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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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建安即陳森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061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李家邦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8月。 黄義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口袋書20 箱、毛毯4箱、珠寶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千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與李家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前不詳時點,駕 駛不知情之陳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吳美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之倉庫,以不明方法 毀損倉庫後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倉庫 內竊取吳美育所有之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及吳美育 之友人王玉借放在該倉庫內之口袋書20箱、毛毯4箱、珠寶 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000片。 二、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育及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9019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    1.被告黃義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 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被告李家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3.上開各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黄義銘國中畢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李家 邦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均由被告黃義銘載去賣掉 ,而未分配予被告李家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就前揭犯罪所得,均僅就被 告黄義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7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遷 移至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11樓,並非在本院轄區 ,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15-2024112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輔 佐 人 李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被告 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致偵查 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 父業已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一個經 贖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與胡耕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借住 在胡耕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林姿廷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胡耕誠之母耿萬珍所有 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1個(業經贖回,並發還耿萬珍)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BRAND楓月」(即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二)其唯恐竊盜事跡敗露,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方胖子包係不詳人士於11 2年3月24日0時許,侵入上址所竊取,該不詳人士更持美工 刀劃傷其腹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 二、案經耿萬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萬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遭竊當日,被告攜帶一大袋子稱裡面是準備好的生日禮物,拜託其開車載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待被告返回車上後,手上持有一信封袋稱剛剛去領錢;隔兩日,被告來電稱上開處所遭人侵入並竊取上開方胖子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2)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及保卡翻拍照片 (3)BRAND楓月同意書、簽收單、收購合約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被告竊取上開方胖子包後至「BRAND楓月」銷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森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森(名字詳卷)於民國111年7至12月 不詳時間利用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女)熟睡之際,偷拍甲女裸露胸 部、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即非對甲女之性剝削行為,且甲女熟睡裸露下體或僅著內 、衣褲之影像亦非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上 訴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 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 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 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 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未經甲女同意偷拍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影 像行為屬實(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第1、3項 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與修正前該條第1、3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實質態樣,亦即認為修 正前該條所指拍攝之標的「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實質上等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者」(見原判決第4頁)。惟以㈠被告並非基 於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㈡睡覺時裸露部 分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並非施行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之「猥褻行為」;㈢甲女並未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 部分提告等旨,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7 頁)。然㈠被告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前開偷拍行 為,依該行為情境,被告是否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女 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原判決認定其偷拍行為非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26列),已有可議 ;㈡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構成要 件來看,被告拍攝之甲女被拍攝之情狀似已合致於前開構成 要件,原判決以: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睡覺時裸露部分 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之猥褻行為」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27至29列),說明被告偷拍行為與前開條文第1、 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致,所持見解,亦有斟酌餘地;㈢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甲女 之調查筆錄,甲女在發覺被告手機中存有上開性影像後,隨 即翻拍取得前開性影像作為證據,於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告其遭被告偷拍裸照(見警 卷第11至15、19頁),原判決認定本案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未 據甲女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7頁第4列),亦有所載理由與 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 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倘為有罪判決,則併應注意上開條例第36條第6、7項關於 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99-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9,10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941-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3號 債 權 人 任孝平 債 務 人 陳森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上開之債權,請求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卻未提出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及年利率10%之依據,故僅 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03條 超過年息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19473-20241125-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1、13912、16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鄭雅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高增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增權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佐以證人謝榮展、陳森煌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高 增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謝榮 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其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謝榮展借 票,且高增權與其有訴訟恩怨,而為不實證詞等節,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本 案不實交易資料對象係上訴人提供與高增權,據以製作不實 交易資料,並由上訴人出面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商借系爭支票 ,以及上訴人對高增權所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 統一發票等行為知悉,並參與部分犯行等情,逐一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 載高增權向告訴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金公司)申請帳號時間,暨其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開立支 票之金額,有所錯誤,且未記載上訴人與高增權究於何時起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 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告訴代理人、高增權、 謝榮展及陳森煌等人,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片斷陳述內容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高增權及謝榮展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 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供詞及高增權之證詞,暨卷內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 雄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並參酌高增權申 請本案票貼融資所得金額之目的,係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且台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既已與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等情,認台金公司遭詐欺而 同意核撥之新臺幣(下同)94萬5,439元,於民國108年8月5 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係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8月 5日、同年月6日先後匯款共計113萬元至泰雄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上開94萬5,439元均係由高增權所 實際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沒收 及追徵,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述台金公司遭詐欺而核撥之款 項,既直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縱認係基於高增權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之安排,亦 不影響上訴人對該犯罪所得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該等款項係高增權受領後,為清償債 務而交付上訴人,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原判決遽 認其取得處分權,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075-2024112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森梧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陳仲彬 被 告 陳宏盛 周木窓 周添福 周添町 周吉 周登輝 周登富 周登哲 林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 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 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 692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257萬67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86.17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257萬6701元】,而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9萬2692元。是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之 價額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2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1

PDEV-113-斗補-447-2024112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武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9日高雄 市○○地○○路○地○○○○○○○00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3,400,000 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3,400,000元,而其 所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上訴 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是以,審 酌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土地以起訴時核定價 額為14,539,58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23,400,000元,是本件 上訴利益核定為14,539,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1-19

CTDV-112-重訴-157-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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