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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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柏勳柏」」更正為「告訴人陳 柏勳」,並補充「告訴人陳柏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 續詐得告訴人如附件附件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投資買 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購買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 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陳柏勳(下稱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然據 告訴人陳稱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此有告訴人113年3月8日陳 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51至56頁、第11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16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付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被   告 陳郁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勛(原名陳志強)並無投資買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 購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之達 利東京大樓,向陳柏勳佯稱:可投資買賣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二路與自立一路口之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獲利云云,致 陳柏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之時間、地點, 依陳郁勛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 陳郁勛,嗣因陳郁勛無法提出購屋證明,陳柏勳要求退款未 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附表之時地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購買本案預售屋及以「陳艾琳」登記購買本案預售屋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柏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以投資預售屋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無法提出購買預售屋證明且亦未退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郁勛與告訴人陳柏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以投資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陳郁勛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陳柏勳遭詐欺後於匯款入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投資購買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加入投資之事實。 6 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艾美國際城建案之預售屋買方資料 證明購買預售屋名單中,並無被告之姓名或被告所稱「陳艾琳」之人。 二、被告陳郁勛辯稱:我是真的有投資購買艾美國際城預售屋, 於111年7月跟告訴人收完錢後當月就跟建商簽約購買,是用 一個叫「陳艾琳」的人名字買的,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對 方的連絡方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艾美國際城建 案預售屋之證明,購買該建案之名單中亦無「陳艾琳」之姓 名,被告辯稱與「陳艾琳」合夥投資預售屋,竟無法提出購 買預售屋之等相關證明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陳艾琳」之 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述且無從查證,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騙 取告訴人之款項16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達利東京大樓) 面交 5萬元 2 111年7月6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龍騰鑫天地1樓交誼廳 面交 9萬2,000元 3 111年7月6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匯款至陳郁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合計 16萬7,000元

2024-12-23

KSDM-113-簡-347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耿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是 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000元;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674,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6 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49-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柒萬肆仟 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玖佰元之違約金。 (三)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13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 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 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接續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 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 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現場圍牆大門門鎖, 進入屋內竊取邱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 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 個、泡茶組1組、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 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 、門8組、門板1個等物品(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 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 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 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 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位於宜蘭 之倉庫放置。後因曾永鑫察覺不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 新竹縣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尋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 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 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 僅就同案被告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8、99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後則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5至140、21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其後均未再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 40、211至21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 、朱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 以及其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 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的倉庫,要清空,需要借 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 提出門的鑰匙,我才出借貨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 ,我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去竊盜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 經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3574號案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111 年度偵字第995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3至15 、18至20、158至159頁,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 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5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 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偵卷第54至 56頁【扣押物品: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 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 街○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4 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 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 板1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57至83、88至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 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理由:  1.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提供貨車,請同案被告朱小偉前往該 處搬運物品,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與陳 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被告說那邊是他的倉 庫,被告是在第一次搬運當天早上帶我過去確認地點,當時 沒有搬運東西,被告只告訴我地點而已;被告沒跟我進到屋 內,也沒跟我說要搬運什麼特定物品,只說要把東西搬到他 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123、124頁);我們 去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去,會分成三趟是因為現場物品太多 ,貨車裝不下,所以分批載三天,前兩天把東西搬到被告家 二樓,第三天結束後,被告請曾永鑫跟他把東西載到宜蘭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1、122頁);被告有說搬一趟 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要全部搬完才給,後來我有 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晚一點,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曾永鑫、陳境銘兩人, 我是當天在陳志強家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這兩人,至於葉 漢鐘是我朋友,他只有到現場,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3、126、127頁);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第一趟陳 志強開車載我們去搬東西」,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中風期間, 腦袋不是很清楚,而且檢察官用視訊方式問話,所以我都聽 不太很清楚,事實上第一趟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坑子口現場是 確認地點,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被告另於案發當天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境銘到其住處,聲 稱該處係其所有之倉庫,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搬運物品, 同案被告陳境銘即聯繫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一同搬運之 情節,則據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幾 歲時就認識被告,但19歲之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直到去年 才又遇到被告,又再有往來,本案會從坑子口現場載運物品 到被告家,是因為當天被告打給我找我過去他家,跟我說坑 子口那個地方是他的倉庫,還問我有沒有朋友有空,沒工作 想要賺錢的,然後就叫我找曾永鑫一起過去坑子口搬東西到 被告家裡(見原審三卷第131、132頁);在要出發去坑子口 前,我先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我有遇到朱小偉,曾永鑫則是 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要搬運一些大型木雕 雕刻品、茶具什麼的,這三次我們都是從門口進入搬運物品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因為東西很多,被告講說一 天搬不完,要分好幾次搬,這三次搬運時間都差不多是1、2 個小時就搬好了,而且是111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連續 三天去,第一次是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第二次也差不多, 三次都沒有去很久,因為物品蠻大,車子裝不了那麼多,反 正我們就是一車載滿就結束,車子放不下就回被告家了(見 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把物品搬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 我們把東西卸下來,放到他租屋處二樓,然後被告就說明天 再去搬東西,什麼時候搬都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車子也是被 告的(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一開始被告講明說,等把坑 子口那個地方他要的東西全部搬完,才發報酬給我們,第三 次搬完以後,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那 麼多,等那些東西都賣掉後,才能發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4、135頁);至於後來會跟曾永鑫、朱小偉一同 前往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曾永鑫來講說他跟被告把那些東西 送到宜蘭路上時,有詢問被告一些事情,曾永鑫覺得哪裡怪 怪的,曾永鑫回來後講給我跟朱小偉聽,當時朱小偉也在我 家,我們才覺得好像真的有部分怪怪的,所以才第一時間前 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7、138頁)。    3.因被告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同案被告 陳境銘即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搬運乙情,則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案 發時間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有先到被告住家,再與陳境 銘、朱小偉一同前往,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搬家,我 們才去幫忙被告搬家,到場時我是在車上,朱小偉與陳境銘 在裡面搬東西出來給我疊在車子上(見原審卷三第104、105 頁);到現場後,並沒有被告說的朋友在那邊等候,我留在 車上,是陳境銘、朱小偉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我自己只有去坑子口現場兩次,第三次是只有 和被告搬東西到宜蘭;這三次搬運物品到貨車後,有將物品 搬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在跟他朋友聯絡,說要把貨載到 那邊去,然後又載到宜蘭的倉庫裡面,這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的,是被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 只有說給我工錢2000塊而已,反正差不多2000或4000元而已 ,是到宜蘭完畢後,被告才給我的;在車上還因為車資算得 不一樣起口角爭執,差點打起來(見原審卷三第105、113頁 );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朱小偉,當天是跟陳境銘去,陳境 銘認識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把 物品搬到宜蘭,本來被告是跟我說朋友要搬家,但搬到宜蘭 又說是搬到姑姑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就叫被告把姑姑的 土地權狀拿出來看;我記得好像是從宜蘭回來當天,我跑去 找陳境銘,我跟陳境銘、朱小偉講說我覺得怪怪的,被告又 拿不出土地權狀,他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陳境銘、朱小偉 就說他們有認識縣刑大的警察,然後就去找那個認識的警察 做筆錄、自首(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  4.據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聲稱會支付報酬,委請其等前往 本案現場搬運物品,而其等依據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先後共計三次,最後被告復指示同案被告曾永鑫與被告一同 將物品載運至宜蘭之核心情節,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 其等先前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另觀 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與其他客觀事證明顯抵觸或衝突之處, 應認為內容屬實;至於就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自身是否知情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乙節,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有與被告、其 他同案被告相衝突或自身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則顯係其等 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除此之外,其等 對被告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貫且明 確之證述,故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所述此部分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有提供車輛 ,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 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5.從而,本案既然係由被告召集復指派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 鑫與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被告先指示將本案財 物搬運至其住處,之後復指示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倉庫藏 放,又參以被告自身亦自承其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係準備 轉售獲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及答應本案財物 若賣掉,要給同案被告朱小偉8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頁 ),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 等)及事後之寄藏、搬運贓物之事實,則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朱 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故要向被告 借車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小偉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8頁 以下);又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 告詰以:「當時是否你跟陳境銘是在樓上,朱小偉剛好從樓 梯走上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朱小偉會不會出事情,然後 朱小偉說不會,所以我才問你跟陳境銘要不要工作?」,亦 證稱:「沒有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審酌 同案被告陳境銘為被告友人、同案被告曾永鑫則原本與被告 、同案被告朱小偉均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特 殊之恩怨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朱小偉 表示要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並召集同 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參與,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當無 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於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於本案與被告爭執、對立嚴重,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報警並檢舉被告之竊盜犯行, 據其三人所稱,被告在搬運物品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報酬之情 形,同案被告朱小偉更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被告不履行原 本約定之5000元報酬,所以才向警察檢舉被告之犯行(見偵 卷第229頁);至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甚 至當庭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116、127、12 8、147至150頁),惟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 衝突對立之情形,應係其等不滿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本案現場 竊取物品,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又試圖推卸自身罪責所致, 而非係因與被告有其他恩怨糾紛,始不實指稱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曾 永鑫指述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係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報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 借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8、152頁、215頁反面),甚至自 陳稱:在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 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曾懷疑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係去其 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同案被告朱小偉詢問確認是否 有搬到被告家的東西(見偵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5 8頁),不僅並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謂同案被告朱小偉 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且還擔心同案被告朱小偉搬運物品來 歷不明,會否是從其姑丈家中竊得,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同 案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顯為 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㈢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理由:   又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 認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辯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幫忙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朱小偉 、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表示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 有提供鑰匙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中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 審卷第140頁以下);而就被告自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同 案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陳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 偵卷第45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則供稱被告說 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見偵卷第38、39、18 2、229頁),同案被告曾永鑫於警詢則係供稱被告說他有一 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 告說他朋友要搬家(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05頁)。就被 告有無提供鑰匙以開啟本案現場大門一節,同案被告陳境銘 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 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 (見偵卷第229頁)。從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上開供述以觀,其等就被告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被告 有無提供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為採 信。另參以同案被告朱小偉不否認被告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 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僅因被告片面說詞,就前往本案 現場搬走具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木雕工藝品等物品,亦顯有不 合理之處。而且本案現場為2層樓透天房屋(見偵卷第171頁 影像照片),旁邊為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 住宅一節,則經證人邱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加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 之時間點為晚上,本即人員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亦可推認 被告係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利用夜間,前 往位置偏僻之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以避免因驚擾附近住戶, 而導致犯行遭察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 境銘、曾永鑫所稱其等認為被告有告知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 ,被告有提供鑰匙,且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於當時 並未認識到係前往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節,均為避重就輕以圖 卸免自身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又雖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其僅去本案現場2次,最後一次沒有前往,惟 同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案現場一節,經同案被告朱小 偉、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136 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陳境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 73頁,偵卷第183頁),故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曾永鑫先後3次 均有在本案現場之事實。綜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與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漢鐘亦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葉漢鐘雖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找朱小偉,剛 好本案現場附近有藥頭,所以才會一起過去那邊,我到本案 現場只有吸毒,並未參與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葉 漢鐘一開始亦在被告住處,並跟著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至本 案現場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經核並與被告自身及同案被 告朱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46頁、第59-60頁),是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同案 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之事實;又同案 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 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再本案案發後警方前 往現場蒐證並採驗指紋,有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同 案被告葉漢鐘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 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確有進入本案現場並碰觸物品之 事實;至於同案被告葉漢鐘在從本案現場返回被告住處後, 亦會協助將部分物品搬運到被告住處2樓之情節,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5頁) ,佐以同案被告葉漢鐘於原審審判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曾 自承有幫忙搬運物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亦堪 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據上,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與同案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同案被告 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至被 告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財物搬至被告住處2樓,足認被告 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 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 ,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人均陳稱係從大門 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見他卷第16頁),及告訴 人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色欄杆矮 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鎖壞掉,其 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匙或腳踹、推 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話也很容易爬進 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 頁);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就是一般 門鎖,大門有鎖,進去總共有3道門,大門二門三門我都有 鎖;門鎖有遭破壞,我不知道怎麼撬開的,現在門鎖也不能 用,我全部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則與告訴 人邱忠義上揭審判中證述有出入,且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存證據, 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本案現場,而應僅能認定 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係以不詳方法破 壞本案現場圍牆之藍色欄杆門門鎖進入院子以後,再直接開 啟本案現場建物未上鎖之白色高鐵門,而進到室內搬運物品 之事實。此外,又根據告訴人邱忠義所述,該鐵門門鎖有可 能以徒手方式破壞,故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予說明。  ㈥被告陳志強聲請固傳喚「吳錦輝」,欲證明本件係同案被告 朱小偉向被告借用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對其 後涉及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情節。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此人為「胡錦輝」,正在新竹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4、77至87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欲查詢結果,新竹 監獄表示查無此人,再經詢問被告,被告則稱不清楚「胡錦 輝」年籍資料與詳細地址(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原審審 判時,又稱:「胡錦輝」正在服刑,但不知在哪個監獄,問 過別人,可能是在臺中監獄,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 只知道他住在湖口後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於 上訴至本院後,改稱:知悉上情之證人應為「戴錦輝」,現 正於臺中監獄服刑,可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 此人應名為「吳錦輝」,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然經本院按被告說法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經該監獄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3130號 函文回函稱:經查本監目前無收容名為「吳錦輝」之人在監 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人 無論為「胡錦輝」、「戴錦輝」或「吳錦輝」,均無法確認 此人年籍、住居所及使其到庭證述之方法,故無從傳喚到庭 ,且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共同竊盜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亦 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基於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 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 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 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 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為前案犯罪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刑罰之執行仍難以達成矯治被告行為、避免其再犯之成效 ,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於嚴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 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見原 審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6至17頁),是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仍有大量失竊物品未尋回等情(見偵 卷第158、159頁,原審卷第60、61頁),惟就此並無充分證 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有變賣竊得之物品 並實際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併予說 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 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27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 13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為 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經此重刑諭知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978-20241219-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8時25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廣合街」,更 正為「廣福街」;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8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之陳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 ,並通知陳志強到場說明,而扣得上開車牌2面、螺絲起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以脫免國道收費之債務,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公路局及遠通 電收公司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及權益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 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84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 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8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接續以螺絲起子拆下劉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駛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 BLH-2105」號之車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國道公路行 駛該車而行使之,且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通行費等金額之通行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主劉明和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車輛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130000890號函文檢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號之相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 」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 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通行費金額(新臺幣) 作業處理費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43元  2  113年3月21日 359元  3  113年3月23日 27元  4  113年3月24日 69元  5  113年3月25日 68元  6  113年3月26日     106元  7  113年3月27日     156元  8  113年3月29日     19元  9  113年3月31日   50元  10  113年4月1日     74元  11  113年4月3日     12元  12  113年4月4日     12元  13  113年4月5日     314元  14  113年4月6日     282元  15  113年4月8日     41元  16  113年4月9日     2元  17  113年4月15日   50元 合計     1,584元   100元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76-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4230-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49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蔚、曾志傑、姚泊源(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 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之行為,「阿利」經由姚泊源結識李承蔚後,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 林裕彬(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 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向不知情之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西本公司)自稱為「康勝環保有限公司李昱誠」,以新臺 幣(下同)78,000元代價為西本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油 墨(廢油混合物)後,由曾志傑先將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封 膜,再由李承蔚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 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上開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及從彰化 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 至本案廠房堆放;李承蔚接續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 房堆放,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嗣謝宜達發 現本案廠房堆置物品,於要求林裕彬處理未果後,乃報警處 理,員警據報後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廢棄物 (廢機油)50加侖鐵桶37桶、廢棄油墨229箱、25公斤塑膠 桶約350桶、不明廢棄物120公升塑膠桶3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偵1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 79、413至422頁、偵1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 8頁、偵緝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5頁)。  ㈡證人即西本公司會計人員蔡琇貞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202 、413至422頁)。  ㈢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偵卷一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㈤證人吳美娜之證述(偵緝卷第123至125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彬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6、87至90、1 43至144頁)。  ㈦證人賴炳鴻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413至422頁、調偵 緝卷第75至80頁)。  ㈧證人林文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調偵緝卷第75至8 0頁)。  ㈨證人即再興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奕禎之證述(偵卷一 第167至169、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李承蔚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偵查報告(偵卷一第87至95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偵卷一第97、99頁)。  李承蔚提出之手寫譯文(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曾志傑與李承蔚、姚泊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 至15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1至1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7至243、253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7至253頁)。  林文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9、261頁)。  再興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卷一第423頁)。  西本公司單據影本、「李昱誠」名片1紙、搬運貨品照片(偵 卷一第425、427頁)。  證人謝宜達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39頁)。  穎明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65頁)。  證人陳志強提出之詮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昱誠」名片1紙 (偵卷一第49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00021731號函 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3至2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807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被告李承蔚之自白(偵卷一第103至116頁、偵卷二第11至12 、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 5至188、201至207、319頁)。  被告曾志傑之自白(偵卷一第151至154頁、偵卷二第55至58 、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53至54、75至80頁、本院卷第10 3至107、115至120、282、2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專用名詞定義係 指: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案被告李承蔚、曾志 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 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承蔚於前揭日期 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被告2人、姚泊源與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 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間僅有2日共載運2趟 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李承蔚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是本案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獲取利益有 限,且被告李承蔚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 ,被告2人亦分別與謝宜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 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均 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志傑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 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 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曾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曾志傑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曾志傑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因本案犯行各獲利8,000元、2,000元, 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第255頁),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CHDM-113-訴-419-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濬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葉振安 葉賢章 葉清田 葉黃寳珠 葉進富 葉建樺 葉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62.91平方 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振安、葉賢章、葉清田、葉黃寳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分割未達 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地形,僅北 邊面寬約8.53公尺臨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外無其他聯外道路 ,倘以原物分割,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出入道路,勢必 須再留設維持共有之道路,以部分被告之持分換算可分得土 地面積僅4.93或8.22平方公尺,實難予以使用規劃,不利土 地整體開發與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志強、葉進富、葉建樺、葉宥翔均同意變價分割。被 告葉振安、葉賢章、葉清田、葉黃寳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住宅區內土地且無保存登記建物,其上坐落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無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及申請農舍資料紀錄,各共有人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3年6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 30004497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7月11日嘉太市工字 第1130011558號函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2日府經使字第11 30186999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89、251、277、291頁) ,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東西窄、南北長之長方形土地,系爭土地北側鄰 接北興路,路寬約4米,沿北興路往東行駛得臨接中興路一 段路寬約10米道路。系爭土地南側坐落一層磚造建物(即系 爭房屋,水上地政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 圖》代號B建物),北側為雜草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勘 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現況說明、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參(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283、297頁)。本件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分割予共有人9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為49. 3平方公尺至4.9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系爭土地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 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 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 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志強、葉進富 、葉建樺、葉宥翔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董金水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等受告知訴訟( 本院卷㈡第227至228、275頁),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法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得價金上 ,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120/640   120/640 陳志強 10/160   10/160 葉振安  3/160    3/160 葉賢章 27/160   27/160 葉清田 30/160   30/160 葉黃寳珠 30/160   30/160 葉進富 20/160   20/160 葉進樺  5/160    5/160 葉宥翔  5/160    5/160

2024-12-05

CYDV-113-訴-5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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