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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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99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就被告王品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簡崇珉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王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 ,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簡崇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不慎擦撞簡崇珉左手肘,造成簡崇珉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王品翔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簡崇珉因此受傷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簡崇珉表明身分或 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簡崇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發現前方有行人,且經過後有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崇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左手肘,造成左側手肘擦傷,而雙方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837號函暨急診病歷、外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告訴人行走於其車道前方,有朝告訴人按喇叭,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後,車內明顯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撞到他,我從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看,渡方沒有 任何受傷跟反應,我做完筆錄後,有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 人沒有說他有受傷等語,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自 告訴人左側經過時,車體有發生明顯碰撞聲,被告同時稱「 靠,你娘,機掰」等語,並繼續向前行駛乙情,可見當時被 告明顯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不會有如此激烈之反 應,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傷口位 於左側手肘,與行車紀錄器中,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 可見該傷勢確實為車禍所造成。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TNDM-114-交訴-12-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黃春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松於民國114年1月3日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不詳 地址內,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時至1時20分許間,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 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7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 於同年1月20日(本應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應適逢假日, 順延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聲-2309-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村和知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有,且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9時2 0分許,欲將本案土地點交由竑城公司使用,竟於強制執行 前1日(14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 」派員拖吊2台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本案土地上,並在上開點交程序進行中,不願將本案車輛 拖離,迨上開點交程序執行完畢後,其明知已無合法占有本 案土地之權源,竟自斯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未經竑城公司之同意,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 拖離本案土地。 二、案經竑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蔡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8至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土地點交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 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並於翌(15)日執行點 交、交由告訴人竑城公司占有後,仍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本案土地上,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執行點交 時,既然能將原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餐廳設備物品、停車場 收費機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當可一併遷移本案車輛,且本案 土地原做為停車場使用,執行點交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 ,其無竊佔犯行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執行點交程序,要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上 開執行命令除通知告訴人外,亦有通知被吿,被吿於112年8 月3日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被吿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將本案 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迄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 案車輛拖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竑城公司總經理陳文忠具結證 述在卷(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車輛停放照片等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15頁、第17頁、偵字卷第81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 ),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5頁),上情 首堪認定。  2.其次,上開執行命令除係被吿於112年8月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1頁)外,被吿亦於112年8月18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112年9月15日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之程序。但被吿卻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且因本案車輛均無車牌號碼,無法即時行駛上路,顯見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有影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企圖。  3.又被吿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曾到場參與執行程序, 但被吿並未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據被吿陳稱在卷( 他字卷第33頁),以被吿執行前1日即有將本案車輛停放至 本案土地、企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強制執行時又 不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 交由告訴人占有後,又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迄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再參以被吿自99 年起,即有多起因竊佔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 頁、第79至112頁),以其生活經驗,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當知之甚深等情觀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點交於112年9月15 日點交由告訴人占有後,自此即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4.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其已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9月15日點交後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已屬竊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⑵本案車輛係被吿於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拖吊至本案土地停 放,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 堪認被告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 以本案車輛占用本案土地之情,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 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⑶被吿雖辯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除在本案土地 上停放本案車輛外,亦有堆置餐廳生財用品及停車場收費機 等物品,告訴人既可僱工將該等物品移置他處,本案車輛既 非固定物,為何不一併移置?被吿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 土地,無竊佔土地之犯意云云。然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將無 車牌號碼之本案車輛委由他人大費周章拖吊至本案土地上停 放,又在執行當下,不願告知執行人員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 ,致使執行人員或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如何處置本案車輛, 足徵被告乃係透過在本案土地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藉此排 除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 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15日本案 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 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112年11月14日將 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時止,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犯後飾 詞否認、態度惡劣;兼衡其一再涉犯竊佔罪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時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 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但告 訴人並未主張因之受有若干之損害,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對犯罪所得之數額,實難究明,自無 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13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涼感套衫、女橫紋船領短袖T恤各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取店家商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詎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目的,與所竊財物價值,暨附件附表編號1、2竊 取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潘虹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31頁),與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被吿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2之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而附件附表編號3、4之財物,被吿將之丟棄,並無歸 還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因此, 此部分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陳健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 良品南紡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門市主管潘虹如發覺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虹如、證人即被告朋友李耀宗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損失清單明細、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 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外,其餘均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不鏽鋼髮用剪刀 1把 2 不鏽鋼打薄剪刀 1把 3 女涼感套衫 1件 4 女橫紋船領短袖T恤 1件

2025-03-07

TNDM-114-簡-78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鏈袋壹 個(內含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雅玲所有之夾鏈袋1 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8,500元,被吿陳稱已花用完畢(警卷第5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0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騎樓內,由黃雅玲所經營之香酥雞攤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玲放置於 攤位後方冰箱上之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50 0元)得手後離去,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其後黃雅玲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7、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簡-800-20250306-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及105年間、107年間、108年 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分別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 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 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潘震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善一街及永榮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6

TNDM-114-原交簡-17-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附民原告 粘軒齊 附民被告 周遠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2386-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7號 附民原告 黃閔成 附民被告 周遠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附民-2377-2025030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遠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part-time job」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專員-何佳貞」(以下簡稱「專員-何佳貞」)聯絡,因「專 員-何佳貞」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 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 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共5 張提款卡,於113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寄交「專員 -何佳貞」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專員-何佳 貞」上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 二、「專員-何佳貞」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案經賴妘甄、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 媚、李秋萍、黏軒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 許婉蓁、廖苡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遠清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91至20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 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媚、李秋萍、粘軒 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許婉蓁、廖苡倫、 陳奕涵(以下合稱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人頭帳戶,被害 人賴妘甄等15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交出 ,其長年在寺院生活、環境單純,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別人 使用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1.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專員-何佳貞」 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8 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警卷第7頁)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曾長年在寺 院生活,但自111年底,已因身體健康因素返家生活,業據 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距離其於113年5月24日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時,已有1年餘,實難想像其未曾 聽聞政府機關或各地金融機構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之事。況以被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前,其與「專員-何佳貞」Line如下編號6之 對話內容觀之(警卷第35頁),其亦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 之社會現況。      編號 被吿稱: 「專員-何佳貞」稱: 1 為了合作保障,我會把身分證傳給你,你也需要出示身分證(寫清楚僅限於代工所用)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姊妹你拍個正面就行了 2 我是可以做工的人,這個簡單的合約是ok的。 3 我相信姊妹沒問題的 工廠對你們代工也沒什麼嚴格的要求 包裝上包的清楚就好了 4 請問是否有公司訊息? 5 這我們工廠的網路介紹,你先看看 6 網路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下週到貨時,再當面看證件好了。謝謝您。 要是有出貨問題,這個公司有電話可以聯絡嗎? 7 這個沒關係,你擔心這個的話,等到時候配送人員給你送材料的時候,你再給他影本  3.又被告陳稱出家前有工作經驗、當時只要提供身分證給老闆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對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開編號1 「專員-何佳貞」先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被吿閱覽、以便取信 於被吿後,要求被吿也需提供身份證時,被吿是答稱:網路 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當面再提供身份證供閱覽 等語(上開編號6對話內容),且其亦稱:在網路上剛認識 之人,其基本上是不信任對方的(本院卷第209頁),足見 其對「專員-何佳貞」之說詞,並非全然相信。再者,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專員-何佳貞」後 ,還跟「專員-何佳貞」說晚點會將告知密碼的圖檔收回, 因為上面有密碼等語,有2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警卷 第39頁),益見其知悉本件應徵工作狀況與常情不同、需謹 慎為之。故其稱因為長年寺院生活、環境單純,完全不認為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與常情有異 ,實難遽信。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與長年為助人善舉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7、131、 133、137、145、155、15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警卷第8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賴妘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妘甄佯稱:欲購買商品,然下單失敗,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44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8時46分 2萬2,123元 2 鄭弘成 以臉書向鄭弘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帳戶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52分 3萬22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鄧千惠 以臉書向鄧千惠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1萬8,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詹炘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炘樺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2時52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2時54分 4萬5,045元 5 巫鈺宸 以臉書向巫鈺宸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4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林靖媚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媚佯稱:本身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協助提供網銀轉帳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李秋萍 向李秋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3分 4萬6,066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粘軒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軒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9分 2萬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黃閔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閔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匯款後卻未顯示訂單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54分 1萬2,1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蕭倍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倍益佯稱:可申辦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04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鄧筑云 向鄧筑云佯稱:欲下標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2分 4萬5,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陳奕涵 (未提告) 致電向陳奕涵佯稱:為中油人員,因駭客入侵,須告知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 3萬5,989 國泰銀行帳戶 13 貢家宥 在旋轉拍賣網站私訊貢家宥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48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9時50分 1萬7,123元 14 許婉蓁 以臉書向許婉蓁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56分 1萬4,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廖苡倫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廖苡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0時27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20時28分 1萬8,123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妘甄: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鄭弘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鄧千惠: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詹炘樺: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95至97頁)。 5.告訴人巫鈺宸: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13至114頁)。 6.告訴人林靖媚: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27至128頁)。 7.告訴人李秋萍: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41至144頁)。 8.告訴人粘軒齊: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57至159頁)。 9.告訴人黃閔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73至17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97至198頁)。 11.告訴人鄧筑云: ⑴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113.06.0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5至216頁)。 12.告訴人陳奕涵:113.05.29警詢筆錄 (警卷第235至239頁)。 13.告訴人貢家宥: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53至254頁)。 14.告訴人許婉蓁: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63至266頁)。 15.告訴人廖苡倫: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81至28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5頁)。  2.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7頁)。  3.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9頁)。  4.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1頁)。  5.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3頁)。 二、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紜甄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53至69頁)。  2.告訴人鄭弘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73至82頁)。  3.告訴人鄧千惠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85至94頁)。  4.告訴人詹忻樺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提款卡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99至111頁)。  5.告訴人巫鈺宸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15至125頁)。  6.告訴人林靖媚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警卷第129至139頁)。  7.告訴人李秋萍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45至155頁)。  8.告訴人黏軒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61至172頁)。  9.告訴人黃閔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77至19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99至210頁)。 11.告訴人鄧筑云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17至233頁)。 12.被害人陳奕涵之報案記錄、轉帳明細 (警卷第241至251頁)。 13.告訴人貢家宥之報案記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255至261頁)。 14.告訴人許婉蓁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67至279頁)。 15.告訴人廖苡倫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85至300頁)。

2025-03-05

TNDM-113-金易-5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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