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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韓承瑾 蕭依芸 葉承祐 楊旭衡 羅浚育 林庭羽 許至逸 温敏 温偉傑 彭垂鼎 黃裕涵 張繼煌 湯荃 邱筱涵 楊詠淇 金曉倩 朱紫葳 劉宇博 賴曉宣 陳育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韓承瑾、楊旭衡、許至 逸、張繼煌、邱筱涵、楊詠淇、金曉倩、朱紫葳、劉宇博、 賴曉宣、陳育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原告等(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受僱 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並於新竹縣○○市○○○路○○路0段000號5樓 營業所工作。惟被告突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停止營業,人 去樓空,而有歇業之情形,原告等自該日起即無法至上開營 業所工作,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工資,經原告 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故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韓承瑾部分:  ⑴資遣費:韓承瑾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新臺幣(下同)123 ,498元、112年5月35,374元(26,000+9,374)、6月126,775 元(120,275+6,500)、7月197,327元(184,327+13,000) 、8月43,639元(24,139+19,500)、9月76,374元(69,874+ 6,500),共計602,987元,月平均工資為100,498元(602,9 87元÷6)。又韓承瑾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 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韓承瑾資遣 費239,93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韓承瑾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 00,49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韓承瑾薪資77,048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即特休未休工資):韓承瑾年資4年以上,被 告尚積欠其3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00,498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韓承瑾特別休假工資100,498元。  ⑷以上共計417,485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韓承瑾。  ⒉蕭依芸部分:  ⑴資遣費:蕭依芸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5,855元、5月86,2 35元、6月323,014元、7月10,872元、8月84,330元、9月24, 457元,共計614,763元,月平均工資為102,460元(614,763 元÷6)。又蕭依芸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 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年4月2日,被告應給付蕭依芸資遣費1 19,820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蕭依芸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 02,4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蕭依芸薪資78,55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蕭依芸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其5日(起訴 狀誤載為3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02,46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蕭依芸特別休假工資17,076元。  ⑷以上共計215,448元。  ⒊葉承祐部分:  ⑴資遣費:葉承祐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0,957元、5月41,9 57元、6月41,957元、7月20,957元、8月9,957元、9月26,95 7元,共計222,742元,月平均工資為37,123元(222,742元÷ 6)。又葉承祐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 於被告,年資為1年6月25日,被告應給付葉承祐資遣費29,1 2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葉承祐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3 7,12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葉承祐薪資28,46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葉承祐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8日之 特別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37,12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葉 承祐特別休假工資9,899元。  ⑷以上共計67,488元。  ⒋楊旭衡部分:  ⑴資遣費:楊旭衡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6,194元、5月30,4 17元、6月為50,857元、7月85,543元、8月50,437元、9月為 40,217元,共計343,665元,月平均工資為57,277元(343,6 65元÷6)。又楊旭衡係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 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8月2日,被告應給付楊旭衡資遣 費47,88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楊旭衡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5 7,27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旭衡薪資43,81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楊旭衡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5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57,27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旭衡 特別休假工資9,546元。  ⑷以上共計101,34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楊旭衡。  ⒌羅浚育部分:  ⑴資遣費:羅浚育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334,596元、5月65, 389元、6月269,573元、7月246,653元、8月39,049元、9月1 69,443元,共計1,124,676,月平均工資為187,446元(1,12 4,676元÷6)。又羅浚育係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3 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8月6日,被告應給付羅浚育資 遣費157,767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羅浚育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 87,44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羅浚育薪資143,708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羅浚育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3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87,44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羅浚 育特別休假工資18,744元。  ⑷以上共計320,219元。  ⒍林庭羽部分:  ⑴資遣費:林庭羽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5,853元、5月115, 597元、6月160,124元、7月97,046元、8月12,957元、9月12 0,550元,共計592,135元,月平均工資為98,689元(592,13 5元÷6)。又林庭羽係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 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年10月27日,被告應給付林庭羽資 遣費192,852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林庭羽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9 8,68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林庭羽薪資75,661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林庭羽年資3年以上,被告尚積欠24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98,68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林庭羽 特別休假工資78,951元。  ⑷以上共計347,464元。  ⒎許至逸部分:  ⑴資遣費:許至逸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86,220元、5月20,1 98元、6月164,881元、7月189,084元、8月13,298元、9月85 ,540元,共計559,221元,月平均工資為93,203元(559,221 元÷6)。又許至逸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 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許至逸資遣費2 22,51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許至逸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9 3,2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許至逸薪資71,455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許至逸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30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93,2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許至逸 特別休假工資93,203元。  ⑷以上共計387,17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許至逸。  ⒏温敏部分:  ⑴資遣費:温敏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104,809元、 5月10,957元、6月85,997元、7月42,957元、8月66,957元、 9月89,457元,共計401,134元,月平均工資為66,855元(40 1,134元÷6)。又温敏係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3 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11月28日,被告應給付温敏資 遣費66,667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温敏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66, 8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敏薪資51,255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温敏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日之特別休 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66,8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敏特別 休假工資2,228元。  ⑷以上共計120,150元。  ⒐温偉傑部分:  ⑴資遣費:温偉傑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82,937元 、5月67,017元、6月348,248元、7月35,017元、8月12,957 元、9月42,457元,共計588,633元,月平均工資為98,105元 (588,633元÷6)。又温偉傑係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 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2年2月21日,被告應給付 温偉傑資遣費109,140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温偉傑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9 8,10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偉傑薪資75,213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温偉傑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7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98,10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温偉傑 特別休假工資22,891元。  ⑷以上共計207,244元。  ⒑彭垂鼎部分:  ⑴資遣費:彭垂鼎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304,202元 、5月213,902元、6月100,797元、7月221,085元、8月63,15 9元、9月161,883元,共計1,065,028元,月平均工資為177, 504元(1,065,028元÷6)。又彭垂鼎係自109年11月03日起 至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年11月20日,被告 應給付彭垂鼎資遣費263,790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彭垂鼎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 77,50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彭垂鼎薪資136,086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彭垂鼎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4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77,50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彭垂 鼎82,835元。  ⑷以上共計482,711元。  ⒒黃裕涵部分:  ⑴資遣費:黃裕涵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49,952元 、5月30,160元、6月95,187元、7月34,828元、8月4,148元 、9月12,000元,共計262,823元,月平均工資43,803元(26 2,823元÷6)。又黃裕涵係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 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2年又29日,被告應給付黃裕涵資 遣費45,566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黃裕涵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4 3,8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黃裕涵薪資33,58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黃裕涵年資2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2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43,80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黃裕涵 特別休假工資17,521元。  ⑷以上共計96,669元。  ⒓張繼煌部分:  ⑴資遣費:因張繼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最低工資26,400 元為其月平均工資。又張繼煌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 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張繼 煌資遣費63,029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張繼煌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2 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張繼煌薪資20,24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張繼煌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30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張繼煌 特別休假工資26,400元。  ⑷以上共計109,669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張繼煌。  ⒔湯荃部分:  ⑴資遣費:因湯荃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最低工資26,400元 為其月平均工資。又湯荃係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 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0年0月22日,被告應給付湯荃資 遣費806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湯荃10月之薪資22日,以月平均工資26, 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湯荃薪資20,240元。  ⑶以上共計21,046元。  ⒕邱筱涵部分:  ⑴資遣費:邱筱涵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205,609元 、5月92,687元、6月346,572元、7月110,307元、8月120,57 7元、9月280,810元,共計1,156,562元,月平均工資為192, 760元(1,156,562元÷6)。又邱筱涵係自111年2月18日起至 11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8月5日,被告應給 付邱筱涵資遣費161,971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邱筱涵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   192,7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邱筱涵薪資147,782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邱筱涵年資1年以上,被告尚積欠2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92,7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邱筱 涵特別休假工資12,850元。  ⑷以上共計322,603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邱筱涵。  ⒖楊詠淇部分:  ⑴資遣費:楊詠淇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77,077元 、5月78,771元、6月126,155元、7月190,545元、8月71,807 元、9月85,762元,共計630,117元,月平均工資為105,019 元(630,117元÷6)。又楊詠淇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 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6月23日,被告應給付楊 詠淇資遣費239,644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楊詠淇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 05,01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詠淇薪資80,514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楊詠淇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0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05,01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楊詠 淇特別休假工資35,006元。  ⑷以上共計355,164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楊詠淇。  ⒗金曉倩部分:  ⑴資遣費:金曉倩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202,886元 、5月80,183元、6月721,536元、7月425,944元、8月272元 、9月106,481元,共計1,537,302元,月平均工資為256,217 元(1,537,302元÷6)。又金曉倩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 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 金曉倩資遣費611,714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金曉倩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2 53,21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曉倩薪資196,433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金曉倩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1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253,21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曉 倩特別休假工資93,946元。  ⑷以上共計902,093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金曉倩。  ⒘朱紫葳部分:  ⑴資遣費:朱紫葳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238,667元 、5月為81,176元、6月243,177元、7月129,114元、8月120, 639元、9月121,943元,共計934,716元,月平均工資為155, 786元(934,716元÷6)。又朱紫葳係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 2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年7月8日,被告應給付 朱紫葳資遣費280,846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朱紫葳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1 55,78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朱紫葳薪資119,435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朱紫葳年資3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4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155,78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朱紫 葳特別休假工資72,700元。  ⑷以上共計466,274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朱紫葳。  ⒙劉宇博部分:  ⑴資遣費:因劉宇博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最低工資26,400 元為其月平均工資。又劉宇博係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 0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6月8日,被告應給付劉宇 博資遣費59,693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劉宇博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2 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劉宇博薪資20,24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劉宇博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0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劉宇博 特別休假工資8,800元。  ⑷以上共計88,733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劉宇博。  ⒚賴曉宣部分:  ⑴資遣費:賴曉宣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101,108元 、5月71,707元、6月94,688元、7月94,576元、8月7,517元 、9月85,858元,共計455,454元,月平均工資75,909元(45 5,454元÷6)。又賴曉宣係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3 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年5月26日,被告應給付賴曉宣資 遣費132,417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賴曉宣10月之薪資22日,以月平均工資7 5,9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賴曉宣薪資58,196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賴曉宣年資3年以上,被告尚積欠14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75,9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賴曉宣 特別休假工資35,424元。  ⑷以上共計226,03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賴曉宣。  ⒛陳育薇部分:  ⑴資遣費:陳育薇之薪資分別為:112年4月薪資金額79,866元 、5月36,199元、6月97,441元、7月80,912元、8月31,139元 、9月45,139元,共計370,696元,月平均工資為61,782元( 370,696元÷6)。又陳育薇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 23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9日,被告應給付陳育薇 資遣費147,504元。  ⑵積欠薪資:被告積欠陳育薇10月之薪資23日,以月平均工資6 1,7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陳育薇薪資47,366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陳育薇年資4年以上,被告尚積欠4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以月平均工資61,7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陳育薇 8,237元。  ⑷以上共計203,107元。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育薇。  ㈡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僱傭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請 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附表二之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新北市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之 薪轉存款交易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5-473、517-518、527-574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五、查被告尚積欠各原告工資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依 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規定,各原告得請求工資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 所示;各原告各自上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離職日11 2年10月24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以上開各原告 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各為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按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 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 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則依勞 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原告之年資、被告尚積欠各原告 之特別休假工資日數各已如前述,以上開各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各如附表「特別 休假工資」欄所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11月 14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 韓承瑾、楊旭衡、許至逸、張繼煌、邱筱涵、楊詠淇、金曉 倩、朱紫葳、劉宇博、賴曉宣、陳育薇等11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韓承瑾等11人,均屬 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 十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及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9 條規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 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韓承瑾、楊旭衡、許至逸、張繼煌 、邱筱涵、楊詠淇、金曉倩、朱紫葳、劉宇博、賴曉宣、陳 育薇,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性質 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被告僱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姓名 資遣費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和 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備註 1 韓承瑾 204,021 65,476 85,404 354,901 v   2 蕭依芸 107,678 70,508 15,328 193,514     3 葉承祐 21,405 20,876 7,261 49,542     4 楊旭衡 39,147 35,836 7,791 82,774 v   5 羅浚育 123,555 112,360 14,656 250,570     6 林庭羽 172,470 67,616 70,556 310,642     7 許至逸 197,480 63,377 82,666 343,523 v   8 温敏 53,971 41,435 1,802 97,208     9 温偉傑 97,988 67,443 20,526 185,957     10 彭垂鼎 208,733 107,583 65,485 381,801     11 黃裕涵 17,120 24,232 12,643 53,995     12 張繼煌 63,067 20,240 26,400 109,669 v 原告僅請求109,669 13 湯荃 807 19,360 0 20,167   就積欠薪資部分僅得請求22日 14 邱筱涵 141,089 128,516 11,175 280,781 v   15 楊詠淇 218,152 73,293 31,866 323,311 v   16 金曉倩 552,837 177,422 84,854 815,113 v   17 朱紫葳 228,261 97,072 59,087 384,421 v   18 劉宇博 59,730 20,240 8,800 88,733 v 原告僅請求88,733 19 賴曉宣 110,949 48,722 29,657 189,329 v   20 陳育薇 124,272 39,883 6,936 171,091 v   共計 4,687,040

2024-11-15

PCDV-113-勞訴-2-20241115-2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陳佩孚 相 對 人 劉小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志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 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 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之配偶陳榮宗不幸於111 年8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小蘭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等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志勇(男、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 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且 同為被繼承人陳榮宗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 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而關係人陳志勇係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特別代理人,有其 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志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 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監宣-439-202411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誠珠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誠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 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誤。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 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生活費用全仰賴3名子女負擔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信用卡係因逾期繳款遭銀行控卡,非 自行停止,是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有奢侈 消費之事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收 入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 擔,是否債務人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 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不 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因患有眩暈症容易跌倒,無法工作 ,全仰賴3名子女資助生活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3號裁定認定在案(清算卷第51頁)。又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仍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所得,繼續依靠3 名子女接濟生活,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1頁)。 參以聲請人110、111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萬9,20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字卷第23、25頁,限閱卷資料)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自110年9月 迄今,並無申請或領取相關津貼補助(本院卷53頁),又聲請 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然並 未保留相關收據,故聲明以消費者債務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 基準(本院卷31頁),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0元,必須受家人接濟維持生活,在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應無任何剩餘額可供還款,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 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衡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 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于國圃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  期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 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 否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11

PCDV-113-消債清-297-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8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72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080 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第二審卷一第21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卷第27頁),另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核定金額 合計為60,000元(按即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該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合計174,880元【計算式:28,720 元+43,080元+43,080元+60,000元=174,88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88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6

TCDV-113-司聲-152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0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簡淑麗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簡淑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 、146、154、15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簡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紀綉玉,致紀綉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一「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紀 綉玉,紀綉玉始知受騙。 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陳美鑾,致陳美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二「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陳 美鑾,陳美鑾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被告有數次以同 一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見 本院附表一編號1、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 等,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 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紀綉玉、陳美鑾分別成立調解,分 期履行款項(調解主要內容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各 該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 經紀綉玉表示如被告按照時間還錢,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審理筆錄)、陳美鑾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 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紀綉玉遭詐騙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新 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0萬元= 52萬8,0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 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尚有未當。 三、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 36萬5,500元(計算式:52萬3,500元+34萬元+10萬2,000元+ 40萬元=136萬5,5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 、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未當。 四、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7 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與被告,應以此 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 未恰。 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已賠償紀綉玉 50萬元、陳美鑾16萬8千元,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兩份工,每月收入 大約5萬元,另其先生會幫其負擔每月2萬,其婆婆會負擔每 月1萬元,調解內容應該還可以負荷,目前一人居住,先生 在臺中工作,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婆婆(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手段、態 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即調解書約定賠償之 主要內容),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 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 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紀綉玉詐得283萬5,000元( 計算式:171萬元+29萬7,000元+52萬8,000元+30萬元=283萬 5,000元,詳附表一)、自陳美鑾詐得268萬5,500元(計算 式:136萬5,500元+57萬元+75萬元=268萬5,500元,詳附表 二),上開283萬5,000元及268萬5,5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給付紀綉玉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給付陳美鑾16萬8,000元(計算 式:10萬元+4萬元+2萬8,000元=16萬8,000元),有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165 、167、173、181、183頁),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233萬5,000 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50萬元=233萬5,000元)、251 萬7,500元(計算式:268萬5,500元-16萬8,000元=251萬7,5 00元),合計485萬2,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因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2人,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原審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紀綉玉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15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①匯款60萬元 ②匯款29萬9000元(其中20萬元係購買1②,另其餘9萬9000元係用以每股19.8元購買編號2①之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 ③匯款10萬元 ④匯款5萬元 ⑤匯款5萬元 ⑥匯款10萬元 ⑦匯款20萬元 ⑧匯款30萬元 ⑨匯款11萬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60萬元。 ②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③至⑤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⑥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2500股,共計10萬元。 ⑦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⑧及⑨以每股41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0000股,共計41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月中向紀綉玉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①匯款29萬9000元(其中9萬9000元係購買2①,另其餘20萬元係用以每股40元購買編號1②之富邦金股票5000股) ②匯款19萬8000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9萬9000元。 ②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10000股,共計19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於109年5月初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13時42分許 ①匯款22萬8000元 ②匯款30萬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②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於110年4月間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紀綉玉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簡淑麗刷卡30萬元 -- 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15000股,共計3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109年3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友人在第一銀行上班,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①109年3月16日 ②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③110年3月8日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①匯款49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3500元,共計52萬3500元 ②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14萬元,共計34萬元。 ③匯款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 ④匯款4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7.45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30000股,共計52萬3500元。 ②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34萬元。 ③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6000股,共計10萬2000元。 ④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4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1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109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匯款57萬元 土銀帳戶 以每股38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57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於110年3月初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越南公司股票云云。 110年3月5日 匯款30萬元,另以委由簡淑麗賣出為其代購之第一銀行股票所得現金方式支付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以每股15.1元購買富邦越南股票50000股,共計75萬5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與紀綉玉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紀綉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已給付10萬元,另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10萬元(當場由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簽名:紀綉玉)。於ll3年10月22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230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表四(與陳美鑾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10萬元(原告點收無訛:陳美鑾),民國113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原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

2024-10-31

TPHM-113-上易-935-20241031-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家葳即吳秀晴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聲-98-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伯昆 上列聲請人與陳志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之釋明文件(如 借據等)(須可看出借款金額、約定之清償日等)。 二、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明起息日(是否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8

PTDV-113-司促-10691-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仁豐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 表。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三、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之協商方案並「毀諾」,請具體說明協商內容、履 行情形、毀諾之具體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並陳報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 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之證據。 四、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之姓名(即聲請人所指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及戶籍謄本,並說明主張獨自負擔扶養費用 之依據及證據。 六、請敘明受撫養人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是否有領取失業給 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提出 受扶養人110年至113年之財產查詢清單。 七、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八、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九、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十、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 43〉-1,000元=2,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4-10-28

KLDV-113-消債更-79-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全程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陳志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65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 之1,達到73.7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7.16%+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9%+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33%+陳志勇34.67%=73.76%),有上開本 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與其配偶合夥經營「大拇指冷飲」,每月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31,260元〔以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收入平均 計算,(36331+29394+9691+44052+33110+34984)÷6=31260,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各項原料進貨收 據、營業明細表及合夥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724元、0元及38,880元,勞保投 保單位為屏東縣理髮業職業工會,堪認其除上開經營「大拇 指冷飲」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1,260元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包括租金、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6,500元, 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 務人陳報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40年及49年生),其父每月領 有12,528元勞保老年年金,又每月有營利所得2,107元(以11 2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25284÷12=2107),合計每月收入14, 635元(12528+2107=14635),惟不足上開必要生活費,另其 父名下有6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每月領有12,894元勞保老年年金 ,又每月有營利所得8,676元(以111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1 04114÷12=8676),合計每月收入21,570元(12894+8676=2157 0),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並無受扶 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手足共同負擔,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7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10100號可參。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1,22 1元〔00000-00000)÷2=1221)。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其父及母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已逾上開數額,爰以每月1,221元列計 其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 務人每月收入31,26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及 扶養費1,221元,尚餘13,539元(00000-00000-0000=13539) ,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34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58%。 5.債務總金額:3,029,277元。 6.清償總金額:744,84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723 1,761 126,792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15 954 68,68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48 176 12,67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776 1,775 127,800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1,024 73,728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2,915 1,069 76,968 7 陳志勇 1,050,000 3,586 258,192 總計 3,029,277 10,345 744,84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305,640元未清償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10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519,776元未清償 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87,076元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621號函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22,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113)三法字第01130號函 合計 609,351元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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