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貞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61-67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4號 債 權 人 陳素貞 上列債權人陳素貞因與債務人劉秀琴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陳 素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原因及事實(因所提出之本票無發票日為無效票據,無 從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二、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算及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之依據,倘無依據,請更正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24-20241022-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2號 債 權 人 陳素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是否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 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342-20241017-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嘉鴻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 ,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 加訴訟之人。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 之原告、被告或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限, 倘非當事人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陳素貞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686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 決 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及依行政 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自非屬當事人,依前 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16

TPTA-113-交再-11-202410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素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怡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 ㈠、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0 9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僅列陳素貞為 原告,惟其理由欄內則敘及長女盧惠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語。請具狀陳報是否追加「盧惠宣」為原告, 並分別於訴之聲明、理由中就各別原告陳明請求項目及請求 金額。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2,018,80 1元)後已無賸餘,請具狀陳報本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 律依據為何? ㈢、提出原告陳素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欲追 加「盧惠宣」為原告,亦一併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11

CCEV-113-潮補-1256-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陳翊開 張柏晟 張柏彥 陳正開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陳蔡美枝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 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 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與編號6重複,且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比 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重複之部 分(即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 家事起訴狀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原告陳蔡 美枝及被告陳翊開、陳正開、陳素貞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被告張柏晟、張柏彥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 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等4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蔡美枝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陳清樓與原告陳蔡美枝於56年1月6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 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 即被告陳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 11月2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而兩 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一部 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FS),惟有關該自小客車 部分,已先由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單獨所有,故不將 該部分列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其死亡後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正開一家長期占 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房屋之2、3樓,縱 於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後,被告陳正開仍不理會原告陳蔡美 枝之反對,甚且出租該房屋之部分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致 原告陳蔡美枝與被告陳正開嫌隙已深,故兩造未能就被繼承 人陳清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然考量該房地現有使 用狀況暨兩造之分割利益,倘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對兩造亦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正開則到庭表示略以:伊為重度視障,關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伊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為何叫伊遷 走?希望能有居住使用權至伊百年之後等語。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經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即被告陳 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11月26日 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兩造每人應繼 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蔡美枝、被告陳翊開、張柏晟 、張柏彥、陳正開、陳素貞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原 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 單獨所有,到庭之被告陳正開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則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該自 小客車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 清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 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 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 方式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 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被告陳正開到庭表示伊亦有五分之一繼承權,為何叫伊搬 遷走?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伊希望能有居住 權至其百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稱伊係重度視障 人士,當庭聲請由其同事即朱陳佩宏陪同開庭,而陪同人朱 陳佩宏則表示略以:原告明知被告陳正開是視障人士,卻要 求其清空二、三樓,被告陳正開的五分之一有超過二、三樓 面積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名下,伊與被告陳正開要跑兩 個法院,桃園處理平鎮的房子,新竹地院處理的是被繼承人 現金等財產,若原告陳蔡美枝和其他被告都同意,就是平鎮 的房子讓被告陳正開住到終老,這樣被告陳正開就同意其他 的存款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為何原告陳蔡美枝針對被告陳 正開?為何其他被告都不用出席?這是不是另有所圖?是不 是表示這些被告放棄繼承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 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 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 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被告陳正開及其陪同人朱陳佩 宏上開意見,容屬對法律有所誤會,況本院既已就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評估,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 ,復被告陳正開並無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是 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涉及其是否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陳蔡美枝係向本院訴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就被告陳正 開是否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遷出部分,洵非本件 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從而,本件僅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分割,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號房屋 總面積25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關西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 關西郵局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4,444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4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5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2,19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345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5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2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8 成昌行 (新縣商營字第5582號)投資 1,000元 (包含日後衍生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蔡美枝 五分之一 被告陳翊開 同上 被告陳正開 同上 被告陳素貞 同上 被告張柏晟 十分之一 被告張柏彥 同上

2024-10-11

SCDV-113-家繼訴-33-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素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素貞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117-2024100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鄭錦淵 相 對 人 黃皇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案外人陳素貞借 用新台幣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6月12日,並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嗣陳素貞於113年4月1日 將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鄭錦淵,亦經登記在案,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林子邊     1618-29 56 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88 林子邊段1618-29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49.2 二層:49.2 合計:98.4 1/2 忠孝西路105巷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拍-280-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