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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 」、「陳志彬」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首次,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面 交車手。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心怡」、「陳志彬」向甲○○○佯稱 :可透過「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復由乙○○先依「魔術師」、「小霸王2.0」之 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另 不詳之印文2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並於該收款 收據之「金額」欄位上,填寫「壹佰貳拾萬元整」,復在「 承辦人」欄位上簽署「曾信育」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表彰福勝證券向甲○○○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旋於112年 10月16日23時2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停車場(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曾信育及甲○○○。嗣乙○○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魔術師」、「小霸王 2.0」,而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5419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公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 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陳志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福勝公司」 印文1枚及不詳印文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均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勝公司」及某不詳印文2枚之印章部分 ,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均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 霸王2.0」、「項前」、「番薯」等人於112年11月1日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 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均為同 一集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 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魔術師」、「小霸王2.0」等人,足 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2枚、承辦人曾信育署名1枚,偵字第13178號卷第27頁)。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973-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陳志嘉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嘉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 清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約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平均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 陳志嘉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3,37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清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222-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志清 聲 請 人 陳麗梅 聲 請 人 陳品蓁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志清、陳麗梅、陳品蓁與相對人陳世舜間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65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查詢結果,斯時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84年,是聲請 人3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 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 布之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 請人3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 算式:1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 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陳世舜之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親屬系統 表。 ㈡聲請人、相對人陳世舜及其全部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 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相對人陳世舜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需,並檢附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7-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萬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萬(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 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因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子女。另姪子陳志豪表示 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已過世,相對人之妹妹長期 住日本,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約30歲時失蹤,並無意願 辦理死亡宣告,惟相對人已行方不明,又僅於75年間領取國 民身分證,無於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前科 、入出境紀錄,且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相對人至 遲於75年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查訪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函等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 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 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30046304號函在 卷可稽。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 查訪回覆相對人為受訪人陳志豪之親戚,並不知道相對人之 下落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9日德警分字第1130030908 號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6年1 月1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 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少自76年1月1日行 方不明失蹤,於失蹤時為5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依法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至少自76 年1月1日失蹤,計至83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5

TYDV-113-亡-17-20250325-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4-桃小-74-202503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下逕稱其名)應偕同 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岳霖間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2地 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 告劉雪美(下逕稱其名)、劉彤瑄應將同段663、665地號土 地(下分稱各地號,與66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項之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㈠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彤瑄應協同將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4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 岳霖間於110年1月26日就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 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 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劉雪美、劉彤瑄應將663、665地 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 ,並撤回對陳志宏、吳岳霖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本院卷五第34、20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聲明變更 ,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楊 維中(下逕稱其名,與劉雪美、劉彤瑄合稱被告)、黃琳雅 拍定及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致劉彤瑄、劉雪美給付不能;另 撤回部分經吳岳霖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4頁),陳 志宏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毋庸得其同意,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外祖父劉茂雄、外祖母黃萬香原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680地號土地(下 稱680地號),並由劉茂雄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劉茂雄、黃萬香前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合計1,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如數匯款至 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三人於104年12月31日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共同簽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國有土地租賃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辦理公證,其中第3條約明,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後,即 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  ㈡嗣劉茂雄、黃萬香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死亡, 其等子女即劉雪美、劉彤瑄、訴外人劉慧珍(原名劉雪珍) 、劉智權(下合稱劉雪美等4人)為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 而承受劉茂雄、黃萬香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義務,然劉雪 美等4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劉雪美等4人,並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劉雪美、 劉慧珍、劉智權3人更於109年2月6日達成協議,由劉雪美出 名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承租權變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後於109年3月31 日,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因680地 號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讓售),而 登記為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劉彤瑄取得其 餘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㈢其後,劉彤瑄將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無償贈與予訴外人 即其女劉妍希,再以劉妍希之名義與吳岳霖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吳岳霖登記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32分之5。嗣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將 劉彤瑄對663、6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劉彤瑄、吳岳霖對 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以4,139,700元出售 予楊維中,並於111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彤瑄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係可歸責致給付不能,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雪 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價計17,758元作為 成本,劉彤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為4,135,261元【計算式:4,139,700元-(17,758元×1/4 )=4,135,26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㈣至劉雪美因與劉慧珍、劉智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共有人,又無權將該應有部分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無力清償,而遭陳志宏聲請拍賣抵押物。陳志宏再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楊維中,並將上開普通抵押權及陳志宏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 楊維中。嗣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 黃琳雅以10,241,010元拍定;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拍 定金額各為256,000元、871,000元,故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亦因可歸責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失應扣除劉雪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 價計17,758元作為成本,劉雪美取得應有部分之4分之3計算 後,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1,354,692元【計算式:(10,2 41,010元+256,000元+871,000元)-(17,758元×3/4)=11,3 54,692元】。  ㈤原告自104年間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即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訴外人賴 蕙芷即古中古企業社(下稱賴蕙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 上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然近日楊維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將對系爭房 屋暫停用水用電,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劉彤 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1,354,692 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彤瑄、楊維中則以:  ⒈系爭房屋原為劉茂雄於數十多年前自行出資興建,並向國產 署承租系爭土地及680地號,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劉茂雄得以每平方公尺179.9元之極便宜價格向國產署 申購系爭土地。而劉茂雄曾出具切結書予國產署,該切結書 載有:其父劉南成生前向國產署承租,因合法繼承人數眾多 ,部分行方不明,繼承發生困難,准由劉茂雄代表全體繼承 人辦理承租手續等語,國產署遂要求須經劉南成其他繼承人 用印同意後,方得由劉茂雄單獨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位在墾丁大街上,價值甚鉅,訴外人即劉茂雄之手足 劉琴鳴等人見有利可圖,遂向劉茂雄要求須支付渠等每人3, 000,000元之對價,方同意用印,劉茂雄因無力支付而拒絕 ,嗣先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分之9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 黃萬香,所餘持分比率10分之1仍登記為劉茂雄,試圖由黃 萬香依上開規定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然亦經國產署拒絕 ,劉琴鳴等人後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向本院提起確認地 上物所有權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⒉劉茂雄一家擔心另案訴訟結果不利,為保住系爭房屋及向國 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於另案訴 訟進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 契約,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其妹即張素萍以原告 名義匯款價款1,000,000元至黃萬香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悉 數均係劉彤瑄當時向地下錢莊借得,可從該等款項匯入後之 不到2小時內即提領其中670,000元,又於105年1月4日提領5 00,000元,以清償地下錢莊上開借款之本利。依原告前因經 營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左飲右食公司),自10 3年間起資金短缺,除向銀行借款外,更向親友借貸現金周 轉,後左飲右食公司及原告於106年10月間均遭銀行訴請返 還借款,可見原告於104年底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實難再提出1,000,000元之資金向劉茂雄、黃萬香購 買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況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於104年間市價近20,000,000元,如劉茂雄、黃萬香 果有資金需求,理應在市場出售,何必以1,000,000元之顯 不相當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原 告。  ⒊至原告稱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賴蕙 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上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亦非事實 ,蓋系爭房屋1樓係於劉茂雄在世時,以其名義出租予賴蕙 芷使用並收取租金,於劉茂雄死後改由以黃萬香名義續租並 收取租金,黃萬香死後再改由劉雪美等4人共同出租並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租金,倘原告果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何長期放任劉茂雄、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收 取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而未曾表示異議。況果真原告自104年 12月3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未於另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於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 8月間至109年3月間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亦未主張其 權利,遲至楊維中於111年1月11日拍賣取得662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3後,始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常情 ,以上均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係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通謀 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  ⒋劉茂雄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5年2月25日死亡,由其 配偶黃萬香及其子女劉雪美等4人承受訴訟,嗣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等,劉琴鳴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中於 108年1月10日成立調解,劉琴鳴等人同意證明系爭房屋為劉 茂雄所有,並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後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自縊身亡,劉雪美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黃萬香之權利及義務。其後,劉慧 珍、劉智權因債務問題,與劉雪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協 議將劉慧珍、劉智權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登記 於劉雪美名下,故系爭房屋登記為劉雪美持有應有部分4分 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並由劉雪美以其名義向 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故劉雪美等4人原於1 08年8月12日共同具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 於109年1月3日則改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名義申購,最終於 109年2至3月間,由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劉彤瑄則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⒌劉雪美、劉慧珍因在外積欠債務,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 年1月7日共同向陳志宏借款5,5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及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4分之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志宏,後因劉雪美、劉慧 珍未正常繳息,陳志宏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77號債權憑證。嗣其他債權人另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對劉雪美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致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由第三人拍定取得 。劉彤瑄慮及劉雪美將其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3設定抵押借款,如遭法院強制執行,恐衍生分割共有 物等訴訟,使劉彤瑄因而喪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故與其男友吳岳霖商議,由劉彤瑄先將662地號 應有部分32分之5贈與其女兒劉妍希再由吳岳霖以2,190,000 元向劉妍希購買上開應有部分32分之5,如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吳岳霖同為共有人,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又囿於資金較大,吳岳霖乃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 2日簽立協議書,陳志宏與楊維中則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 約書,約定由楊維中以6,300,000元之對價向陳志宏購買其 對劉雪美、劉慧珍共同之2筆借款債權1,500,000元、4,000, 000元等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楊維中,且上開債權之擔保 物權即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陳志宏部分,及陳志宏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楊維中;另楊維中出資並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 後吳岳霖於5年內以20,000,000元之對價買回楊維中對上開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 分之3等語,楊維中遂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300,000元予 陳志宏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對價。其後,楊維中分別透過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原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  ⒍另楊維中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作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 使用,於110年11月12日另與劉彤瑄、吳岳霖簽立協議書, 同意楊維中分別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 買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及劉彤瑄對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5,0 00,000元向楊維中買回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嗣楊維中並已依約給付價款,而劉彤 瑄、吳岳霖則已完成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雪美則以:當時劉茂雄將系爭房屋讓原告繼承,而我則繼 承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告的有理由,但我沒有要認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劉茂雄(105年2月25日歿)、黃萬香(108年3月3日歿)為原 告之外祖父母,二人育有4名子女即劉雪美等4人,其中劉慧 珍為原告之母親。吳岳霖則為劉彤瑄之前男友。楊維中為劉 彤瑄透過朋友認識。 ㈡原告擔任左飲右食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105年2月至107年4月 勞保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104年11月至107年4月 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05年3月至107年5月健保費及已開滯 納金等,於105年間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另於104年7月間迄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申請公司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等情。 ㈢劉茂雄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乃請劉茂雄之兄弟姊妹即劉琴鳴等人出具同意 書並用印,劉琴鳴等人乃向劉茂雄索討每人3,000,000元之 款項,劉茂雄拒絕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黃萬香 ,而劉琴鳴等人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等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系爭房屋共有權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2 17號,即另案訴訟)。  ㈣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黃萬香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黃萬香、劉茂雄共同向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1,000,000元出 售與原告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 和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063號公證書公證(公證書係 劉彤瑄代理黃萬香)。 ㈤劉琴鳴等人與劉茂雄之繼承人等於108年1月10日就另案訴訟 二審中達成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 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及105年1月4日分別 自該帳戶提領670,000元、匯出500,000元。 ㈦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8月12日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即由黃萬香變更為劉 雪美等4人,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8年8月16日 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807079030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㈧劉雪美等4人於109年1月3日復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為劉雪美(應有部分 4分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4分之1),經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於109年1月6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907001240 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㈨劉雪美、劉彤瑄以價金17,758元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購系爭 土地。  ㈩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於109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雪美,但實際為劉 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 地目前由劉雪美與劉彤瑄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今 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共同協議以劉雪美名義向國產署南 區分署購買,並以劉雪美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為劉雪美 、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士字第134號公證書公證。 劉雪美、劉彤瑄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662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彤瑄移轉取得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3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5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662、663、66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設定抵押予陳志宏,並同意將 系爭房屋依設定移轉過戶予陳志宏等語。 陳志宏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陳志宏 以6,300,000元將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之本 金4,000,000元等及於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借 款債權等讓與楊維中,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劉雪美、劉慧珍2人。  吳岳霖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楊維中 同意出資向陳志宏購買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 之本金4,000,000元等、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 借款債權、設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之普通抵押權 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資向法院 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662、663、665地號及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4,139,700元),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總 價20,000,000元向吳岳霖買回前揭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等,且5年 期間,由楊維中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語。  楊維中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1,500,000元,債權額比 例均為全部。 劉彤瑄於110年1月11日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劉妍希所有。劉妍希再於110年1月26日 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吳 岳霖所有,該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 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維中。 賴蕙芷於112年2月9日以成功郵局存證信函2號通知劉雪美、 劉慧珍,約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再續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 楊維中與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楊維中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另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買662地號 權利範圍32分之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楊維中於111年2月18日以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 通知劉彤瑄及賴蕙芷,其已於110年11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並於111年1月拍賣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等語。 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黃琳雅以10, 241,010元拍定取得;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有部分4 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11,354,692元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等情,為劉彤瑄、 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簽訂系爭契約 係通謀虛偽,並無處分系爭房屋等真意,故為無效,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 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 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 、確定、當然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為其所有 ,為劉彤瑄、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 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說明,劉彤 瑄、楊維中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買賣契約 目的觀之,買受人之資金來源雖無限制必以自身原有資金為 限,如依客觀情狀可得推知買賣價金來源之有短期進出等情 ,而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 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防範日後涉訟乃刻意製造形 式上之買賣文書及資金流通等外觀,實則欠缺買賣及處分之 真意。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其與黃 萬香、劉茂雄簽立系爭契約非通謀虛偽等語。惟按民間之公 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 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 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推定僅 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仍應 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故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 原告與劉彤瑄代理黃萬香、劉茂雄有於104年12月3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面前辦理系爭契約之 公證等情,至於渠等3人間究竟有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真意,自非不得佐以其他事證予以評價判斷。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係於104年12月28日自原告匯付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查,證人劉彤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劉茂雄與其手足間有官司,劉茂雄怕敗訴,以後沒房子可住,所以做這份假公證書以防萬一,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價金是我在公證前一天跟華駿(即地下錢莊)借現金1,000,000元來付,由原告胞妹即張素萍匯到黃萬香的帳戶;因為利息七分,一天7,000元,我們寫完公證書後就先提領670,000元還給華駿,隔一周後,我再領500,000元,其中330,000元還清上開1,000,0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96至97頁),核與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4日提領670,000元、500,000元相符,且該公證書上亦記載劉彤瑄代理黃萬香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可見劉彤瑄應有處理系爭契約及公證等相關事宜,可信為真,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該價金1,000,000元,或該1,000,000元款項流動實際上僅為製作買賣之假象而已,誠非無疑。  ⑶至證人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茂雄、黃萬香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賣給原告,至於後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以及我對劉雪美另外提告返還系爭土地、背信罪等,沒想那麼多;原告及劉茂雄一家都知道劉茂雄與其兄弟姊妹間的另案訴訟,都是劉彤瑄處理,原告未參與一審,但因劉彤瑄不想繼續處理二審,所以變成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然觀諸劉智權前委請律師,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劉雪美,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而劉雪美未經其同意即將該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等,故分別訴請劉雪美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等,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80頁),顯然劉智權自命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積極維護爭取其自身權益之態度與上開證述泛稱沒想那麼多等語,明顯有別。再細繹證人劉智權證稱:劉茂雄、黃萬香之存摺均係劉彤瑄保管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張素萍於本院結證稱:黃萬香之郵局存摺放在劉彤瑄那理,但不知道實際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有所矛盾。且原告所有之105年度筆記本105年5月16日載有「存入 嬤Post 9.5W」、105年5月24日載有「領出 嬤P $395000」、105年6月6日記載「嬤Post 匯入周豪5W」、105年6月13日記載「領 嬤Post 19.2W」、105年7月15日記載「領 嬤Post $19.9W」、105年7月28日載有「匯入 嬤Post $30000」、105年8月1日記載「取款 郵嬤2.1W」、105年8月10日載有「領 嬤郵局$114,000」、105年8月11日記載「領 嬤Post $38,000」、105年9月21日載有「領嬤Post $7W」、105年10月26日記載「領Mom 嬤Post $75,000」、105年10月11日載有「領 嬤郵 10W」、105年10月31日載有「領 嬤郵局 $16W」等語,有105年度筆記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72頁);另原告所有之104年度筆記本,其中同年9月7日載有「潮州簡易庭(午)勝」等語,105年度筆記本之同年3月21日則載有「潮州簡易庭(14:05)–1600」等語,亦有104年度筆記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0、491頁),再比對104年9月7日下午2時45分、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即分別為劉琴鳴等與劉茂雄間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之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9月7日、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0、495至509頁),且另案訴訟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正係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訂系爭契約前,可見原告至遲自104年9月7日即對另案訴訟之審理情況甚為瞭解,此與證人張素萍、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104、105年度筆記本都是原告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7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77頁),均與證人劉智權首開證述互有矛盾,足徵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能逕予採信。  ⑷被告劉彤瑄到庭結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屋仍為劉茂雄、黃萬香、劉智權全家居住使用,劉茂雄、黃萬香死後,為劉智權全家居住,另系爭房屋1樓在劉茂雄生前,由劉茂雄出租予賴蕙芷營業,劉茂雄死後由黃萬香出租予賴蕙芷,黃萬香死後則由劉雪美等4人出租,劉慧珍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1樓出租給賴蕙芷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載有:系爭契約前,以劉茂雄(於105年2月25日過世)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出租與賴蕙芷,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嗣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改以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過世)為出租人,並按原租賃內容及條件與賴蕙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其後再以劉雪美等4人為出租人與賴蕙芷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由劉雪美等4人各4分之1比例收取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5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等真意,何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理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未以該身分自居,仍任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等,且時間逾10年,甚於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受強制執行時,未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亦與常情有悖。  ⑸復劉雪美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供稱: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住院時,曾與我、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留給原告繼承,且房租前3年共3,600,000元要給原告收取,而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但我們當時生活比較困難,認為原告會同意把租金留給我,而我有拿一次租金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8頁),核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以1,000,000元向劉茂雄、黃萬香購買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乙節已有不符,又劉雪美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當時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看過之文件、劉茂雄當時是指哪3年之房租交由原告收取等若干關鍵問題均以「我不清楚」、「忘記了」等方式迴避,況劉雪美既稱劉茂雄過世前,劉茂雄、劉雪美、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何須再約定後續房租係何人收取等事宜,劉雪美所稱是否可信,即殊可疑。  ⑹再依證人張秀玉到庭結證稱:我跟原告於100年間透過劉彤瑄牽線開始向我借款,至104年間尚積欠8,000,000元,都是原告會先打手機給我說要借多少錢,再請劉彤瑄拿左飲右食公司的票給我,我再把錢匯到左飲右食公司帳戶或拿現金給劉彤瑄轉交;我曾一度找不到原告,而有請吳岳霖幫我找原告及劉彤瑄出面處理,原告與劉彤瑄於104年7、8月來我家找我,原告跟我跪說他會還我錢,要我不要將左飲右食公司的票兌現,以免跳票影響票信,當天原告還開一張面額8,000,000元的本票,劉彤瑄背書,另原告有再簽借據給我,但隔1個月後,原告就找不到人,最後由劉彤瑄清償這8,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核與左飲右食公司於104年7月間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且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有積欠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健保費及已開滯納金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9月26日雄執午107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2年12月20日雄執秘字第111020066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06231號函、104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16197號函、104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57906號函、104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6509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26001387號函、勞動部112年2月1日保費欠字第112600177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本院卷三第17、33至35、43至4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紀錄之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4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3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73頁),然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對多家金融機構有還款遲延未滿4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1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5至519頁),據原告自稱當時左飲右食為其100%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可認原告於104年間為經營左飲右食公司,其個人資金恐受影響,而無足夠資金及支付能力負擔系爭契約之價款1,000,000元。  ⑺本院審酌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確有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動機;再者,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受付、標的物占有移轉,至為重要,兩造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等,然卻未要求交付系爭房屋等占有或點交,亦未要求收取租金或主張權利等;又系爭房屋位處墾丁大街,出租1樓部分即可每月收取100,000元租金,於104年間屏東縣墾丁段之交易每坪約為392,539元至1,359,183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頁),而系爭房屋當時1至3層總面積為186平方公尺(換算為56.265坪)、系爭土地(不含680地號)面積合計98.6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165至167頁),該買賣價金亦低於市價,而與市場行情不符,綜上各情以觀,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當時係為避免另案訴訟敗訴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系爭房屋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4,135,261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11,354,692元本息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楊維中應協同辦理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 告4,135,200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本息 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5

PTDV-111-重訴-35-20250325-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左段( 下稱系爭40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修繕而認仍達租賃使用目 的,惟查,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40號建物進行修繕,且系爭 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木板結構、電源系統均受毀損,原審逕 以系爭40號建物經清理公司清除火災殘跡後之照片,而謂系 爭40號建物之梁柱、地面良好,可達租賃使用目的云云,顯 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實則系爭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未曾修 繕,且已不達租賃使用目的,上訴人本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再者,原審雖以兩造於火災後已有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 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繼續租約 之合意,然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28號建物為辦 公設備之裝修,且表明系爭28號建物僅係臨時供上訴人使用 以觀,堪認無從以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是原審 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系爭28號建物足為系爭 40號建物之代替,但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 28號建物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 金給付,其受領租金之行為屬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有判決違背法定之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 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卷內事證,應認定 系爭40號建物業因火災而不達租賃使用目的;兩造並無以系 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28號建物等情,而謂上訴人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然查,此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均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 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原判決係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 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 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 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 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 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而只是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 捨,乃至於事實認定,重新爭執,自為不同之論斷,自難認 為其上訴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4

KSDV-114-小上-25-20250324-1

司財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秀雯 非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本件失蹤人周阿慶之日據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顯示 ,其最後於昭和17年6月5日寄留於臺北洲海山郡鶯歌街潭底 247番地(現在新北○○○○○○○○○○○○○○○○○○○函所附日據時期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財管-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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