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淵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宗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
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
市區實踐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
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車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宗淵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
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前,蔡宗淵竟橫跨同向內外側兩車道
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前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
車嘉輝之機車後往右急轉,因而與車嘉輝之左手臂、肩膀發生碰
撞,致車嘉輝人車倒地,車嘉輝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
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於同年7月17
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轉入板
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性呼吸衰竭
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病致吸入性肺炎
而死亡。又蔡宗淵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車嘉輝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1
頁)。然查,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證人陳亮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陳亮宇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陳亮宇前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宗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右轉前我有看到被害人車嘉輝的車,我超車後就右轉
,但沒有撞到被害人,我車子沒有任何痕跡,也沒有聽到撞
擊聲,轉過去後我也不知道後面有人摔倒,轉彎時有減速,
轉過去後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害人車輛係左傾倒地,以物理學角度而言,若被害人車輛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為右傾倒地,被告車輛是否真有碰撞被
害人有疑問,縱被告車輛疑似與被害人身體擦碰重心不穩而
倒地,亦極度輕微,被告歷次陳述均稱未聽見聲響、晃動,
自無法察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且被告為職業送貨者,
無前科,於車水馬龍之馬路肇事逃逸不合常理,被告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且被害
人年紀大、本身有慢性病史,車禍發生之急性創傷已經處理
完畢,從護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
發生不明原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中斷之突發事件,且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亦
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死亡證明書僅寫入風險、將很多死
因合併為原因,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1段往同市區中山路方向前進,途經同市區四川
路1段與同市區忠孝路口處,欲右轉往同市區實踐路方向,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
上開地點亦欲右轉至同市區忠孝路時,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
之機車後右轉,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再於同年7月17日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
同年8月11日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
時7分許死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車陳阿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13至16、121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一第41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43至6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一
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
(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
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
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
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
偵卷一第122頁)、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含Go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見本院交訴
卷第68至70、73至80、81至8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肇事有過失:
⒈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1-監視器碰撞」:全長1分59秒。①錄影時間14:56
:13,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前方,雙方車輛右前方向燈均閃爍(圖1-1)。②錄影
時間14:56:15,被告汽車向左偏,加速行駛橫跨在中間車道
線上,此時被告汽車已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並行前
進,此時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向燈已未亮(圖1-2至圖1-3)。③
錄影時間14:56:16,被害人機車減速駛至四川路一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右轉,而被告汽車從中間車道線處急切
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汽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圖1-4至
圖1-5)。④錄影時間14:56:17,雙方車輛右轉過程中,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逐漸靠近,惟因監視
器拍攝方向,未能看見雙方碰撞情形(圖1-6至圖1-8)。⑤錄
影時間14:56:18,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此時見被害
人機車倒地,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圖1-9)。⑥錄影時間14:5
6:47,一名女騎士將機車停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
人;錄影時間14:57:50,一名男性路人打電話協助(圖1-10
至圖1-11)。⑵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
間14:56:14,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
車頂架)右轉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
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汽車右側後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
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
後,因而失去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
左側身體著地(圖2-2至圖2-7)。③錄影時14:56:36,一名女
騎士將機車停放在路中間阻擋後方車輛靠近被害人(圖2-8)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3至78頁)。是自上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
原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則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均
顯示右轉方向燈表示欲右轉,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則橫跨
內、外側兩車道線加速行駛,兩車至交岔路口時係併行狀態
,被告為搶先右轉則於鄰近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此
時併行於外側車道同欲右轉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左手臂、肩
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
側身體遭碰撞後失去平衡,被害人因此朝左側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行駛至交岔
路口前即已知悉右前方之被害人亦欲右轉,為超越被害人駕
車橫跨同向內外兩車道線加速行駛,並貿然於交岔路口直接
切入外側車道,加速超越右方被害人之機車後往右急轉,而
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疏未與被害人保
持安全距離,致汽車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失去平衡而
倒地,足堪認定被告於行車及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轉彎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
害人並無碰撞、被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
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
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
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
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
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
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而隨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7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器脫離訓練,
於同年7月7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再於同年7月17日因呼吸器
使用轉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1日
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4日12時7分許因慢
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腦出血致慢性阻塞性肺
病致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醫病歷、護理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至7
59頁)、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二第143至159頁)
及病程紀錄(見偵卷二第225頁)、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板橋國泰醫院
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03頁)、板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
。
⒊板橋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
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炎。⒉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⑵喉
癌、⑶外傷性腦出血」等內容(見偵卷一第103頁)。
⒋而據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板橋國泰醫院醫師即證人及鑑定人陳
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天嗆到缺氧
程度,有抽痰到食物,很像吸入性肺炎的狀況,後來發燒,
缺氧更厲害,所以高度懷疑死亡原因是吸入性肺炎死亡加敗
血症;因亞東醫院轉診時有給被害人阻塞性肺病用藥,X光
看來左邊支氣管擴張、慢性發炎很厲害,綜合亞東醫院和我
的判斷,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嚴重病人狀況,所以死亡證明
書先行原因寫慢性阻塞性肺病。吸入性肺炎常見於腦部功能
不好、神經功能不好、吞嚥功能有問題的人,例如老人、中
風過、放置鼻胃管的人,反射功能不好無法保護氣道。慢性
阻塞性肺病也是功能性的診斷,常見於抽煙、PM2.5或支氣
管擴張的病人造成長期慢性發炎,腦部功能不好嗆到可能會
造成支氣管擴張,支氣管擴張長期發炎,可能變成慢性阻塞
性肺病。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寫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是因為呼吸器容易
反覆發生肺炎,被害人病史上很明顯抽到、嗆到食物,所以
把促進肺炎的風險寫在上面,呼吸器依賴可能是腦部功能或
心肺功能不好;寫喉癌是因為喉癌病人可能會經過放射性治
療,吞嚥可能比較會出事,喉癌是我從病歷上得知,但我對
被害人不瞭解,被害人從嗆到到死亡時間太近,我不確定被
害人是否長期容易嗆到,我把它當成容易吸入性肺炎的風險
原因;寫外傷性腦出血也是容易嗆到的原因,不確定哪個成
分比較高,所以全部寫上去特別註明無直接關係,因為我只
是懷疑有關,把風險寫出來,確定的診斷上還是吸入性肺炎
,因果關係是法律專業,醫生的角色是找出所有風險一個個
處理,不管因果關係,所以我把所有可能性風險全部寫上去
。外傷性腦出血是急性,在急性病房就會處理完畢,我要擔
心的是慢性出血即意識有變動,被害人來的時候意識就不好
。我在偵訊時說的是指慢性阻塞性肺病這個診斷可能是獨立
的疾病,所以當時說與頭部外傷無關;吸入性肺炎可能是神
經造成,頭部外傷就是神經造成,所以頭部外傷可能與吸入
性肺炎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到底慢
性阻塞性肺病成分大還是車禍造成的腦外傷成分大,吸入性
肺炎還是慢性阻塞性肺病比較嚴重我沒辦法去分辨。慢性阻
塞性肺病不會直接相關成吸入性肺炎,外傷性腦出血會引起
神經功能損傷。前後兩端都斷2至3根肋骨才可能會造成肺炎
,被害人肋骨斷裂已經5至8根,醫學上無法排除急性肺炎的
發生,需要插管改善,但插管本身反而會產生肺炎風險,但
為了治療會冒風險治完病再拔掉管子。被害人進國泰醫院時
左肺X光偏白,從影像顯示無法分辨肺炎跟肺部挫傷,亞東
醫院112年6月15日急診會診單(偵卷二第31頁)第4個診斷
有左肺挫傷,肺部挫傷一定是外力造成,外力也會造成肋骨
骨折。亞東醫院病歷摘要提到被害人有缺氧插管,代表肺炎
還是肺受傷比較嚴重,意識不清有抽筋情況,代表腦部受傷
也很厲害。死亡證明書直接死因只能寫一個不能寫兩個,但
我覺得是加乘的,加乘觀念我會放在第2個(先行原因),
被害人肺功能不好把發炎程度拉很高,但慢性阻塞性肺病不
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因為死亡證明書只要把外傷寫在先行原
因上,理論上就不能行政相驗,一定要經過司法相驗,我有
詢問家屬意思,家屬說不想司法相驗,這是主要原因,就算
我懷疑被害人腦部受傷不好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我也不能寫外
傷在上面。腦部外傷絕對是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不管是
中風、外傷、抽筋神經功能不好都會寫在間接死因,但不會
寫在直接死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29頁)。
⒌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
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勢,致意識不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更接受
氣管切開手術,須依賴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維生,長期
臥床,雖自亞東醫院轉入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然持
續在醫院接受治療、照護,上開病情未曾好轉而得以脫離呼
吸器,不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
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之結果。
⒍至板橋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係「自然死
」,「死亡原因」欄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雖
記載「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然據證人前開證述,
慢性阻塞性肺病並非直接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先行原因,而是
加乘概念,慢性阻塞性肺病會使吸入性肺炎惡化,吸入性肺
炎可能是神經造成,頭部外傷則與吸入性肺炎有關,然因行
政相驗不能將外傷寫在間接死因(先行原因),故證人雖懷
疑被害人腦部受傷是引起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仍僅將外傷
性腦出血寫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
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足見執行
行政相驗之醫師亦認為被害人可能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
「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導致惡化,雖無法斷言究
竟為何因素或幾項因素,然與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有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而長期臥床,終因終因而腦部功能及肺部功能不良而引
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之結論已屬相同。然因執行行政相驗之
醫師考量家屬意見及依其醫療專業將可能風險全部記載,雖
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及將先行原因記載「慢性
阻塞性肺炎」,將「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喉
癌」、「外傷性腦出血」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然該行政相驗係將風險列出,而非判斷法律上因
果關係,故板橋國泰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中所載死亡原
因為「自然死」,「先行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在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填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
器依賴、喉癌、外傷性腦出血」等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論據。
⒎依上開說明,既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
斷或超越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本身患有喉癌,屬容易吸入
性肺炎的風險原因之一,慢性阻塞性肺炎造成肺功能惡化,
然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腦部傷勢、肺功能不佳,意識不
清,因缺氧、抽筋而插管,長期臥床,且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依賴呼吸器,具有高度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可能性,此從被
害人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及病歷摘要等資料並無記
載有其他介入之疾病亦可知悉,亦徵被害人此等狀態與所受
傷勢結合促成吸入性肺炎而生死亡結果,但其間連鎖之關係
並未中斷。
⒏綜上,本院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歷時2個月,從護
理記錄可知被害人惡化前狀況已經有回復,中間發生不明原
因或慢性病原因使狀況急轉直下,屬超越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中斷之突發事件,醫師亦強調無法判斷因果關係,被告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亞東
醫院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害人意識較
為清楚」一語(見偵卷二第719頁),惟經前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同日17時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評估為「E3VEM6
」,14時30分記載所謂意識清楚不清楚太不明確,因E3可能
是意識不清、嗜睡造成眼睛不會打開,M6可以遵守醫囑,叫
你舉手可以舉手、感覺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是該護理紀錄所指「意識較為清楚」究竟是否表示被害
人已完全回復意識實屬有疑,更無法以短暫回復意識此點即
認為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復原,且依上說明,在未有其他偶
然獨立原因介入下,尚難僅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至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經歷一定時間或被害人本身有其他慢性病史,遽認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即難憑採。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經本院勘驗肇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2-監視器碰撞」:全長59秒。①錄影時間14:56:14
,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頂裝設車頂架)右轉
忠孝路(圖2-1)。②錄影時間14:56:16,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
車同時右轉忠孝路,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側後
車輪處,可見被害人左手臂、肩膀處與被告汽車右側後車輪
上方之板金發生碰撞,被害人左側身體遭碰撞後,因而失去
平衡,被害人與機車一起朝左側傾倒,被害人左側身體著地
(圖2-2至圖2-7)。⑵檔名「3-監視器離開」,全長1分57秒。
①錄影時間14:56:21,前方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駛入忠孝路(圖3-1)。②錄影時間14:56:32,
被告汽車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車速趨緩,往實踐路方向行駛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
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圖3-2),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0、79至
80頁)。比對行駛在前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B*J-6017,車
頂裝設車頂架)與被告汽車,被告於右轉時與前車右轉時間
差距約2秒,右轉駛入忠孝路後行駛至忠孝路14號前之時間
差距則約11秒,被告車速於右轉後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前方約40至60公尺無其他車輛,亦有Go
ogle地圖查詢約略距離截圖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交訴卷第
81至89頁),是被告肇事後車速顯然趨緩,且此時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壅塞或需停等紅燈之情形。
㈡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右轉後直行約3秒
,聽到後方有聲音,以為車上的東西掉了,我慢慢往前開回
頭看一下車上東西沒掉,就開走繼續送貨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3頁);112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轉過去後減緩速度是因為當時車多,並不是
畏罪;我知道被害人有閃右轉燈,為了閃避他我才特別往左
偏行,還因此被開罰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雖嗣後
被告均改稱沒有聽見任何聲響,並辯稱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
行駛云云,惟已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案發當日之供述不合
。綜合前揭事證,實已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超車右轉後可
能撞擊到被害人乙事及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應有預見,方會
於右轉後無故趨緩車速,並於警詢時以:聽到後方聲音以為
東西掉了、回頭看車上東西沒掉等語置辯。從而,被告辯稱
沒聽見任何聲響、右轉後仍以相同速度行駛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且被告既自承係為超車右轉、閃避被告始往左跨越車道線
行駛,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右轉後當會注意是否順利超越,
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一度坦承有聽到後方聲響、回頭查看車上
物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害人於被告右轉後
立即人車倒地,隨後即有騎士停車阻擋來車、路人停下協助
,足認被害人倒地之聲響非小,且立即引起用路人注意,被
害人前方亦無任何阻擋被告視野之物,被告既有聽見聲響、
回頭查看,豈可能毫無察覺方才超越之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
狀,且對於被害人倒地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應可預見。於此
情形下,被告卻未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亡而仍逃逸,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疏未依規定右轉
彎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前急切右轉,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妨礙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亦使被害人難以即時接受適當之救護,
增加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受損之風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保護實有不足,且嗣後被害人傷重不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送貨、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過失程度、犯肇事逃逸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PCDM-113-交訴-1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