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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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陳志豪即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至原告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7元尚未結清,有被告之繳費通知單為證,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14

CYEV-114-嘉小-4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4、55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陸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泓志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可從中獲得取款 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韓泓志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韓泓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 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4064卷第31至35頁、偵55731卷第22至24、 65至67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昇 、陸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064卷第41至47頁、偵55731 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吳政昇之女兒吳姿穎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54064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4064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64卷第49至5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偵5406 4卷第61至69、71至79頁、偵55731卷第35至38頁)、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影本(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19786號鑑定書、指 紋卡片影本(偵54064卷第95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3年9月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 片(偵54064卷第119至148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55731卷第19頁)、告訴人陸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陸嘉榮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存摺 封面影本(偵55731卷第53至59頁)及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因犯罪時間跨越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跨越 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吳政昇遭 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前述輕罪之減 刑事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旨(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款次數分別為2次、1次,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x3=3,00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張(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均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54 064卷第31、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偵54064卷第57頁),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政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陸嘉榮)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吳政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廣告,經吳政昇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之好友,向吳政昇佯稱:可下載「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政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其女吳姿穎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並收取被告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13年7月3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由吳姿穎出面交付被告) 113年8月7日 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萬元(由吳政昇交付被告) 2 陸嘉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群組發布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陸嘉榮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幣勝客」之好友,向陸嘉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陸嘉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6月6日 9時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42-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1,19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3

SCDV-114-司促-851-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3,50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期400元,2個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90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視同上訴人 陳志豪(即陳俊雄之長子) 陳映汝(即陳俊雄之長女) 陳映余(即陳俊雄之次女)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英 被上訴人 陳建綸 鄭素娟 追加被告 陳建志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 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芳仁以次等7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 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陳芳仁以次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 志豪、陳映汝、陳映余提起上訴雖已逾期,惟上訴人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陳芳 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訴請 「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 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 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追加訴 請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 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 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 基本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蔡○○、陳芳蓉有無於99年10月15日 將名下持股各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所衍生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峨美公司之股東,陳 俊英於99年10月15日違法取得蔡○○、陳芳蓉合計共30萬股, 應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予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 元為峨美公司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議決不成立,鄭素 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與峨美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上各登記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是 否正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鄭素娟、鄧為元、陳 建綸與峨美公司間有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 確,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陳福興持股3 1萬股(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持股由上訴人、陳 俊英繼承,因尚未為分割遺產,仍為渠等公同共有)、蔡○○ 22萬5千股、陳芳仁7萬5千股、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 (嗣由陳俊彥拍定取得)、陳俊英22萬股,其中蔡○○為董事 長,陳俊英、陳福興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詎陳俊英明 知蔡○○為董事長,竟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 、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均為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決議不成立,峨美公司雖提起上訴,嗣於 更審中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峨美公司董事長應仍為蔡○○ 。又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利用陳福興交付其保管之峨美公 司大章及各股東印章,偽造蔡○○及陳芳蓉轉讓股權之文件, 將其2人名下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於己,惟雙方間既無 轉讓合意,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故陳俊英並未取得蔡○○、 陳芳蓉合計30萬股,自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 分別轉讓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峨美公司股東 仍應以96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詎陳俊英竟佯稱其持有峨 美公司52萬股,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規定不合,該等決議自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10 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惟各該判決係以陳俊英所製作之不合法股東名簿為判斷基準 ,乃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從而,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於111年2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亦 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決議自不成立等情,爰先位訴請確 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 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及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2 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 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因蔡○○、陳芳仁仍為峨美公司 董事長及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未由蔡○○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且 未通知蔡○○、陳芳仁,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1第1項規定,蔡○○、陳芳仁合計持有30萬股已足以當選 一席董事或監察人而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結果,另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合計持股並未過半,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 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⒈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 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 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 東權均不存在。⒉峨美公司應將前項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⒋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 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備位請求: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 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先位訴請確認該次股東臨 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山莊 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陳俊英分別取得 蔡○○、陳芳蓉所持有峨美公司股份共計30萬股,並於104年6 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 及陳建志,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自有權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會 議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亦屬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故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屬有權召集。又上訴人主張陳俊英盜用印章及偽造金流移 轉蔡○○、陳芳蓉股權,均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對陳俊 英提告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0-382頁)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福興單 獨出資。   ⒉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於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 均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㈡峨美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 蔡○○(出資額225萬元),董事為陳俊英(出資額220萬元) 、陳俊傑(出資額20萬元),另有股東陳芳蓉(出資額150 萬元)、陳福興(出資額310萬元)、陳芳仁(出資額75萬 元)。  ㈢經濟部於96年2月2日准予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由「有限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登 記之董事長為蔡○○(22萬5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 )、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千股)。  ㈣蔡○○自99年10月15日起均未參與峨美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峨 美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 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 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 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 ,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㈤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 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年12月3 0日至105年12月29日。  ㈥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俊英。  ㈦經濟部於105年4月8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  ㈧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 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函送達董事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 所召開董事會僅陳俊英出席,故未能作成決議。又陳俊英於 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 可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 可於3個月内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 110號函),陳俊英雖通知陳俊傑、陳芳蓉於107年3月10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陳俊彥、陳映汝、陳 映余、陳志豪,上訴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到場,該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公司董 事,鄭素娟為監察人,由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 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㈨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99年至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本院108 年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號審理,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㈩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請求陳俊英返還借名登記22萬股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8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3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持 有24萬股,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有各2萬股(見原 審卷第431頁)之股東權均不存在,無非係以蔡○○、陳芳 蓉於99年10月15日並無將其名下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 股轉讓予陳俊英之意思,股權轉讓申請書均由陳俊英盜蓋 蔡○○、陳芳蓉印章所偽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訴請確認峨美公 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 以108年上字第372號受理(下稱前案),渠等於前案即以 上開相同事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所持有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過 半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認定為無理由,理由略以:「徵之峨美山莊、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前曾以陳俊英涉 嫌將峨美山莊登記於蔡○○名下22萬5千股、陳芳蓉名下7萬 5千股登記予其名下,進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 將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蓋公司印章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 登記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所掌公文書內,致 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峨美山莊股東權利,對陳俊英 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後, 依證人蔡○○證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係由蔡○○簽 名,蔡○○把名下股份轉回去,匯款資料等印章、存摺交由 陳福興保管等語。另證人陳芳蓉亦於偵訊時證稱陳俊英把 公司文件拿給陳芳蓉簽名,陳芳蓉有簽名,基於公平起見 要將7.5%移轉給陳俊英,當時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 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陳芳蓉所述,當時確有同意將 峨美公司股份轉讓給陳俊英並簽立股份轉讓申請書,核與 陳俊英所提之匯款資料、股份轉讓申請書、完稅證明影本 等證據相符,乃為陳俊英為不起訴處分。雖陳芳仁、陳芳 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 認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22萬5 千股、7萬5千股,共30萬股,合先說明」、「又陳俊英於 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股份各2 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附 卷可查,且陳俊英因轉讓前揭6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登記,故其截至107年4月13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縮減為46萬股,是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三人至遲於 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應堪認定」。前案 判決並據以認定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 計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 會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均屬合法,而駁回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 傑請求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 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山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 與峨美山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對此雖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確定。基此,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針 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既已認真 攻防,且經前案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復 查無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已生爭點效, 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以符誠信原 則。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即證人蔡○○ 、陳芳蓉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259頁)、陳俊英所提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股份轉讓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153、155頁)、完稅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等,均足以認定蔡○○、陳芳蓉已於99年10月15日將持 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上訴 人併訴請峨美公司應將上開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舉陳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當初陳俊英拿(股份轉讓申請書)給我簽時,我看不到 上半部,陳俊英只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股分本來就是我岳父陳 福興的,我要把股份轉讓回去給我岳父陳福興,不是要轉 讓給陳俊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主張此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然觀諸卷附之股份轉讓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其上已明載:「本人所 持有之貴公司股份…業經轉讓與陳俊英…」、「受讓人姓名 陳俊英」等語,且「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下方緊鄰蔡○○、 陳芳蓉之簽名,蔡○○、陳芳蓉在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簽名 時當可一望即知其2人轉讓股份之對象為陳俊英。蔡○○、 陳芳蓉雖又表示陳俊英將股權轉讓申請書從上面對摺往下 遮住「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乙欄等語。惟蔡○○、陳芳蓉均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陳俊英果有此舉,將使股份轉讓申 請書上關於轉讓股權之具體內容文字全部遭遮隱,僅餘轉 讓人簽名乙欄,顯然不欲人知股份轉讓申請書之主要內容 ,蔡○○、陳芳蓉豈有可能毫無懷疑,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 上簽名?此顯然不符合常情,是認蔡○○、陳芳蓉前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難以採信。至於蔡○○、陳芳蓉將名下持 股轉讓陳俊英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蔡○○、陳芳蓉有 無確實取得買賣價金?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蔡○○、陳芳蓉之 印文是否為本人用印?等節,尚不影響其2人有將持股轉 讓陳俊英之意思,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陳俊英取得該 30萬股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年2 月16日持有股份未過半數,渠等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73條之1,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決議選任董 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 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 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 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   ⒌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先位訴請 確認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 成立,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 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撤 銷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 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 定,此部分已有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除蔡○○、 陳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可採以外,其餘均屬渠等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前揭說明,均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與前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 余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蔡○○、陳芳蓉確於99年 10月15日將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陳 俊英自有權轉讓其中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陳福興借名登記予陳俊英之22 萬股(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仍登載在峨美公 司股東名簿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 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股數合計52萬股,已逾 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屬 有權召集。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為董事乃合法有效。則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 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5頁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欄內所載:「(一)本次股東常會係 經本公司110年12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再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見原 審卷第149-151頁),自亦屬合法。且陳俊英、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52萬股迄至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 尚無變動,渠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9頁) 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及系爭股東常會因出 席者僅陳俊英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而不足法定出 席人數,致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陳俊英僅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人數,且蔡○○為峨美公司之董事 長,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非由蔡○○召集,亦未通 知股東蔡○○、陳芳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 之1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然承前所述,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業 經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為董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持股合計為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74條、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 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進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與峨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 1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 、陳建志名下持股各為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已 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渠等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選任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組成之 董事會並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及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且 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合計持股亦已過半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開議人數。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 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 素娟、陳建綸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 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 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⒈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 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CHV-112-上-311-20250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胡志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9、127~ 128、1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 ?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偵字卷一第192頁), 可徵被告已直接對劉志仁有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 述,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嗣被告雖答稱:「(交易詳情?)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新店中正國宅265巷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 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 ,然此係對於交易詳情,因案發已久,被告對於該次販毒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等情,記憶模糊所致,且該次交易並無監視 器畫面可供被告確認回想交易詳情,被告僅係就該犯行是否 既遂之情未以肯定之答覆,惟既未遂之認定僅為法律之評價 ,於檢察官詢問「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 否如此?」,被告即答「是」,已就其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於行 為既未遂之法律評價,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麥 可」、「阿權」等人,雖偵查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開人等之販毒事證,仍可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應得 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斟酌事項。  ㈣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為朋友關係 ,各次販賣數量僅1至2公克不等,金額2,000至4,000元,均 甚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對價更僅係200元,所為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路人 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 雖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 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相較被告違法情節輕 微,顯然過苛,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然編號2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均 相同;而編號4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相同,其販賣金 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均輕於編號3之犯行。則編號2、4之犯 行究竟有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之理由,未見原 審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法理。請就 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先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4日警詢 時答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同日偵 訊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 稱「是」,惟就檢察官接續詢問該次毒品交易詳情時,逐次 答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偵字卷一第 192頁),是就被告答稱內容整體觀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偵字卷一第39、49、189、196頁 ),足認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 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 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非僅為爭執成立何罪、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而已,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自白 供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上訴意旨稱前揭犯行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 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 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亦已 大幅減輕,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而認此部分 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㈢、2.⑶ 段),業已敘明何以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且於法 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泛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編號3所示犯行相同,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編號3所示犯行為輕,附表編 號2、4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 「麥可」、「阿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 林憲兵隊)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林泓志」申登 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無法確認其行蹤,難以進行追 查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盈111偵2470 8字第1139121745號函、士林憲兵隊113年11月21日憲隊士林 字第11300982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 ~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 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3次),顯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再原判決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 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前揭犯行之刑度已大幅減 輕,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仍稱其積極配合檢警 查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事項、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云云,自無足採。又宣告緩刑,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 限制外,並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 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予以 宣告緩刑,無法准許,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志豪 111年5月2日7時48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道某處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劉志仁 111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胡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20時7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2-12

TPHM-113-原上訴-291-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 110年6月22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30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147,648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10-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334-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6 月11日113年度沙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表明「因家中兩位小孩(3 歲、5歲)要扶養,希望庭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至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均未到庭, 應認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 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姜美慧上路,嗣於同 日1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時違規使用手 機,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 執行備勤勤務行經該處,乃示意丙○○停車接受盤查,詎丙 ○○唯恐使用註銷之車輛牌照遭警舉發,見員警林廣示意停 車並前來盤查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闖 越紅燈、逆向或倒車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 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 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 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同市區 鎮南路1段、南陽路、屏西路、正德路等市區道路路段, 以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超速、倒車等方式行駛,致 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攔查過程中丙○○駕駛之車輛與員 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始行停 駛。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法定 刑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 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 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甚而,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 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定刑度中極輕 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予審酌,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簡上-366-202502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江豪(原名江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江 豪(原名江陳志豪)籍設基隆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5-02-11

ILDV-114-司促-6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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