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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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尤鑾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2955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89年民執丑一六二五五字第4486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 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 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乙份,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 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郵局存款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乙份)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公務 電話紀錄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 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約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3

TPDV-114-聲-7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1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8,0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53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122.99.3.123)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 ,約定自112年10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4,195 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3

TPDV-113-訴-692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4號 原 告 林杏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51號、第70916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 單多為小額或一年短期住院醫療保險或壽險,以為老年失能 之保障及準備,非為儲蓄營利之用,且保單殘值所剩無幾。 且原告罹患癌症,亟需系爭保單。又原告年紀已大,謀生不 易,只能短期兼差;因系爭保單屬於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僅執行人壽保險部分,原告之醫療 險並非執行標的,系爭執行事件不會影響原告就醫療費用申 請理賠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年歲已大,謀生困難,罹癌需申請醫療給付云云 ;惟原告前開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 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 異議程序之範疇,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其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3

TPDV-113-訴-679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鄭諭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3條(見本院卷第2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於114年8月1日屆滿,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38,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借款 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放款計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 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66,979元 638,372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8.17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9.804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17

2025-02-13

TPDV-113-訴-6852-2025021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寶方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1

TPDV-114-消債聲-1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1

TPDV-114-訴-55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久琦 相 對 人 林久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33萬1,63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8048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8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1,274元整,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80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 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142萬1,274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33萬1,631元【計算式:142萬1,274元×5%÷12× 56=33萬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33萬1,63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0

TPDV-114-聲-5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楹萱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債權不 存在,試請鈞院允予同意,並撤銷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並 未具體明確載明該債權及執行案號,且起訴狀亦未表明請求 權基礎、請求事實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此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 後之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0

TPDV-114-補-38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2號 原 告 劉懿萱 被 告 張茂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惟伊應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甲○○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0

TPDV-113-訴-7152-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 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 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 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 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 買或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故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 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 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 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 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 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 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 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 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 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 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 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2-訴-568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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