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
5543、5544、5545、5546、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沛(下稱聲
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一案(下稱「
前案」),判決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6,152,500元,除應發還該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並於
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係
與所有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及地位,堅信大展證券金融商品
及張蕓筠之操作績效,經由張蕓筠以投資分紅分享給投資人
之同樣手法而參與投資,並無與張蕓筠一起吸收資金之事,
聲請人係屬投資人之新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有「
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聲證1)
、「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與
大展證券對立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等
證據可參;且當時張蕓筠有出示「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
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給聲請人
閱覽,聲請人相信豐葉公司確實是獲利豐沛的投資公司,才
會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入。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在判決
中交代,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具之聲證3「張蕓筠遺書」,在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
時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8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同案被告)林彥玖、施玉娟及聲請人所招攬之
投資人張佳幸、張宏誌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佐以卷附
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
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
為貪圖張蕓筠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
率72%至120%),由聲請人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作為
聲請人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遂以上開方案
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邀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可與
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共享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
率24%)紅利之方式,而對外招攬投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又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約
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換算週年利率12
%至24%)紅利,僅須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方
式,對外招攬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商務中心,並以
其個人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所示投資人投資合約書之方式
,對外吸收資金投資張蕓筠上開方案,再從中抽傭獲利,而
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其所為該當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與張蕓筠為共同正犯,
縱使聲請人實際上不知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
等情,未與張蕓筠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亦不影響與張蕓筠共
同非法吸金之犯行等語明確。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及事證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地位」而屬
投資人之新事實乙節,此一事實已據聲請人在前案審判中主
張,有前案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前案卷二
第8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而在判決理由中論敘「堪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
享投資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非屬新事實甚明。
⒉就聲請人提出之「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聲證1)(本院卷第9至12頁)、「與大展證券對立
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本院卷第25至3
2頁)、「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
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本院卷第33至56頁),及「多
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中之「LINE代
號『慈』與張蕓筠」於「2016/3/3、2016/9/21、2016/9/30」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頁),與「張蕓筠與陳佑仲律師」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21頁)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在前案審判程序中經詳為提示調查、辯
論,此有前案在112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前
案卷五第169、175、185至187、194、214頁,該等證據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91至316頁)。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已
經前案在審理時予以調查、辯論,雖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
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本院卷第61至130頁),
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部分證據仍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
聲請人主張該等證據為新證據乙節,亦無可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舉「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
證2)中之張蕓筠與LINE代號「Sherry」、「高于翰」、「K
en」、「皮ㄇㄚ」、「Angel」、「KC Yang」、「俊傑」、「
陳由松」、「顏嘉樂」、「Wayne」、「黃俊誠」、「Sam C
H」、WECHAT代號「吳美齡老師」、「Oliver yang」、「哥
哥張智能」,及與「慈」在「2016/3/23、2016/10/26、201
7/2/13」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20頁),雖未經前案
在審判中調查、辯論而屬新證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均僅
敘及其等與張蕓筠之投資關係或關心張蕓筠之經濟狀況等情
,全未敘及聲請人與張蕓筠間之關係為何,亦即不足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單獨就此部分新證據或與先前前案卷內
所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此證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HM-113-聲再-32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