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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 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輔以伊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繳 調解費 1 楊萬隆 663,191 109年8月1日 137,726 800,917 1,000 2 陳志賢 695,243 109年7月2日 147,239 842,482 2,000 215,415 109年7月2日 45,621 261,036 3 彭睿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4 熊光天 1,054,437 109年5月2日 232,120 1,286,557 2,000 5 徐秋雲 713,104 111年3月3日 91,531 804,635 1,000 6 王俊鴻 885,505 108年11月1日 217,021 1,102,526 2,000 7 林福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8 李慶源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07,685 109年8月1日 22,363 130,048 9 陳立三 1,026,681 112年1月31日 84,855 1,111,536 2,000 10 謝兆坤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1 王保勝 646,467 109年3月2日 147,713 794,180 1,000 191,970 109年3月2日 43,864 235,834 1,000 12 李國勝 643,515 109年8月1日 133,640 777,155 1,000 13 李麗真 727,267 112年7月1日 45,031 772,298 1,000 14 陳有志 969,586 111年7月1日 108,514 1,078,100 2,000 15 游順清 1,007,619 111年5月2日 121,052 1,128,671 2,000 16 傅樹聖 949,774 113年2月1日 30,881 980,655 1,000 17 陳明德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8 張瑞 508,682 109年3月3日 116,161 624,843 1,000 19 李文斌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895 173,850 1,000 合計:17,815,665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8 號、第2560號、第3647號、第3734號、第5357號、第10502 號 、第115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處罰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各 項所示,共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係兩次行竊,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簡信慧、楊琇倖、黃宥甄、林孟賢、許博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害人姚敏娟、汪依蘋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害人于維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除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置物箱未成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外(參見附表編號3 所 示),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2 部分為兩罪)。被告在前述附表編號3 該次行竊時, 持剪刀毀損絨毛玩偶的綁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後共犯附表所示之9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 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 的置物箱,因遭人及時察覺阻止,並未得逞(參見附表編號 3 所示),所為僅止於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之9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 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 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26頁),身心狀況難以與常 人相比,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所處之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九次行竊,除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並未得逞,附表編號 5 該次行竊所得已及時追回之外(11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第16頁),其餘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 置物箱(參見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 扣案,查為被告所有(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 諭知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POYA寶雅汐止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屬書籤2件、BOOKISS書籤-時鐘1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1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1件、BOOKIS書籤-鑰匙1件、貝印可摺水果刀2支、防風型點火槍1支、火石打火機2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2入、STM隨身鏡2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12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1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2瓶、TULIP寵物午餐肉2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1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5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1條(總價值346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安保部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簡信慧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 2.被告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 3.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7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書籤貳件、BOOKISS書籤-時鐘壹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壹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壹件、BOOKIS書籤-鑰匙壹件、貝印可摺水果刀貳支、防風型點火槍壹支、火石打火機貳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貳入、STM隨身鏡貳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拾貳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壹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貳瓶、TULIP寵物午餐肉貳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壹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伍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4日0時47分許、112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好衣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各1個(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琇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楊琇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3頁); 2.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2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42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店停車場內,趁黃宥甄所有之NKS-936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割斷機車置物箱上繫有絨毛玩偶之綁繩,致令該綁繩不堪使用,繼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已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內人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明德始未得逞。 1.黃宥甄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 2.扣案之摺疊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8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4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孟賢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泡麵3箱(總價值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孟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林孟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9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38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1樓爭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敏娟管領之蒲燒秋刀魚6份、起司片1疊、烤布丁2個、玉子燒1份、醬包2包、炙燒鮭魚3盒及飲料3瓶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保全陳鎮霖發覺,及時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明德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1.姚敏娟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5頁); 2.目擊證人陳鎮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8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2號1樓于維民所營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晶與有色寶石混合串飾6條(總價值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于維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于維民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7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與寶石混合串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宏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龍角散喉糖2個、日本頂級琴酒1瓶、珍寶玉筍1瓶、原味牛肉醬2瓶(總價值58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許博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許博強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 3.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4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喉糖貳個、日本頂級琴酒壹瓶、珍寶玉筍壹瓶、原味牛肉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65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店內,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統一脆麵4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同榮特選燒鰻2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1瓶(總價值4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汪依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汪依蘋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8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1頁); 3.竊嫌進出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正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4.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頁); 5.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9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壹包、統一麵肉燥風味貳包、統一脆麵肆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壹罐、同榮特選燒鰻貳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SLDM-113-簡-217-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及編 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 由,仲介甲○○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甲○○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甲○○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黃繼彥、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依黃繼彥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 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繼彥、余星旺、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甲○○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甲○ ○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甲○○當 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 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 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繼彥騙,黃繼彥說我 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 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黃繼彥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黃繼彥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黃繼彥、甲○○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黃繼彥(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 頁)、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38-239頁)、甲○○(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甲○○交付本案3個 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 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 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甲○○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甲○○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黃繼彥指 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 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甲○○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 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 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 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 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 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 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 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 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 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 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 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黃繼彥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甲○○說他缺錢,急著要 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黃繼彥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黃繼彥給甲○○,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黃繼彥好像向甲○○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黃繼彥向甲○○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黃繼彥實際以 多少錢向甲○○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黃繼彥先約在那,甲○○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甲○○把帳戶交給黃繼彥,黃繼彥拿到帳戶 之後,我和黃繼彥就開車離開,甲○○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 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 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 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甲○○和黃繼彥2人本 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 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甲○○給黃繼 彥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 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黃繼彥把甲○○ 的簿子帶走,後來甲○○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余星旺和黃繼彥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黃繼彥,余星旺應該有看到, 後來余星旺就跟黃繼彥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 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黃繼彥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 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 是黃繼彥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 ,000元,領出後我交給黃繼彥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 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前,黃繼彥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 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黃繼彥改掉的等語( 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黃 繼彥,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黃繼彥,原本是講4本 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黃繼彥說 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 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黃繼彥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 交給黃繼彥,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 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黃繼彥叫我去領300,00 0元,我本子在黃繼彥那邊,黃繼彥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 ,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 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 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黃繼彥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甲○○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 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黃繼彥與甲○○認識,黃繼 彥與甲○○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黃繼 彥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甲○○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 ,因為甲○○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甲○○的帳戶等語(偵 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甲○○2人一 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甲○○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 ,一本50,000元,甲○○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 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 第199頁)。黃繼彥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旺、甲○○見 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甲○○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余星旺、 甲○○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 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甲○○,但我不 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甲○○要跟我購買 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甲○○是從112年5月22 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甲○○ 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 認識甲○○,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 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 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甲○○本人名下帳戶等語 (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名使用甲○○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 俊霆,與甲○○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甲○○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甲○○上開 所陳關於黃繼彥收取甲○○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黃繼彥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甲○○上 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款項,再指示甲○○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堪以認定。 3、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甲○○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甲○○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黃繼 彥,黃繼彥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 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黃繼彥的聯絡方式,原本 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黃繼彥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 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 ,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 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 ,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 我這邊,黃繼彥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黃繼彥以後, 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 櫃領錢,是黃繼彥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 ,我跟黃繼彥是用TELEGRAM,黃繼彥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 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本來跟余星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黃 繼彥來找余星旺,余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黃繼彥跟我們介 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 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 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 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 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 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甲 ○○所述,甲○○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黃繼彥,且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黃繼彥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 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黃繼彥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甲○○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 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黃繼 彥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 於常情。又上開甲○○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 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 理處,依甲○○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 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甲○○甫經 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黃繼彥,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黃繼彥竟願意承擔金錢遭甲○○侵吞之風險,要求甲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甲○○則逕依黃繼彥之 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 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 見甲○○對於黃繼彥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 有何遲疑,再則甲○○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 出入,足信甲○○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 ,甲○○當與黃繼彥、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繼彥、甲○○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黃繼彥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甲○○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黃繼彥之金融 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 員是否認識黃繼彥或甲○○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 惟黃繼彥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 黃繼彥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黃繼彥、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 繼彥、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黃繼彥、甲○○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黃繼彥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黃繼彥於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黃 繼彥取得甲○○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黃繼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黃繼彥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 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黃繼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甲○○提供帳戶予黃繼彥,僅接觸黃 繼彥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 余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 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甲○○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甲○○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甲○○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甲○○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甲○○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時僅接觸黃繼彥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甲○○ 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爰就甲○○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 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黃繼彥、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繼彥、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甲○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星 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余星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黃繼彥及甲○○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甲○○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有與 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 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 卷),及黃繼彥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自 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甲○○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繼彥、甲○○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甲○○ 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甲○○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甲○○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乙○○)之人分 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 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 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甲○○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 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黃繼彥指定之人等情,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 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乙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乙○○之 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乙○○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黃繼彥 甲○○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38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明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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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113-附民-48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洪秀玉 及編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以甲○○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 仲介諶敬錩提供金融帳戶予甲○○。 (一)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甲○○,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諶敬錩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諶敬錩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犯意,與甲○○、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諶敬錩依甲○○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甲○○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 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洪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余星旺、諶敬錩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諶 敬錩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諶 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 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 低,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 ;被告諶敬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甲○○騙,甲○○說 我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 作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甲○○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甲○○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甲○○、諶敬錩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甲○○(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 -239頁)、諶敬錩(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諶敬錩交付本案3 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 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 再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諶敬錩提供之上 開3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諶敬錩並於112年6月7日12 時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甲○○ 指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 0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諶敬錩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 ,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 據欄),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 偵63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 85-1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 9卷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 卷第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 戶(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 ,偵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 07卷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 第二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 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 檢21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 第3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諶敬錩說他缺錢,急著 要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甲○○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甲○○給諶敬錩,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甲○○好像向諶敬錩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甲○○向諶敬錩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甲○○實際以多 少錢向諶敬錩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甲○○先約在那,諶敬錩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諶敬錩把帳戶交給甲○○,甲○○拿到帳戶之 後,我和甲○○就開車離開,諶敬錩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 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 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 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諶敬錩和甲○○2人本來 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 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諶敬錩給甲○○ 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 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甲○○把諶敬錩的 簿子帶走,後來諶敬錩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甲○○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諶敬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 停車場,余星旺和甲○○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甲○○,余星旺應該有看到,後 來余星旺就跟甲○○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 年3月14日偵訊供稱:甲○○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 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 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甲○○ 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 領出後我交給甲○○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 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 甲○○之前,甲○○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 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甲○○,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 ,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 ,另外帳戶密碼是被甲○○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 。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甲○○,我記得交了4本 金融機構本子給甲○○,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 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甲○○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甲○○之 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甲○○,他後續有跟我講說 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 時候甲○○叫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甲○○那邊,甲○○說 他沒有帳號,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 先去幫他領,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領300,000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甲○○的朋友 ,那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諶敬錩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 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甲○○與諶敬錩認識,甲 ○○與諶敬錩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甲 ○○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諶敬錩收帳戶,但後來沒有 收,因為諶敬錩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諶敬錩的帳戶等 語(偵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諶敬 錩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諶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 ,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 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 旺、諶敬錩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之事實 ,而與余星旺、諶敬錩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 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 聽過諶敬錩,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 當時諶敬錩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 ,諶敬錩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 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諶敬錩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 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諶敬錩,他的姓氏很特別, 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 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 次都是諶敬錩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 )。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諶敬錩金融帳戶 ,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諶敬錩供稱甲○○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諶敬錩前述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甲○○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諶敬錩上 開所陳關於甲○○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甲○○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諶敬錩 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受騙款項,再指示諶敬錩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情,堪以認定。 3、本院認諶敬錩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 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諶敬錩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⑵然諶敬錩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甲○ ○,甲○○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 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甲○○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 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 虛擬貨幣而獲利,甲○○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 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 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 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 ,甲○○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甲○○以後,提款和轉帳 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 甲○○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甲○○是 用TELEGRAM,甲○○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 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余星 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甲○○來找余星旺,余 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甲○○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 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 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 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 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諶敬錩所述,諶敬錩係於 112年4月始認識甲○○,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 卻僅聽信甲○○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 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甲 ○○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 ,諶敬錩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 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甲○○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 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諶敬錩所述 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 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 ,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諶敬錩之智識經 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諶敬錩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諶敬錩甫 經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甲○○,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甲○○竟願意承擔金錢遭諶敬錩侵吞之風險,要求諶 敬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諶敬錩則逕依甲○○ 之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 錢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 未見諶敬錩對於甲○○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 錢有何遲疑,再則諶敬錩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 金額出入,足信諶敬錩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 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而言,諶敬錩當與甲○○、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諶敬錩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甲○○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諶敬錩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甲○○之金融帳 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 是否認識甲○○或諶敬錩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 甲○○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甲○○ 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甲○○、諶敬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諶敬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甲○○、諶敬錩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甲○○ 取得諶敬錩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 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 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諶敬錩、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諶敬錩提供帳戶予甲○○,僅接觸甲 ○○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 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余 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 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諶敬錩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諶敬 錩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 說明,諶敬錩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後,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正犯行為。核諶敬錩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諶敬錩於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諶敬錩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時僅接觸甲○○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諶 敬錩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諶敬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諶敬錩附表一編號1、2、3、5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 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諶敬錩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諶敬錩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諶 敬錩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 星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 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余星旺、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甲○○及諶敬錩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諶敬錩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諶敬錩 有與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 訴人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 -430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 434卷),及甲○○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 自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諶敬錩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 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甲○○、諶敬錩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諶敬 錩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諶敬錩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 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諶敬錩提供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 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洪秀玉)之人 分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 31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諶敬錩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甲○○指定之人等情,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 惟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 訴(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 洪秀玉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洪 秀玉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洪秀玉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秀玉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甲○○ 諶敬錩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46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昌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名,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將來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併 配合設定多達十餘個約定轉入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害人蘇信長受騙匯款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2000萬元、陳明德受騙匯款600萬元、葉秀珍受騙 匯款計120萬7325元,本案被害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 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未 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認罪核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 刑而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難謂允當,請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罪,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 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 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提供二個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導致3位被害人受害,損失金額合計達二千餘 萬元,原審判決疏未具體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僅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為量刑容屬過輕,尚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 ,幫助詐欺被害人共3人,造成其等財產遭詐計達二千餘萬 元而損失慘重,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犯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 餐飲、美髮、加油站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尚未育 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405-2024102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陳鼎正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再審被告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陳礶之享祀人陳礶有一養子陳忠直,陳忠 直於民前34年娶朱氏綢為妻,陳忠直於民前31年死亡未留子 嗣。朱氏綢招夫李山入戶,李山與朱氏綢仍未有子嗣,遂於 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蛉 子,明治35年(民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為養女,戶 籍登記記載為媳婦仔。陳茂福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2月1 0日退去,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身分訂正為同居人。 嗣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民國2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再審原告、已故李溪來即再審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 祥(下稱李陳昇等3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陳傳風等人。 伊與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均為陳茂福與陳呂草之後代。 (二)陳茂福被收養為螟蛉子時,係作為李山長女李氏婦之招夫, 故未改姓李;陳呂草係養子緣組入戶,冠養家姓陳,斯時家 中男丁僅有陳茂福,陳呂草無頭對,故係以養女身分被收養 。陳茂福、陳呂草被收養時戶長為李山,戶籍内亦無其他成 年人得收養陳呂草、陳茂福。明治42年11月30日李氏婦未與 陳茂福結婚而與他人結婚並除戶,若陳呂草係童養媳,陳茂 福亦可作為陳呂草之頭對並結婚以達童養媳之目的,惟陳茂 福嗣退去,嗣並訂正其身分為同居人。陳呂草縱有頭對,仍 未嫁入並轉換其身分為媳婦,亦未解除收養回到本家(即呂 家),顯見李山係收養陳呂草為養女;陳呂草及陳茂福於被 收養後均未更改為李姓,可證李山係以陳家(朱氏綢之原夫 家)招夫名義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嗣與陳茂福成立婚姻,可 見李山收養陳呂草,係使陳呂草以媳婦仔入養家,於養家結 婚出嫁,養女身分未變更,亦無離緣之記載,並未終止收養 關係。大正00年(民國00年)0月0日陳呂草生子陳溪來,後 改為李溪來;陳茂福之戶籍登記記載李溪來為三男,則不論 李山收養李溪來為養子或養孫,均為無效,因陳呂草係李山 之養女,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李山收養李 溪來為螟蛉仔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該收養應屬無效。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 來為李山之螟蛉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與再審被告李陳 昇等3人均為李山之繼承人,同為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員。 (三)縱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呂草非李山之養女,惟陳茂福以李山之 養子緣組入戶,嗣退去,嗣並將其身分訂正為同居人,亦無 離緣之記載,故李山與陳茂福並無終止收養關係。原確定判 決認定陳茂福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 之收養關係,雖經伊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係法律 之解釋、適用,應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 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原則上應為陳氏子孫,祭祀公業陳礶 既然非伊所屬輩分以下之人所設立,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 呂草設立,亦有可能係陳忠直之妻朱氏綢為陳家所設,李山 至多僅係管理人。再,祭祀公業陳礶係由何人設立不明,而 由李山擔任管理人,可證李山係以招夫身分與朱氏綢結婚, 且陳茂福以養子緣組入戶但未改姓李,可推知李山係為朱氏 綢之原夫家陳家收養陳茂福,而朱氏綢再以陳家之財產為陳 茂福設立祭祀公業陳礶,因朱氏綢為女性,不方便為祭祀公 業陳礶之管理人,由贅夫李山擔任管理人亦屬合理,否則李 山為外姓人,應無動機設立祭祀公業陳礶祭祀外姓祖先。再 審被告認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係李山,應舉證證明此一變 態事實。惟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推認祭祀公業陳 礶係陳家後代所設立,或由李山、朱氏綢為陳家後代出資設 立。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延續祭 祀迄今,原確定判決未就祭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 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為論斷,所為不利伊之判決,理 由不備。原確定判決以主張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為由,逕推論李山為管理人, 伊無法舉證李山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李山即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有速斷之嫌。再審被告主張李山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茂福、陳呂 草於祭祀公業陳礶受付登記時分別為12歲、8歲,則由李山 擔任祭祀公業陳礶管理人亦屬合理,故原確定判決謂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顯屬無稽,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若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何不逕登記 自己為設立人卻登記為管理人,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李溪來戶籍登記父親為陳茂福,無李山收養之記載,亦無李 山對李溪來終止收養之記載,伊主張李山收養李溪來為無效 ,並非無據。相關戶籍資料欠缺,非經鑑定,無從推知其中 原由,伊在前訴訟程序聲請鑑定,卻未調查,原確定判決理 由不備。兩造均無從確認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自 無從僅以伊、陳李堂、陳月雲、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曾簽 立申請書記載設立人為李山,即認定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 為李山,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伊子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於107年4月25日簽訂「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 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非無效。系爭切結書縱 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契約當事人中有非繼承人而無效。蓋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人不限於繼承人,尚有可能包括死因贈 與之受贈人及其他人,故逕謂遺產分割協議有非繼承人參與 而無效,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伊非祭祀公業 陳礶派下員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為主張,理由不備。再審被告 李陳昇等3人既主張為祭祀公業陳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加入伊為協議之處分行為,不論 伊是否亦為公同共有人,經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同意所為 處分行為,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18條 規定未合,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 審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陳礶1 07年10月1日之派下員大會關於通過「陳礶管理暨組織規約 」部分之決議不存在(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確 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各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15分之1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應先證明陳礶與陳茂福之關係,不得僅因都姓陳, 而自行判定陳茂福係陳礶之後代子孫;陳呂草係因與陳茂福 結婚始冠上陳姓,本與陳姓無涉,並非陳礶之後代子孫。兩 造在前訴訟程序係依現存戶政登記資料,謹慎判斷後認陳茂 福係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終止與李山間之收養關 係,屬事實認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 告主張不受自認之拘束,顯屬無據。另戶政機關不可未經司 法程序而自行認定收養關係效力,李溪來之戶政登記資料事 由欄記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民國20年 )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戶主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足認已有 李山收養李溪來之記載,李溪來本生父母欄之記載不足推翻 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事實。再審原告繳納稅捐、水電費係 使用地上建物應支付之費用,與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無關 。另共同協議遺產分割、建物修繕等,係兩造於派下權資格 不明之際所簽立,對派下權之資格不生得喪變更之效果。 (二)系爭切結書係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再審原告並非陳礶 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 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再審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 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 非派下所為之祀產分割,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等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予 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 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雖曾就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 一事不爭執,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應不 受伊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 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李 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陳茂福於明治42年12月1 0日退去,於大正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山終 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均 係以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憑,並非以再審原告不爭執或 自認為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係事實 認定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不足取。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李山先後收養陳茂 福、陳呂草,嗣陳呂草與陳茂福成立婚姻,生子李溪來,李 山收養李溪來,輩分不相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應為無 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來為李山之螟蛉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陳呂草於李山終止與陳茂 福收養關係後與陳茂福結婚,其戶籍登記更改為同居人,陳 呂草與陳茂福所生之長子(即陳傳風)在戶籍上並未記載為 「孫」;李溪來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事由欄記載「大正14 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 載「螟蛉子」(按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記載「同居人」更改為 「螟蛉子」),並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李山 收養李溪來前,李溪來名為陳溪來,為李山同居人,亦非記 載為「孫」;戶籍資料確已有李山收養李溪來之相關記載, 李溪來本生父母欄等記載不足推翻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認 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另參本件重再卷21、25-27頁 戶籍登記簿謄本);依此,李山收養李溪來並無輩分不相當 (違反昭穆相當原則),且亦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取。 另參高雄市政府資訊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事由記 事解釋」,同居人係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 權之家屬(見本件重再卷218頁),附此說明。 (三)再,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應為陳氏子孫 ,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呂草所設立,亦有可能係朱氏綢為 陳家所設,再審被告應就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李山一節 ,負舉證責任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1.關於公業派下 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 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主張選任非派下員 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例外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2. 系爭土地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10月30日受付登記,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礶,管理人為李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 乃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礶所有。陳礶為光緒癸巳年(西元1893 年)死亡,足見祭祀公業陳礶並非享祀人陳礶生前自行設立 。李山為民前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陳茂福、 陳呂草分別為明治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明治00年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明治38年10月30 日受付登記時,李山為50歲,陳茂福為12歲,陳呂草為8歲 ,衡情應係李山而非陳茂福或陳呂草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 人。況陳茂福已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12月10日退去, 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 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茂福 自非陳礶之子孫。佐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陳李堂、陳 月雲均有簽立之申請書,其上即記載設立人為李山。李陳昇 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礶登記備查時提出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沿革亦記載李山為設立人。上訴人(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足見祭 祀公業陳礶以陳礶為享祀人,設立人為李山,應堪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業已說明再審原告未就所主張祭祀 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提出證據證明,乃未採信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核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 (四)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既為祭祀公業陳 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系爭切 結書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主張,與民法第118條規定未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1.非繼承人不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即明。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 遺產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共同行為,依其所具身分性質,非 繼承人自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故無繼承權人所為 之遺產分割,自不生效力。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 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兼具身分權之性質。非派下員無從自派下員合法受讓取得公 業土地所有權或潛在應有部分,非派下所為祀產分割,亦不 生效力。2.依李陳昇等3人、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先祖陳茂福遺 產繼承及陳礶遺產由李山管理人遺產之繼承事宜。經協議同 意,公同共有辦理為五份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 繼承。五房各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五分之一產 權。…遺產詳列如左:」、「今立此協議切結由五房共同辦 理上述土地以祭祀公業來繼承。在認證後規定期滿半年至壹 年時同意解散後立即執行辦理分割為五等持分給予五房繼承 等語,堪認系爭切結書乃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上訴人 (再審原告)並非陳礶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則上訴人(再審 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 利,依前說明,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非派下所為 之祀產分割,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再審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李陳昇等3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予上訴人(再審原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9至10頁);所為論斷,並無民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按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繼承權,亦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本不得與其他權利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為遺產分割或祀產分割之約定,所簽立系爭切結 書自屬無效。另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與其簽 立系爭切結書,係對其行為所為承認,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所為 指摘,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第98條規定錯誤,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取。 (五)至其他再審原告主張陳呂草係李山之養女,李山為陳呂草之 養父,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原確定判決認 定李山收養李溪來為螟蛉仔,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就祭 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 為論斷,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 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權利,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就伊聲 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云云;經核均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 理由。另雖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李山之繼承人,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派下員云云,惟再審原告亦主張李山並無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權(見本件重再卷54頁),所為主張顯有矛盾。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2-重再-35-20241022-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余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孝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平 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B)部 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OO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又 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然系爭土地於57年間 ,因訴外人王OO起造一幢違章建築物(現門牌號碼:OO縣○○ 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年過世以前, 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 OO,王OO於111年1月**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損害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王OO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 王OO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允許被上訴人 使用,則上訴人自得終止與王OO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 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退步言之 ,縱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亦 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OO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坐落其上而權益受侵害乙事,上訴人曾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台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應行使 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方足使上訴人之租賃權不受妨害;惟 台糖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屬土地承租人與使用人間之 私有財產糾紛」等語,顯無意願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事為 積極處置,使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持續發生, 有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 ,惟上訴人已與台糖公司再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故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王OO,當時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配偶 黃OO之父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其同意王OO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黃OO居住 於○○○街0號即上訴人現在之住所,系爭房屋則位於其隔壁。 王OO於**年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OO繼承, 黃OO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因黃OO之 配偶即上訴人為原住民,享有租金優惠,自107年8月1日起 改由上訴人承租,且承租後上訴人仍同意系爭房屋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故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無 訛。  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自王OO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當時被上訴人及王OO向上訴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 ,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在隔壁對此亦屬明知,且修 繕系爭房屋之工頭陳OO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修繕房屋屋頂,那時候要去測量屋頂時,隔壁有去 問我屋頂爛了,你上去要注意安全,有些鏽掉,叫我要小心 ,事後沒有什麼問題」、「隔壁是屋主」。顯見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主張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 上訴人繼續存在。故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之租賃權即未受侵害,自無為保全租賃權而行使代位 權之理。  ㈢縱認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係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土地公告 地價之80%作為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3.85%計算,故上訴人 所繳之年租金為新臺幣3,328元(計算式:870元×80%×124.1 9m²×3.85%=3,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不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拆除房 屋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兩筆 土地均為整筆承租,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嗣又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 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OO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 、(B)部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門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2頁 、第205頁、第23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 85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OO縣OO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足佐(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65頁 至第167頁、第237頁、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自承係王OO於5*年 間起造,該屋門牌設立時間為5*年間,原門牌號碼為OO** 號後改為OO**號,再整編為OOOO**號;房屋稅籍由王OO於 6*年1月起課,8*年5月*日由王OO繼承持分1分之1,111年 1月2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持分1分之1, 迄今未再移轉;另電表新設日期為**年1月*日等情,有門 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OO區營業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03 頁、第207頁)。足見系爭房屋最早於5*年間即編定門牌, 6*年間設電表、起課房屋稅,存在至今已有五十年餘。上 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OOO街*號),與系爭 房屋毗鄰(卷157頁照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 ⒉系爭10**號土地為早期(即民國**年間)出租建地,台糖公 司OO區處目前尚保留地租明細表內記載民國**年承租人為 黃OO(民國**年以前資料已無保留),續由黃OO辦理繼承承 租,後由黃OO之妻余春子(原告)辦理承租名義(贈與)變更 承租迄今。台糖公司早期出租建地,承租人可依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新建、增建及改建房屋。10**號地目前現況有 多棟房屋,其中包含系爭房屋,至於該房屋民國幾年興建 及何人興建,本處無法得知。10**號地承租人未有提出變 更部分承租範圍之申請(即部分轉讓他人),亦未出租王OO 等情,有台糖公司OO區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而上訴人公公黃OO自**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即門牌號碼OOO街*號),對於OOO街*號旁之系爭房 屋於**年間起即設房屋稅籍、電表並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的鐵門是上訴人十幾年前所裝設上去 的,其與王OO是OO,上訴人沒有要求王OO拆屋還地,是因 為上訴人承租的土地親戚(王OO)在上面使用,上訴人就當 作沒看到,但王OO把房子整修之後轉租給第三人許OO,上 訴人就不願意,上訴人係囿於親情而對自身權益受損,並 未與王OO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8頁、第280頁 )。是上訴人前開舉動非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使王OO在其承租土地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效果意思甚明,屬默示同意王OO使用土地之意思 表示,成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⒊然嗣王OO於111年1月**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 王OO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並不足採。又證人 陳明德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於111年農曆年後,被上訴 人要伊去修繕系爭房屋房頂,當時上訴人知道伊要去修房 子,還說要伊注意安全,因為屋頂有些鏽掉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304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代位台糖公司向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6頁)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台 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已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再行訂立租 約,租期至11*年12月**日止,因而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簡上-58-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陳明德 鄭鳳德 被 告 彭淑敏(原名: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嗣本 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5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8

TYEV-113-桃簡-186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張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明德(已歿   )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曾張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張才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陳明德(已歿,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伸手牽其配偶之手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德,致陳明德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周挫瘀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PCDM-113-簡-38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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