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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凃昱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 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楊朝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楊朝昌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楊朝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 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 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其 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 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 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遭吊扣, 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搭 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 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 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 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朝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301至309、313頁,本院卷第8 8至89、214、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 52至54、393至396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284至2 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 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 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於案 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 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 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嗣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所為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及祖母暨胞兄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等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 刊登追蹤股票群組廣告,告訴人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瀏覽 該廣告後,即依連結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 為好友,並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 但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 向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係「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對方所交付偽造以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後由楊 朝昌向被告吳建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吳建霖之母親蔡幸招,下稱甲車),而吳建霖明知楊朝 昌、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亦知曉楊朝昌借用車輛之用途,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出借甲車(斯時 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楊朝昌使用,楊朝 昌、凃昱丞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 外監控並接應車手「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上 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旋依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 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建霖被訴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 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車手所交付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2份、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出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予楊 朝昌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跟楊朝昌是朋友,楊朝昌本案駕駛之甲車是我 借給楊朝昌的,但我不知道楊朝昌跟我借車是要拿去做為接 送車手使用,而且楊朝昌是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就已經跟 我借車,他當時是說他要去買東西,我出於朋友信任就把甲 車借給他,這幾天車子就放他那,他在本案之前就曾跟我借 過車,有借1天的,也有借好幾天的,有時候是跟我說要借 去接女朋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楊朝昌在案 發前2、3天就已向被告借車,當時借車之理由是說他要去買 東西,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就將甲車借給楊朝昌,一直到 案發日這中間甲車都放在楊朝昌那,被告不可能預知把車借 出去之後楊朝昌未來之犯意與動向,本案不能排除楊朝昌正 常理由借車後,另行起意將甲車作為詐騙之用,況詐騙犯行 多會隱匿遮掩,楊朝昌縱早已圖謀要借車行使本案犯行,也 必然會藉詞或編造正當事由,以免提前敗露犯行;㈡、凃昱 丞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等語,然楊 朝昌向被告借車時,凃昱丞並不在場,凃昱丞自無從得知楊 朝昌借車之理由,且凃昱丞於偵查中亦已表明他是事後與被 告聊天時才知道被告知情,而被告本案有無幫助之犯意應以 借車當下是否知情為斷,不能以被告事後知情去反推被告在 借車當下就已知情,何況被告否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去做 詐騙,凃昱丞上開證詞,屬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凃昱丞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 付60萬元予「蔡佳豪」,並收下「蔡佳豪」所交付以「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朝昌 駕駛向被告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 凃昱丞在場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上車將前 述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 旋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 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楊 朝昌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凃昱丞部分見偵卷 第52至54、393至3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證人 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陳澤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 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 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 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 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 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於楊朝昌向其借用甲車後將之用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乙事並無所悉: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楊朝昌 向其借車之目的係用作本案犯行之工具,此核與證人楊朝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沒有 跟被告說我借車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59、311頁)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對甲車遭楊朝昌用為本案犯罪工具乙情並 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知道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欺 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已改 稱:我知道凃昱丞有加入詐騙集團,但他在112年5月時有被 查獲,查獲後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再做詐騙集團了,我不知道 楊朝昌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85頁),且依一般 常情,向他人商借自用小客車之用途繁多,能否僅憑被告曾 為知悉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騙集團之供述,即遽認被告 應能聯想到楊朝昌借用甲車之用途必然與犯罪有關,並非無 疑。再者,被告與楊朝昌、凃昱丞本係朋友關係,被告在本 案之前即曾多次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等節,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經證人楊朝昌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平常就會跟被告借車,有時候是要 工作用,有時候是我自己出門要使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 3頁),亦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才出借甲 車予楊朝昌等語,尚非虛詞。何況,被告係在本案發生之前 2、3天即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朝昌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證:本案使用之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是打電話 問他是否可借車,當時車子已經在我這裡了,因為在當天之 前已經跟被告借車一段時間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借車用途等 語(見偵卷第311頁),相為吻合,應係實情,準此,被告 既係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即已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而 甲車於本案發生之前1、2天(即112年11月14、15日)又確 有一般駕駛於道路之情形,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頁),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楊朝昌在 向其借用甲車後數日另將甲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毫無所 悉,亦與常理無違。  ⒊證人凃昱丞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 要去盯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91頁),然其於同次檢察官 訊問時亦有證稱:甲車是楊朝昌去跟被告借的,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我是之後跟被告吃飯 時聊天聊到這件事,他問我那天不是也一起去盯哨等語(見 偵卷第390、3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先證稱:楊朝昌 向被告借車,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這是我在 案發當天過後1、2天與被告聊天知道的,被告是跟我聊天當 天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做盯哨的工作,是我跟他說的,被 告當時問我楊朝昌載我去做什麼,我就說你不知道嗎,他去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7頁),後又改稱:我 跟被告聊天時,是被告主動問我是不是去盯哨,被告當時主 觀上就已經知道我是去盯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姑 且不論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中,就「被告在案發 後與證人凃昱丞聊天過程中,究係被動受告知而知悉甲車遭 楊朝昌用作本案犯罪盯哨之工具、或係本已知悉上開用途而 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乙事,前後已有不一、矛盾,即便 採認「被告係本已知悉甲車遭楊朝昌作為本案犯罪盯哨工具 而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之證詞,此部分證詞充其量也僅 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後知悉楊朝昌將其出借之甲車用作監控車 手之工具,惟仍無法論證出被告於案發前出借甲車予楊朝昌 之際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而猶恣意借出(按:蓋亦 有可能係案發後楊朝昌於還車之際告知或是出於其他情況知 悉,並不必然係出借甲車之時即已知曉);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得以推論被告係在借 車之時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然此亦僅係證人凃昱 丞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指訴之 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凃昱丞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茲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茲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錐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0 時10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致張易儒受有左上背刺 傷0.2×0.2公分、左前臂擦傷4×0.3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茲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錐子攻擊告訴人張易儒,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 調解(本院卷第27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錐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   被   告 李茲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茲鋆與張易儒有債務糾紛,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0時1 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談判,李 茲鋆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錐子刺張易儒背 部,復以該錐子朝張易儒左手揮刺,致張易儒受有左上背刺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易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茲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易儒、現場證人陳敏瑄、劉峻嘉及黃一 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錐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7

KSDM-113-簡-4697-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4,692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26-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唐雲龍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為原告莊○○之配偶、莊○○之母親 ;被告唐雲龍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 醫院)之醫師。被害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約22時許, 因有產兆跡象而由家人陪同前往宏其醫院進行待產,由被告 唐雲龍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入院準備生產期間, 被告唐雲龍顯然未為醫療上之必要處置,直至4月24日,被 害人發生「羊水已破甚久」、「產程延滯」、「母體發燒」 等緊急狀態。被告宏其醫院因此要求被害人於剖腹生產手術 同意書圈選「產程進展不順利、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並讓被害人簽字簽名後為被害人進行剖腹手術產出胎 兒即原告莊○○。嗣於4月25日下午15時許,被害人出現產後 身體不適及體溫不斷升高之現象,被告宏其醫院並無任何醫 師或主治醫師被告唐雲龍前來查看以及進行必要之診治,而 任由被害人之病症繼續惡化。後於當日18:03分,被告唐雲 龍始懷疑被害人發生母體急性呼吸窘迫之現象,研判發生羊 水栓塞之急症,並於19:10分替被害人作插氣管內管之方式 急救後,被告宏其醫院方將被害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然不幸被害人仍於5月6日死亡。原告莊○○、莊○○為被害人 之配偶、兒子,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喪葬費300,000元=3,300,000元)、3,844,8 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844,824元=3,844, 8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844,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之理由業已經釐清原告主張之原因,而認定被告 唐雲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唐雲龍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以認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原告主張 被告唐雲龍違反醫療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其醫院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6523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 「(一)產婦正常情況擬經陰道自然生產,待產期間應持 續監測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體溫及胎兒心音變化等 ,如陣痛前發生破水,與胎兒產出時間尚有數小時甚至更 久,為預防感染,可給予產婦抗生素,並進行引產;如果 發生染症狀,如產婦發燒、子宮壓痛、流出來的羊水開始 有異味或白血球明顯上升等,應考慮儘早生產,必要時可 行剖腹生產。本案產婦妊娠足月,108年4月23日00:30因 妊娠高血壓,胎心音變異性變差,入院進行引產,當時體 溫正常,01:40破水後為預防感染,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 ,並給予催產素催生。4月24日子宮頸開口3cm寬,因產程 延滯及產婦發熱(38c),而建議剖腹,於17:00娩出一 男嬰,出生體重3260公克。產婦由住院待產起至施行剖腹 產手術時止之醫療處置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二)如 前所述,本案產婦之產前檢查正常,於引產期間,除血壓 稍高,並無重大異常,待產過程中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 變異性正常,無迫切剖腹產之必要,最終因產程延滯及發 熱而行剖腹產,符合醫療常規。(三)依病歷記載,108 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c,乃給予冰枕使用及口服退 燒藥(Scanol,一顆,一天四次);18:45產婦躁動不安 ,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即以面罩給予氧氣; 18:46血壓偏低69/37mmHg,血氧飽和度偏低(72%),心 跳偏慢(43次/分),給予氧氣10公升/分,並隨即以肌肉 注射類過醇dexam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 ine一支;17:03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 升至87次/分,但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 解釋,產婦有肺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綜上,產婦發熱,醫護人員給予降溫及藥物,於血壓、 心跳、血氧飽和度偏低時,給予升壓藥物及氧氣使用,有 效提升血壓及心跳,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病 人血壓提升後,組織內血流灌注充足,血氧飽和度應能提 升,但本案108年4月25日17:03產婦血壓及心跳提升後, 給予氧氣使用情況下,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效提升,表示吸 入的氧氣無法有效被肺泡呼吸進入血液,醫師懷疑有肺栓 塞急症,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符合醫療常規。依麻醉 紀錄,剖腹手術結束時,產婦血氧飽和度尚達100%,顯示 剖腹過程並無異常,產婦病情突然發生改變,係於108年4 月25日18:38呈現臉色蒼白頭暈,18:45躁動不安,不易 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當時即給予氧氣面罩使用, 並於1分鐘內(18:46)監測血氧飽和度72%,血壓及心跳 均偏低,顯示病情屬突發狀況,因此當時給於氧氣處置, 同時監測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四)本案產婦狀 況突然發生改變,唐醫師懷疑有肺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判 斷須轉至完善醫療設備與較多急重症處理經驗之醫學中心 處理為佳,最後選擇林口長庚醫院,此為醫師臨床裁量之 結果。108年4月25日19:20產婦轉出宏其婦幼醫院。19: 46產婦被送達林口長庚醫院,當時體溫37.5c,血壓157/9 0mmHg,血氧飽和度87%,且轉送時程僅26分鐘,並無證據 顯示因距離之故,而有延誤病情或加重生命跡象不穩定之 狀況,唐醫師決定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選擇,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五)如前所述,本案醫師於產前照顧、剖腹 手術及術後照顧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待產過程及手術後, 較有臨床意義之異常,僅有產婦體溫較高,且依病歷紀錄 ,顯示當時已給於冰枕、退燒藥物、抗生素,並進行剖腹 產等處置。而108年4月24日剖腹產後,當日17:45產婦體 溫36.7c,血壓135/83mmHg;18:30血壓152/82mmHg,體 溫38c,血氧飽和度100%,並無明顯異常。病情突然發生 生命跡象不穩定等改變,係於4月25日18:38,當時醫療 團隊亦立即進行處理,已如前述。依此觀之,5月6日15: 54產婦因【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疑似缺氧性腦 病變及腦水腫】死亡,與唐醫師之產前照護、剖腹手術及 術後照顧,並無因果關係。」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聲 請補充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9028號函 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 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產婦於108年4月23日00:30 入院催生,當時子宮頸未擴張,亦未變薄,醫師以催產素 催生一般會依產程進展調整劑量,直至規則有效的子宮收 縮為止。依護理紀錄,4月24日04:05產婦才有規則子宮 收縮「20-30./3-4」,期間又有因產婦疼痛難忍及胎心音 下降而中止催生。故整體產程會較久,以至於長達41小時 ,期間的醫療處置及照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羊水栓塞 是嚴重的分娩併發症,真正原因未明,無明確的預防方法 ,並不會因「產程進展不良、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而增加羊水栓塞的機會。又唐醫師於產婦產程延滯 及母體發熱,而建議剖腹產並獲得同意,已盡注意義務。 本案無法認定係由【羊水未清理乾淨導致羊水藉由滲透手 術傷口進入母體血液】或因手術後點滴注射量不足所引起 ,上開情形與羊水栓塞或肺血管栓塞並無因果關係。(二 )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護理 人員有依醫囑給予冰枕及口服退燒藥,至18:38產婦臉色 蒼白頭暈。18:45因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 色泡沫而給予氧氣面罩使用。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 時心跳43分/次,血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 並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dexam 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17:03 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升至87次/分,但 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解釋,產婦有肺 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綜上,產婦病 情進展快速,唐醫師對於所發生的症狀均有相對應的處理 方式,未有延誤判斷或處置之情形,與產婦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28日聲請補充鑑 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71125號函及所附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 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8:38產婦只有 臉色蒼白頭暈,加上之前的發熱現象,臆測有【潛在危險 性感染】,醫師開立醫囑給予氧氣使用是合理處置。18: 45因產婦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此 時突然進入休克的緊急狀態,護理師要量測體溫、血壓、 測血氧飽和度、心跳次數、呼吸次數,由於產婦仍能自行 呼吸,給予氧氣導鼻管使用,是當時最迅速方便的處置。 1分鐘後,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時心跳43分/次,血 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2分鐘後,18:47醫 師即改以氧氣面罩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血壓71/43 mmHg,血氧飽和度63%,心跳42次/分。唐醫師除醫囑類固 醇dexamethasone三支肌肉注射,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 靜脈滴注,並進一步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17: 03產婦血壓146/116mmHg,心跳87次/分,血氧飽和度為( 63%),19:10因病人持續呼吸困難,麻醉科關醫師進行 置放氣管內管,血氧飽和度78%。依臨床經驗,可以想像 當時狀況必然很緊急,醫師醫數與護理人員執行醫囑時間 不會有時間差,護理人員要量測體溫、血壓、血氧飽和度 、心跳次數即呼吸次數,並準備鼻導管,凡此措施皆需時 間執行,而非延誤處置。且108年4月25日18:38及18:45 之嚴重性與急迫性不同,事有輕重緩急,而非延誤。再者 ,【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之處置中,氧氣供應只是 許多輔助性處置中一項,而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乃是 肺血管栓塞導致肺功能受阻無法主動吸入氧氣,肺泡中氧 氣分壓下降,氧合能力不足而引起腦部缺氧;而外來人工 氧氣供應,無論鼻導管、氧氣面罩或甦醒球,都無法解決 栓塞之根本問題,亦無法阻斷栓塞後續併發症之發生,因 此唐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即使予18:45護理師給予氧氣鼻導 管2分鐘,自18:47至19:20轉院前之約30分鐘期間,連 續給予氧氣面罩、人工甦醒球加壓、置放氣管內管等有效 率提供高濃度氧氣之方式,惟血氧飽和度始終未超過80% ,無法有效提升至正常範圍97-100%;且此期間病人仍能 夠自行呼吸,保持清醒狀態。故當時產婦因羊水栓塞,肺 部無法有效置換氧氣,而處於缺氧狀態,18:38至18:45 給予氧氣與否,與之後發生【疑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 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唐雲龍在為陳敏 羚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積極治療之過失情形,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唐雲龍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 被告唐雲龍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 (三)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羊水栓塞」    。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是被告之醫療行為 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唐雲龍對本案 被害人有醫療過失部分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0-醫-8-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敏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7,371元 自民國95年07月0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98%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59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何奕宏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奕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52頁、第2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洪春雅達成和解 ,亦願盡力與告訴人陳敏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陳敏玲經法 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無法取得聯繫, 故無從調解;又被告亦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 且主動供出本案涉案人數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事實,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 訴人洪春雅、陳敏玲,並供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收取 、交付款項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6號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27107號卷 第1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③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 年度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8頁、第62頁、上訴字卷第 59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審訴字卷第58頁、第62頁、上訴字卷 第5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而 告訴人洪春雅、陳敏玲遭詐騙金額各達100萬元,觀之此等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亦無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提起 上訴後,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並與經通知到院調 解之告訴人洪春雅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235至236頁、第289頁),可 認本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 ,核其此部分量刑已非妥適;又被告雖再三表達與告訴人陳 敏玲調解意願,惟告訴人陳敏玲經本院通知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9 5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27頁),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告訴人陳敏玲損失之意,但因告訴人陳敏玲經通知未到院 致無從調解甚明,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就此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略屬過重,稍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判中積極表達調解意願,與到庭 之告訴人洪春雅成立調解,並允諾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 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洪春雅之意見 (見上訴字卷第23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離婚且須扶養8歲的女兒,現從事不 動產債務整合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2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欲繳交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4 萬元之意,然迄114年2月5日猶未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285頁),又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本即應依法沒收、追徵,是縱使被告繳交上 揭報酬4萬元,亦對本案量刑基礎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⒊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洪春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敏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2071-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 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 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 ,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 ,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 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 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 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 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 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 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 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 、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 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 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 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 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 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 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 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 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 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 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 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 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 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 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 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 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 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 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 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 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 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 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 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 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 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 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 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 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 ,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 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 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 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 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 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 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 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 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 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 ;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 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 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 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 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 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 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 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 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 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 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 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 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 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 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 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 ,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 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 ,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 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 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 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 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 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 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 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 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 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 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 )。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 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 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 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 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 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 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 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 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 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 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 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 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 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 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 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 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 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 ,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 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 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 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 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 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 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 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 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 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 ,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 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 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 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 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 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 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 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 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 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 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 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 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 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 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 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 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 』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 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 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 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 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 ,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 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 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 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 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 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 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 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 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 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 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 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 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 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 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 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 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 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 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 、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 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 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 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 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 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 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 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 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 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 (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 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 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 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 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 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 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 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3-上-210-202502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卓素霞 卓佩蘭 劉桂妹 卓淑麗 卓瑞彬 卓楊明 被 繼承人 卓淑珍(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淑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 聲請人劉桂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卓素霞 、卓佩蘭、卓瑞彬、卓淑麗、卓楊明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現聲請人劉桂妹、卓素霞、卓佩蘭、卓瑞彬、卓 淑麗、卓楊明(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陳敏兒、陳玉麟、陳玉山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劉桂妹為被繼承人之母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卓素霞、卓佩蘭、卓瑞彬、卓淑麗、卓 楊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馮天駿、馮雅惠、馮婉如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馮天駿 、馮雅惠、馮婉如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二順位繼承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1

TYDV-113-司繼-422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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