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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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39-2025011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2025-01-10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聲-377-2025011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 2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1-10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經○○市○○區公所列為民國113 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審核 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額為45 %,其餘55%由政府補助,並以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市○○區公 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 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國民 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 市政府受理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第11頁第6行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2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不待原告未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 審議之程序,即逕依訴願法錄案受理訴願部分適法外,亦與 本件原告訴願、申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處分書、暨 確認原告之母親羅鳳珠(下稱羅鳳珠)非原告之全家人口者 無涉。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 請求「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給付之訴,與原告國民年金爭 議事項訴願事件,請求撤銷兼確認之訴之請求有間,被告容 係贅引。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 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 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 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全家人口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原告之母羅鳳珠是否為前夫家長張嘉馨與女張睿函(即原告 )之家屬或家人,應取決於羅鳳珠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為唯一認定標準 。全家人口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 限。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成員(全家人口者), 係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之客觀事實,非 徒以具有一等血親關係為唯一認定標準,除具有血親關係外 ,尚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為 要件,方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4款「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7款等規定,所指人員之所以不列入計算全家人 口範圍之立法意旨、理由,無非皆係以該等人員因無「客觀 之共同生活事實」而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可明。準此 ,羅鳳珠雖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親,惟是否仍得認列 為原告及前夫張嘉馨(家長)之全家人口者,抑或係與其再 婚夫林志光同財(通財)同一戶籍設址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 者?應取決於羅鳳珠究係與何人,基於同財(通財)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之客觀事實為認定要件,而不應徒以 羅鳳珠係原告之母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凡此,參酌原告於本 件國民年金申復事件暨訴願程序中,迭次檢陳如被告原訴願 卷、申復卷內羅鳳珠與再婚夫林志光全家共同生活戶戶籍謄 本、原告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記載及羅鳳珠與 前夫張嘉馨之離婚協議書。足證明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在 86年間,於訴外雙方協議約定時甫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 告)由張嘉馨獨自扶養,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合意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羅鳳珠旋即將其戶籍遷離前夫張嘉 馨、女兒(即原告)家庭,輾轉遷離移居關西、嘉義等地。 嗣於94年6月28日與林志光再婚並育有二子。當下羅鳳珠係 與再婚夫林志光及其二子全家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設同一戶籍,在○○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市○ ○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共居一起生活等客觀事實,證明 羅鳳珠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等4人,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全 家人口者,並非屬原告全家人口者甚明。觀上開客觀事實,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倘若對前揭法律(尚 須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規定之立法意旨理由 ,適用上有疑或不明其立法真義,理應先行依法聲請司法院 補充解釋,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規定,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 應先行親蒞或派志工,前往申請人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 居者究係有哪些人之規定實地履勘。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被告之承辦人皆拒未親蒞,原告家及羅鳳珠與其再婚夫 林志光、二子全家4人,所住居之同一戶籍地址,實地勘查 、究明羅鳳珠係與何人家庭在一起居住生活之事實,率將羅 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而棄不查明羅鳳珠事實上確係 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關此被告若蒞雙方 戶籍地址,實地查明羅鳳珠係居住再婚夫林志光家庭同財共 居事實,並非與其前夫張嘉馨(家長)、原告生活者,即可 將之前認列羅鳳珠為原告全家之人口者排除,而不列入。亦 即羅鳳珠係與何人同財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係認列 之要件。惟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此認列要件卻偽裝不知,參見 被告承辦人陳淑慧,於申復程序中曾當場書面建議原告代理 人先申請原告之低收入戶認定,讓區公所低收入戶承辦人親 蒞或指派社工前往申請人住所地址,實地查明其全家人口者 有哪些人,若經查明羅鳳珠確未與申請人同地址共同在一起 生活,即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有承辦人陳 淑慧書面字條可佐。在在證明被告之承辦人雖明知羅鳳珠係 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親,欲認列為原告全家人口者,尚必須 具有居住在一起同財(通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 惟屢經原告撰具文函請求被告履勘,確認羅鳳珠究應歸屬何 者之全家人口者,有被告卷內原告請求履勘書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原告上開履勘之請求始終置 之不理,不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踐行依法行政程序。從 而被告等承辦人率將前述,應參照適用因羅鳳珠未具與原告 家庭同財同址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不應列為全家人口者 ,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 法文之規定,被告承辦人應適用而拒不適用,且未闡明其理 由與法律依據,始終拒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程序依法行 政。仍偏執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唯一認定標 準,率將羅鳳珠不應列為其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爭 議駁回。參照首開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決定、申復 處分書顯然未平等適用,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 為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唯一理由。參照首開民法規定,訴願 決定、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不適法顯無可維持。  ㈢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第13頁第5行起)稱:「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 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 要,羅女既為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縱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亦未與訴願人同居共財,仍 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已明訂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 家人口範圍。訴願人母親羅女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訴願人之父母 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訴願主張自行協議免除扶養義務等同 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 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 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 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 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之所以規定訴訟中和解兩願離婚者,之所以不列為 全家之人口者,其立法之理由,係基於夫妻雙方已無婚姻關 條、無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為不應列為全家 人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羅鳳珠於86年間與父張嘉馨訴 外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歸消滅,迄今29年雙方並無婚姻關係 、無共居同住一起生活,其離婚法律效力等同訴訟中和解離 婚。實務上審判中之和解離婚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 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 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依公法適 用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被告自當公平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法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 全家人口併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參將羅鳳珠排除列為原 告之全家人口範圍,依法有據。至被告其他應比參適用諸如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規定,其 立法意旨及理由皆係因無在一起同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不應 列為全家之人口範圍者同此。  ㈣全家人口是指全家一起居住的人,不包括已離婚遷居他處, 未與子女於同一戶籍地址同財居住共同生活之父或母。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不用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有 :(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中的父 親或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2)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準此,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協議離 婚時原告係甫1歲稚女。迄今29年來羅鳳珠從未曾與其前夫 張嘉馨單親家庭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扶養權利義務,顯不應列為原告家庭人口計算。  ㈤被告法制局訴願程序中、被告申復審議中,始終未遵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18條,訴 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5條、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9、4 2、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依法踐行,未注意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且如前述訴願決定、申復書,皆未依行政程 序法之行政程序執行其職務,亦未依公法適用原則平等適用 相關法律,說明其不採、不適用上開足認羅鳳珠非原告全家 人口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所在。已然違反憲 法第23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認定羅鳳珠應列為原告家庭範圍,依國民年金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唯一適用之規定即可,無須再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依照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 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類推適用,對無 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項人員,不應列 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計算,有明文規定之其他法律填補其 所適用尚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外,並未補充提出其僅適用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與法理、事理有無不合 補充提出新證據、法律規定。被告僅就其自行啟動本件原告 國保年金總清查、原告保險補助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未適 用相關法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洵法有據充辯外(按年 金總清查部分尚非爭議事項)。被告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 及113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訴求被告不應將羅鳳珠 列計為原告之父張嘉馨(即羅鳳珠前夫)為家長之家庭之全 家應計算人口爭議部分,則避重就輕泛辯稱:「被告機關已 於113年9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在案,故不再補充答辯 」等語,被告已詞窮不耐補充答辯。  ㈦被告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得適用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列計羅鳳珠 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計算。針對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等人員皆係因未與申請人 在同一戶籍地址居住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者,已詳作明文 規定不列計為全家庭之人口範圍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事項 與羅鳳珠未與原告,在同一地址居住共同生活之具體事實有 同類、相似、類似情況,被告始終拒絕類推適用乙節,迄未 闡明其得不予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另再參酌被告依職權調 取之羅鳳珠當下戶籍本記事欄明確記載,羅鳳珠當下係與其 再婚夫林志光及婚生二子共4人,在○○市○○區同戶籍地址共 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者。足認羅鳳珠事實上係未與前夫張 嘉馨及婚生女即原告與祖母共3人之家庭在同一地址、同財 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被告既已明知此事實,自應類 推適用與上開法律效果有同類、相似情況相關法律之明文規 定,即不應將羅鳳珠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足證 明被告答辯理由偏執,空口徒以「羅鳳珠因係原告一親等之 直系母親納入原告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户 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 告同一户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內」徒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 規定外,始未具理由闡明其拒絕類推適用前述,不應將羅鳳 珠列計為原告家庭之人口範圍之相關法律規定所作之訴願決 定、申復處分書洵係悖法,並違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 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原則。  ㈧羅鳳珠於86年間與前夫張家馨協議婚生女即原告由前夫獨自 撫養,迄今29年來羅鳳珠對離婚時甫一歲未成年之原告未盡 過扶養義務與責任,亦未曾負擔過其為母親之義務等事實, 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之效力或同財同地址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之事實,法律上效果,等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離婚效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明文之 規定效力亦然等同。被告自當類推適用,不應將未曾同財共 居之羅鳳珠,列入其前夫張嘉馨為家長、家屬之原告家庭全 家人口範圍,更不應將羅鳳珠之收入合併列計為前夫張嘉馨 、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  ㈨按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可知,家是多數人為了達 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結合同居在一處的親屬團體,家的 成員與成員間,必須有親屬關係存在。家內的成員,除了家 長一人之外,其餘都是家屬,與這個家的成員沒有親屬關係 的人,想與這一家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在一處者, 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是可以加入這個家為成員, 但必須有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足見所謂全家 之人口者當係與家長之間相互具有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一 起生活者。依原告之母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之記載羅鳳珠既 於86年12月22日間與原告之父張嘉馨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 父親監護,免除羅鳳珠扶養原告之責任義務,足認羅鳳珠與 原告之父親係於起訴前經雙方協議合意離婚翌日,旋即遷居 關西、嘉義等地自行居住生活,嗣於94年6月間另與林志光 結婚並育有二子,同財同戶籍地址共居在○○市○○區○○路○段0 00號0樓、西屯區永安里2鄰福雅路180巷16號在一起生活等 事實,羅鳳珠顯非原告以父張嘉馨為家長家庭之家屬,羅鳳 珠非原告全家之人口者。參酌原告前述舉證不應列入申請人 家庭全家人口者之其他相關法律所列舉之人員,皆係因無同 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者,明定不應列為申請人 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本件羅鳳珠是否得列為原告家庭之全 家人口範圍特定事項,與前述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 範圍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未在一起共同全活之事實者不 列入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具體事項類似性等同,自應類推 適用。是故,訴願決定、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無可維持。  ㈩被告僅適用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羅鳳珠認列為原告之全家 人口,已如前述,被告所作之認定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並 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國民年金爭議事項之承辦人員,執行職 務顯未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怠於執行職 務之故意與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  被告既係依照社會福利法認列低收入戶方式,辦理原告國民 年金納保補助資格認定,自應依先程序後實體行政原則,參 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親蒞或指派社工員前 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乙節,被告何 以只因原告母親羅鳳珠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 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 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親自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徒認並無必要?是訴願決定、 申復處分書皆未提出上開答辯之法律依據作為佐證,顯然無 據,難謂非無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先程序後實體明文 規定,應無可採信。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認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審查。此與國民年 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 處分之救濟程序,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 顯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參照)。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復決定,自有 訴願管轄審議權限。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 戶籍之其他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 定案,原告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原告之外,自應包含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親、母親,及與原告同戶籍之 祖母等3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共計4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於「同一戶籍」或「 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 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  ⒉另戶籍記事及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縱 認此屬於「合意」免除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然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列入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 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再參照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 其他不同性質規範之法律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⒊另未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方式,應先行親蒞或 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一節, 因原告母親羅女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 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親蒞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何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認定及補助資格期間:  ⒈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資 格認定及補助資格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70%。   ⑵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55%。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 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保險費自付30%,餘70%由政府補助。  ⒊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 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 利息收入1,196元,合計收入2萬6,446元/月。   ②原告父視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6 萬4,790元/月。   ③全家人口總收入9萬1,236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 809元,未達000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08元,被告000 年2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112451】財稅資料明細 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11 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另關於被告主動啟動總清查之理由及補助資格期間,分述如 下:  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  ⒉依被告112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總清查作 業事項」針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 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 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 中市者主動啟動總清查作業,原告列為本次總清查對象。  ⒊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超過1倍未違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保險 費原告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 經被告審核原告家人總收入後,申復結果仍維持區公所原核 定。  ⒋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園: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    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 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利息收入1 ,112元,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   ②原告父親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8 萬29元/月。   ③總計全家人口總收入10萬8,61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 ,未達2倍3萬1,036元,被告112年11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 清冊【B11311312】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連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之1.5倍3萬6,86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自付45%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55%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餘55% 由政府補助,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9-34、35-36、93-94、97-98、107-124 頁、訴願卷第20、184-2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 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 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 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 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27.5。……」  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 定基準。」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 年重新清查1次。(第3項)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 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46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 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3項)前項第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 數額。」  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 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 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 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申 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將全案完整資料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 、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一 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 之完整資料。」第13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 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 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 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⒌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以下簡稱本認定),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情形。」第4點規定:「 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計 算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地區公所申請認定。」第5點規定:「(第1點)區公所受理 前點申請之案件,經審核員初審後報本府認定。(第2點) 本府及區公所審查時,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應予退回。(第3點)本府審查 認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定,並將認定結果交區公所轉通知申 請人,不符合規定者,亦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7點 規定:「申請人接獲核定通知起,30日內得提出申復,以1 次為限。」 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及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518元。……。」  ㈢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國民年金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 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 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國 民年金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 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 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 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 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 、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有關身 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上開 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 「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此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而本件係屬原告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重新清查事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至少每2年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後為認定,非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 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且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 的,係補助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年金「保險 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責皆有不同。國 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 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係針對○○ 市○○區公所重新清查認定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情形不 同,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無須先經國民年金 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亦先此說明。  ㈤經查,原告於000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 公所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及經濟狀況,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 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 規定,遂核定原告自000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 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告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自000年1月1日至 000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 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作業,經○○市○○區公所審查,以 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 羅鳳珠、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總清查時足齡26歲,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112元(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3 ,338元÷1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萬8,58 2元/月。⒉原告父親張嘉馨:總清查時足齡52歲,未就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 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營利所得2,875元( 年度營利所得計34,494元÷1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3萬345元/月。⒊原告母親羅鳳珠:總清查時足齡 51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 入123元(年度利息所得計1,470元÷12=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萬4,165元(含營利所得,年度 其他所得合計169,979元÷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4萬1,758元/月。⒋原告祖母張葉錦華:總清查時 足齡73歲,月利息收入2,836元(年度利息所得計34,034元÷ 12=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495元 (含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合計5,940元÷12=495元),及國保 老年年金每月4,596元,合計收入7,927元/月。經核上開清 查結果,與卷附之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000年2月17日、2月18日、000年2 月7日臺中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000年度○○ 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000年 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 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41-292頁 )相符。而被告並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4人,其中全家人 口總收入為10萬8,61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15 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000年○○○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未達2倍3萬1,036元,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6,861元 (0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此部分亦有 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公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 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勞動部110年10月1 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 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 支調查表(本院卷第293-303頁)可資比對。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由原 告自付45%,政府補助55%之標準,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 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 規定,應將其母親羅鳳珠排除在全家人口範圍之外云云。惟 查:  ⒈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 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鳳珠既為原告之母親,為 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 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雖原告 戶籍謄本「記事」一欄及原告父母親兩願協議離婚書記載原 告由父親扶養監護(本院卷第41、43頁),惟屬「合意」免 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羅 鳳珠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而係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 不屬前開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 ,仍應將羅鳳珠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⒉再者,原告與羅鳳珠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其母羅鳳珠間,並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免除原告與該一親 等直系血親終身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拋棄相互之繼承權之情 形,亦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不符。從而,羅鳳珠既 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母羅鳳珠自離婚翌日起即遷居他處,迄今29 年來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或同戶居住,並於94年6月另與第 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親蒞或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之應 計人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 親,則羅鳳珠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 籍,均不影響其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7,153元,每人每月未 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保險費自付自付45%,政府補助55%,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 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 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 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 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 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9

TCBA-113-訴-213-20250109-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93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應補充 為「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 起訴書附表2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位「賴虹宇」應更正為「賴 虹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因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應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本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是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第936號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萍」之人指示,註冊火幣APP帳戶,並以LINE傳送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怡萍」使用, 並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 轉帳金額,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許美玉藉此可獲得每 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林酩欽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之林酩欽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楊振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操作,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酩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振喬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該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依「怡萍」 之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該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怡萍」操作,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報酬,且「怡萍」有匯款8,000元報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酩欽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詐騙團成員轉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美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得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 編號 約定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酩欽(未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nku Tawa」向林酩欽佯稱:可出資收購遊戲帳號,惟為取得保證,需先行轉帳云云,致林酩欽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日 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3時12分許,匯款1萬1,800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賴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10月1日 12時5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7分許,匯款3萬1,8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楊振喬(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20時16分許,佯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楊振喬,並謊稱:因顧客資料遭駭,導致他人使用楊振喬姓名下單10筆濕紙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振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 22時40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另案被告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9月30日 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111年9月30日 22時45分許,匯款4萬9,980元 (3)111年10月1日 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08

SCDM-113-金訴-825-2025010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ULDM-113-附民-648-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5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5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3年5月14日 23,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3日 2 113年7月23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3日

2025-01-03

SLDV-113-司票-27555-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火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  ㈡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則記載 被告「明知該車票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樣態應係 誤載,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侵占被害人謝榮哲遺忘之火車票1 張,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火車票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HDM-114-簡-3-20250102-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原 告 曾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韋翔 被 告 陳淑惠 歐玉倩 歐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被 告 周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2所示圖案之廣告、菜 單目錄。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連帶 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十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 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 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各以新臺 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委託北士設計公司(下稱北士公司)為「北 澤壽喜燒」餐廳設計如附表2所示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 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與北士公司並 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權;原告為配合系爭圖案而 創作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又原告為如附表 1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飲食店、小吃店等(詳見附表 1所示)。詎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神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番地公司)、十厚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十厚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 聖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躍公司)、九藝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藝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譽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厚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螢公司,上9公司合稱太神等 9公司)、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形公司)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先將系爭文字修改為如附表4所示之文字(下稱 被告文字),再將系爭商標、系爭圖案、被告文字使用於其 等所經營如附表3所示餐廳中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 摺式宣傳菜單及刊登在如附表6所示GOMAJI平台販賣餐券網 頁,渠等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重 製權或改作權,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 王韋翔為太神等9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淑惠、歐玉倩 為董事、被告歐玉如為監察人,被告周志豪、周志祥為山形 公司之負責人,對各被告公司營運有監督之責,應與各被告 公司連帶負責。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排除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太神公司、一番地公司、十厚公司、悅聖公司、八躍公 司、九藝公司、七譽公司、力厚公司(下稱被告太神等8公司 )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2所示商標及圖樣、 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 ,並應將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及圖樣文字或其他相同或近似商 標及圖樣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菜單目錄或其他 行銷表徵,予以回收或銷燬。  ㈡被告太神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一番地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 給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十厚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悅聖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八躍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九藝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七譽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力厚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尚螢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16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太神等9公司及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則以 : 一、原證13、14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與被告等店內實 際使用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不相同,縱上開桌墊紙、 三摺式宣傳菜單為被告等店內所使用,但渠等並未將如附表 4白色框所示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故未侵害原告商標權;原 告未提出系爭圖案之創作歷程,不具原創性;系爭文字僅說 明壽喜燒之製作過程、操作方式,任何人描述上開過程,其 表達方式都大致相同,故不具原創性。被告太神等9公司在 原告取得原證21前已向GOMAJI平台終止委託販賣餐券。另被 告太神等9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韋翔,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歐玉如僅是掛名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毋庸負連帶之責。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即知悉本 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則以: 一、因山形公司解散已久,無從確認當時使用之桌墊紙、三摺式 宣傳菜單,故否認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 又系爭圖案、系爭文字均為壽喜燒製作過程常見之表達方式 ,原告未加入創意而不具原創性,且有思想表達合一原則之 情事,故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再者 ,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4頁至第49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類別如附 表1所示。 二、原告為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月起 經營北澤壽喜燒品牌及餐廳。 三、被告王韋翔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董事,被告歐玉如為被告太 神等9公司之監察人。 四、被告周志豪、周志祥為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 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已解散,目前清算中 。 五、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訴外人蔡義文,就前開起訴事 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7409、37412、37413、419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2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六、原告於112年9月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113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太神公司、一番地公司、十厚公司、悅聖公司、八躍公 司、九藝公司、七譽公司、尚螢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 玉倩、歐玉如、周志豪、周志祥,主張渠等侵害其著作權及 商標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600,000元,經前揭被告等於 同年月4日收受;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0 0073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力厚公司主張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及商標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600,000元,其於同日收受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白色框所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  ㈡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用?  ㈢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系 爭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銷毀,有 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著作權法部分:  ㈠系爭圖案、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財產權法之美術著作、語文 著作?  ㈡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所示使用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 行為?  ㈢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所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 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 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 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 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 ㈠被告九藝公司所經營之一番地壽喜燒高雄草衙店嗣遷址至高 雄夢時代,業據被告九藝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22頁) ,並有GOOGLE網頁資料即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三第97頁) ,是高雄草衙店即為高雄夢時代店,又觀之高雄草衙店所開 立之發票上之業者為「一番地九藝」,足認該店為被告九藝 公司所經營,合先敘明。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 惠、歐玉倩及歐玉如雖否認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如 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至臺南安平店消費之蒐證光碟內容如下:「本光碟影 片開頭提出111年5月11日中華日報A1頭條新聞(如編號1截圖 所示),在影片中的22秒可看到有永華路二段一番地壽喜燒 的招牌並且有訂位專線00-0000000(如編號2截圖所示),隨 後進入該餐廳,1分8秒處有餐廳服務人員招待入座,並提供 餐廳DM三摺式菜單,1分20秒開始打開三摺式菜單,直至3分 0秒期間均拍攝桌面上的三摺式菜單正面和餐桌紙,3分後將 三摺式菜單翻至背面,從拍攝的影片過程中可看到如編號3 至5的圖片並當庭再截圖2張,其中在2分38秒中三摺式餐單 上有如何煮出美味壽喜燒的步驟說明及三個圖案及3分5秒可 看到有三摺式菜單背面有一番地台南安平店及位置地圖,最 後鏡頭在4分0秒開始帶到對面用餐人員,以及後面有穿著一 番地制服的員工進行供餐服務,(如編號6截圖所示),影片 至4分10秒結束。」(本院卷三第421頁),又觀之前開勘驗過 程中當庭截圖之三摺式宣傳菜單內容確實與附表5所示之內 容相同(本院卷三第427至430頁)。且原告有至附表3編號1至 9所示餐廳用餐並拍攝菜單內容,有發票及菜單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07至118、120至121頁),而其所拍攝之菜單 有如附表4、5所示之圖案及文字。另觀諸原告所提部落客至 一番地壽喜燒古亭店、高雄草衙店、中壢店、台中店用餐後 所撰寫食記中拍攝之菜單照片確實與附表4、5、6所示之內 容相同,有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三第91至121頁)。再者, 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均為連鎖餐廳,其所使用之桌墊紙 、三摺式宣傳菜單應為一致,故附表3編號1至9所示被告公 司確實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附表4、 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    ㈡原證21之網頁內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另案偵查案 件調查時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三第123至133 頁),可知原證21之網頁內容確實如附表6所示,又觀諸原證 21所示之網頁資料係一番地臺南安平店販賣優惠劵頁面,僅 介紹臺南安平店,並無其他分店之內容,可知該網頁應為被 告八躍公司委託刊登,而被告八曜公司亦未否認曾委託於GO MAJI平台刊登販賣餐劵之資訊,衡情GOMAJI平台上關於一番 地臺南安平店餐廳之資訊及照片應係委託者即八躍公司公司 所提供。被告八躍公司雖辯稱其於原告蒐集該網頁截圖時已 終止委託云云,並提出GOMAJI LB兌換券合作主約為證,惟 前開合作主約(本院卷三第81頁)係被告尚螢公司就一番地壽 喜燒臺中大墩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並非 被告八躍公司,故無法認定被告八躍公司前開所辯為真,且 被告八躍公司若已終止委託刊登該販賣優惠劵之訊息,該平 台自無可能置之不理,故被告八躍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3所示之公司均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 所示之網頁云云,然該網頁僅介紹臺南安平店,並無其他分 店之介紹,業如前述,尚難認其他分店有使用GOMAJI平台刊 登如附表6所示內容之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他分店有使用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內容,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山形公司、周志豪、周志祥否認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有 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辯稱被告山形 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已登記解散,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均與 被告山形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前開所提之消費發票並 無在一番地岡山店消費之發票,部落客食記亦無在一番地岡 山店用餐之紀錄,而錄影光碟所蒐證之時間111年5月11日晚 於被告山形公司解散登記時間,且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關於一番地壽喜燒各分店之記載並無岡山店,原 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岡山店有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 墊紙、三摺式菜單,故無從認定被告山形公司所經營之岡山 店有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之情事,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 所示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 ;被告八躍公司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所示之網頁資 料。本件下列關於商標法部分及著作權法部分之論述僅就前 開認定使用之部分討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 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之情事,故不加以論述,附此敘 明。 二、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三摺式菜單如白色 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 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 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 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 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⒉觀諸附表4至6所示附圖,係被告所使用之桌墊紙或三摺式菜 單,其上雖然有放置附表4至6白框所示圖案,然其右側有搭 配文字說明該圖案之意思,可知該圖案係在表示壽喜燒之食 用方式及步驟,並非商標之使用。   ⒊基此,附表4至6所示圖案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 8條第1項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排除侵害 、銷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人 :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 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 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 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 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 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 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系爭圖案係其委託北士公司設計,期間其亦參與系 爭圖案之構思、設計與創作,並以手繪系爭圖案初稿,再交 由北士公司人員為後續修改,並提出其靈感來源資料及手稿 圖(本院卷三第179至191、193至217、235至251頁);而北士 公司依原告之委託設計北澤壽喜燒品牌形象,有北澤壽喜燒 企業識別系統手冊、原告筆記型電腦內創作文件之體驗公證 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01至463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77頁、2 67至401頁),而前開資料其中包含系爭圖案,可知原告已就 其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整體創作靈感來源加以說明。再觀 諸系爭圖案,分別以不同之鍋具、食具、餐具、食材布置整 體構圖,並藉由鍋具、食具之大小、食材及佐料組合、位置 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 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 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術著作。  ⒊至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雖辯 稱壽喜燒之製作方式固定、不具特殊性,並不具原創性等語 。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 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 置等之創意,而非謂原告得就壽喜燒之製作過程加以獨占, 且壽喜燒之製作方式雖大同小異,然每個人以繪圖方式表達 壽喜燒製作過程不盡相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 ,自難認系爭圖案不具原創性。  ⒋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 為著作人。經查:系爭圖案係由原告出資聘請北士公司設計 完成,且原告與北士公司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 有北士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 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享 有著作權。  ㈡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 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 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 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 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 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 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 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 、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 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   ⒉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 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 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 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查系爭文字與被告文字均係描述如何烹煮壽喜燒之過 程,因烹煮壽喜燒之材料、步驟、方式均屬固定,所以在描 述文字的選擇上受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 ,依前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文字之表達方式有所 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 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 侵害著作權。  ㈢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 用系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 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 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 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 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 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 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 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 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 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 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另所 謂「抄襲」必然有「實質近似」,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 較後之創作者,就後者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 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  ⒉次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 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 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 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 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 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 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觀之系爭圖案與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兩者之外觀、構圖、排 版位置均完全相同。再參諸北澤壽喜燒自96年間起即在各大 報紙刊登廣告,並經電視節目採訪,有報紙廣告影本、電視 節目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又系爭圖案公開 時間在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公開發表時間之前,被告太神等9 公司亦為經營壽喜燒餐廳之公司,有合理機會輕易接觸、知 悉系爭圖案,足可認定被告太神等9公司均曾接觸系爭圖案 。  ⒊綜上,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且被告太神 等9公司有合理接觸系爭圖案之可能,因此被告太神等9公司 顯係在知悉系爭圖案之情形下,而重製系爭圖案,則原告主 張被告太神等9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即為有 據。   ㈣被告太神等9公司各別與被告王韋翔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 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 情節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所示餐廳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之網頁使用系 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重製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太神等 9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之故意,而應負 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以「北澤壽 喜燒」官網公告之加盟金200萬元及開店後每月尚需給付 營業額3%作為權利金始取得系爭圖案之授權,被告太神等 9公司需支付授權金為200萬元,各餐廳每月預估營業額30 0萬元之3%,共計2年之權利金,而請求賠償金額416萬元 (計算式:200萬+〈300萬×3%×24個月〉=4,160,000)云云 。然查,觀之北澤壽喜燒網站網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僅 記載加盟金200萬元、權利金每月營業額3%,並未記載其 加盟金所包含加盟事項之範圍、權利金包含事項之範圍, 無法據以認定此金額即為使用系爭圖案之授權金,故以此 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非妥適,是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 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圖案共有3幅,均為烹調壽喜燒方式之示 意圖,原告委託北士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圖案,有相當之創 意程度,而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所經營餐廳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使用系爭圖案,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 頁使用系爭圖案,參以被告太神公司為資本額420萬之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一番地公司為資本額1,321萬6,000元之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厚公司為資本額240萬之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悅聖公司為資本額25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八躍公司為資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藝公 司為資本額1,6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七譽公司為資 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厚公司為資本額900萬 之股份有限公司、尚螢公司目前清算中(本院卷一第35至 50頁、本院卷四第23頁),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用系爭圖 案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太神等9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 第23條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韋翔為被告太 神等9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餐廳使用之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或提供合作平台銷售優惠劵使用之照片網頁 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 被告太神等9公司分別與被告王韋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陳淑惠、歐玉倩雖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董事 ,被告歐玉如為被告太神等9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淑惠 並為一番地壽喜燒桃園總店之經理,惟不能以被告陳淑惠 、歐玉倩擔任前開職務,即推認其等有執行公司業務;且 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 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可知監察人歐玉如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惠、歐玉倩、歐 玉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7送達時間欄所示時間送達被告太神 等9公司、王韋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太 神等9公司、王韋翔均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附 表7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時間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應自附表7所示利息起算日 欄所列時間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抗辯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罹於時 效,並非有理:    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以原告於附表8所示時間已知悉 渠等有前開使用系爭圖案之情事,卻遲至113年2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查原告於附表8所示時 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太神等9公司,並經被告太神等9公 司於附表8所示時間收受,性質上屬對債務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重行起算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自112年9月4 日或同年月20日起算未滿2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 告太神等9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㈥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 權人之排除、防止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 手段,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太 神等8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重製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太神等8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 近似系爭圖樣之廣告、菜單目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 、招牌或其他行銷表徵」,除未表明其他行銷表徵為何, 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太神等8公司有何使用相同 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招牌而有侵害系爭圖案之 風險,難認有何防止排除侵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太神公司等8公司應 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案之商品、包裝、廣告、招 牌、菜單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予以回收或銷燬云云,然 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 ,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經營之餐廳使用 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無證據證明除 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 6所示圖案之照片;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 、三摺式菜單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 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系爭文字 非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至3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另系爭圖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且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太神等9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案,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王韋翔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太神公司等8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從而,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就主文第2至10項勝訴部分,所命各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諭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1: 系爭商標 註冊號:01438405 商標名稱:曾建廷標章 申請日:99年5月26日 註冊日:99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99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0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3類「托育中心、安親班、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小吃攤、流動飲食攤、賓館、汽車旅館、養老院、空廚。」 附表2: 附表3 編號 被告公司名稱 餐廳名稱 1 太神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桃園總店 2 一番地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中壢中美店 3 十厚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北古亭店 4 悅聖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北開封店 5 八躍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南安平店 6 九藝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高雄夢時代店(即草衙店) 7 七譽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林口長庚店 8 力厚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大直ATT店(現變更為內湖宏匯店) 9 尚螢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臺中大墩店 10 山形公司 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已結束營業) 附表4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13(本院卷一第103頁) 附表5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14(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附表6 原告主張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21(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 附表7 編號 送達對象 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出處 1 被告太神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5頁) 2 被告一番地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7頁) 3 被告十厚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39頁) 4 被告悅聖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1頁) 5 被告八躍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3頁) 6 被告九藝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5頁) 7 被告七譽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8 被告力厚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49頁) 9 被告尚螢公司、王韋翔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113年3月17日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表8 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和行為人時間點(原證15) 原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時間點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間點(送達證明) 時效之計算 一番地 110年9月30(本院卷一第109頁) 112年9月2日(本院卷二第392至398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1頁) 原應於112年9月29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太神 110年11月29日(本院卷一第107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399頁) 原應於112年11月28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十厚 110年10月25日(本院卷一第111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3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4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悅聖 110年11月7日(本院卷一第113頁) 112年9月14日 (本院卷二第405頁) 原應於112年11月6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1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八躍 110年10月2日(本院卷一第115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7頁) 原應於112年10月1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九藝 110年10月9日(本院卷一第119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09頁) 原應於112年10月8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七譽 110年10月3日 (本院卷一第121頁) 112年9月20日 (本院卷二第411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20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尚螢 110年10月8日(本院卷一第117頁) 112年9月4日 (本院卷二第413頁) 原應於112年10月7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4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力厚 110年10月24日(本院卷一第123頁) 112年9月26日(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 112年9月26日 (本院卷二第449頁) 原應於112年10月23日時效消滅,但於112年9月26日因請求中斷,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未逾消滅時效

2024-12-31

IPCV-113-民著訴-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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