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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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治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後應補充「6、7瓶」;第2行 「LH-0651」,後應補充「號」;第5行「16時30分」,後應 補充「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前應補充「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第2行「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補充證據:「被告羅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 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 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本 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記取教訓,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羅治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治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 19甲線與苗26線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6時3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治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2-13

MLDM-114-苗交簡-62-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郁秀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4-簡附民-23-20250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中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租屋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 犯罪者取得辛○○提供之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 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6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告訴人己○○、戊○○ 、丁○○、乙○○、丙○○、壬○○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第23、29、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戶之 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手機,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5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2至138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2 戊○○ 於113年7月26日0時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有價認養廣告,嗣戊○○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其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4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3 丁○○ 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丁○○佯稱其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2至286頁) ⑶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⑷本案郵局、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52頁) 113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4 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鏡頭廣告,嗣庚○○瀏覽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須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 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至195、201至20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5 乙○○ 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乙○○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提領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 12,056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1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7至299、303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 6 丙○○ 於113年7月24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侏儒羊,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0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7 壬○○ 於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領交易平臺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18分許 3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6至227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0至212、215、22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113年7月27日0時19分許 40,001元 113年7月27日0時22分許 4,001元 8 甲○○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甲○○佯稱其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8至243、2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2025-02-13

MLDM-114-苗金簡-53-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廖鼎濬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4-簡附民-25-20250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 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車前狀況 」;第8行「該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交岔路口」 。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周 聖翔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後,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 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超豐電子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家中 有3位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 )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則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然並未按時依前開調解筆 錄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 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調 院偵卷第11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苗院漢113司執儉字第 3290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考, 本院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林淑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 9時8分許,行經竹南鎮崁頂街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管制號誌仍為紅燈之際竟貿然 繼續行駛而進入該岔路口,適周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勝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 路段,迨發現林淑雲所駕車輛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林淑雲所駕 車輛,周聖翔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挫擦傷 、雙手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聖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 二、核被告林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12

MLDM-114-苗交簡-5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利益」,應更正為「他人之利益」 ;第2行「違法」,前應補充「非公務機關」。  ㈡證據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 許(編按:即本案犯罪時間)應該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地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住居所資料之記 載(見偵卷第5、19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及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足認被告 係在臺中市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貼 文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本案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 院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苗檢映明113偵1 1368字第114900208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透過網路閱覽,告訴人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 看到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瀏覽上開貼文及個人 資料之地點即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臉書頁面「徐潼潼」張貼含 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 紀錄截圖等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 稱: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  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 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屬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 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 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 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 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 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 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 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 ,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 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 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 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 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 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 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 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 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 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 ,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 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 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 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手機門 號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其上之告訴人行 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 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 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 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 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 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⑴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 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另有提及:「已報警 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 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 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 上述行為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 糾紛,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 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 危害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告訴人對其騷擾之 行為,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前往警局報案)行之, 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 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 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 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貿然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語(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徐志強與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9時49分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 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 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 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甲○○照片之臉 書頁面截圖及含有甲○○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揭露甲○○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苗栗縣居所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告訴人甲○○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其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3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6張 證明上開貼文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特徵及聯絡方式之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12

MLDM-114-苗簡-124-202502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鈺翔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宜學受有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實際並未履行賠償等情,除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調 院偵卷第19、23頁)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 13至14頁)、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查;兼 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黃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9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104.2公里處與北極廣天府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楊宜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而來,迨發現黃鈺翔所駕駛車輛右轉駛至,已然閃避不及 ,而與其發生碰撞,致楊宜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小指末端指骨骨折、腦震盪、左膝及左臉頰擦傷等 傷害。黃鈺翔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宜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2

MLDM-113-苗交簡-733-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漢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 0段000號路旁,見羅偉誠所有並委由徐登峰保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扣案並已發還)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撬開本 案車輛車門,並開啟本案車輛之引擎鎖,竊得本案車輛後續 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徐登峰發覺其停放於路旁之本案車輛 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登峰於警詢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9號 鑑定書。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部分)、3月(下稱B部 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撤銷A 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B部分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主張: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 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有持續性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參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是上開鑰匙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上開鑰匙。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其具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MLDM-114-苗簡-119-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宥霖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簡附民-245-20250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告 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 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 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 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調解,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丁○○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戊○○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許 49,988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紀錄、網站連結及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13、121至122、12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 丙○○ 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網站私訊向丙○○佯稱其網路抽獎中獎,可匯款折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7分許 19,019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7、115、123至124、131、137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3 丁○○ 於113年3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3分許 23,09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117、125至126、133、13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4 乙○○ 於113年3月8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氣炸鍋並以賣貨便下單,但因乙○○操作失誤使帳戶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119、127至128、135、141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025-02-11

MLDM-113-苗金簡-39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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