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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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芷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真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被告以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金額,其在本件主張抵 銷之金額,以在該事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6

MLDV-113-訴-96-20241226-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2-25

MLDV-113-重國-23-202412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5

MLDV-113-重國-25-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鋐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及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補充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成友(下逕稱其名)曾自承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是去做自己的工程等語,證人陳富榕則 係基於主觀臆測上訴人黃成友係由上訴人找來工作,原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證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應 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學者王澤鑑學說 之見解:最高法院係就客觀上認定,若採「內在關聯」說較 能作合理的判斷,如受僱人上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 範圍通常不具有內在關聯,亦不因此當然使其行為屬於職務 範圍等語,則黃成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車輛至工程現 場工作,而係在工作完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黃成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內在關聯說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 ,即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陳原判決認定黃成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上訴人所承攬證人陳富榕工程之案場內工作是否係受上訴人 指示等情,乃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 且未具體表明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 該部分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究應採客觀說或內在關聯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是僱用人連帶責任所應適用之範圍,業經前開判決闡述明確 在案。上訴人復未舉出依現行法令與前開見解有何歧異,且 該等歧異乃意義重大並具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以有學說 與實務見解認定不同,即認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 項規定核有未符。 四、準此,上訴人指摘黃成友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為執行職務及上 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24-6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 新北市土城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 竹南鎮廠區,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 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存在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月起,任職於同屬鴻海科枝集團(下稱鴻 海集團)之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嗣轉 任至鴻海集團之被告公司,迄至113年3月止,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2,000元。惟因原告於110年1 0月間經鴻海集團之鴻準醫療事業群協理青睞,主動邀約 原告轉調該事業之供應鏈主管,原告通過面試取得准予調 任後,任用同意書卻因原任職之張姓最高主管拒絕致無疾 而終。原告於110年經主管蘇定義評訂考績為良好之B+, 然經該事業群主管改以表現不佳之C評等;再於111年、11 2年之考績仍無端遭評為C評等。嗣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 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 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原告 最後在職日,及於同年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證暨公 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二)被告係以⑴原告取得之資料,諸如COST DOWN、良率、成本 架構分別為採購、工廠、經管部門產出,故認未達主管要 求。⑵原告態度消極,見到長官未打招呼。⑶對於每日工作 之工作報告未完成。而認原告112年績效不佳,致連續3年 工作績效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事。惟原告之部門並非生 產、業務部門,並無COST DOWN、良率、成本架構之問題 ,且與長官打招呼並非兩造合意之勞動給付義務,況原告 之部門於112年8月間即解散,被告未積極指派工作給原告 ,原告自無從進行每日之工作報告。是原告並無不適任之 情事。 (三)縱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對原 告進行績效改善面談、進而請求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 足認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進行勸導、教育訓練、職務調整 等最後手段之行為,是被告解僱原告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四)被告資遣原告既無理由,且對於113年3月15日原告不願配 合資遣,拒簽離職文件及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亦不爭執 ,並於原告請求給付勞務之意思送達後,仍拒絕受領原告 之勞務給付。足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 中。又原告入職時兩造曾明確約定除每月薪資外,尚包含 於每年12月31日固定發放之年終獎金,即2個月月薪184,0 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3月26日起每月之工資92,000元,及年終獎金184,000 元。 (五)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非適法,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 中,被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3 月25日即非法將原告退保,並自同月26日起未再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9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84,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撥5,5 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歷年均依公司規定評定原告績效(考績),原告於107 年度經其主管總評:「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初 核主管評定:「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 力尚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 是心態需調整」;於108年度其初核主管總評:「能力強 ,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自信心特質表現突 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 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 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於111年度因不配合出差 而考核為C;於112年度其主管總評:「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 善機會、解決問題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可知原告雖具專業能力,然多年來有因責任心與積極度 不足而怠於提出制定計畫、改善計畫、應變能力不足,遂 遭其主管一再要求「須調整心態,以提高其責任心、改善 其主動積極度及持續改善計畫、應變能力」,堪認原告多 年來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 (二)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 進行員工考核作業,是111年間僅有員工績效考核成績彙 整表(台幹)供參。原告在該年度經考核為C級,工作表現 並註明「不配合出差」。是原告自110年起連續3年之績效 考核遭評定為C級(即表現不佳),且係層層遞交上級主管 綜合評定員工績效,並無原告所稱事業群最高主管無瑞更 改評等之事。況原告並未依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所載,於 面談之日起3日內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基於績效與人 事管理之必要,始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屬部門於112年8月裁撤,鑑於被告因應社會經濟環 境變動,本有調整業務與組織變動之必要,為謀勞雇關係 和諧與善盡社會責任,被告自得統整既有人力資源,請求 員工重新規畫工作內容,並尋求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機會 。所以被告於原告所屬部門裁撤後,即一再請求原告重新 規畫工作內容,以調整職務,有被告公司113年4月29日11 3鴻準字第002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文)可憑。但原告遲至 數月仍無法依囑重新規畫其工作內容,被告始依規定於11 3年3月6日啟動員工績效改善計畫(PIP),惟原告嗣未依請 求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已符解聘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始於同年月15日發給資遣通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其後均任 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薪。  2、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 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 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 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 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3、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隨時維持提供勞務之準 備,並請求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    4、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鴻準字第002號函(即系爭被告 函文),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並於113年 4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 其後均任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 任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 責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 改善等職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 薪;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 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 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 5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 識別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有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函文、薪資約定表等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原告討論績效改善,告知原告⑴於112 年之考績為C級,其負責之業務沒有逹到主管的標準,所 取得的資料皆為其他部門給出來的資料,並無有利公司的 價值,不管是cost down(為採購提供)、良率(為工廠提供 )、成本架構(為經管提供),或其他資料來源皆相關其他 單位產出,因此認為沒達到主管要求。⑵業務單位是需要 態度積極的,並且對內外都處理好人際關係,很多長官反 應原告見到長官都沒有打招呼,而這正是業務單位所需要 的特質,但是明顯不符合部門需求。⑶對於目前的工作, 必須做每日的工作報告。討論結果,原告於3日內提出績 效改善計畫,有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頁)。嗣被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預告,將於113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7 頁)。是被告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2、原告歷年在被告公司之績效考核如下:   ⑴107年度經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7年10月20日評為A級 、覆評1主管則於107年10月22日評為B級,而蘇定義對原 告之評語為: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 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領導能力發 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尚 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是心 態需調整,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5至87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先將原告評為A ,再被複評為B。然原告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 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 升,總結為有能力但是心態需調整,並有多項能力尚待改 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   ⑵108年度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8年11月13日評為B級、 覆評1主管亦為蘇定義,於108年11月14日評為B級,然其 評語為:能力強,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工作特 質發展綜評為:自信心特質表現突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 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 、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 現長才,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1 至93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原告能力雖強,但其 主動特質、責任心、成就需求均有待改善,總結為調整心 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則其評等B級。   ⑶111年度因原告不配合出差而考核為C,有員工績效考核成 績彙整表(台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被 考評為C級,係因未能主動積極任事所致。又原告於110年 至112年均遭考評為C級,亦有2023年績效評核及職等晉升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被告於110年及111年 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進行員工考核作業,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110年及111年之 年度績效評核表,尚屬合理。又由原告自107、108、112 年度(112年度詳下述)之考核觀之,由其主管蘇定義對其 評語為: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責任心待加強、 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等情。顯見原 告確自107年度起,其積極度、持續改善能力、工作應變 能力均有待提升,則被告雖未能提出110、111年度之考核 表,然其後之112年度亦有相同之情事,是被告於110、11 1年度亦給予C級之考核,尚係綜觀原告之表現所為之考核 。   ⑷112年度其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12年11月24日評為A級,然 其評語為: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 強。領導能力發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 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05至107頁)。 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將原告評為A,然原告專業 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總結為 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 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可見原告雖具專業、協調能力 ,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 畫能力尚需改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況證人蘇定義亦 證稱:員工考核還是要看評語為主。是原告既有多項尚需 改善提升,則經被告參酌證人蘇定義之評語,而評為C級 ,尚屬合理。  3、證人蘇定義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考績是按照員工在過 去一年工作績效,幾個同事來排比,從工作能力、態度、 表現等評比。我只是初評,上面還有複評,複評是可以改 變初評的結論,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的內容,是我與原告 討論後的回覆,問題是擬好的,就把這些問題跟原告討論 ,請原告表示意見。公司有開放員工自行查詢績效,有些 遇到有問的話就會講,原告能力是有,就是積極度要提高 ,平常我也有提醒原告;考績還是要看評語為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9、64頁)。由證人蘇定義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能力,但積極度不高而有改善之必要,且證人蘇 定義對原告所為之考績評定僅為初評,尚應經上級為複評 ,且上級有更改初評之權利,其更改考核結論,應係參酌 證人蘇定義所為之評語,自不能僅以證人蘇定義之初評, 即認定原告之績效考核結果。  4、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 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人際關 係良好與否,在一般職務上,並不會影響其工作效能,惟    原告既負有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之職 責,則其工作態樣之服務態度即應積極,而在對內外之人 際關係亦應相對的處理好,始能順利推展其業務。然其主 管蘇定義已對其評語為雖具專業、協調能力,但其持續改 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畫能力尚需改 善等情,足認其積極性不足而有改善之必要。且原告並不 否認其與各單位長官間之交流,見到面並不打招呼,如此 自會影響其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 工作。  5、原告任職之部門,被告於112年8月間已裁撤,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任職之部門裁撤後,被告並未指派 其他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指派其他工作 ,即無對目前的工作,須每日做工作報告之情事。  6、綜上,原告雖無違反每日須做工作報告之事,然確於110年 至112年度,連續3年遭被告考核為C級,且其工作態度之 主動積極度、人際關係尚需改善,足以影響其協助主管掌 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工作,而有不適任之情 事。  7、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經查 :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 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 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 在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勞 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使勞工 改善,如勞工仍未改善,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集團員工績效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績效考核辦法)第8點 第1項前段規定: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等(C)及丁等(D)之 同仁,應由直屬主管與員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共同擬定績 效輔導改善計劃(見附件5),由單位安排指導與協助,評 估檢討績效改善狀況(評估改善期至少一個月)。第3項規 定:關鍵人才考核等級若為乙(B)、丙(C)、丁(D),請事 業單位人資協助向用人單位瞭解原因並檢討改善,中央人 資將其列為事業單位人資的稽核項目。第9點第3項規定: 針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C)、丁(D)的員工進行培訓或者調 整工作崗位,針對績效好的員工給予晉升發展的機會,放 到重要的崗位歷練培養。第6項規定:無法勝任工作員工 之處理:針對績效落後,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確 實無法勝任工作者,應依公司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有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規定,被告員工經考核為C級或D級時,應由 直屬主管進行績效改善面談,並擬定輔導改善計劃,或進 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需待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 時,始得依公司相關規定處理予以解聘。   ⑶查原告自107、108年度均考核為B級,110至112年度雖均考 核為C級,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 或予以培訓,或以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 ,以促使原告改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有違前 開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且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即為資遣原告,而有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   ⑷被告雖以被告函文,通知原告可自行找尋集團內其他單位 之工作機會等情,而認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函文說明三內容略以:「張簡志偉先生原屬部門單位 於2023年8月因組織變更遭到解散,當時本公司曾通知其 需重新規劃工作內容,亦可自行找尋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 機會,但其並未給予任何回應。...」有該函在卷可按(見 勞專調卷第49頁)。是由被告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詢 問其集團其他單位,是否有符合原告要求之職缺,更遑論 係提供原告可轉調之職務。   ⒉原告縱至鴻海集團其他單位尋找工作機會,然仍需經審核 面試,被告既未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仍難認原告於主觀上 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情事。縱認原告遲未向鴻海集團其他單 位尋找工作機會,係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為不能勝任工 作,然被告並未證明此將造成其職場秩序、業務運作上之 重大困難或具體損失,難謂其情節已達無法達成被告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程度,被告亦 未對原告未為尋找其他單位工作機會之行為為任何表示, 復未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培訓後,再將原告調派至合適 之其他職務,即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解僱原告前 ,並未為培訓、調職或施予輔導等措施,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尚堪可採。  8、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其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 不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不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雖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亦如 前述。則原告就原職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勞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 使原告改善,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 之職級及薪資。  2、又被告係於113年3月6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預告於同月25 日為離職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認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然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 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故無 法請求原有之薪資,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級及薪資為 計算。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且係在雇主之營運有所獲利時 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給年終獎金,端 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又兩造雖有約定年終獎金 為2個月月薪(見勞專調卷第53頁薪資約定表),惟原告自1 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 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 級及薪資為計算。且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係在雇主之 營運有所獲利時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 給年終獎金,端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是原告之 職級及薪資已非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尚應由兩造議定新的 職等及薪資,則其年終獎金已非原來之金額,且因其職級 及薪資已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並應另行約定年終獎金 之金額,被告能否獲利而發給年終獎金尚不能確定,故無 法請求原薪資2個月之年終獎金。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奬金184,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 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 定之職級及薪資為計算。則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之薪資 已非92,000元,是原告請求按月提撥上開金額6%,即不可 採。  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勞訴-28-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 款部分:  1、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 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1,951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還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1、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原泛亞商業銀行)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 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977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現金卡部分)、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信用卡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4、9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苗簡-756-202412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1元,及其中新臺幣51,76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小-715-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 台1線127.5公里處,因右轉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柏樺(下稱林柏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 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南新竹廠(下稱 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144 元(工資83,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經 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柏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白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桃苗公司估 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13日霄警偵字第1130010692 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結束飲酒後,開 車要去白沙屯廟口幫朋友搬東西,於肇事時、地我駕駛系 爭小客貨車與對方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 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林柏樺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1線127.5公里往北, 因開過頭,看後方沒有車輛,就往後倒退,結果就撞上後 方車輛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被告為少線道車,且係右轉彎車輛,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足認林柏樺雖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 ,然被告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少 線車道,於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 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經送桃苗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346,144元(工資83 ,588元、烤漆15,333元、零件247,223元),有桃苗公司出 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至4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載明日 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 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1月17日止,約使用1年3月又2日,依前揭說 明,零件247,22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年數應以1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 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247,223元,因已使用1年4月,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36,810元【計算式:247,223×0 .369=9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47,223- 91,225)×0.369×4/12=19,188;247,223-91,225-19,188=1 36,81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3 6,81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3,588元、烤漆15,33 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35,731元(計算式:135,810+8 3,588+15,333=235,7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柏 樺雖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然被告係在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少線車,於右轉彎 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 認林柏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各負70%及3 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7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70,719元(計算式:235,731×30%=70,719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71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70,71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5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70,71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簡-713-202412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財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1座(面積46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41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墳墓,惟明治43年(即民前2年)林野調查時,上訴人之 先祖徐麟安(以下相關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誤將該土地申 告為其所有,嗣經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於昭和2年(民 國1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贈與 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本於所有權,對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 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 稱系爭前案447號),兩造於該案中協議將「系爭土地是否 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 辯論後,系爭前案447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 人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案應受系爭前案447號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又系爭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來歷,竟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 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 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5,741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14號、 447號,該2案合併審理判決),以其所載「不爭執事項5」 之內容,為認定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記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 ,而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同 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5」,為不爭執事項,且已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該等證物亦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是系爭 前案14號、447號判決及原審以該「不爭執事項5」所載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書 為真正,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2、原審認定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 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對上訴 人及蘇田梅英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足認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本件應受前開判 決主文認定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反、矛盾之判斷 。原審前開認定,亦屬有誤。  3、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贈與記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實已難認徐福照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訂有贈與契約。是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前案14號、447號主參加訴訟,所證明重要爭點即「系 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登記申請書,業經該案法官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 供兩造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辯論,並綜合相關證 據而認定其形式外觀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 規定相符,已生贈與合意,且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應 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2、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理由雖誤載不存在之不爭執事項 5,惟該案判決就其形式上真正,係審酌土地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之客觀記載內容,與其他文書如土地贈與記書、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同時期之他筆土地登記簿,及當時 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而為認定,並非 僅以誤列之不爭執事項5為認定。縱認有所誤列,以上開 資料仍可得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完成登記一節,已為系爭前案14號 、447號判決所認定。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本不 以登記為要件,當事人讓與合意即生變動效力,且是否完 成登記,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是否真正無涉,無法以未完成登記一事推論前開文書非 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4號、447號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係 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敗訴,依實務見解,並未就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係為程序判決而無既判力,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案已於主文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有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 效力不同之情事,應有誤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1、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地號為「苗 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下稱20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 21日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徐福照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 文良單獨繼承。  ⑵徐德華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 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 、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 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 、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 、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 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 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   ;嗣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 理登記;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 為由登記予蕭琇文;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 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 、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 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蕭琇文再於108年1 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  ⑶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前之面積為765平方公 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徐文良281/400、徐錦標、徐 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蘇田梅英、田梅 蘭、田乾興各1/160、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蔡 勝羽1/600、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 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 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徐錦標以下稱徐錦標 等24人)。 3、徐文良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前案14號) ,訴請分割共有之209地號土地及同鄉東田洋段751地號土地 (下稱75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徐財文(原名:徐財文公嘗) 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以徐文良及徐錦標等24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即系爭前案447號),請求確認209、751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嗣經法院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中明 列「209、751地號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 ?」、「祭祀公業徐財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209、7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有無理由?」為重要爭 點。嗣本院以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一、原告(即徐 文良)及被告(即徐錦標等2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即徐文良)單獨所有…(下略)」、「四、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 4、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出209-2、209-3地號土 地,現2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文良。 5、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祖墳(即系爭墳墓),現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6、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 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其等因認於明治4年(民前41年),誤 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 鑼671番1」土地為其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 故願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 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 姓名於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4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協議「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重要爭點(見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書 第7頁,即原審卷第43頁爭執事項⒈),由兩造充分舉證及 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 徐德華、徐福照所出具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與格式,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客觀證據、當時施行於我國之日本不動 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相符,應屬真正。是徐德華、徐福照 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徐福照親族之 同意,而生贈與之合意,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 案14號、44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本於上開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系爭前案14號、477號確定判決 認定之爭點相同,且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昭 和2年(民國16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形式上真正,該案判決僅以不爭執事項5而認定為真正 ,容有違誤等語。然該案判決係以該案不爭執事項4所列 之文書,及他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本國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規定。且參酌上開文書原本均已泛黃 ,時間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 度,及相關之證人均已死亡等情,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 責,並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項,而認定上開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而非單以「不爭執事項5」而為認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未得其同意 即增列「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 71番1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有經臺北 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為不爭執事項5, 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未就上開內容充分攻防,且該違誤涉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書及土地贈與記書之形式真正,對 系爭前案爭點及訴訟結果之判斷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本件 訴訟應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兩造未於系爭前案447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增列上開不爭 執事項5,固有該案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447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56至3 57頁)。惟該案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確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不動產ノ表 示」、「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同郡同庄老雞隆 第209番」等記載,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447號卷一第363 至第369頁)。是不爭執事項5所列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法官已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 件原本,供兩造針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無經臺北地方 法院苗栗出張所為准駁登記等節為辯論,亦有該案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447號卷一第352、 35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已就上開文 書內容及形式真正,為充分之辯論。且觀上訴人於該案中 所為「爭執形式真正」、「從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上未見官方印文或表示屬於官方所製作文書之註記」等陳 述(見447號卷一第352、355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等內容, 僅係爭執該文書上無官方印文或註記。則系爭前案14號、 447號確定判決爰引上開不爭執事項5(即系爭前案14號、4 4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甲、貳、四、㈠⒈⑵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據以認定上開文書中記載「台北地方法院苗 栗出張所御中」、張貼「印紙參錢」等形式外觀,與當時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 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難採 憑。   ⑵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係在 指摘前案訴訟未列為重要爭點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是否對後案生爭點效之問題,核與系爭前案447號已將「 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列為重要 爭點(見447號卷一第196頁)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 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 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日據 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 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因徐德華、徐福照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 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第4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 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並於106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徐福照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福照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贈與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有 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就 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自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開說 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447號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 ,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已論斷被上訴人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上開確認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其判決意旨,應係認確認 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14號、447 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 就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 決與程序判決效力不同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4、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 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 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至遲於系爭前案447號訴訟 中,已知徐福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猶以繼承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 適法。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41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簡上-57-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其霖 曾柏錩 史文孝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 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號6樓)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 號(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6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 本院卷第57頁)。係因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及門牌整編而為 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翁孟涵(原名翁秋鳳,下稱翁孟涵)積欠原告款項未 還,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證,原告為其債權人。翁孟涵於93年4月8日購買系爭 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彼時年紀尚幼之其女即被告名下,以 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翁 孟涵。 (二)翁孟涵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登記,以利清償債務,其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翁孟涵,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於 翁孟涵名下。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是被告自己出資所購得,被告自國中15歲時就開 始打工賺錢,高中時亦讀夜校半工半讀,是在當時流行之 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工作,高中畢業後就在南部的八大行 業上班,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包括在崙背鄉好姐妹小吃 部、麥察鄉詩情畫意酒店、褒忠鄉包二奶音樂會館等(均 已倒閉)陪酒坐枱,尚有在其他店家工作,惟因時間久遠 已不記得店名。被告這樣工作每月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左右,購買系爭建物的頭期款500,000元就慢慢 存下來。此外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貸款2,000,000元,用以給付尾款。而翁孟涵並無工 作收入,系爭建物非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孟涵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為其債權人,被告 為翁孟涵之女,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21至47、6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翁孟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係於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 第61頁)。而系爭建物係在9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屏 東地院卷第63頁),是移轉登記時被告已20歲餘。又被告 已陳明在15歲時即開始打工,至高中畢業即到八大行業等 小吃部、酒店工作,都是以現金支付薪資,而存下頭期款 500,000元等情,其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然系爭建物買 賣時之頭期款係在93年4月6日給付,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距今已有近20年8月,且被告工作 之上開地點均以現金給付薪資,實難要求被告保留薪資記 錄達20年之久,如強令其提出頭期款證明似有過苛,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3、又系爭建物尾款2,000,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南山人壽貸 款取得,再匯給出售人方金財,有房屋貸款資訊明細、被 告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以系爭建物由南山人壽以被 告為債務人設定限額抵押權,再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亦 係由其繳納貸款,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被告設於竹南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系爭建物如非係被告 所購買,被告何以願意以其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借款,並 由被告給付貸款餘額,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建物為其 所購買,尚堪採信。  4、證人方金財證稱:系爭建物原是其所有,因法拍而購得, 是在93年4月6日出售予被告,契約書上方金財的姓名是我 親簽,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確定是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 ,不是出售給翁孟涵,錢是怎麼付的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 了。因為翁孟涵及他先生陳崑輝也是住在同一棟大樓的1 、2樓,但他們的房子被拍賣,我跟陳崑輝很熟,同棟4樓 也是我的,陳崑輝知道我要賣房子,他說他女兒(即被告) 需要房子,就來跟我談。我當時是買系爭建物加上整理費 用約2,000,000元,我想賺500,000元,所以開價2,500,00 0元,就談成了,至於被告錢從哪裡來,我不會去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查證人方金財已明確證述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係出售予被告,而非出售予翁孟涵,益證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  5、證人方春美證稱:本院卷第143頁的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制 式契約書沒錯,第145頁的經收款項明細表也是我事務所 出具的。當時何以會記載買方是陳逸芳、代理人翁秋鳳, 因已是20幾年前的事,我已不記得了,但我的做法是本人 如果沒來,就會請代理人簽名,看合約書內容,應該買方 是陳逸芳,代理人是翁秋鳳,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就 不知道,買賣雙方因時間久遠,僅能就契約書上的記載來 認定。我跟方金財有認識,因為已是20年前的事,已不記 得被告及其代理人,我怎麼可能每個客戶都記得,而且我 也不會去注意或詢問買方的資金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由證人方春美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因時 間久遠而對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不復記憶,是其所為證述 ,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惟其僅以翁孟涵為被告之母,且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 年紀尚輕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 有未足,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設於竹南郵局 帳戶,在99年8月14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4日、100 年9月14日存入之金額,究係何人存入,以查明是何人償還 貸款等情。惟前開日期存入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 元、22,000元、3,000元,有被告設於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前開4次存入之 金額總計僅65,000元(20,000+20,000+22,000+3,000=65,000 ),相較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貸款金額2,000,000元,其金 額顯微不足道,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係何人購買。況證人方金 財已到院證稱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其確認是被告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建物,為翁孟涵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簡-6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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