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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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 ,行經興德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7至72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行駛在機 車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游荐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而暫時停等於楊孟 哲所行駛內側車道之前方,楊孟哲見狀後反應不及,而撞上 游荐崴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游荐崴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 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游荐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荐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3張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839-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2號   被   告 陳柏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宥誠,沿新竹縣芎林鄉河堤道路 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柯子林16之2號旁,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4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坐於後座之蘇宥誠則因摔倒 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 二、案經蘇宥誠委由陳建宇律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為佐部分。經查,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病人術 後於113年1月2日至1月20日復健部住院,經訓練後當時其認 知反應理解能力仍需花較長時間,但基本認知功能已無大礙 ,左側肢體稍無力,但已能在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基本 日常生活也可自理;於2月18日至2月22日於外科部住院,2 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後續外科門診追蹤,目前恢復 良好,已接近正常狀況可執行日常生活,非屬重大或難治之 傷害,有113年9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339號 函文在卷可參,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 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4-審交簡-7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譽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6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陶 譽騰於113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陶譽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陶譽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譽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譽騰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3-簡-5748-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春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倒數第2行「為警於上開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113年4 月12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被告雖具狀主張其於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有呈上答辯狀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後驗尿共3次(連同此次),是否應列入自 首部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為警 採尿前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有毒偵卷第4至5頁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27日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案 件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 犯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 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患有坐骨神經痛及退化性關 節炎而疼痛,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1份為證及照顧已呈植物人之兄,負擔壓力沉重, 並提出溫昕護理之家契約書、戶籍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單 身,有小孩但沒聯絡,目前從事雜工,尚有中風的哥哥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林春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春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3-審易-46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22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尚有母親、患病姨婆需親自照料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具狀表示已積極尋求機構、診所進行戒毒治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陳桂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桂榮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7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1

PCDM-113-簡-57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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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第4420號、第6154號 、第6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於113年7月6日13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高偉翔 經警於113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翔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3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於113年4 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 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二) 於113年7月6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各1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 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1

PCDM-113-簡-57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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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更 正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6日1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甫再犯本 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拘役70日後,於民國11 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1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2025-02-11

PCDM-113-簡-57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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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館前西路欲 右轉彎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更正為「南雅南路1段欲右轉彎 往館前西路方向」,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 不願接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接 受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之損害仍可依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0號   被   告 陳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欲右轉彎往南 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 ,由徐雲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肘及左膝擦 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該處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雲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同方向,因被告車輛貿然右轉彎,而遭被告車輛撞擊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0

PCDM-114-審交簡-59-20250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九零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且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自行供述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 告郭昱宸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㈢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 1號卷第18至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但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6 至 7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以前有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590公克),為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 項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沾 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同為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1540、2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內 ,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4月6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0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昱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8

PCDM-114-審簡-45-202502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 壹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飛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飛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及其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54公克 )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300公 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45頁),足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已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因沾有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江飛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13年8月3日22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1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4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3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飛正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7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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