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松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同時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哲」之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及「黃沛雪」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至4月
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將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以創鑫數位科
技公司之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阿哲」,供「阿哲」、「助理
夏雨婕」、「黃沛雪」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阿哲」並宴請陳松澤作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餐飲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嗣
「阿哲」、「助理夏雨婕」、「黃沛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嗣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陳松澤復依「阿哲」
之指示,接續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1、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鳳裕、告訴
人蘇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503卷第27至31頁、警
642卷第49至51、53、54頁),並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7503卷第37至41頁)、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見警75
03卷第85至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421
卷第68至100頁、警7503卷第89至95、105至107頁)、偽造
之公文書(見警7503卷第97至103頁)、提供之假投資平台
頁面截圖(見警6421卷第5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421
卷第62至6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52號函暨其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21卷第25至2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
20027946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6421卷第29至42頁)、創鑫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15989卷第17至20頁)、臺中市政府1
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550號函(見金訴卷第25
至26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6245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台中市政府
112年2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71440號函及其所附創鑫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11
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2日一總數通字第0116
73號函暨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
3至229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年2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444號函暨其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阿哲」、「助理夏雨婕」及「黃沛雪」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2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自由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阿哲」宴請餐飲費用500元(餐飲費
用共1,000元,由參與宴席之被告及「阿哲」平分,足認被
告所獲利益為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鳳裕 112年2月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向被害人鄭鳳裕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匯款350萬元至悅容美髮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均匯入謝沛縈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978,000元。 ⑵112年4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722,000元。 ⑶112年4月7日13時28分許,匯款866,700元。 ⑷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匯款443,000元。 以下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8日0時3分許,匯款486,000元。 ⑵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匯款472,000元。 ⑶112年4月8日0時6分許,匯款489,000元。 ⑷112年4月8日0時7分許,匯款498,000元。 ⑸112年4月8日0時7分許,匯款359,000元。 ⑹112年4月8日0時8分許,匯款268,000元。 ⑺112年4月8日0時8分許,匯款420,000元。 ⑴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479,200元。 ⑵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439,800元。 ⑶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331,000元。 ⑷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81,600元。 ⑸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63,200元。 ⑹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368,400元。 ⑺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01,800元。 2 告訴人 蘇映吟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向告訴人蘇映吟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至鍾倩芳以好佳果鋪之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均匯入許哲瑋以龍鑫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匯款2,300,144元。 ⑵112年6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849,987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以下均匯入台新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1,456,211元。 ⑵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833,789元。 ⑶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71萬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497,000元。 ⑵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478,000元。 ⑶112年6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469,000元。 ⑷112年6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330,000元。 ⑸112年6月7日12時3分許,匯款226,000元。 ⑹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390,000元。 ⑺112年6月7日12時28分許,匯款410,000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CYDM-113-金訴-78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