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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安世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樹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任職於台灣飛利浦公司,擔任○ ○○○,該公司並於95年12月起更名為恩智浦公司。恩智浦公 司於106年2月6日因分割而新設上訴人(時名為台灣耐智亞 公司,於106年4月更名為現名),兩造並於105年12月21日 簽署「聘僱合約轉移書/聘用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6日改由上訴人僱用,並承認被上訴人 在恩智浦公司之年資(即採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自82年8 月2日起算)。迨110年間因上訴人表明現因公司改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已無被上訴人位置而欲請被上訴人離職,兩 造遂於110年9月29日簽署合意終止協議,約定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願給付相當2個月薪資之年 終獎金、年資獎金、額外加發2個月薪資之特別獎金及度假 津貼等離職金共新臺幣(下同)146萬6079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原本以為上訴人會依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卻直至 110年10月26日方提供計算明細,更未將被上訴人110年9月 、111年3月之Nexperia Global Sale Incentive Plan獎金 (下稱SIP獎金)金額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 人經爭取未果,僅得先行領取上訴人斯時給付之退休金並聲 明保留,復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將SIP獎金計入平 均工資且補發退休金差額,但因上訴人無意補發而調解不成 立。  ㈡SIP獎金全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給付 ,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被上訴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範疇,亦具給付經常性。蓋 自被上訴人任職以來所獲薪酬即有「固定薪」與「變動薪」 二部分並各占一定比例,變動薪即為SIP獎金,視其是否達 成業績、績效而定,又本依每季達成率核發,嗣固改為每半 年(當年9月、次年3月)核發,仍以被上訴人業績達標、業 績達成率予以計算為核發標準,故SIP獎金實為勞務提供之 對價。且被上訴人退休後不僅仍獲有110年下半年度SIP獎金 ,於98年、99年全球金融海嘯期間抑或108年全球半導體衰 退而致上訴人營運重大虧損之際,被上訴人仍領有SIP獎金 ,倘只係恩惠性給與,調整固定薪與變動薪時毋庸獲得被上 訴人同意,又各該評比項目均為被上訴人平時工作內容,應 屬勞務給付對價而為工資無誤。從而,上訴人退休基數為43 .5,以110年5月、同年6月平均各13萬4188元,110年7月至 同年10月共41萬6285元之退休前6個月SIP獎金計算後,短計 入平均工資金額為11萬4110元,上訴人短發退休金應為496 萬37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萬3792元,及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發放S1P獎金之依據為各年度之SIP 計畫,是判斷SIP獎金是否屬工資,應以SIP計畫之明文規定 為準,而各年度SIP計畫已清楚表明SIP計畫之目的係獎勵員 工,而將上訴人公司之整年度(或上下年度)獲利盈餘與員 工共享,員工僅能被動分於一項SIP計畫,無論其提供勞務 之客戶或領域是否屬於該SIP計畫,且分配之權限在於Nexpe ria集團。又SIP獎金之獲取以所屬分組是否達成目標為斷, 是否獲取SIP獎金並非依個人業績為斷,而係所屬分组之團 體業績,被上訴人所屬第17組甚至包含大量非上訴人公司之 人員,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個人努力獲取該獎金,且Nexperia 集團對SIP計畫之分組尚非以合作團隊劃分,僅係依據銷售 地區粗略劃分。再參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向員工說明勞動 權益相關事項之投影片,亦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等員工說明SI P獎金非屬工資,此外,上訴人公司已於工作規則第20條明 定年度獎金計畫為津貼及獎金,該工作規則於106年6月公告 後,被上訴人等勞工皆未表示反對,已為兩造勞動法律關係 約定內容之一,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SIP獎金係獎勵、鼓 勵業務人員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被上訴人固稱即便在 員工自請離職後仍予發放云云,惟SIP計畫第5.10條明確規 定參與SIP計畫之員工若自請離職或因故遭解僱,Nexperia 集團不給予SIP獎金,是依S1P計畫之規定,Nexperia集團對 於自請離職之勞工,於應然面上,有發放與否之權限,至於 實然面上,仍得基於「感謝長期之合作情誼」等理由予以發 放,益證SIP獎金具有「恩惠性給予」之性質,故SIP獎金不 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自不應計入退休金之平 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19頁):  ㈠被上訴人自82年8月2日起任職於台灣飛利浦公司,該公司並 於95年12月起更名為恩智浦公司。恩智浦公司於106年2月6 日因分割而新設上訴人(時名為台灣耐智亞公司,於106年4 月更名為現名),兩造並於105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6日改由上訴人僱用,並承認被上 訴人在恩智浦公司之年資(即採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自82 年8月2日起算)。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自上訴人退休前均擔任「○○○○」一職, 退休前固定月薪28萬8637元(含底薪28萬6237元、伙食津貼 2400元),職責包含制訂業績增長策略與行動計畫、領導主 要客戶業務團隊以實現業績目標,建立客戶關係並暸解客戶 趨勢。  ㈢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署合意終止協議(原審卷第33至35頁 ),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願給 付相當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年資獎金、額外加發2個月薪 資之特別獎金及度假津貼等離職金共146萬6079元予被上訴 人,另應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上述離職金已於發放110年1 0月薪資時併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至110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 ,且退休金基數為43.5。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以給付票面金額1604萬3409元支票之 方式交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此計算金額係以將2 個月年終獎金及被上訴人退休前特休未休折算薪資金額19萬 2425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但未將110年9月、111年3月發 放之SIP獎金納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6 萬8814元,乘以前述基數43.5後所得。  ㈥被上訴人適用110年度SIP計畫時係隸屬於第17組(依照被證5 所示,共29名成員,其中9名為上訴人員工)。  ㈦被上訴人所領得110年9月SIP獎金為80萬5125元(含POA獎金3 0萬7220元、P0S獎金30萬7220元、DIT獎金19萬685元),11 1年3月所領得SIP獎金(係被上訴人110年7月5日至10月31日 工作期間所生之獎金)為41萬6285元(含POA獎金19萬6088. 37元、P0S獎金9萬5635.46元、DIT獎金12萬4650.94元)。 相關獎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467頁至第469頁所示。  ㈧兩造前於110年11月24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行勞資爭議調解 後不成立。  ㈨如認應將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所得之SIP獎金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關於110年5、6月之SIP獎金,因110年5 月至同年6月係與同年1月至同年4月共同發放,故以比例計 算後此二月所得SIP獎金各為13萬4188元(計算式:805,126 ÷6≒134,18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0年7至10月SIP獎金 為41萬6285元,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43.5,則退休金差額為 496萬3792元【計算式:(134,188+134,188+416,285)÷6×4 3.5≒4,963,792】。 四、本院之判斷:  ㈠SIP獎金之性質屬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 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事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SIP 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2.查上訴人所提之110年上半年之SIP計畫第1.3條規定「本計 畫僅適用於對公司收入和/或設計導入成功有直接影響之銷 售與行銷人員」(見原審卷第156頁),而被上訴人自106年 起至自上訴人退休前均擔任「業務總監」一職,職責包含制 訂業績增長策略與行動計畫、領導主要客戶業務團隊以實現 業績目標,建立客戶關係並暸解客戶趨勢,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自屬上述SIP計畫第1.3 條所規定之得適用SIP計畫之銷售與行銷人員。再者,依上 訴人所提之其公司106年至110年間之SIP計畫、寄予被上訴 人之SIP獎金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18、153至171、345 至449頁),可見上訴人每年均會制定各類營運目標之SIP計 畫,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各半年度均自上訴人處領有 SIP獎金,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475頁 ),雖各半年度所領數額不同,仍係基於固定公式計算而得 (見原審卷第467頁上方之「獎金計算基礎」欄、下方之附 註7、8、9,第469頁上方之「獎金計算基礎」欄、下方之附 註16、17、18),堪認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SIP獎金具有 給與經常性。  3.復觀110年上半年之SIP計畫內文(見原審卷第153至171頁) ,第1.1條規定「本計畫的目的是:…獎勵員工在目標中取得 的成果」,第3.2條規定「SIP給付:最低門檻為目標的96.2 5%,如達成,則發放目標獎金的70%;如達成目標的100%, 則發放100%的目標獎金;如達成目標的最大延伸值106.25% ,則發放200%的目標獎金」(見原審卷第155、159頁),可 知SIP獎金係以員工達成目標成果為發放條件,員工達成率 越高,所得獎金越高,該計畫欲藉此來激勵員工獲取達標之 成果,則SIP獎金自與員工之工作表現息息相關,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又第5.6條規定「獎勵金將根據『計 畫的天數』按比例分配。對於任何新參與者,Nexperia將根 據該員工的計畫開始日期按比例支付獎勵金」;第5.8條規 定「當員工請假30天後回來時,在此期間,員工的付款計算 將按“計畫天數”按比例計算。員工無從就連續缺勤超過30天 之期間內獲得付款」(見原審卷第166、167頁),可見SIP 獎金之發給數額與員工參與該計畫之工時長短、出缺勤狀況 直接相關,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依上訴人於107年1月10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107年1月10日電郵),其 內容記載自107年1月1日生效之SIP計畫將SIP目標百分比(t arget %)變動為30%,即原本是以12個月之月薪乘以43%計 算,變更為以14個月之月薪乘以30%計算,並要求被上訴人 於同意後簽名回傳等語(見原審卷第491至495頁),可知上 開SIP獎金計算方式之變動,涉及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 ,上訴人方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此益證SIP獎金確屬 勞動契約中工資之一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SIP獎金計算說 明(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計算方法與前述107年1月 10日電郵所示之計算方法及SIP計畫第3.2條之規定相符,可 見SIP獎金之發放有標準可循,於符合SIP計畫所定之條件即 應發給,具備制度性,並非任意發放,自非恩惠性給與。  4.上訴人雖辯稱各年度SIP計畫第1條、第1.1條已清楚表明SIP 計畫之目的係獎勵員工,而將上訴人公司之整年度(或上下 年度)獲利盈餘與員工共享,而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查SIP 計畫第1條固記載「此銷售獎勵計畫鼓勵全球合作和團隊合 作」、第1.1條記載「本計畫的目的是:…促進整合和團隊合 作、獎勵共享成功」(見原審卷第155頁),惟依前述SIP計 畫第3.2條等規定,該獎金之發放仍係以員工之工作表現獲 有成果為前提,而非不論員工表現是否達標,僅因公司獲得 利潤盈餘即予發放,自與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單純盈餘分 配之恩惠性給與有所不同。  5.上訴人復辯稱員工僅能被動分於一項SIP計畫,無論其提供 勞務之客戶或領域是否屬於該SIP計畫,且分配之權限在於N experia集團,且Nexperia集團得片面調整進行中之SIP計畫 ,故SIP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查SIP計畫本係身 為雇主之上訴人因其企業目的而制定,及本由上訴人設定工 作目標及分配員工組別,此與SIP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係 屬二事。又依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3條規定「SIP目標是一 年度/半年度目標,必須得到Nexperia管理團隊和Nexperia 執行委員會的批准。每年設定二次/一次目標,並在3月和9 月進行給付」、第3.1條規定「以往期間的目標不能追溯更 改。然而,Nexperia管理層可能會改變任何開放、前瞻性時 期的目標」(見原審卷第158頁),參以上訴人確實每年或 每半年制定新的SIP計畫(見原審卷第345至430頁),可知 上訴人係每年或每半年設定該年度之業績目標及領取SIP獎 金之標準,惟以往期間所設定之目標不能追溯更改,並非上 訴人得任意更改前期已制定之SIP計畫所設定之領取SIP獎金 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6.上訴人又辯稱SIP獎金之獲取以所屬分組是否達成目標為斷 ,是否獲取SIP獎金並非依個人業績為斷,而係所屬分组之 團體業績,被上訴人所屬第17組甚至包含大量非上訴人公司 之人員,被上訴人無法藉由個人努力達標,且Nexperia集團 對SIP計畫之分組尚非以合作團隊劃分,僅係依據銷售地區 粗略劃分云云。查依上訴人所說明之SIP獎金之計算方法( 參原審卷第467頁附註4、5、6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 所屬地區團隊達成美金…元,達成率…%」),其業績達成率 固以被上訴人所屬分組之整體業績達成率而論,且被上訴人 適用110年度SIP計畫時係隸屬於第17組,依照被證5所示, 第17組共29名成員,其中9名為上訴人員工(見不爭執事項㈥ );惟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分派而為隸屬於第17組之成員, 則第17組之業績達成率自包含被上訴人之勞務貢獻在內,上 訴人方以第17組之業績達成率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可得領取SI P獎金之發放比例。又上訴人自107年至110年之歷次寄予被 上訴人之SIP獎金通知書亦均記載:你將在下面找到你的個 人成果和最終總金額(Below you will find your individ ual results and the final gross amount)等語(見原審 卷第435至447頁),堪信上訴人亦認為分組整體業績之達成 係有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貢獻所致,乃將被上訴人所屬分組 之整體業績達成率視為其個人之業績成果以發放獎金。另前 述107年1月10日電郵內文亦載明「SIP計畫是你全部報酬中 之重要部分,我們堅信這個新計畫是一個在你對公司提出良 好個人貢獻時可以獎勵你的極佳計畫」(The Sales Incent ive Plan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your total rew ards. We strongly believe that this new Plan is an e xcellent program for us to reward you when there is good individual contribution to the company's perfor mance.)等語(見原審卷第492頁),可知上訴人亦認為SIP 獎金是做為員工個人對公司之勞務貢獻之報償,故SIP獎金 自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工資性質。上訴人上 開所辯,為不足採。  7.上訴人再辯稱Nexperia集團得因違反商業道德或誠信行為而 單方面取消員工參與SIP計畫之資格;若員工連續曠職30日 以上,Nexperia集團有權不給予SIP獎金;對於進行工作表 現改善計畫之員工,Nexperia集團有權僅發放50%之SIP獎金 ,此類因懲戒性質而得取消或減發之給付,顯非提供勞務即 應獲得完整給付之工資,而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查上訴人上 開所述取消員工參與SIP計畫之資格、不給予或減發SIP獎金 之情形,均明確規範於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5.3條B項、第 5.8條、5.9條之中(見原審卷第164、167頁),而為參與該 SIP計畫之員工事先所得知悉,上述規範均得歸類為雇主事 先規定之領取SIP獎金之條件,而上開規範之目的係在於督 促員工執行業務應遵循商業道德及誠信、不應連續曠職30日 以上、應工作表現良好,此等事項均與員工提供勞務之方法 及品質相關,尤見SIP獎金與勞務之提供程度好壞、多寡相 關。  8.上訴人續辯稱依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5.10條規定,參與SI P計畫之員工若自願離職或遭解僱,縱使該勞工已於該SIP計 畫期間提供勞務,Nexperia集團有權不給予SIP獎金,足證S IP獎金並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53 、354頁)。查110年上半年SIP計畫第5.10條規定「如果參 與者的僱傭關係在季度結束前終止,他/她將有資格獲得實 際績效與目標相比所獲得的獎勵金,並根據在此期間的工作 天數按比例計算—除非該人自願辭職或因故被解僱(is term inated for cause)。根據適用於獎勵計畫組別的業績結果 ,按比例計算的獎勵金將在員工離職日或之後儘速合理計算 並予以給付」(見原審卷第167頁);參照上訴人所提之工 作規則關於解僱章節之條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於其 第7條標題記載「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條文內容類同 勞基法第11條,即屬經濟性解僱之事由),於其第11條標題 記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其條文內容 類同勞基法第12條,即屬懲戒性解僱之事由),兩者終止事 由顯有不同;則上開SIP計畫第5.10條但書所指之「因故被 解僱」,應指工作規則第11條之懲戒性解僱而言。是依該SI P計畫第5.10條規定,於參與者之僱傭關係在季度結束前終 止下,僅排除參與者係自請離職或遭雇主懲戒性解僱之情形 方不得領取SIP獎金,其餘情形均得領取之。而本件兩造之 勞動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依 110年下半年SIP計畫所載獎勵期間自110年7月5日至同年12 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9頁),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在季 度結束前終止,然本件之終止並非屬SIP計畫第5.10條但書 所規定自請離職或遭雇主懲戒性解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 得依上訴人所制定之SIP計畫領取SIP獎金,而上訴人實際上 亦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11年3月發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7月5日至10月31日工作期間所生之SIP獎金(見不爭執 事項㈦),益見該SIP獎金是制度性之給與,並非恩惠性給與 。  9.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9年1月向員工說明勞動權益相關事項之 投影片,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等員工說明SIP獎金非屬工資; 且其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年度獎金計畫為津貼及獎金,該工 作規則於106年6月公告後,被上訴人等勞工皆未表示反對, 已為兩造勞動法律關係約定內容之一,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是SIP獎金係獎勵、鼓勵業務人員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云云,並提出投影片資料、106年6月工作規則為憑(見本院 卷第82、93至118頁)。關於上訴人所提之投影片,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就此向全體員工(含被上訴人)說明之(見 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上 訴人所提之工作規則,其第三章標題為「工資、津貼及獎金 」,第20條標題為津貼及獎金,內文記載「年度獎金計畫/ 銷售獎金計畫,將依公司各年度目標另行訂定規劃及溝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多僅可認該工作規則將 「SIP獎金」稱之為「獎金」,而雇主對員工之給與是否具 有工資性質,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尚難以上開工作規 則之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同意SIP獎金非屬工資。上訴人 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10.綜上,SIP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屬 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  ㈡被上訴人110年9月、111年3月所領SIP獎金應計入舊制退休金 之平均工資計算: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至110年 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且退休金基數 為43.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將110年10月31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又SIP獎金之性質為工資,已認定於前 ,而被上訴人111年3月所領SIP獎金是因其於110年7月5日至 同年10月31日工作期間所生者(見不爭執事項㈦),連同110 年9月所領SIP獎金,均係110年10月31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均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萬3792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關於110年5、6月之SIP獎金,因110年5月至同年 6月係與同年1月至同年4月共同發放,故以比例計算後此二 月所得SIP獎金各為13萬4188元(計算式:805,126÷6≒134,1 8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0年7至10月SIP獎金為41萬628 5元,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43.5,則退休金差額為496萬3792 元【計算式:(134,188+134,188+416,285)÷6×43.5≒4,963 ,79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從而,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差額496萬3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 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就上開准許之496萬3792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退休日即1 10年10月31日後30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96萬3792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0

TPHV-112-勞上-101-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勞工退金條例事件,涉及本 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業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另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民事事件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業於113年9月9 日撤回上訴。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均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9

TPBA-109-訴-370-202412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2024-12-04

PTDV-108-訴-578-20241204-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沈卓玉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陳麒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9,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 務所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0884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核屬就 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 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按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40,189元暨自民事變更 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97-20241129-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鍾東生 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相 對 人 陳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次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4 506號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1-28

TYEV-113-桃司簡聲-125-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金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文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告楊文豐詐欺等案件, 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楊文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就被告楊文豐詐欺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號中,原告遭詐騙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是原告並 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8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解翊婷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解翊婷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解翊婷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 維、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 於110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解翊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解翊婷 本案詐欺集團向解翊婷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解翊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 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或 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 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成 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甲○○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 、丙○○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丙○○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丙○○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之犯 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 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於110 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向丙○○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游淑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 燦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 或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 予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 成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游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游淑惠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2-金訴-2764-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呂修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 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 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00萬元 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6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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