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
,行經興德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7至72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行駛在機
車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游荐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而暫時停等於楊孟
哲所行駛內側車道之前方,楊孟哲見狀後反應不及,而撞上
游荐崴所騎乘上開機車,致游荐崴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
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游荐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荐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3張 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PCDM-113-審交易-183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