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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號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5至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 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 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 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109年1月22日 同左 109年1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共2罪) 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10年4月8日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 110年4月30日 同左 110年6月4日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5月4日 同左 110年6月9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4曾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5至6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11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1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40,958元 ,其中37,592元為本金;2,166元為利息(113年6月24日至1 13年11月24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10 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501-2024120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庭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2至23行補充為「旋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合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 、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 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被害人 卓至中(下稱連秋惠等1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秋惠等17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秋 惠等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9萬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連秋惠等1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連秋 惠等17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吳庭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維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高雄三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三信帳戶 及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卓至 中、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 王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下稱 連秋惠等17人),致連秋惠等1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魏吟婕、張淑娟、 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朝政、吳以雯、胡芷 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庭維固坦承申辦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 ,我遺失這兩張提款卡,我沒有去報案以及掛失,我也沒有 在上面貼密碼,或告訴任何人,我不清楚交易明細會有人拿 我的卡片去提款,現在卡片不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並未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假設 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 或奇蹟式猜中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被告就此亦僅辯稱不知道其他人為 何可以提領等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 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遺 失後,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 卡,亦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三)且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於當日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堪認持有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 豐帳戶提款卡之人,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隨即 提領該詐騙款項,顯見其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當已然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 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 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 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獲 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 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 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 述不合常理之處,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又成為他人詐 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應 可認被告係將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 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再者,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 戶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匯款匯入時,帳戶餘額僅 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22元、105元,足認被告即係因其 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 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 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 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 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庭維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害人李翊偉於警詢調查中表明:等我回高雄再找時間過 去派出所等語,嗣仍未提出詐欺告訴,且未敘明有無及係如 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甚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為佐,此有高雄縣(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 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害 人李翊緯有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是否為幫助詐欺犯 行,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名下帳戶疑似收受被害人李翊 偉匯款款項,即謂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是觀本件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何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己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 告誡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連秋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秋惠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2分 2萬元 2 告訴人蔡依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黃明傑」聯繫蔡依婷佯稱:下載智禾資金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3 告訴人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聯繫林虹君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2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 5萬元 4 告訴人黃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聯社進化論-VIP92」、暱稱「劉鳳嬌」聯繫黃冠穎佯稱:下載投資股票智禾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2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5 被害人卓至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至中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卓至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9分 5萬元 6 告訴人魏吟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吳豔青」、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155」聯繫魏吟婕佯稱:註冊智禾APP網址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7 告訴人張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娟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8 告訴人鄒其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388」聯繫鄒其樺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鄒其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 3萬元 9 告訴人錢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韓雨馨」、群組「特訓營VIP-67」聯繫錢承恩佯稱:下載智禾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錢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張金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樂公司黃明傑公司」聯繫張金源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金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11 告訴人蘇銘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特訓營」聯繫蘇銘章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銘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12 告訴人王朝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朝政佯稱:註冊泰賀投資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 1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3 告訴人吳以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訓練營」、暱稱「李威帥」、「張佳羽」聯繫吳以雯佯稱:註冊智禾投資股票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6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4 告訴人胡芷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聯社-黃明傑」聯繫胡芷欣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0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8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5 告訴人蕭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聯繫蕭惠娟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16 告訴人廖振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廖振億佯稱:下載智禾新源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振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7分 5萬元 17 告訴人林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惠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陳舒怡」、「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林琳玲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5分 2萬元 兆豐帳戶

2024-11-29

KSDM-113-金簡-793-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9號、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準備程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甲 未予防 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用力拍打甲 之臀部之身體隱私 處,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核 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 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 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 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 實害,則非所問。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 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以手持 之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指向行人丁○○之後腦勺部位,並扣 下板機,及在行人戊○○身後大聲吼叫,復上前用力拍打戊○○ 之子後背包,足致丁○○、戊○○心生畏懼,且被告於同時間拉 動手槍外型打火機滑套及朝不特定行人四處比劃,依社會一 般觀念,應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均可認 屬恐嚇無訛。  ㈢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及恐嚇等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公眾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藏匿人 犯、妨害性自主、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竟 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甲 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又僅因 一好玩,而為上開恐嚇丁○○、戊○○及公眾之行為,致生危害 於他人及公眾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本案用 以恐嚇公眾所使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許, 騎乘平衡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 02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在人行道上行走,竟趁 甲 不及抗拒,用力拍打甲 臀部,而對甲 性騷擾得逞。 二、乙○○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祼 露上半身並騎乘平衡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 巷口處時,以手持之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1只,指向行人丁○ ○之後腦勺部位,並扣下板機,致丁○○因此心生畏懼。再騎 乘平衡車於上址附近,自行人戊○○之身後大聲吼叫,並有拉 動滑套及朝不特定行人四處比劃,復用力拍打在前方行走之 戊○○之子後背包,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並致戊○○因此心生 畏懼。嗣經警據報前往,見乙○○仍持續有持上開手槍外型黑 色打火機向路人比劃之動作,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 手槍外型之黑色打火機1只。 三、案經甲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性騷擾甲 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祼露上身騎乘平衡車,並持手槍外型黑色打火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恐嚇丁○○及恐嚇公眾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恐嚇公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恐嚇公眾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公眾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05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403-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 、1020、2172、4018、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就附表編號 1關於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部分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依序 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0時36分許起至0時56分許止」、「1 0,005元、5,005元、3,005元、22,015元」,附表編號2、3 之匯入(及提領)帳戶,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匯入(及提領)帳 戶,依序更正為「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于康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24 7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 年8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13000254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雅菁、林妤洵、黃麒瑄、陳鵬名、林 冠欣、林國義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 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 金額,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及52歲腳受 傷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黑莖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于康儷擔任提領 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于康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 訴。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提供之資料。  (四)監視器畫面。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于康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吻仔魚」 、「黑莖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 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雅菁(提告) 112年10月24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 29,98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起至同日0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26日01時4分許 29,96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1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芝玉門市) 11,005元 2 林怡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9分許 16,984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7時44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20,000元 3 林妤洵(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1日 17時37分許 99,991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8秒 (2)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43秒 (3)112年10月25日17時   46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16秒 (5)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4)20,000元 (5)17,005元 4 黃麒瑄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8時44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1日19時27分31秒許 (2)112年11月1日19時28分22秒許 (3)112年11月1日19時29分0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5 許端伊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9時50分21秒許 6,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19時59分05秒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 6,000元 6 陳鵬名 (提告)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1日16時38分45秒許 (2)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13秒許 (3)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40秒許 (4)112年11月1日16時40分5秒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2日1時3分20秒許 (2)112年11月2日1時3分54秒許 (3)112年11月2日1時4分26秒許 (4)112年11月2日1時4分58秒許 (5)112年11月2日1時5分30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7 林冠欣 (提告) 112年10月25日22時 26分許 佯稱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林冠欣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0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11分許 (1)49,989元 (2)49,99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16分許起至同日0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100,025元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8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3分許 (3)112年10月   26日00時24分許 (1)9,991元 (2)99,975元 (3)7,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6分許起至同日0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117,030元 8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佯稱告訴人夏秀宛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開設賣場並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02分許 21,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9 楊亞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 06分許 佯稱「賣貨便」未升級,需依指示操作數位簽署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27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8分許 (1)9,985元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3分許起至同日0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40,010元 (3)112年10月   26日00時31分許 (4)112年10月   26日00時32分許 (3)10,000元 (4)10,000元 10 鄭素芬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3時 10分許 佯稱告訴人鄭素芬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17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20,005元 11 林國義 112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 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林國義在「瓦斯通」購買瓦斯有誤刷信用卡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9日 00時00分許 29,989元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9日0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2024-11-22

SLDM-113-審訴-963-20241122-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 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 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 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 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 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 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 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 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 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 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 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 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 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 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 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 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 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 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 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0-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之「帳戶及密碼」均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6日」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60萬元」 均更正刪除(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 果,並無此筆交易記錄)、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 載「30萬30元」後補充「(含手續費)」、附件一附表編號 18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補充「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 」、「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76號函暨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8、14至 16、18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丁○○、壬○○、巳○○、 癸○○、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午○○、辛○○、戊○○ 、丑○○○、丁○○、申○○、卯○○、子○○、己○○、酉○○、壬○○、 巳○○、癸○○、辰○○、寅○○、乙○○、林主瑤等20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高達20人、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 目前與父親、哥哥、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特別說明:本案是幫助洗錢,被告將遠東商銀之帳戶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對帳戶失去掌控,金額的大小繫於不 確定之因素,且如上所述,被告並非實際詐騙之人,是本院 考量上情,仍認為不宜科處應入監的行度。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戌○○、甲○○、庚○○ 、午○○、辛○○、戊○○、丑○○○、丁○○、申○○、卯○○、子○○、 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 ,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戌○○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戌○○、甲○○、庚○○、午○○、辛○○、戊○○、丑○○○、丁○○、申○○、卯○○、子○○、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等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示已離開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為尋找工作而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有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伊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及私訊對方後,對方要求應提供遠東 商銀帳戶及密碼,並表示每日可以獲取1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 ,月底結算1次,惟嗣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且對方亦已退出 聊天室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實其詞,惟觀對話紀錄中除顯示被告確有討論交付帳戶可獲 取報酬內容外,另亦呈現其至銀行辦理綁定作業時,明知銀 行行員也曾出言提醒恐有詐騙情事,然被告猶置若罔聞,持 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有關事宜,是所辯已缺乏可信性 ,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 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慧娟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雅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同)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 8時40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7日 8時49分 80萬元 112年11月8日 9時17分 110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21分 80萬元 112年11月12日12時7分 4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 100萬元 2 甲○○ (告訴) 112年11月3日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 7萬元 3 庚○○ (告訴)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張美婷」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0時9分 209萬7,304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33分 90萬元 4 午○○ (告訴) 112年10月9日詐騙集團暱稱「何芯語」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絜希投資」、「普誠投資」等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34分 60萬元 5 辛○○ (告訴) 112年9月間被害人透由臉書廣告連結「立鴻投資」網頁,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4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 60萬元 6 戊○○ (告訴) 112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暱稱「卓思語上海30萬立鴻」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 20萬元 7 丑○○○ (告訴) 112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暱稱「林清妍」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 37萬元 8 丁○○ (告訴) 112年10月15日詐騙集團暱稱「胡欣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10萬元 9 申○○ (告訴) 112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暱稱「王思佳」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0時29分 30萬30元 10 卯○○ (告訴) 112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暱稱「陳品妤」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2時21分 38萬 8,000元 11 子○○ (告訴) 112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暱稱「孫蓓瑤」、「楊詠晴」、「陳芸樺」及「吳紫欣」等成員分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普誠」、「紅福」、「順泰投資」及「永源」(依序對應上述人員)等網頁連結,以下載APP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 20萬元 12 己○○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股票-張卉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7分 70萬元 13 酉○○ (告訴) 112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暱稱「陳雨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1時21分 22萬元 14 壬○○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8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 10萬元 15 巳○○ (告訴) 112年7月16日詐騙集團暱稱「陳懿萱」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 15萬元 16 癸○○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投資-鄭鈺晴」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 5萬元 17 辰○○ (告訴) 112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暱稱「張芷瑜」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 100萬元 18 寅○○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19 乙○○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芸樺」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簡 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與林主瑤 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華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PP連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 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經林主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主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主瑤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以 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3年金簡字第4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2024-11-19

CTDM-113-金簡-445-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吳玉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呂聯信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 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2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月10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 2 偽造之「定勝資本」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向吳玉娟佯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張海菁」好友及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並依指示至名稱 「定勝資本」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玉娟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間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 財產損害。嗣王柏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吳 玉娟施用詐術,吳玉娟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376巷6弄旁,將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王柏仁 ,王柏仁即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汽車至上開 地點,配戴署名為「定勝」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 自己為該公司職員,並將其上蓋有「定勝資本」印文之偽造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吳玉娟收執而行 使之。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 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呂聯信(呂聯信涉嫌部分另行偵 辦),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經吳玉娟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1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向巴伐利亞國際 汽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汽車之出租單翻拍照片1 張、租車單所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10張、定勝資本LINE官方客服對話紀錄 擷圖5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海菁」之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蓋有「定勝資本」印文之偽造之「定勝 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訴-1479-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7,3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37,34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618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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