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童長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之乾姐弟關係,被告為籌措醫藥
費,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告。又兩造就前揭借款未定清償期限,故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應於送達後31日內清償系爭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該款項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底接獲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童國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
元債務,不敢告知其父,要求被告幫忙匯款,否則將遭不測
,被告乃於112年4月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童國毅
指定之帳戶,惟因被告自有資金不足童國毅迭次要求之金額
,乃將上情告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後續由其處理,並
就被告匯出1,000萬元部分,承諾先行籌措300萬元返還予被
告,惟被告僅收受張宸溱前揭匯款100萬元後即再無下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
前情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雖提出LINE訊息及證人張宸溱之證言
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略以「莊小
姐請您打電話和他聯絡,拜託您儘速聯絡,謝謝您」、「莊
小姐,其癌指數猛升高,視狀況會隨時送醫 暫不給他煩心
。謝謝」、「生悶氣癌指數升高自費儘來救他干調查單位學
生講的只顧你童先生未考量還聒莊小姐...我們合力救~-對
一個癌末病人說這種話對嗎?」、「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
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
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
。」、「教授:莊小姐病情有不好轉移,需要用大筆錢,你
那邊方便嗎?請你幫忙。」(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26頁),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欲向原告借
款,其中1則訊息雖有提及被告需要用錢,詢問原告是否方
便,請其幫忙等語,惟亦無法僅以該等內容,而認被告有向
原告借款之意思。至被告託吳慶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係:
「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
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言
及其欲向原告借款。是前揭LINE訊息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⒉至證人張宸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會匯100萬元
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前一天打給我跟我調100萬元,因為被
告生病了,需要用錢,被告要跟他調錢,但他沒有錢,所以
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原告,叫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帳號是原
告給我被告的手機,由我親自打電話問她要匯到哪一個帳號
,我到了銀行要匯款有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教授說妳生病
了需要錢,叫我匯錢給妳,被告對生病的事避重就輕,就說
那個不要提了,後來她就把帳號給我。我跟被告通話的過程
當中,我有無跟被告說「教授說妳生病需要錢」,但被告並
沒有告訴我這100萬元是她是向原告借的,因為我沒有這樣
問她。至於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借款金額是多少,我也不知道
,匯款當天我也沒有問被告,是因為我借錢是借給原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觀諸證人張宸溱前揭證述
內容,原告雖有向證人張宸溱提及系爭款項係伊借給被告,
並請其代為匯款,惟此僅為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款項法律關係
單方面之陳述,證人張宸溱並未向被告確認此節,亦未聽被
告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是尚無法僅
憑證人張宸溱之證述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
貸關係。
㈢再者,被告曾於112年4月底遭詐騙集團偽以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童國毅之名義,以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元債務
,央求被告匯款,否則將遭不測,被告因受騙而於112年4月
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
5月6日驚覺受騙而報案,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再參以前揭原告與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
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
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
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見本院卷第24頁),確有提及
「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國毅又一再要錢」等情,此節與
被告主張因童國毅之故而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託吳慶
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為「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
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倘若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豈有「請籌備伍
佰萬元」此等理所當然之用語。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抗辯其
係因遭詐騙集團冒用原告之子童國毅之名義而損失1,000萬
元,系爭款項係原告承諾返還予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訴-7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