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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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賴瑞明 被 告 許賢謀 訴訟代理人 許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埔補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 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 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4-埔簡-23-202502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方女琴 被 告 李柏緯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小-645-2025021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詹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停車費用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埔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 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揭 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4-埔小-22-202502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 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 即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 、「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邱志鴻、「阿志 」居間介紹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做 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 後自「阿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 」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9時28 分許,匯款3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 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36號檢察官起訴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兼取款憑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75,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000 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簡-699-202502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亭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小-657-202502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柏渝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原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1樓之「捷安特日月潭站」,向原告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600元租借1輛彎把公路自行車(PropelAdvanced 12023型,下稱系爭自行車),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12日,其應於112年1月27日歸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取得系爭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元】。又被 告於112年8月20日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自行遭 已遭其出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自行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 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共計20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400元【計算式:1,600× 204=326,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之價額128,0 00元,以上金額共計473,600元【計算式:19,200+326,400+ 128,000=473,600元】。爰就系爭自行車積欠租金部分依系 爭租約;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 定;就系爭自行車價額部分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自行車租用 單、本案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從上開 自行車租用單可見,單據上載有「1/16~1/27 共12天 每天1 ,600元」、「1/27 17:00前」等文字,並參酌上開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逾期未歸 還系爭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自行車之租金每日 1,600元,共12日,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 00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27日 期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已無占有系爭自行車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日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204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26,400元【計算式:1,600×204=326,400】,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 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㈣請求系爭自行車之價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後,以LINE通知原 告,承認其已將系爭自行車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28,00 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系爭自行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價額128,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埔簡-172-202502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瑞鎮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起訴(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號,徒 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併 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共8公分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中風,嗣因腦中 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3 4,700元(細項:醫療費用10,8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1 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 刑事簡易判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日 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2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 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向埔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12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 院就診日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 09、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埔基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 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腦中風及其餘傷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 中風,嗣因腦中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部 分,固據其提出元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埔基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199至207、211至213、 217至219頁),然查,原告之上開傷勢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 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距離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分 別相隔5至9個月有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之腦 中風及左側膝部挫傷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腦中風 是否為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後遺症,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以11 3年11月12日投簡揚民容113埔簡160字第1139007029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㈡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因本件傷害行為至貴院就醫之紀錄、單據、支出之自付額總 金額為何?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看診,其診斷證明書上載「 急性腦中風」之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27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319B號函覆略以:㈠該患者腦中風發生 時間為113年8月4日,經審視病歷內容後因下面之理由,判 斷應與112年12月28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㈡其腦中 風為梗塞型,此型與年齡、血壓、血脂肪、心律不整的控制 不良較有關。㈢外傷所致之腦中風,多為出血型,且大部分 會在傷害當下至1個月內發生,顯然依照時間性與腦中風的 形勢來判斷,與112年12月較無關聯性等語,並提出原告之 醫療費用證明單、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67頁 ),本院審酌埔基醫院回覆原告之腦中風與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之腦中風類型,與因外傷導致之腦 中風,類型互異,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至原告腦中風發生之時 間,已相隔7個月等情,尚難認原告之腦中風及左側膝部挫 傷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6日就診之醫療單據2,116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醫科別為骨科,復參酌埔基醫院提供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41、245頁),原告於前開日期 就診之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且原告前於113年4月 5日就診之傷勢亦同,而依113年4月5日急診評估紀錄單所示 ,當日急診原因為「工作時不慎從一米半高處跌落,現左膝 痛故入」,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原告不慎跌倒受傷而支 出,故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聯性。縱使如原告所述 ,此部分傷勢與嗣後於113年8月間發現之腦中風有關,惟原 告所罹患之腦中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尚難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6天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23 ,816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1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975B號函覆略以:「受傷後,需休 養貳星期,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受 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 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819元【計算式:(27,4 70/30)×14=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39元【計算式:12 0+12,819+100,000=112,93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埔簡-160-202502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朱秋津 被 告 史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圓環食 堂便當(下稱系爭便當店)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 時前某時起,明知放置於店門口之止滑墊因天雨濕滑,理應 更換止滑墊或擺設警告標誌,以免顧客滑倒,竟疏未注意及 此,繼續使用潮濕止滑墊,適原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系爭 便當店購買便當,離開時踩在門口止滑墊不慎滑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98,380元(細項:醫療費用4,540元、交 通費用3,8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又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其為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依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620元,以上金額共計1 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事發當天有下雨,地面很濕 ,我不可能派一個人一直在那邊更換,且當天沒有其他人滑 倒,只有原告滑倒。系爭便當店經營至今,只有原告因為下 雨滑倒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119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該醫院,該醫院以113年12月4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714號 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任、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 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 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 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舉證如前,然原告亦自承並無事發 當日之相關影片可提供、地墊潮濕為大雨所致、112年6月10 日至15日間雨很大、非常大(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等情 ,故其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法完整還原系爭事故當下 之發生經過,至多僅足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 及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且亦不 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為被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尚可能係因天候等不可抗力之因素 所致。另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 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觀 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所 指止滑墊放在本案便當店門外,而馬路上水光明顯,有屋簷 及遮雨棚處之地面,仍有相當面積遭雨水打濕,且告訴人穿 戴斗笠、披風等防雨之裝扮,佐以112年6月10日起南投地區 連日大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路資料附卷為憑,足認本 案便當店門口之止滑墊潮濕係因雨勢所致,並非被告沖洗地 面等經營便當生意所附隨、消費者不易知悉之行為導致,而 一般人對於雨天室外環境潮濕多水、天雨路滑應有認識,理 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放置於浴室、 廚房、大門口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濕多水時,行走、活動 不慎滑倒,是止滑墊呈現潮濕含水狀態,應為止滑墊使用時 之常態,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類似『止滑墊溼了 ,即須更換,或應使其乾燥,方得繼續使用』之安全性要求 ,此有卷附網路販售止滑墊之相關資料可參。本件告訴人為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本應自行注意天雨路滑、留心腳步, 被告於店門口放置止滑墊,堪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似難認被 告存有更換潮濕止滑墊或以設立標誌等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 安全之義務。況且,告訴人進入本案便當店時,並未發生意 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便當店之止滑墊亦造成其他多數 顧客滑倒,即難認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案止滑墊潮濕之 情形,通常皆足以造成民眾滑倒之結果。再者,告訴人並不 否認自己當日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 是無從排除告訴人之所以滑倒,係本案止滑墊潮濕以外之原 因造成。…」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滑倒受傷乙節,即無實據。其據此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部分: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 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 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 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商品買賣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 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 ,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惟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系爭便當店門口止滑墊 潮濕,致原告滑倒受傷,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應證明其服務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⒊原告自承並無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已如前述,則本件 僅有警察局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便當店所拍攝之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從上開照片中可見,系爭便當 店門口地板上放置有黑色、灰色、紅色三塊止滑墊,且照片 上之紅色止滑墊遭圈起,並於照片旁書寫「跌倒處」之文字 ,上開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之黃色止滑墊,而原告雖主張其係 踩到黃色止滑墊而滑倒,被告將該止滑墊移開,故員警拍攝 之照片中並無該止滑墊等語,然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⒋經查,路面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 上較易滑倒,則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 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設置止滑墊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行 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地面有放置止滑墊,相較於任何 東西都沒放置之平滑地面,能明顯增加摩擦力,降低滑倒之 可能性,係安全有效之防護措施。再者,止滑墊與地面本即 為不同物,放置止滑墊於地面上,即有醒目、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走安全之作用與效果。又止滑墊之用途一般係設置於門 口、浴室、廚房等地點,以避免環境潮溼時行走或活動不慎 滑倒,是止滑墊有潮濕含水狀態,係使用止滑墊時之常態, 且使用止滑墊之方式,通常並無「應使止滑墊乾燥,始得繼 續使用」、「潮濕即須更換」等安全性要求,此有網路購物 平台之止滑墊商品資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50頁)。再觀諸上開員警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便當店 門口有屋簷及遮雨棚可阻擋部分雨勢,以免造成門口地面過 於潮濕,且被告在系爭便當店門口外共設置三塊顏色、深淺 均互異之止滑墊,已顯著擴大地面之止滑面積,並有提醒前 往購買便當之消費者,以及經過此處之用路人應注意安全、 小心行走之意義,堪認被告已盡其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之義 務,因而已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⒌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同月10日起至同月1 5日間,南投地區均為連日大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 日雨量網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告亦當 庭自承「同月11日晚上11時至同月12日凌晨1、2時下大雨, 同月12日早上5至7時亦有下雨」等語,是事發當日為雨天, 地面潮濕,為客觀上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且依上開員警拍 攝照片所示,馬路上明顯有水光,且原告穿戴斗笠、披風等 防雨裝扮,可知原告應已對於事發當天,地面及止滑墊因下 雨而潮濕有所預見,理應自行注意行走安全。又因行走時滑 倒之原因多端,除與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 條件,如行走之速度、步幅大小、當天身體狀況等均有所關 聯,而原告並無否認自己於事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有鞋底 防滑紋路磨平之狀況,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見警卷第22頁),是本件實難排除原告於系爭便當店門口滑 倒,係因原告個人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告所提 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 第51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投小-595-202502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邱建樺 被 告 翔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秀滿 訴訟代理人 江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喬治於113年5月22日10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 投縣○○鎮○道0號24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時(下稱該路段) ,因車斗未覆蓋帆布之過失,致其車斗上之石頭向左後方飛 出,並砸到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而使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8,137元(包含零件費用52,437元、工資費用5,700元) ,且縱使上開石頭非從車斗上彈飛而出,亦係B車之輪胎輾 壓而彈飛。又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故就許喬治之侵權行 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之 間有成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故原 告實際上為A車之所有權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7元。 二、被告則以:那塊石頭並非從我們的車上飛出去,過失責任不 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原告實際上為A車所有權人 、A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等(見本院卷第21至 31、99至11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 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 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 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 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 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 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 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 ,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 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 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 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 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 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條規定 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 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 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許喬治受僱於被告,許喬治駕駛B車行經該 路段時,石頭係從B車車斗上彈飛,或係B車輾壓到道路上之 石頭而彈起,致A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 檔名【行車影像_KLD-1921_前】影像檔,A車於影片第7秒時 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B車則行駛於A車及畫面右前方之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兩車均向畫面前方直行,且彼此距離逐 漸縮短。從影片第14秒間,B車在畫面右前方時,可見有一 黑色物體出現於畫面右前方,並朝畫面左後方飛行,於同秒 離開畫面拍攝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僅得認定B車在上開時地,其車身上方位置有一 黑色物體飛過,無從認定黑色物體是否擊中A車致其前擋風 玻璃受損,亦無從認定該黑色物體是否係自B車之車斗彈出 ,或是否係B車之輪胎輾壓所彈飛,因而擊中A車擋風玻璃, 難認許喬治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許喬治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許喬治既因無過失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 前述,而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組織營運義務 、組織設置義務、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僅 因被告為許喬治之僱用人即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 ,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同) 10時2分許 (影片第7至8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秒時位於畫面中央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時位於畫面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朝向畫面前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7秒) 附圖1-2(影片第8秒) 影片第8秒至14秒 A車位於畫面中央之中線車道、B車位於畫面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兩車均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且距離逐漸縮短。於影片第14秒間,B車位於畫面右前方時,畫面右前方有一黑色物體出現,並朝畫面之左後方飛行,並於同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附圖1-3(影片第13秒) 附圖1-4(影片第14秒) 附圖1-5(影片第14秒) 附圖1-6(影片第14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2025-02-12

NTEV-113-投小-651-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芊卉 債 務 人 何承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2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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