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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7行「庚○○」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庚○○、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再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無繳回 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 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完成取款任 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 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領取到報酬,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5日,金額3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丙○○(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庚○○(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麗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己○○、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時,加入「LOLA陳陳」、「路遠」、「UNIQLO」、「沁」、 「(兩個泡泡圖案)」、「李嘉欣」、「景宜營業員」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 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 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 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 作證(「王富雄」)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 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王富雄,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現金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富雄、景宜 公司。丙○○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到場收水男 子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 約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 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2份(上均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杜凱喬」印 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杜凱喬,甲 ○○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現金予庚○○,庚○○則將上 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杜凱喬、景宜公司。庚○○取得附表編號2、4 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 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 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現金予戊○○,戊○○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景宜公 司。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 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㈣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 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 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己○○則經「(兩個泡泡圖案)」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陳志明」)、偽 刻之「陳志明」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 專員陳志明,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現金予己○○ ,己○○則以上揭偽刻之陳志明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陳志明、景宜公司。己○○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再 依「(兩個泡泡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 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 額之投資款項。乙○○則經「UNIQLO」、「沁」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林夕民」)、偽刻之 「林夕民」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 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 林夕民,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予乙○○,乙○ ○則以上揭偽刻之林夕民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 夕民、景宜公司。乙○○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再依「 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UNIQLO」,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庚○○、己○○、乙○○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2、4至6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5人使用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丙○○遭其他分局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己○○遭另案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李嘉欣」及「景宜營業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李嘉欣」、 「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 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與「LOLA陳陳 」、「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與「李嘉欣」、「景 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 、「杜凱喬」、「陳志明」、「林夕民」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即 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000元(共計8,500元)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2 112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5萬元 3 112年12月5日1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5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3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5萬元

2025-01-23

SLDM-113-審訴-1159-20250123-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張柏毅 訴訟代理人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經法字第113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已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5,主張上開證據結合可以 證明我國新式樣第D13104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創作性,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丙證2至7、10為 與證據2至5相關聯之補充證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 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 仍應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眼鏡(三)」向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306 120號審查,於98年8月10日准予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以112年12月15日(112)智專議(一)030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證據2的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不存在任何公 開時間資訊,證據4為訂單通知影本,但不存在任何外觀設 計的記載,證據3與證據4雖存在「T12005TCG」等相同型號 文字,但型號文字作為一個系列產品的表現方式為業界慣用 手段,所以無法表明證據3-2中出現的眼鏡外型是在證據4上 的訂購時間點所設計。假設證據2與證據4之間的記號是特定 協會的記載文字,證據4仍是無法說明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 證據5為報關單影本,亦不存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記載。證據4 與證據5雖存在「VSS9900」等相同型號文字,但型號文字也 無法直接對應至證據3,因為證據3不存在「VSS9900」等文 字。是以,證據3缺乏公開時間點而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與 5未揭露任何外觀設計的資訊,且其時間點也無法用來說明 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此外,證據5的文字也無法關聯於證據 3,證據3至5無法用來提供證據2佐證其設計時間,證據2無 法說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眼鏡實物印製有與證據4所載相同型號之「CSAT120013 2mmZ87」及「NORTHT1200CHINAZ87」文字,證據2與證據4僅 在「CSA」及「Z87」之文字略有差異,而該差異是認證標準 、等級的標示,其他型號皆相同,證據2可與證據4訂單所載 日期西元2008年12月2日之日期勾稽,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證據3-2網址揭示與證據2實物樣品外觀相同,可推 定為相同產品;證據3網頁載有「T12005TCG」,證據4亦明 確載有「T12005TCG/VS9900」相關型號名稱,與證據5發票 及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所載「VSS9900」相符 ;證據3、4、5所載產品型號名稱相符,證據3揭示與證據2 相同外觀之產品,證據2與證據3、4、5可為相互關連之證據 ,且為系爭專利適格之有效性證據。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產品比對,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 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 的長度短,鏡片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鏡 腳末端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並分別設有開口,證據2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外觀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設計,該設計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3所示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是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下稱NORTH公司)型號「T12005TCG」之眼 鏡。證據2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在左鏡腳加上「NO RTHT1200CHINA」之標記,在右鏡腳加上「T1200132mm」之 標記。證據2眼鏡外觀與系爭專利全然相同,而證據3眼鏡之 外觀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為 同一外觀設計。證據5-1與5-2與證據4相互勾稽可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E SAFETY(下稱PPE 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NORTH公司下單給PROSAFE CORP.( 下稱PROSAFE公司),以訂製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而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更於97年3月12 日完成出貨。是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 E公司於97年2月12日之前,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已對外公開、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又丙證2「產品記 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 HT1200CHINA」、「Z87」之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 0132mm」、「Z87」等之標記;丙證3係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 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之發票;丙證4係96年10月25 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丙證5係96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如前所述 ,證據3、4證明證據2號即為編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證據2的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將該 等證據與丙證2訂單通知、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 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得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之「T12005TCG/VSS9 900」眼鏡已有對外公開販售之情形。另丙證6及丙證7公證 書可證,丙證3及證據5-1確實為摩比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所開立之發票。綜上,證據2、3、4及丙證2訂單通知、 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 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之眼鏡產品已公 開實施及販賣,當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 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24日,於98年8月10日經審查准   予專利,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舉發,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對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 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 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 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 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 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使得該等凹槽有一層次感。 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 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與鏡框接合之處無使用其 他元件(如螺絲)。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 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 角,使得鏡腳呈現一銳利的視覺觀感,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物樣品之照 片,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 腳内側壓印有以年月輪之模具用日期章(DATE WHEEL)「內圈 2↑1,箭頭指向7,外圈123456789XYZ」」及「T1200 132mm 」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 ,則皆可見壓印有「Z87+」字樣。證據2揭示一種眼鏡,該 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 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 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 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 「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1為通路商Qua1ity Mill公司銷售NORTH SAFETY PRODU CTS LTD.(即NORTH公司)產品編號為「T12005TCG」的眼鏡的 網頁畫面截圖,網址為https://www.qualitymill.com/2852 801/Product/North%C2%AE-by-Honeywell-Tl2005 ;證據3- 2為產品編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呈現,網址為ht 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MG/North_T12005T CG.jpg。證據3-1、3-2揭示一種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 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有 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 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 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 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 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 」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證據3-1、3-2之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PPE公司發給PROSAFE公司的訂單通知影本,該證據左 上角記載傳真時間為「12-FEB-2008 13:44」即為西元2008 年2月12日。證據4為PPE公司委由PROSAFE公司提供NORTH商 標之眼鏡,在證據4的「產品敘述」欄位,記載產品編號「T 12005TCG」、「VSS9900」及「強化白水銀片 灰色腳」等內 容。在證據4的「產品記號」欄位,記載有右腳記號:「CSA T1200132mm Z87」,左腳記號:「NORTH T1200 CHINA Z87 」等內容,證據4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1為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發給 PROSAFE 公司的發票影本,在證據5-1右上角記載日期「MAR .07.2008」即2008年3月7日。證據5-2為摩比公司向中國大 陸報關的報關單影本,申報日期為2008年03月12日。證據5- 1該貨物描述欄位(DESCRIPTION OF GOODS)記載為「安全眼 鏡/VSS-9900(淺水銀)」之內容。在發貨對象欄位(CONSIGNE E),記載為「NORTH SAFETY PROUDUCTS LTD.」(即NORTH公 司)。證據5-1、證據5-1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丙證2係摩比公司於96年8月17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關於NORT H公司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產品之 訂單通知。從丙證2「產品記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 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H T1200 CHINA」、「Z87」之 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0132mm」、「Z87」等之 標記,丙證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217頁) 。  ⒍丙證3為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 之發票,丙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本院卷一第219 頁)。   ⒎丙證4為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丙證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本院 卷一第221頁)。  ⒏丙證5為96(2007)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丙證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本院卷一第223頁)。    ⒐丙證6為丙證2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證書(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⒑丙證7為舉發證據5-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 證書(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⒒丙證10為NORTH公司「VSS9900CSA 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4 9至266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1.證據2具證據能力,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   關聯證據,說明如下: ⑴證據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    物樣品之照片;證據3包含證據3-1為通路商Quality Mill    公司銷售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網頁畫    面截圖及證據3-2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    呈現,網址為ht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    MG/North_T12005TCG.jpg,從證據3網頁畫面及圖片所顯    示之眼鏡產品,其外觀與證據2之眼鏡實物樣品極為相同    ,僅因拍攝方式或背景關係等因素,兩者稍有微小顏色偏    差,然整體觀之,應可認定證據3之眼鏡產品與證據2眼鏡    實物樣品為相同產品,足證證據2之眼鏡的產品型號為「T    12005TCG」。 ②次查,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    品型號「VSS9900」、「T12005TCG」及「強化白水銀片灰    色腳」等內容,即表示證據3、4皆揭露「T12005TCG」產    品型號,而證據2、3之眼鏡為相同外觀,故足證明證據    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⑵證據2、4、5、丙證7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從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可知,在左鏡腳内側    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    「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箭頭指向7」」及「T12    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    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樣;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    知,在「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    「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    NA Z87」;從前揭可知,證據2、4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    「T1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    之產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    大致相同。 ②原告辯稱「原舉發證據2右鏡腳内側記號相較於證據4的標    示缺少『CSA與Z87』等記號,並且原舉發證據2左鏡腳内    側記號相較於原舉發證據4的標示缺少『Z87』等記號。」    (本院卷第20至21頁)、「就算假設(非專利權人同意)原舉    發證據2存在『Z87+』之記號且其代表『可承受高速衝擊    』、又原舉發證據4之『Z87』代表『可承受基本衝擊』,    但該如何證明或判定原舉發證據2與原舉發證據4之間所產    生的衝撞保護程度不同是基於『材料』、『結構外型』、    又或是『材料與結構外型』之差異所造成?」云云(本院    卷第23頁)。惟查,從證據4「注意事項」欄記載「1、產    品光學與衝擊部分,需符合ANSI Z87.1-2003及CSA Z94.3    -02雙重標準」,其中「CSA」係「Canadian Standards A    ssociation(加拿大標準協會)」之縮寫,為常見之眼用    產品認證機構,並制定有相關安全認證標準,該「CSA」    字樣確實係指該協會所制定安全認證標準之意,而非產品    記號的一部分,自難僅以證據2未壓印該安全標準相關字    樣,即全然否定證據4與證據2皆具有相同產品記號之事實    。至於「Z87」與「Z87+」雖有「+」符號有無之別,從證    據4前揭「注意事項」欄所載「ANSI Z87.1」可知,「ANS    I」為「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美國    國家標準協會)」,「ANSI Z87.1」該協會所制定的標準    可區分為「Z87」(可承受基本衝擊)與「Z87+」(可承    受高速衝擊),二者僅在衝撞保護程度之要求不同,且由    於本件為設計專利,所保護是對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與採用何種材料或    結構較無涉,因此,「Z87」有無「+」符號亦非可作為主    張證據2與證據4非屬相同產品記號之有利論據,故證據2    、4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 ③又查,丙證7為證據5-1之公證書,該證據5-1發票在「DES    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    銀)」,且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    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可知該    等安全眼鏡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證據4    訂單通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    致,故可證明證據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再查,證據4    訂單通知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12-FEB-2008 13    :44」及左下角載明日期「02/12/2008」,即表示訂單通    知的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而證據5-1發票於右上角載明    「Date:MAR,07.2008」,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    日期則記載為「20080312」,即表示證據5(包含丙證7)亦    可與證據2、4相互勾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4、5之間具    證據關聯性,並足以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8年3月    12日之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    而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⑶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之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    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    ,箭頭指向7」」及「T12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    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    樣;丙證6為丙證2之公證書,從丙證2訂單通知可知,在    「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NA Z87    」;承上可知,證據2與丙證2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T1    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之產    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大致    相同,故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    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②次查,丙證2為摩比公司傳真給PROSAFE公司關於NORTH公    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之訂    單通知;丙證3發票在「MARKS & NOS」欄記載「NORTH」    ,在「DESCRIPTION OF GOODS」欄之其中一行記載產品型    號「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丙證4出口貨物報    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 00(淺水銀)」;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在「D ES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 水銀)」,綜上,丙證3至5所揭示內容可知該等安全眼鏡 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前揭丙證2訂單通 知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致,故可證明丙證2、3 、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又查,丙證2訂單通知左上角 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AUG-17-2007 11:30」及左下角 載明日期「08/17/2007」,即表示訂單通知的日期為2007 年8月17日;而丙證3發票於右上角載明「Date:OCT,22.2 007」,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於右上角載明「Da te:OCT,22.2007」,丙證4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日期則 記載為「20071025」,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6)可與丙證 3至5相互勾稽。 ③綜上,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    記號,兩者可相互勾稽,而丙證2(包含丙證6)與丙證3至5    皆具有前揭「VSS-9900」相同的產品型號可相互勾稽,即    表示證據2亦可與丙證2(包含丙證6)、丙證3至5相與互勾    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並    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⑷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經查,丙證10為「VSS9900CSA測試報告」,其中「VSS9900 」為原告就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 G」產品的對應產品型號,該產品型號之工業安全眼鏡的CSA 測試報告最早已於96年7月26日即核發(本院卷第251頁),其 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依該CSA測試 報告產品附圖(本院卷第256至259頁)顯示,T12005TCG與 證據2外觀完全相同,即可證明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 聯性。 ⑸綜合以上所述,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關聯   證據,證據2具證據能力,故不論是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   或2008年3月12日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   日)都可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⑹原告雖主張證據2實物眼鏡於其右鏡腳印製用以表示生產日   期的「年月輪」記載日期為2021年7月,可證明證據2明顯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的適格性判斷應為「不具證據力   」(本院卷第18至19、115頁),原舉發證據3的內容本身不存   在任何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期的記載及文字,因此   原舉發證據3不具任何原舉發證據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   。然查,證據3已揭露「T12005TCG」產品型號,證據4、丙   證2、丙證10皆已揭露「T12005TCG/VSS9900」產品型號,證   據5、丙證3至5皆已揭露「VSS9900」產品型號,且證據2、   證據3、丙證10所揭露之眼鏡皆為相同外觀設計,應可合理   推定「T12005TCG」與「VSS9900」為相對應的產品型號,雖   然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之生產日期為2021年7月及證據3未揭   示相關公開日期,但與證據2、3相同外觀之眼鏡設計及產型   號早於96年7月26日就出現在丙證10的測試報告內,因此,   不論是證據4或丙證2的訂單通知,或者證據5-2與丙證4之出   口貨物報關單,都可證明該前揭產品型號及外觀設計遲至20   08年3月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就已   有為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的公開實施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丙證2非正式訂單格式,僅為手寫註記注意事項的內 容…不具有證據關聯性、丙證3、4、5…其僅有日期的形式記 載,不具有實際日期證明的實質證據能力、丙證6、7…即僅 認證文件是2022年蓋章,…不具有2007年日期證明的實質證 據能力、丙證10…CSA測試報告第6、7頁測試樣品的標示:Mo del T12005,與證據4的訂單通知T12005TCG不一致,…而無 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云云(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庭「針對參加人丙證2~7、10問題」簡報,本院 卷二第155至177頁)。但查,丙證2訂單通知已揭露傳真日期 為2007年8月17日,丙證3發票已揭露發票日期為2007年10月 22日,丙證5裝箱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丙證4報 關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 6)至5具有一連串出口事實所發生日期的一貫性及關連性, 且各項產品型號、訂單品名及數量皆相同一致,故丙證2(包 含丙證6)至5彼此之間可相互勾稽,具證據關聯性;另查丙 證2與丙證10皆有揭示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 ,顯見丙證2、10亦有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為「眼鏡」,與證據2相對應物品亦 為「眼鏡」,兩者為相同物品,且用途、功能亦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   與認知,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設計,兩者皆具   有以下共同特徵:A「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   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B「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   狀的彎曲造形」;C「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   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   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D「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E「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   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   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F「該鏡腳的最   末端也具有一尖角」,兩者並無差異特徵,足以使普通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 ⑶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兩者為 相同設計,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 產品)與舉發證據2產品的左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7頁圈 選處,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產品)與 舉發證據2產品的右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 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 原告所指視覺差異大,實際是該舉發證據2產品的鏡框左下 角有標記「N+S」符號(原告簡報第7頁圈選處),在該鏡框右 下角有標記「CSA」標誌符號(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該等 標記僅是單純符號且位置範圍極小,尚難對證據2的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的視覺印象,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間整體觀 察仍構成相同外觀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理由不可採 。   ㈤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相同設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設計特徵內容而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創作,故證據2 (關聯證據3、4、   5,丙證2至7、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23

IPCA-113-行專訴-46-2025012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原名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使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周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周先生」),並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告知「周先生」。嗣「周先生 」即與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宇均、黃蕎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冠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 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應徵娛樂城工作的廣告,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只是應 徵工作、收娛樂城點數出售之金額,我沒有提供本案郵局、 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也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經 查:  ㈠附表二之告訴人陳宇均、黃蕎語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郵局、王道帳戶,而被告有於 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不詳方式告 知「周先生」:   按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 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完全不知提款密碼 而需猜測之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以免一方面有罹於刑責 之風險,另一方面詐欺所得贓款卻因無法提領而致不法犯罪 所得無從取得。經查,依卷內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關於附表 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提領方式,均顯示為透 過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且提款地點位於彰化縣等情, 有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1頁)、金 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9頁),則附表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 之贓款,既均係透過他人以ATM提款機以插入提款卡之方式 提領款項,在被告否認其為提領者,亦供稱其未去過彰化縣 等語,足認被告必有告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附表三所示各該贓款才能被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提領一空。故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郵局、王 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 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 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應 徵工作,是娛樂城代收款項職務,對方說他是「周先生」, 是說要收點數出售的金額,我不知道「周先生」的真實年籍 姓名等語。而本案被告接觸之「周先生」所宣稱之「娛樂城 」博奕事業,極可能有未經法律允許而觸犯賭博罪之非法疑 慮,被告對於此等未經確認合法之娛樂城,不為任何基本查 證其合法性,即在對方所告知欲收取款項而需租用被告本案 郵局、王道帳戶之情下,率爾提供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周 先生」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個人重要金 融資料,且卷內亦無被告向「周先生」質疑提款卡寄出後之 用途、去向,更無向「周先生」試圖索回提款卡,足見被告 顯然對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遭他人如何利用,毫不關心, 故被告對於提供上述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非 法行為予以容任,堪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縱使「周先生」宣稱之「娛樂城」為經特許之合法博 弈事業,然合法登記之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根 本毋須對外徵求帳戶,自陷帳戶管理、金流繁雜而可能出錯 受有損失之不利情形,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謂「博奕」需租用 帳戶之說詞,僅係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非法犯罪掩護甚明。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 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因為缺錢,對方向我聲 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每個禮拜可以拿到5千元等語,可 知被告本案行為本身,與以每週5千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無異 。對照被告辛勤從事工作之日薪僅為2千元,然單純租用並 無財產價值,每人均可簡易、合法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卻可在毫無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坐領週薪5千元,被告顯 可預見「周先生」向其租用帳戶之目的,顯然與不法犯罪有 關,然被告係因「缺錢」之原因,而不顧後果,亦漠視將本 案郵局、王道帳戶交出後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狀態下,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交付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顯示被告毫不在 意提供帳戶、提款卡是否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宜,所關心 者僅為其可領得報酬及報酬之數額,更徵被告主觀心態上對 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可能變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所用之工具一節,主觀上自有所預見,但因急於取得報酬 ,而予以忽略,漠然處之,自具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外 ,我還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在上述4個帳戶凍結前,第一銀行帳戶是日常生活使用,錢 主要是工作當天日領1、2千元就存進去,每天工作薪資就存 進第一銀行,有需要再領錢出來,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 戶是因為是不常使用的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本身比較常使用 就沒有提供等語。並參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有一筆2元利息匯入後,帳 戶餘額僅剩14元,且期間均未再使用,直至113年4月29日有 不詳款項49985元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 4月28日間均無使用紀錄,且餘額僅為6元,直至黃蕎語受詐 欺後方有9萬9,985元餘113年4月29日匯入本案王道帳戶(見 偵卷第115頁),可證本案中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王道帳 戶均為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確與被告所供相符,而 此等客觀情形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因無庸擔心自己受有何等損失之慣行相符 。  ⒋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73號案件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97年度簡 字第70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存卷可考。另被告於於110年 1月間,亦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足考,被告歷經上開97年間之偵審、判刑執行,及110年 間檢察官之偵查後,理應對提供帳戶可能有罹於刑責之風險 了然於胸,更應謹慎保管自己申設帳戶,無極為堅實之正當 理由,殊無任何原因再次提供名下帳戶,然被告於本案中仍 率爾再次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年籍姓名 之「周先生」,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極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 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根據上開法律說明,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王道2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人為詐欺、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而同時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王道 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2人 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 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絲毫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記取前案教訓,視我國立法禁 止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制於無物,素行欠佳;再酌 以其本案提供2組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之輕重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日薪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 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 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附表三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王道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宇均 (提告) 陳宇均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家,於113年4月29日14時5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Wang SiJie」之人用Messenger聯繫陳宇均說要用7-11賣貨便,陳宇均新增賣場後該買家稱無法下單,便將賣貨便客服連結交予陳宇均,再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宇均說第三方實名未認證,讓陳宇均點進其提供之網址,裡面為Line暱稱「陳益強」之人,大頭貼用金管會之圖片,此人對陳宇均佯稱:開通第三方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 1萬7,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3萬4,025元 2 黃蕎語 (提告) 黃蕎語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賣尿布,於113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林毓貞」之人用Messenger傳訊息給黃蕎語說要買尿布,黃蕎語依對方要求用7-11交貨便創立賣場後,對方稱無法下單,另外傳送7-11賣貨便客服Line的QRCODE給黃蕎語,黃蕎語加入後該客服稱未簽屬賣場誠信協議要填銀行資料,請其再加入Line客服連結,此客服對其佯稱:要轉帳云云,致黃蕎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3時37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遭提領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1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秀傳店) 2萬0,005元 2 113年4月29日11時54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4月29日1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4 113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5 113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 2萬0,005元 6 113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1萬6,005元 7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0,005元 8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4,005元 9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0 113年4月29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29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金訴-182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即陳文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362355-8 1 99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477084-6 1 274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4-除-1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潘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行政院為被告之一,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行政院之訴(本院卷一第147頁、149頁),經核 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行政院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承攬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甲段轄區橋 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指派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下稱施工 車輛)、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交維標誌車輛,下稱交維車 輛)等人,駕車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缝 ,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時,遭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致鄒 龍昇、陳宥良等2人死亡、陳志明受傷害之重大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5月7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 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乃以系爭職災事故屬於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 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據以執行)。原告不服,遞經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車禍發生時勞工正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未待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即遭黃偉哲駕駛車輛過失撞擊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確定。原告於出工前均會填寫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單(下稱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當時係勞工鄒龍昇及陳宥良自行下車,陳志明車輛剛到現場即發生車禍,不可能馬上要求鄒龍昇及陳宥良回到車上,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原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不起訴確定,且無迴避可能性,原告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本件車禍係因黃偉哲使用行動電話肇事,且原告於出工前均 會填寫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高公局、提供拒馬 ,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縱假設有推定過失,原告也可以舉 證推翻。 ㈢原告工作分派係由陳志明進行道路交通錐布設,而來不及布 設就發生車禍,原告沒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 車禍現場,原處分未傳喚在場人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 43條規定調查證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只要是發生死亡即會公布 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沒有裁量權,亦即只要有發 生職災狀態,就會連結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 毋庸審究原告有無可歸責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理由係認為原告沒有在場,無法預見當然無法採取預防措施 ,但與職安法規定雇主法定責任不同,不論有無在現場,就 是要採取交維措施。職安法雇主預防責任不是阻斷職業災害 發生,是降低職業災害發生的風險。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有三 個必須要做的預防措施來降低交通事故,使常態下有預防的 時間和空間。原告勞工陳宥良及鄒龍昇下車察看伸縮縫狀況 ,係屬從事使用道路作業,而非先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作 業,原告對所僱勞工自負有職安法雇主責任。 ㈡原告未按高公局111年2月16日管字第1110001485號函核備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一般路段施工、短期性施工、外側 路肩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工作區域後方設置工作車 、工作車前方漸變段設置50公尺長之交通錐,原告難謂已盡 作為義務,不能因黃偉哲駕車過失免其責任,而應回歸行政 罰法第7條,雇主即使不在場,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 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22至27頁)、苗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 (本院卷一第49頁至53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行為,致發生其所僱 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 、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 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 條第2項之災害。……」 ⒉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 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 、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 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 、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2項)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⒋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 、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 式五)。」經核勞動部訂頒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 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 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 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高公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四)……3.短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⑴日間未逾(≦)2小時但逾(>)30分鐘。(2)夜間未逾(≦)l小時但逾(>)30分鐘。」及「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三)、短期性施工1.外側路肩施工(註:工作車車身應為黃色、車頂上方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警示。)」圖示規定應於工作車前方50公尺長之交通錐(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88頁)。 ⒍上開職安法施行細則、職安設施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等,均係經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⒎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光碟顯 示時間2022/05/0614:34:00秒,依畫面顯示施工車輛前車 向後照的行車紀錄器,目前沒有看到後車的影像,車輛繼續 往影像下方行駛。14:34:04秒,前車到達地點停下,可以 看到後車在往前車靠近行駛,距離約100公尺。14:30:04 至09秒,前車行駛後再往後退2至3公尺靠近施工地點。14: 30:15秒,前車施工人員一名已經下車,靠近施工地點,後 工程車仍然繼續向前靠近前工程車行駛中。14:15至24秒, 前工程車二名人員均已下車,查看施工地點,後工程車仍然 在距離前工程車約10至15公尺行駛中。14:24至27秒,後工 程車駛至施工地點,前工程車兩名人員繼續在施工地點查看 ,前後左右未見有交通錐施放,可以看到後工程車的右側車 道有兩輛白色貨車。14:27至29秒,右側車道第二輛白色貨 車向左偏駛追撞後工程車,當時前工程車施工人員在前後工 程車中間查看施工地點。14:29至30秒,後工程車因遭第二 輛白色貨車追撞,向前擠壓施工人員及第一輛工程車(數十 個交通錐從工程車噴出來)。」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翻 拍影像(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 證,此亦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一第109至113 頁)、黃偉哲、陳志明、張阿瑞之警詢或偵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117至127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75至78 頁)等附卷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所僱勞 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至前開施工地點時,確未依 規定等候駕駛交維車輛之勞工張阿瑞、陳志明,設置交通錐 等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即先行下車察看施工處所,準備開始 施工,而負責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之張阿瑞、陳志明,亦 確未依規定依順行方向,在施工車輛前50公尺長處,開始設 置交通錐及工作區堿外側設置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見 施工車輛鄒龍昇、陳宥良,在未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完成 前,即逕行下車施工,亦未有阻止或警示,適黃偉哲駕車行 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跨路面邊線先撞擊路肩 之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之交維車輛,再往前推擠追撞正在前 、後車中間施工地點施工之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其前方之 施工車輛,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原告僱用,實際在現 場施工及負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之過失應推定為 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項過失推定,是原告 具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之災害,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現場,對系爭職災 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已在勞工鄒龍昇等4 人出發前,要求其等簽告知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 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提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 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 第1120219400號函附竹苗區1120520號事故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5頁),主張系爭職災事故 發生係因黃偉哲駕車時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 狀況,方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鄒龍昇等人之車輛所致, 與原告行為與系爭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 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與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 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 災害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或鑑定意見之拘束。況依前開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特別指明有關職安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 定義,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 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自明。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原因,如前述係因原告所僱勞工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實際現場施工及負 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未依規定完成設置交通安全 管制措施,即逕行下車查看、施工,顯有過失,並依法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且無反證推翻,自難認非屬職業上原因所致 職業災害。況若現場有依前開規定,自施工地點前50公尺即 設置完整交通錐等設施,示警路過駕駛人,黃偉哲駕車縱有 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可事先受 警告,採取剎車或相關迴避措施,而不至於因直接撞擊力道 過大,導致鄒龍昇等人系爭職災事故死亡之結果,是原告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鄒龍昇等人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黃偉哲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亦難切 斷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過失行為因果關係,顯屬職業災 害,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張阿瑞、陳志明負責駕駛之交維車輛,甫至 現場還來不及設置交通警示錐等設施,即遭黃偉哲所駕駛車 輛自後方追撞,顯無期待可能性,且「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並未規定在此種第三人所造成的危急狀況下應如何處置之 方法等語,然查,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 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 。1.設施之布設順序規定,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 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目的本即在提早示警往來 車輛,預防施工期間有第三人車輛闖入現場致生危害之情形 ,原告所僱現場施工之勞工本應注意遵循,況依前開勘驗畫 面,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係一路緊跟隨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駕駛之施工車輛,沿路肩行駛至施工現場, 並目賭鄒龍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查看施工,而未有任何警示 行為,已如前述,是張阿瑞、陳志明之交維車輛本非不能依 上開設置布設順序,在行經施工現場前方50公尺處,即開始 依規定陸續放置交通錐,及早示警來往車輛,甚或在見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時,示警其等尚未設置交管等情,然其 等均未有任何作為即逕行駛至施工車輛後方才停下,實難認 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2-訴-211-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曜 蔡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所 作「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一:不予分配盈餘案」、「討論事 項三:援例授權董事長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案」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 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7-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彭育鼎 債 務 人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雅萍 債 務 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894-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煥凱 被 告 陳致元 陳煥捷 陳慶祥 陳文興 陳永隆 陳素英 陳素員 張美英 陳志強 陳志豪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 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永寬於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英、陳志強、陳志 豪、陳志明,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永寬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113450 2046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9、375頁),原告於11 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陳永寬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 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1、323-32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慶祥、陳志強、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提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 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原來使用情況,且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原共有人陳金枝已於100年4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下稱陳慶祥 等9人)尚未就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則以: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則以:要保留祖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慶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要保留祖厝等語。  ㈣被告陳志強、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枝於100年4月28日死亡,陳 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金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9月18日 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980號書函、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 1134502046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73-93、313-31 9、375頁)。是陳金枝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 應由被告陳慶祥等9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 物權,原告聲明被告陳慶祥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1頁),且為被告陳致元、陳煥捷、陳文興、陳永 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豪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坐落,其餘為農作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航照圖、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字1 03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71-277、3 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分割方案,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391頁)。而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陳慶祥等9人、陳慶祥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1 -6⑷、201-6⑸之土地恰好是建物坐落之位置,能保留建物, 且分割為單獨所有得有效利用、處分,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 1-6土地提供巷道使用,則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利用對 外通行,參以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對原告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僅稱要保留祖厝等語,惟並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亦未提出原告分割方案有何不妥適之處,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 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金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等9人就 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被告陳慶祥等9人係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枝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 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土地。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煥凱 306分之65 306分之65 2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原陳金枝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8分之1 3 陳慶祥 16分之1 16分之1 4 陳煥捷 2448分之857 2448分之857 5 陳致元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煥凱 201-6 221 160000分之33987 陳致元 160000分之40000 陳煥捷 160000分之56013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160000分之20000 陳慶祥 160000分之10000 陳煥凱 201-6⑴ 293 1分之1 陳致元 201-6⑵ 345 1分之1 陳煥捷 201-6⑶ 483 1分之1 陳慶祥等9人 201-6⑷ 17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慶祥 201-6⑸ 86 1分之1

2025-01-20

NTEV-113-投簡-115-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 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 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 「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 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 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 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 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 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 ,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 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 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 ,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 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 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 「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 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 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 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 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 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 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 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 ,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 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 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 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 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 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 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 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 「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 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 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 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 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 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 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 ,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 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 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 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 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 ?)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 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 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 」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 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 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 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 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 「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 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 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 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 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 、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 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 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 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 「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 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 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 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 」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 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 ,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 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 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 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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