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柏渝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原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1樓之「捷安特日月潭站」,向原告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600元租借1輛彎把公路自行車(PropelAdvanced
12023型,下稱系爭自行車),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12日,其應於112年1月27日歸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取得系爭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元】。又被
告於112年8月20日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自行遭
已遭其出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自行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
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共計20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400元【計算式:1,600×
204=326,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之價額128,0
00元,以上金額共計473,600元【計算式:19,200+326,400+
128,000=473,600元】。爰就系爭自行車積欠租金部分依系
爭租約;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
定;就系爭自行車價額部分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自行車租用
單、本案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從上開
自行車租用單可見,單據上載有「1/16~1/27 共12天 每天1
,600元」、「1/27 17:00前」等文字,並參酌上開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逾期未歸
還系爭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自行車之租金每日
1,600元,共12日,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
00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27日
期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已無占有系爭自行車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日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204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26,400元【計算式:1,600×204=326,400】,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
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㈣請求系爭自行車之價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後,以LINE通知原
告,承認其已將系爭自行車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28,00
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系爭自行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價額128,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埔簡-17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