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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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徐豐明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70-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魏素真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99-2025010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於上開路段超車,適方年騎乘787- LD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建雄右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 方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腦腫、氣顱及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經即時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萱、方建國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方年出院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存卷可考。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建雄自 承為貨車司機,對於前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不應違反, 又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 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146號卷第3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方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送醫不治,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定,一併敘明)。綜 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4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建雄駕駛車輛 ,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方年受傷後不幸死亡,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 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本件尚非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由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亦難 逕謂其犯後態度惡劣,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KLDM-113-交訴-3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悦芸(原名: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 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 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2月 28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加入指定 之投資網站平台「北城致勝」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其後續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李竑諺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分別於同日上午 10時31分許、晚間11時16分許先後將前揭匯入李竑諺帳戶之 款項320,000元、583,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遭實際支配 本案帳戶之人轉匯至另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使用本案 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交付該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有人向伊租帳戶使用,說1天報酬1,000元,要 伊開1個帳戶專門給對方使用,伊提供4個帳戶,分別是郵局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對方要伊 設定密碼給他使用,伊用LINE傳給對方,當時沒有想到可能 會被用來詐騙,也沒想過對方為何不自己開戶使用,只有想 說自己可以賺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甲○○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 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320,000元(匯款前 之帳戶餘額為6元),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3 19,9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由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583,000元,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58 3,015元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後,本案帳戶之餘 額為76元)等節,是被害人乙○○遭詐所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同可認定無訛。  ㈡被害人乙○○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白,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 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乙○○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李竑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 320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帳戶資料及開戶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主文略 以:李竑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671號、第25524號、第28394號、第28878號起訴書(內容略 以:起訴李竑諺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證據 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 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 有所爭執;故被害人乙○○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被害人乙○○,使之將金錢匯 入李竑諺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第三層帳戶 )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被害人匯款當時仍實際支 配管領本案帳戶,是被害人乙○○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參照其年 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交付給對方之帳戶包含在 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又稱:對方 給付報酬是匯到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則 按被告之所辯,其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既已交付他人支 配,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又要如何取用?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實難謂合理。  ⒉被告既聲稱與交付帳戶支配管領之對方約定每日1,000元之報 酬,此係具有繼續給付性質之約定,理論上自當有雙方連絡 之方式,否則後續關於如何歸還帳戶、違約未給付時應如何 處理等情,豈非雙方全無通連之管道?何以被告卻無對方之 聯絡方式?甚至連任何姓名、暱稱都說不出來?遑論被告又 稱:對方給付幾次後就未再付錢等語,則被告何以未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更不用說,在此情形下,雙方間透過LINE對 話之紀錄,自是被告必須加以保全,用以向租用帳戶之人索 討報酬之證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已找不到 該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尤見其所辯異於 常理,自難以信實。  ⒊被告又稱:對方要求伊開專屬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62頁),若果真有此要求,被告焉能不懷疑向其索討帳 戶使用之人何以不能使用自己名義開戶?依被告就雙方間磋 商過程之所述,被告甚至未曾詢問對方使用該帳戶之用途為 何!若非心照不宣,當係被告亦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供作非 法使用已有所預期。由是益見被告空言聲稱自己沒有想到本 案帳戶會被詐騙使用等語,純屬飾詞,並不可信。  ⒋況由被告之說詞,可見其動機就是因其經濟狀況窘迫而為取 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6頁),且依被告所述, 果然亦於交付後收到每日1,000元之租用費(見本院卷第60 頁),益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支配管領之可能後 果,早已全然不顧,縱有任何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意。  ⒌再者,由被告開戶時親簽之申請書上,同有提醒詐騙之警語 (見偵卷第130頁),被告捺印之處即在警語之下,顯見被 告對於現在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而經銀行宣導之事絕無不知之 可能,則被告又何以能大言不慚在檢察官偵訊時聲稱自己不 知道帳戶有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等語?益見被告之空言否認 不過係避就飾卸之語,絕無可信。  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有如前 述,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 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 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 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 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 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 向乙○○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 行為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 人為1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前揭李竑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損害金額共600,000元(後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高於前述損害金額),又被告否認犯行,未 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業已自承獲得報酬5,000元或6,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則從對其有利之判斷,應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此部分之報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525-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曾台英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邵永吉),經原告表明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8 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請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98-20250108-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怡萱 方雅筠 方雅薇 方建國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王建雄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交重附民-16-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尚璋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邵永吉),經原告表明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8 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請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22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又有正當工作在職,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況年關將屆,祈請憐憫闔家團 圓,且依目前程序進行之情狀,現下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伊 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尚未確定),故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其自稱有 正常工作在職,依現有資料,卻可見其仍多次從事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蘇佑翔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7

KLDM-114-聲-12-2025010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大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大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如 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109號),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6

KLDM-113-聲保-67-20250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 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 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 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 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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