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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 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 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 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 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 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 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 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 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 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 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 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 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 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 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3-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秀櫻、陳君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藍秀櫻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 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884-2025012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簡垂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 明,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另聲請人依所提之執行名義所示, 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桃園市○○區○○○街00號」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亦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封,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此狀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1-20

TYEV-113-桃司簡聲-186-202501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復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 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證明文件、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 之戶籍地,經查訪該址戶長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提供 寄戶並無居住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17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0

CYEV-113-嘉司簡聲-38-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唐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7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35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將聲 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反面 ),核分屬擴張及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9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並積欠本金77,97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 上開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 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8至1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51-202501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陳素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16

PTDV-114-司執-3317-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 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 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 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 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石麗慈請求分割其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麗慈繼承 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石德源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動產,此 部分倘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依上開判決 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石德源之遺 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1萬3,475元(0000000×1/4=51347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應予補繳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其餘遺產原 告應一併請求分割)。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 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石德源之遺產 遺 產 種 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核定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3 公同共有1/1 1/4 1,887,1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公同共有1/1 1/4 84,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公同共有1/1 1/4 82,459元 郵局 公同共有1/1 1/4 41 合 計 2,053,900元

2025-01-15

PTDV-113-補-456-2025011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辜志生 辜瑞隆 辜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辜棋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辜勝德對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 司)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805,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 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自新榮資產公司輾轉受讓 債權。辜棋力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被 告及辜勝德同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因為辜勝德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辜勝德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辜勝德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辜棋力於92年6 月1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辜棋力之繼承人為被告、辜勝 德及訴外人辜一軍,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其 中辜一軍之(潛在)應有部分之後經法院拍賣,由被告辜瑞榮 取得,被告及辜勝德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況,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9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至57頁、第71至8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縣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辜勝德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辜勝德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辜勝德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辜勝德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 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 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603-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604-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604-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605-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辜勝德 1/5 同左(原告負擔) 2 辜志生 1/5 同左 3 辜紅紅 1/5 同左 4 辜瑞隆 2/5 同左

2025-01-14

CYEV-113-朴簡-232-20250114-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4月22日向慶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卡有貸」通信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5,668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 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系爭債權業 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異議人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詎原裁定以異議人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除僅記載案件編號及相對人顏 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關於 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如, 而無法審認異議人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即原始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之系爭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 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慶豐銀行於 94年6月14日刊登之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 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足證 異議人輾轉讓之債權確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有貸」 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 行、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出具予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表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5,668元暨依原契 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標的「案件編 號CS-004-N-0153。借款人:顏明玉(Z000000000)」,而可 得特定具體之債權讓與標的。然就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 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其上僅記載案件編號及債務 人顏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 關於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 如,據此,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即原始債權人慶豐銀 行讓與之系爭債權,顯有疑義,難認以為相當釋明。雖異議 人另具狀指稱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權利變動效力、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為 不要式契約,更無法定應記載資料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主 張其輾轉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則其自應釋明其自中華公司以降之債權讓與人受讓取得之 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無誤,此與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要式或不 要式契約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核原裁定 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議人稱其 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無從依上開資料 特定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其釋明顯有不足。又異議人復未釋 明或提出其他足認其所輾轉受讓之債權係慶豐銀行所讓與之 債權標的之證據。準此,異議人就其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 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3

TNDV-114-事聲-1-2025011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簡清標 被 上訴人 張伃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 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損失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135元、醫療費用3,117元、薪資5萬 5,400元、看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5,500元,另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送鑑定費用3,102元,前開 費用共計38萬2,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2,754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油箱之毁損 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2 月,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 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而形成濕疹等語,然依 陳怡穎皮膚科112年10月20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右手肘皮 膚黴菌感染與系爭傷害無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   就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其未盡舉證責任,又依其薪資收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 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  ㈣看護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 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724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需看護照 顧時間為半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日專人照 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至皮膚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惟 被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後遺症之情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證明其所 稱1年多無收入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考量上訴人之全戶可處 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且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㈦委託鑑定之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22萬 6,2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005元,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出廠日已逾15年2月,惟被上訴人主張受 有上開修理系爭機車之損失部分,並未折算折舊,顯有不當 ,原審就此未予折算折舊,即准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機車損 害1萬3,035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於受傷期間因無法 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共5萬5,400元,然被上訴人就是否 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證責 任,況依其所提該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其於111年3月29日至 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亦即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於111 年4月16日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再者,依部 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並非認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 力,原審見未及此,即遽准被上訴人所請工作損失共5萬5,4 00元,顯與事實相悖。  ㈢上訴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是其經濟狀況甚差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應認原審准被上訴人 所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鉅,要非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街482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振 欣車業維修估價單、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28頁、第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月8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74714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21頁至 第60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6,212元損害,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 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 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 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 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 ,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 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1萬3,035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振欣車業維修估價單 為證,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云云,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原均屬「本 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 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而存在,而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 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 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系爭機車縱經修復,其市場 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組裝之品質均可能 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 ,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 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 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 期間預估為2個月,但是應在門診追蹤評估恢復進度,與可 恢復負重的時間。若後續手術治療完需重新評估。有關詢問 是否因此無法從事於環保公司地磅行政人員之工作及期間等 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右手無法負重,進食與衣物穿脫需 他人協助,期間同上所述。依骨科主治醫生表示,因車禍致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依患診從事行政一職,在書寫及電腦使 用上仍有不便,建議休養日期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內右手已無法負 重,甚至連衣物穿脫皆需他人協助,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法 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 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上訴人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7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5,4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2個月=5萬5,400元)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並非認 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其此部分答辯核與部立基隆 醫院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顯有不符,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表,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且 就是否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不必然代 表被上訴人確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能力, 況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亦表明,被上訴人右手恢復期間預 估為2個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被上訴人進食與 衣物穿脫既皆需他人協助,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尚 有正常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   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主治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 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2個月等語。再酌 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 60日=7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0,5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0,500元, 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而損失交通費用4,56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後續尚需門診追蹤,且 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 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266萬7,336元;上訴人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 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 有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復原情 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 為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1萬3,035元+醫療費用2,717元+薪資損失5萬5,400元+看 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 萬6,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3

KLDV-113-簡上-7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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