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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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商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債務人林孟儒是否贈與移轉房 產並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其主張其為該事件當事人,顯然有 誤。又縱依第三人聲請閱卷之程序,其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訴訟卷 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聲-21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大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民 被 告 陳邱灘 陳裕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補-136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梁芷晴 被 告 侯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戶名 為侯清波,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元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 P操作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許麗珍」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欲匯款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作為母親醫療專款之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不慎操作錯誤而匯至原告前 夫侯清波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侯清波」(下稱系爭帳 戶);又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 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帳戶,其等受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帳戶內140萬元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4頁)。 二、被告侯尊中則以:其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侯尊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不知有系爭帳戶存 在,不願與原告接觸,希望以法院的方法還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 雖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 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侯尊 仁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侯尊仁之認諾 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 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P將系爭原告帳戶內 之14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迄今未經提領等情,有華 南銀行函送之系爭帳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4至96頁、第98頁),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帳戶原係訴外人侯清波所有,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 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之全體繼承人,亦有侯清波之除 戶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 限制閱覽卷),是以系爭帳戶業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堪認原 告所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又被 告等到庭或稱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或稱不知有系爭 帳戶存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操作錯誤而誤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帳戶遭 匯入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因原告自身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生本件訴 訟,被告侯尊仁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復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9

SLDV-113-訴-175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童長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之乾姐弟關係,被告為籌措醫藥 費,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予被告。又兩造就前揭借款未定清償期限,故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應於送達後31日內清償系爭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該款項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底接獲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童國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 元債務,不敢告知其父,要求被告幫忙匯款,否則將遭不測 ,被告乃於112年4月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童國毅 指定之帳戶,惟因被告自有資金不足童國毅迭次要求之金額 ,乃將上情告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後續由其處理,並 就被告匯出1,000萬元部分,承諾先行籌措300萬元返還予被 告,惟被告僅收受張宸溱前揭匯款100萬元後即再無下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 前情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雖提出LINE訊息及證人張宸溱之證言 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略以「莊小 姐請您打電話和他聯絡,拜託您儘速聯絡,謝謝您」、「莊 小姐,其癌指數猛升高,視狀況會隨時送醫 暫不給他煩心 。謝謝」、「生悶氣癌指數升高自費儘來救他干調查單位學 生講的只顧你童先生未考量還聒莊小姐...我們合力救~-對 一個癌末病人說這種話對嗎?」、「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 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 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 。」、「教授:莊小姐病情有不好轉移,需要用大筆錢,你 那邊方便嗎?請你幫忙。」(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26頁),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欲向原告借 款,其中1則訊息雖有提及被告需要用錢,詢問原告是否方 便,請其幫忙等語,惟亦無法僅以該等內容,而認被告有向 原告借款之意思。至被告託吳慶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係: 「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 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言 及其欲向原告借款。是前揭LINE訊息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⒉至證人張宸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會匯100萬元 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前一天打給我跟我調100萬元,因為被 告生病了,需要用錢,被告要跟他調錢,但他沒有錢,所以 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原告,叫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帳號是原 告給我被告的手機,由我親自打電話問她要匯到哪一個帳號 ,我到了銀行要匯款有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教授說妳生病 了需要錢,叫我匯錢給妳,被告對生病的事避重就輕,就說 那個不要提了,後來她就把帳號給我。我跟被告通話的過程 當中,我有無跟被告說「教授說妳生病需要錢」,但被告並 沒有告訴我這100萬元是她是向原告借的,因為我沒有這樣 問她。至於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借款金額是多少,我也不知道 ,匯款當天我也沒有問被告,是因為我借錢是借給原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觀諸證人張宸溱前揭證述 內容,原告雖有向證人張宸溱提及系爭款項係伊借給被告, 並請其代為匯款,惟此僅為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款項法律關係 單方面之陳述,證人張宸溱並未向被告確認此節,亦未聽被 告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是尚無法僅 憑證人張宸溱之證述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 貸關係。  ㈢再者,被告曾於112年4月底遭詐騙集團偽以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童國毅之名義,以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元債務 ,央求被告匯款,否則將遭不測,被告因受騙而於112年4月 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 5月6日驚覺受騙而報案,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再參以前揭原告與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 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 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 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見本院卷第24頁),確有提及 「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國毅又一再要錢」等情,此節與 被告主張因童國毅之故而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託吳慶 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為「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 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倘若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豈有「請籌備伍 佰萬元」此等理所當然之用語。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抗辯其 係因遭詐騙集團冒用原告之子童國毅之名義而損失1,000萬 元,系爭款項係原告承諾返還予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9

SLDV-113-訴-748-2024121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同年8月16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屬實。然觀諸再審起 訴狀所陳,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 ,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尚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 (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各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並於本件併為訴之追加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 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 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則就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 從審究;且因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7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2024-12-18

SLDV-113-聲再-3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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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楊森森 代 理 人 林俊材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除-64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謝明璇 被 告 林適杰即閤家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 、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25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000,000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610,251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9%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7

SLDV-113-訴-19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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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簡-1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趙瑞容即余斌誠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除-6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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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趙香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除-65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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