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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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周祺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4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041 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14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9

CDEV-113-橋小-692-20241129-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徐明德 被 告 楊添智 楊彭秀英 楊凱雄 楊幸子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楊添智已取得債權憑證,楊添智應清償 新臺幣(下同)285,239元及利息等,而楊添智之父即訴外 人楊真木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竟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 被告楊彭秀英繼承,並於108年1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是楊添智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楊 彭秀英,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彭秀英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1 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楊添智申辦信用卡之申 請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28 號支付命令,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65-131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添智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楊添智既積欠原告債務 未能清償,顯見其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楊添智 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楊真木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且 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楊凱雄、楊幸子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而係由楊真木之配偶楊彭秀英繼 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 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楊添智之 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 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楊添智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024-11-29

CSEV-113-旗簡-1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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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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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曾銘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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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翁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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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5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截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572元以及應償還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288元,合計22,860元,未為清償,亞太電信已經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8

CYEV-113-嘉小-7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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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9元,及其中10,03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得上訴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779元(其中含電信 費10,0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742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7

CYEV-113-嘉小-7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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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王儷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468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073元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小-4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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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林稟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47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25元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小-470-20241126-1

旗原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潘美倫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6

CSEV-113-旗原小-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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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潘志傑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6

CSEV-113-旗原小-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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