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鴻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4 萬932元【本金300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萬932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304萬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10月17日 6 4萬932元 小計 4萬932元

2024-11-18

FSEV-113-鳳補-781-2024111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侯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5月23日 1,5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31日 TH774907 002 111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31日 T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32-20241115-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 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東瓏實業商行陳慶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3580705001488 空白 空白 ZS0177191

2024-11-15

CTDV-113-司催-290-2024111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仁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 爭時期),擔任峻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自107年1月24日起,變更為同市○○區○○ 路00號5樓之1】之董事即負責人,及為商業負責人,綜理峻 達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委由記帳業者代為申購、請領 及製作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發票 即商業會計憑證、提出401報表申報營業稅,竟分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峻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鼎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鼎 立公司)、達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洰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洰誠公司,並與前2公司合稱鼎立等3公司) 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7月至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進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宏 興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陳文娟,委請其以系爭進項發票,作為峻達公司當期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據以登打不實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 申報書(下稱系爭401電子報表)之準文書,繼於106年9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明知峻達公司未於系爭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鼎立等3公司之 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銷項發票)後,交予上 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於106年9月間,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此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世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等犯 行,辯稱:   1.其不認識鼎立等3公司,無業務往來,且未取得系爭進項 發票;   2.其於106年8月間辦理峻達公司增資時,將峻達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其未製 作或提供系爭銷項發票供鼎立等3公司逃稅云云。  ㈡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1.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作為虛 偽增資用,本件應係陳文娟所為;   2.被告未領用系爭銷項發票。    ㈢經查:   1.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系爭時期擔任峻達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許文福、陳 慶鴻分為鼎立公司、達福公司,及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文 娟則為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⑵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公司,於系爭期間均無實際交易;   ⑶被告委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向高雄國稅局網 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⑷鼎立等3公司,各以系爭銷項發票中之部分,充作進項憑證 ,於106年9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期間營業稅,以 扣抵稅額等節:   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480、481頁),復 有下列事證可佐:    ❶下列證人之證述:    ⓵陳文娟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 17至452頁);    ⓶宏興事務所員工陳雅婷於審判中(本院卷第388至400頁 );    ⓷陳慶鴻於偵訊中(他卷第69、70、159、160頁);    ⓸許文福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95至96、107頁;本院卷 第401至416頁)。至許文福於審理中,固謂其曾收到附 表一編號2所示、應由峻達公司支付予達福公司之新臺 幣(下同)82萬餘元中之20餘萬元,惟其就兩公司間工 程之有無?內容為何?一無所悉,復無法提出相關合約 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402至411、413至416頁),難認 所言實在,無從執為峻達、達福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曾交 易之憑佐,併此指明。    ❷復有:    ⓵峻達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峻達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委託書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結果(告卷第2至7、9、12至18、22至30、104至108、1 49至151頁);    ⓶峻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9年6月12日 合金新興字第109000228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紀錄單、峻 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申 報書查詢表、系爭401電子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1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薪資與勞保總額差異明細表、陳文娟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查詢發票領用商號列印 結果、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家公司循環交易流程圖、峻 達公司、鼎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7號、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100100012號、110年5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 1001045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111021300號函、達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洰誠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 果(告卷第31至62、68至72、88、93至108、110至122 、124至151頁;他卷第202至209頁;本院卷第91頁)在 卷可憑。   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   ⑴峻達公司前因滯欠營業稅,於106年6月19日,經高雄國稅 局管制其購買發票,遂無法購買系爭期間期別之發票;   ⑵嗣因被告欲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工程,須開立發票,曾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之增資、 報稅等事宜;   ⑶系爭銷項發票本屬106年9、10月期別之發票,係於106年8 月23日(下稱系爭日期),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以臨櫃方式購買等端,業經:   ①被告供承明確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80、481、484頁);   ②陳文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3頁);   ③並有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 6號函暨所附之發票管制紀錄清單、峻達公司發票購買資 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3、157頁)。   3.另陳文娟於106年9月1日,以網路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峻達 公司如系爭銷項發票所示之銷項收入,嗣指示宏興事務所 之某員工,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以網路向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項發票於106年7月2日至 同年8月16日間,並留下陳文娟之電子郵件信箱、宏興事 務所聯絡電話,另以陳雅婷為聯絡人,嗣該局於106年9月 11日函准備查等情,亦經:   ⑴陳文娟、陳雅婷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96、424、434、435 頁);   ⑵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13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11日財高國稅 鳳銷字第1065240382號函、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 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6號函暨所附之案件資訊申辦案件 內容表(本院卷第91、93、151、155、156頁)在卷足考 。   4.再:   ⑴峻達公司取得鼎立等3公司之系爭進項發票並申報扣抵,無 法單獨計算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為何,而該公司係部分虛 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經逐期計算並無構成實質 逃漏營業稅;   ⑵鼎立等3公司取得峻達公司開立之系爭銷項發票並申報扣抵 ,因各該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司 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    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4 02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院卷第125、126頁)。   5.上情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宏興事務所報稅流程及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不識陳文娟 ,且委請他業者記帳以觀,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 被告而係陳文娟提供:   ⑴宏興事務所協助客戶報稅時,進、銷項發票係由客戶提供 ,再由員工鍵入報表,據以申報等節,業據陳文娟、陳雅 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97、399、420頁) ;又宏興事務所為峻達公司登打106年間之401報表時,係 由其負責人交付進、銷項發票乙端,亦經陳文娟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20、421頁)。   ⑵又不論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或鼎立、達福公司負責人 許文福,於偵查中或/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見過 或不認識陳文娟等語;且洰誠公司於106年間,係委託達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鼎立、達福公司則自 105年10月11日起,均委託黃惠敏記帳士辦理稅務記帳( 他卷第69、70、96、113、116、204頁;本院卷第416頁) ,均與陳文娟無涉。   ⑶苟均無訛,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既均不識陳文娟,所請之 記帳業者亦非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按理當無可能交付系 爭進項發票予陳文娟,或自陳文娟取得系爭銷項發票。此 適足推認前引陳文娟、陳雅婷由客戶負責人提供進、銷發 票所言,較為可採。今被告既係峻達公司之負責人,業如 前述,則系爭進、銷項發票,諒係由其提供予陳文娟,是 其辯稱未取得、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云云,已非無瑕可 指。   2.被告實際負責峻達公司業務,對系爭401電子報表中之內 容,自難謂不知:   ⑴依卷附資料,峻達公司係105年間設立登記之1人股東有限 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實際營業, 被告身兼股東及董事,擔任負責人;又被告係峻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營 業稅之記帳、申報事宜,並支付2,500元之報酬等端,業 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峻達公司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明載被告支付陳文娟2,500 元乙節在卷可考(告卷第69頁;他卷62頁;本院卷第418 、480、481、484、485頁),足信為真。   ⑵準此,峻達公司既係由被告1人組成之公司,且被告親自與 聞該公司業務,非僅為形式上之人頭,今其既支付相當之 對價,委請陳文娟為峻達公司記帳、報稅,則其對攸關峻 達公司經營之營業稅多寡、相關之進、銷項數額,及申報 、繳交等事宜,當有一定之瞭解與掌握,方符事理,此由 被告於緊接系爭期間前之106年2月、4月、6月,俱係自行 申報各該期之401報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更屬尤然 。是被告以未取得系爭進、銷項發票,亦未於系爭期間申 報營業稅,對此一無所知云云置辯,要難遽信。   3.被告知悉依系爭401電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 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啟人疑竇:   ⑴依系爭401電子報表,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應繳之營業稅 額為4,31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被告亦坦認峻達公司 之營業稅,係依陳文娟算出之稅額由被告繳納,此核與陳 文娟於審判中結證略以:其為客戶申報營業稅後,會將稅 額告知客戶,而峻達公司稅單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互 核一致(告卷第55頁;本院卷第422、436、437、481、48 2頁)。   ⑵果爾,被告既稱系爭期間峻達公司並未承作工程,並無收 入、支出(本院卷第486頁),則其獲悉峻達公司於系爭 期間,須繳納系爭營業稅時(另詳下述),理當向稅捐機 關聲明不服,以資救濟,或向陳文娟詢明釐清。此於被告 曾因欠繳營業稅而遭限制購買發票,嗣因欲承攬中華電信 工程,乃立即繳清欠稅,俾得使用發票於該工程乙節以觀 ,更應如此。惟卷內均未見被告曾為上開救濟或詢問,與 事理顯有未合。   4.系爭銷項發票申請提早使用當日,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 公司非微之匯款,惟稱忘記緣由及流向,顯悖事理,堪信 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非毫無關聯:     ⑴宏興事務所曾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 項發票,經宏興事務所人員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向 該局申請乙節,業如前述;又此係依被告之要求所為,迭 經陳文娟證述綦詳(告卷第88頁;本院卷第423頁)。   ⑵而洰誠公司於106年9月6日當日,即匯款19萬9,970元,至 峻達公司之B帳戶,嗣持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之人,自同日1 5時5分起,由B帳戶匯出20萬元(按:在上開19萬9,970匯 入前,B帳戶尚有9,015元,兩者合計20萬1,146元),其 中13萬4,000元轉至A帳戶後,旋另交換付款13萬3,975元 予峻達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餘款6萬5,970元,則再行支 付他人,或提領現金等端,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代收入傳票、A、B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憑;又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亦於 偵訊中證稱其知峻達公司及被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但 契約找不到等語(他卷第40、48、69、161至169頁)。   ⑶細繹上開轉帳、支付,領現之數額,與洰誠公司匯入者, 若合符節(計算式:13萬4,000+6萬5,970=19萬9,970)。 又被告稱其自行使用A、B帳戶,且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並 無他人使用,則上開諸行為,當係由其自為,足徵被告對 洰誠公司前揭款項之匯入,及該款項應用於何處,理應俱 有相當之認識,此與被告供稱其對洰誠公司無印象,已有 扞格(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486、487頁);佐以被告此 言,亦與陳慶鴻上開所述相齟齲;再該款項既係由洰誠公 司匯予峻達公司,亦顯與陳慶鴻上開所稱被告積欠之工程 款無涉。遑論該款項幾近20萬元,被告既迭稱其經濟狀況 不佳,業如前述,則對其而言,自屬相當之金額,按理被 告對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當有較深刻之印象。惟本院就 此相詢時,被告竟答稱忘了、不記得(本院卷第486至488 頁),此顯悖常情。足徵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非 毫無關聯。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陳文娟自為。惟:   ⑴陳文娟應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峻達公 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之必要 :   ①被告既迭謂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未與他人交易而無收支 ,則陳文娟既自被告受領報酬而於系爭期間為峻達公司記 帳,大可依被告上開所言記載,使峻達公司不致負擔營業 稅,此最為簡便易行,何須勞心費力,擅自收取、開立系 爭進、銷項發票加以使用及登載,反致峻達公司須繳交系 爭營業稅?如此豈非治絲益棼,損人又不利己?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②又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許文福、陳慶鴻,均未見過或不認識 陳文娟,且其等係委託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以外之記帳業 者乙節,已如前述。苟如是,陳文娟既與鼎立等3公司毫 無干係,衡諸常情,亦無可能甘冒商會法等刑責,而為各 該公司虛開系爭銷項發票,供該3公司申報進項支出,以 減少營業稅之支出。   ③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峻達公司須付系爭營業稅云云(本院 卷第488、489頁)。然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委請陳 文娟為峻達公司辦理系爭期間之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業 如前述。若然,陳文娟既僅係將本求利之一般記帳業者, 焉可能僅收取2,500元之報酬,卻自掏腰包支出4,315元, 以此賠本之方式經營宏興事務所?顯悖事理。故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⑵又陳文娟於106年8月間,曾受被告委託,為峻達公司辦理 不實增資,因而取得系爭大小章,分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 證述明確,復有106年8月10日代收委託申請書上所蓋之系 爭大小章在卷可稽(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446、447 、448頁)。惟陳文娟否認取得用以領取系爭銷項發票之 峻達公司發票章,而系爭銷項發票之請購單,又已逾保管 期限而經銷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2月1日財印字產字 第1122200041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447、448頁 ),被告亦僅供承曾交付系爭大小章予陳文娟,業如前述 。自難率執此,即謂系爭銷項發票確由陳文娟所領取;況 縱陳文娟有領取情事,卷查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所開立。   ⑶綜上,陳文娟既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 峻達公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 之必要,亦難認確曾領取、甚且進而開立系爭銷項發票, 是辯護人此部所辯,尚有誤會,難堪憑採。   6.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宏興事務所報稅時,既係由客戶提 供發票,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復不識陳文娟,且係委請其 他業者記帳,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被告而係陳文 娟提供;又被告既係峻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系爭401電 子報表中之內容,亦難謂不知;再被告獲悉依系爭401電 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 啟人疑竇;而系爭銷項發票由陳文娟申請提早使用當日, 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公司非微之匯款,卻稱忘記緣由及 流向,顯悖事理,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有相關; 另依卷證,亦難認本件係陳文娟擅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逕予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未變更該罪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相關法條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 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 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 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 ,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2.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會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 有明定。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期間係峻達公司此一有限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核屬峻達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該公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3.次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該法第 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 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 相繩。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為商會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論罪及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20條第2項,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內既已載明 「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不實發 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當 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國稅局對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節,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⑵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並向高雄 國稅局以網路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之系爭銷項發票之會計 憑證,其發票字軌號碼連號,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擔任峻達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401報 表以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明知峻達公司未實際與鼎立等3 公司為任何交易,竟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系爭進、銷項發票 ,以供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申報營業稅,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亦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 實有不該;   ⑵收取及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為時尚短,且不實發票數 目非多、金額尚非甚鉅,佐以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或 未實質逃漏營業稅,或無法計算漏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結 果,業如前述(另詳下述);   ⑶於本件前後,有過失傷害、誣告、偽造文書等遭判刑或緩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489、49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定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手段大致相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填製之系爭銷項發票,固為被告違反商會法犯行所 生之物,惟已提交鼎立等3公司,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2.另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峻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系爭銷項發票,再交予鼎立等3公司,充作系爭期間之進項 憑證,繼由鼎立等3公司,分別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收入,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鼎立等3 公司逃漏營業稅。  ㈡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鼎立等3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公司,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 司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已如前述。則稅捐稽徵單位既未 能提供上開漏稅額,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得用以計算,故本院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推認此部尚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今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既不罰未遂犯,自無從對被告相繩。  ㈡是此部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武義、朱秋菊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峻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鼎立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681 15,634 106年8月 PL00000000 306,030 15,302 106年8月 PL00000000 135,200 6,760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6,618 14,331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1,616 14,081 小     計 5張 1,322,145 66,108 2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95,520 9,776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128 15,606 106年8月 PL00000000 313,820 15,691 小     計 3張 821,468 41,073 3 洰誠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3,250 15,663 106年8月 PL00000000 321,333 16,067 小     計 2張 634,583 31,730 合        計 10張 2,778,196 138,911 附表二:峻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洰誠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006 15,650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88 15,659 106年7月 QB00000000 373,850 18,693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6,530 8,327 小     計 4張 1,166,574 58,329 2 鼎立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30 15,657 106年7月 QB00000000 181,840 9,092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443 15,67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36,110 6,806 小     計 4張 944,523 47,227 3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276,613 13,831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241 15,66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3,546 8,177 小     計 3張 753,400 37,670 合        計 11張 2,864,497 143,226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 告卷 2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 他卷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 審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本院卷

2024-11-08

KSDM-111-訴-574-20241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張春綿(已歿)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1 9日宣判,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故通知兩造於同年12月1 7日10時25分至本院第19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洪國堂已於112年2月8日過世,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仍寄送至已故洪國堂之舊址,並未合 法送達,本院會將歷次書狀補正送達余景登律師 ㈡另被告謝張春綿係於112年2月8日過世(本院卷二第73頁), 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謝惠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61頁 ),然原告就被告謝張春綿並未撤回起訴,請原告具狀撤回 。 ㈢又被告張真敏為張義長(已於108年12月14日過世,詳卷二第 65頁)之三女,張輝煌則為張義長之父,而於113年6月27日 過世(本院卷二第55頁),故張義長之應繼分亦由被告張真 敏代位繼承,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請求被告張 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 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臺 南市南化區南化段1027、1027-3、1028、1028-7、1028-8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請具狀 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7

SSEV-112-新簡-443-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 聲 請 人 陳厚達 代 理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洪曉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3165-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慶鴻(即被繼承人陳宥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宥亘間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9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繼承人陳宥亘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於113年7月6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房屋貸款:被繼承人陳宥亘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15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如延滯180日以內,依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180天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 宥亘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繼承人陳宥亘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12萬2,949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 貸款總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陳宥亘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陳宥亘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7,532元 18萬3,089元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1.期前利息:2,753元 2.逾期還款違約金:9,000元 2萬790元 7.7% 2 191萬5,417元 191萬5,417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8% - 備註: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180天者(即113年7月13日起),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212萬2,949元 211萬9,296元 - - - -

2024-11-01

TPDV-113-訴-4825-2024110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 聲 明 人 陳慶鴻 住○○縣○○鄉○○路000○0號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志珉(男,民國56年12月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陳志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30

PTDV-113-司繼-1880-202410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慶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票-1314-2024102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記載遺失之空白支票「帳號」之報案證明正本。 二、請提出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催-290-202410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