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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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紀明鳳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紀秋林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6,614元、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8,9 5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3,02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單無保價金、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各乙輛,有債務人陳報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 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在卷可證;其中B車之車齡逾19年, 殘餘價值過低,已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於112年 10月2日報廢回收,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 配;其中A車之車齡近11年,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 常生活代步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無保價金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均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 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6 ,61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8,95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3,02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68-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8

KSDV-113-消債更-258-20241028-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魏○○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聲 請 人 魏○○ 共同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相 對 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事件(000年度家 補字第000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 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救-109-202410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8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 調查及辯論之事項之情形,爰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7

KSDV-113-建-1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柯函秀(原名:蔡函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3,894元、36,43 5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自己製作手工餅乾在家中販賣,每 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自111年1月19日至3月31日任 職於紅茶幫,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5月3日至11日任 職於生旺冷飲專賣店(下稱生旺冷飲店),薪資共1,344元;1 11年6月至8月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每月薪資35,182元;111年4月、5月、9月由配偶每月資助12 ,000元至13,000元;111年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收入1,253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擺攤經營 明石章魚燒,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自112年3月1日至6月27 日開設陳家甘草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3.110年10月15日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生育津貼20,000 元;111年10月18日售出機車獲得47,789元;自113年1月19 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43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03-40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71-17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3-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5頁)、存簿(更卷第181 -307、425-433頁)、生旺冷飲店回覆(更卷第119頁)、全聯 公司函(更卷第135-13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41-143 、461-465頁)、手寫存入說明(更卷第309-31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163-167、395-401、417-423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385-393頁)、母親及友人張喻旋出具之切 結書(更卷第437-439頁)、章魚燒名片、現場照片、位置圖 、進貨資料 與UBER合作之費用明細(更卷第441-459頁)等附 卷可證。  5.查聲請人擔任「甲○○即陳家甘草芭樂」之負責人,該獨資商 號於112年1月19日設立,112年6月28日申請停業,112年3月 至6月查定銷售額各46,970元、56,364元、56,364元、50,72 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99-103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07-109頁)、聲請人自 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卷第47- 4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 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近半年經營 明石章魚燒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 36,040元(計算式:31,000+5,040=36,040)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與配偶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20,000元,調卷第13頁 ,更卷第40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19-331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言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陳○言係110年9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有未滿2歲 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8月調升6,000元);聲請人稱陳○言 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由配偶乙○○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347-3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 3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3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存簿(更卷第289-307頁)、配 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陳○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言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除每月領 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 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44元後,剩餘15,19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069,384元(調卷第85、105、109、83、1 21、89、97頁,更卷第113、12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合迪公 司、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379,734元、176,766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069,3 84÷15,193÷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05-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瓊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9

KSDV-113-消債清-6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但書之規定,即屬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除書所指之「本條例別有規定」。次按下列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 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非免責債務, 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2項;又非免責債權,債權人 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 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 務人清償」,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非 免責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相較,實不分軒輊,僅債權人 於行使「非免責債權」之期間受有限制,且縱債權人未依 限申報,亦僅發生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效果,其債權 並非即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視為消滅;且 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於更生程序中既無從 減免,則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該債務起 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屬確定債權存否及範圍之手段,對 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不生妨礙,對於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亦無影響,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更勝於消債 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程序。是以,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關於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非免責債務」之訴 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 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 續進行。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成立 (詳下述),嗣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自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被上 訴人係於其後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本件起訴 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61 至365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乃故意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即 被上訴人起訴行使其債權,屬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除 書規定之情形,且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並不受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起訴仍屬合法 ,訴訟程序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 月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 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 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6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他處,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妥瑞氏症、雙向情緒障礙 症,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 治療,出院後為籌措生活費用,遂依網路借貸廣告訊息,聽 從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於同年6月中 旬遭訴外人洪昌融、唐國偉拘禁,受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伊因精神疾病及服藥而辨識能 力低下,復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 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 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   ㈢洪昌融、唐國偉因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0樓8號房剝奪上訴人之 行動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 32號判決洪昌融、唐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即另案)。   ㈣上訴人本件所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得 易服勞役),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 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而於111年6 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經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131 至132頁背面),則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事 實,至為明確。    ⒉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常人如遇於現實生活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衡情必會向對方確認用途、使用期間等事宜, 以保障個人權益,則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 之人使用時,自應更加謹慎。衡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 式手法誘騙民眾匯、存款於指定金融帳戶之情形,除於 媒體報導屢見不鮮外,亦迭據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 防範,則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自當明瞭並有所警覺。審酌上訴人為82年次,學 歷為大學企管系學士,職業為郵局郵務士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59頁、刑案一審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其具備相 當之金融知識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且上訴人於108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背面) ,則上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工具乙情,於主觀上顯 然有所預見。    ⒊上訴人雖於另案陳稱:其於111年6月14日於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0頁、 偵卷第53頁),然上訴人實於同年月13日即親自為系爭 帳戶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分別申請設定新增6組約 定轉入帳號,且就一銀帳戶部分表示受款人為朋友、同 學,再將轉帳限額由10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嗣被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經由網路轉帳至上開約 定帳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5月 26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20001587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査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年8月 20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2065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申請 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3年7月9日一五甲字第0 00025號函所附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刑 案併偵一卷第13、129、131至132頁背面、本院卷第245 、246、256、336頁)。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資料之前,既親自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臨櫃申辦 眾多約定轉帳帳號,足證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 且上訴人為取得銀行行員信任,更編造其與約定轉帳受 款人間之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 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不法用途,殊難謂為不知,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既有此認知 ,而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 。基此,上訴人就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應堪認定,其仍請求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自無予以調查 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於另案及刑案均陳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對方等語(見刑案併偵 一卷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288頁、另案 警卷第21頁),於本院則改稱:其僅口頭告知對方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前後所言並非一 貫,可憑信性存疑。而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申 辦眾多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原即係為提供他人作為取 款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使用,則其嗣後提供予他人使用, 實難謂其並非出於自願。況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0日至 同年月22日有受拘禁之情事,惟關於其係受脅迫始提供 帳戶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 並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洵無可採。    ⒌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上訴人就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有幫助不法加害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均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誆騙而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其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 年6月17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雖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07

KSHV-113-上易-15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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