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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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許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1-202503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原告與被告呂孟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5 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66-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李侑忻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3-202503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涵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小-533-202503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妙盈 原告與被告陳偉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萬6,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54-202503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溫明學 原告與被告張舜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6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25-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振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萬8,87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01-20250319-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陳秋玲 被 告 洪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加計請求上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 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 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每月租金1萬2,5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0萬元【計算式:12,50 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金額9萬8,400元【計算式:18,000×(5+14/30)月=98, 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萬8,400元(計算式 :1,500,000元+98,400元=1,598,400元),應徵裁判費2萬2 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原告與被告洪敘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8,400元( 計算式:18,000元×5月+18,000元×14/30月=98,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45-202503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代理人 楊嘉仁 原告與被告陳穎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1,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48-202503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林軒丞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柏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2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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