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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俊諺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盛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 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紫榛;於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 紫榛。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所為之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於案發後,均未 對告訴人王婕卉表達慰問或歉意,且自偵審以來均矢口否認 犯罪,飾詞狡辯,直至與告訴人佯裝達成調解後,始於最終 審理程序承認犯行,其目的僅係為獲取法院為宣告緩刑,然 其等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等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 誠意與意願,顯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陳俊諺、張永盛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就被告陳俊諺部 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 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因而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犯行,固均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 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1、1 72、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 告2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 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67頁),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陳 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張永盛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俊諺部分  ⒈原判決審酌上揭情狀後就被告陳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 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 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 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 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陳俊諺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乙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又被告 陳俊諺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王婕卉、莊宸碩、莊 家豪、莊紫榛(下稱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願於同年6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共9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陳俊諺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 金,經告訴人等以被告陳俊諺未賠償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被告陳俊諺就本院審判長所詢為何未清償,猶陳稱:原 本6月1日前要全部給付完畢,因為5月份時公司財務有狀況 ,車輛及帳戶都被凍結,吊車也被遷回去了,所以到目前都 沒有給付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表示對檢察官 上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諭知 被告陳俊諺於辯論終結後一週內陳報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仍 未獲陳報(見本院卷第95、105頁),堪認被告陳俊諺就其 所為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 告訴人等因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而與至親天人永隔,被害 人父母則痛失愛子,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陳俊 諺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被害人父母諒解,經調解成立 卻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又被告陳俊諺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致害人死亡,使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父母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陳俊諺 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雖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 陳俊諺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 陳俊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 諺部分之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⑴審酌被告陳俊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 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致被害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告訴人 等因配偶或父親遽逝,被害人父母則痛失愛子,均無法再享 天倫之樂及盡孝道,當陷於悲痛而難以平復。且被告陳俊諺 於本件案發後原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復 於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並以公司經 營出狀況為由拖延給付,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諺則為肇事 次因,及被告陳俊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相關情狀。  ⑵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 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 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自本件事發之111年9月28日迄 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已逾2年,縱自上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履行期限(113年6月1日前)迄今,亦已超過半年, 被告陳俊諺於此未短之期間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及向告訴 人等給付賠償金,則被告陳俊諺是否真有願承擔其責任之意 ,已有疑義。又被告陳俊諺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 院,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父母,顯見被告陳俊諺 並未積極賠償之意,告訴人王婕卉因而指述被告陳俊諺對其 等造成二次傷害。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陳俊諺過失行為 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且被告陳俊諺僅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父母和解、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 ,顯見其並無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犯後態 度堪稱惡劣,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永盛部分    ⒈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張永盛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且未設置警告設備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 之生命,被告張永盛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 告張永盛,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經調解 成立,並終知坦承犯罪,其雖未遵期給付賠償金,然告訴人 等確已可依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被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 再次達成和解,詳下述)。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張 永盛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後之態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張 永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永盛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相合,就被告張永盛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 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被告張永盛已於113 年12月16日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25萬元予告訴人等,並同意 再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 乙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參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 和解協議書所載因被告張永盛已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告訴 人等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檢察官亦同 意本院就上開和解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自應對被告張永 盛從輕量刑。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永盛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永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參酌被 告張永盛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 經參酌告訴人等之上開意見,認被告張永盛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張永盛犯本 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張永盛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永盛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告訴人等 給付1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向告訴人等給付10萬元,倘 被告張永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68-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伃晨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98、39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伃晨犯附表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伃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後簡伃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李國榮」、「貸款 理財諮詢高文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由詐欺集團指派簡伃晨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簡伃 晨持提款卡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簡伃晨將款項交由「文 傑」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伃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述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臉書貼文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 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3、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 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品蓉佯稱未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36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3萬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7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2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向杜佳真佯稱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4萬7,123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6,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7,000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7,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0分許、3萬元 3 李博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李博賾佯稱帳號未開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李博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下午3時24分許、2萬元;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下午3時26分許、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1,00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3,4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7分許、1萬3,000元 4 蘇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向蘇靖哲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昱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昱彤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陳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湘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前某許,向蕭湘羽佯稱賣場方尚未升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蕭湘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4萬5,123元;同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7,99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5,000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中午12許,向黃珮珊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解除帳戶云云,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98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3萬1,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偉祥佯稱有音響出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26分許、3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284-20241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李茂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Coco酒吧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6時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8時20分許, 李茂生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二路交岔口處停等紅 燈時,因所乘機車疑似為噪音車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24

KSDM-113-交簡-201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郭泓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郭泓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言行,於 113年9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街與中華一路 口附近某大樓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一路與中華一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泓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 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9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芷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芷寧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芷寧與那豪因子女車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期間范芷寧因不滿那豪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那 豪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內容,竟未經那豪同意,基於強制 之犯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搶下那豪手中 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那豪行使持有、閱讀 文件之權利,范芷寧並旋即在觀覽後於同時分41秒時將該等 文件棄置調解桌上。嗣因那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范芷寧(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 、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 至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那豪(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進行調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所 持有之文件資料,之後再將該等文件資料棄置在調解桌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 ,以為那是調解會發的資料,手比較快就拿過來了,後來告 訴人反應非常激烈,說我搶奪,我被他嚇到,就趕快把文件 丟在桌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車禍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告訴人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 內容,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隔調解桌徒手搶下那豪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並旋即於 同時分41秒將該等文件棄置調解桌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偵二卷第33、34頁,原審簡上卷 第48、49、79頁,本院卷第3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 21至23頁),並有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卷末),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開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得見 調解當天被告係由其前夫陪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 坐在中間,被告及其前夫坐在調解委員的右手邊,告訴人則 坐在調解委員的左手邊,雙方中間隔著一張調解桌,監視器 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22秒至31秒之際,告訴人係拿起手上 資料端詳,隨後被告指著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有講話的動 作;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2秒至33秒之際,被告看 向告訴人桌面方向並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身體前方手上資 料並停留於自己肩上位置;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4 秒至40秒之際,被告拿著手中資料有類似講話的動作,告訴 人伸出右手指著該份資料,被告開始閱讀手上該份資料,2 至3秒後,被告前夫的頭湊過去一起看,並用手指著資料, 同時告訴人也用右手指著該份資料;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 時41分40秒至49秒之際,被告將手中資料往告訴人之方向甩 出去,調解委員此時伸出右手靠向被告之位置;監視器畫面 時間顯示14時41分50秒至42分0秒之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有類似較激烈交談,調解委員伸出右手並將手放在桌面資料 上;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3分35秒至43分46秒之際,被 告及告訴人收拾物品準備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9頁),足認 被告係於調解過程中與告訴人激烈爭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情狀下,突然搶走告訴人手上的資料加以閱讀,之後被告 之前夫亦將身體靠近被告,與被告一起觀覽被告手上之資料 ,前後約9秒左右,被告再將該份資料丟還告訴人。易言之 ,被告辯稱其只是想看告訴人手上到底是什麼,才會抽取告 訴人手上所持有之書面文件資料,其僅看了幾秒鐘,告訴人 就跳起來大叫,其因為嚇到,就把該張文件丟在調解桌上等 語,與上開勘驗內容並非全然相合,自難信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 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 主張僅被告女兒就該起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因欲查看告 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是否如同告訴人所稱子女車禍事件均係 因被告女兒之過失所致,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徒手抽 取之方式,將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上開徒手抽取文件之行為乃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 當屬強暴手段無疑,並因此妨害告訴人持有、閱覽文件之權 利;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閱覽其手上之文件資料,如擅 自取走,必將侵害告訴人持有、繼續閱覽文件之權利,是被 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仍有 意促此結果發生,而故意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屬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㈣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 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 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 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 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以徒手方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妨害 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資料之權利,實已構成強制 犯行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抽取告訴人手上文件 後隨即棄置桌上,前後僅歷時約9秒,應不至於對告訴人之 權利造成影響云云。然而,被告倘於前揭調解過程中有閱覽 告訴人手上文件資料之必要,理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而非擅 憑已意,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突然出手抓取對方手上 所持之資料供己閱覽,故縱令被告於強取該等資料後僅約9 秒即丟還告訴人,但其所為仍損及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法益, 且該等突如其來之舉動亦逾越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 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所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車禍案件之調解過程中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 妨害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及其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原審簡上 卷第61、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權益 受損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5、26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作為賠償,而告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61、62頁) ,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1-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補充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0)日7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游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7年5月10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 之日(即113年9月19日)已逾6年4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游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22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7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4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自由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 ,並於同日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17

KSDM-113-交簡-2191-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黃依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 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 式詐騙郭原福、林詠竣、邱鳴哲、許哲愷、陳O煜、陳O儒、陳姿 云、何宗昇、呂家祥等9人(下合稱郭原福等9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由黃依婷持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某處指定公園拿取郵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郭原福等9人匯入之贓款,再攜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放置後離 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黃依婷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7號(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4頁、第409頁至第50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67頁至第17 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5頁至第 28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 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83頁 至第4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 人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9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除導致告訴 人郭原福等9人受有9,000元至6萬9,000元不等、共計26萬6, 229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亦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之行為動 機係因與先前從事之工作賺錢不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50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案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6頁),素行固然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請詳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原福 、邱鳴哲雖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惟被告表示其現無能力履行賠償義務, 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亦陳明其等簽立和解筆錄並無帶有原 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14頁)之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 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希望本件暫不定執行 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 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1至5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郭原福、林詠 竣、邱鳴哲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一筆報酬) ;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許哲愷、陳O 煜、陳O儒、陳姿云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二筆 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何宗昇、 呂家祥匯款),共獲取報酬8,400元(下稱第三筆報酬),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筆中最早告訴 人匯款時間之罪刑項下(即第一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郭福 原項下、第二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4許哲愷項下、第三筆報 酬於附表一編號8何宗昇),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 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雖為被告洗錢財物 ,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錢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原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郭原福,致郭原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00 3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郭原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2.郭原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林詠竣,致林詠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51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林詠竣交易成功截圖、使用之遊戲帳號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2.林詠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鳴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邱鳴哲,致邱鳴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39 28,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邱鳴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3至243頁) 2.邱鳴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7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哲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許哲愷,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00:20 19,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許哲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93頁) 2.許哲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9.11. 00:41 49,987元 5 陳O煜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煜,致陳O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39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煜之存摺帳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13至329頁) 2.陳O煜提供之詐騙網站與客服對話(偵卷第331至341頁) 3.陳O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至345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O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儒,致陳O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9至361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姿云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陳姿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14 21,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姿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宗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何宗昇,致何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4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何宗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頁至第431頁) 2.轉帳證明(偵卷第432頁至第481頁) 3.何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1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家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呂家祥,致呂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52 35,108元 000-000000000000 1.呂家祥之交易資訊截圖(偵卷第495頁) 2.呂家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告 113.9.10. 19:51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 113.9.10. 19:52(起訴書誤載為19:51) 20,000元 3 113.9.10. 19:58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新門市 20,000元 4 113.9.10. 19:58(起訴書漏列此筆) 20,000元 5 113.9.10. 19:59 20,000元 6 113.9.11. 00:04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1,000元 7 113.9.11. 00:4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武營門市 20,005元 8 113.9.11. 00:46 20,005元 9 113.9.11 00:47  20,005元 10 113.9.11 00:47 20,005元 11 113.9.11. 14:1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 8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024-12-16

KSDM-113-金訴-956-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加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高加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加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阿榮海鮮鵝肉餐廳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1時57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交岔口處,因紅 燈迴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並於同年8月18日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1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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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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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張志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樓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4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武漢街交岔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18-20241213-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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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鳳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楊鳳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武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6 樓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楊鳳武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宏平路460巷與宏泰街交岔口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使用酒精感知器發現其身有酒精反應,遂對其實施 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鳳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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