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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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 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 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 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分割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 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 、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 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

2025-01-21

SLDV-113-補-122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義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3,276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訴-803-202501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郭佳雯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抗-290-202501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1,6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惟原告本件起訴均係因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157元【 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勞補-145-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原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 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應符合訴訟救助之 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 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 至13、34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 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 」,據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 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 案,而聲請人之資格符合該專案所定提供扶助標準之故, 並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 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自屬有別,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二)再查,依前揭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 申請扶助時之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尚有 個人資產2,290,538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61,6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3,157元, 則與聲請人上開收入、資產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 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 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 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以上 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救-8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宋成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起以自用小客車向相對 人貸款,繳款正常,惟抗告人突於113年5月17日病倒,目前 仍在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且尚有子女就學費用及房租等負 擔,方致無法繳款。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 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6日 94萬元 113年5月10日 未記載

2025-01-21

SLDV-113-抗-35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香港商 GLUMAC LIMITED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建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洋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忠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9,841,500元【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05元折算,計算式:30萬×32.805=9, 841,500】,是應徵裁判費9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50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被 告 楊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A2、 A3、A4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原告所陳報預估修復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5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900元,爰按其 請求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5,9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3,475元(計算式:127,5 75元+755,900元=883,47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22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 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 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 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自行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 於108年4月21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相 對人就此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僅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68號(下稱另案)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 11月24日筆錄)作為替代,但抵押權之實行應以登記內容為 主,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又抗告人於另案審理中 僅係自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非抵押債權存在,況另案迄未 確定,尚非得據以作為裁定之基礎,且相對人之債權縱認存 在,亦係普通債權,其債權額應以另案上級審判決結果為斷 ,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2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 ,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惟抗告 人於所約定清償期即113年4月21日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等情 為由,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本於該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於另案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另案言 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2-24、42-45頁)。而 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確經依法登 記,且抗告人於另案所提上開民事答辯狀以及上開另案言詞 辯論筆錄中均自承其於108年4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 ,並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 保等情,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有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 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厚德  640 164.72 1/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313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3層:104.66 陽臺:5.37 全部

2025-01-17

SLDV-113-抗-27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亦未具體陳述其於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為請求付款之行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於法未合,故相對 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且系爭 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據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3 2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4 3 113年4月29日 317,470元 視為未記載 532256 4 113年4月29日 45,360元 113年5月31日 532257 5 113年4月29日 417,891元 113年4月30日 532260 6 113年4月29日 675,508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1 7 113年6月13日 358,753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2

2025-01-16

SLDV-113-抗-3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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