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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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之陽台及浴室地板、室內給水管管線漏水,及陽台與 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水泥層產生裂縫,滲水至上訴人房屋 陽台,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因而產生裂縫、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漏水,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請求賠償因漏水造成居 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鑑定過程 即灌水試驗失真,且無前後溫度測量之對照,鑑定人當場亦 認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微紅成因即係紅色泡水測試所產生, 足證被上訴人房屋確有滲漏水致上訴人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 積約5平方公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 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所造成。 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上訴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 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才是上訴人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裂縫、混凝土斑剝、鋼筋裸露之主因。上訴人房屋 陽台天花板所謂微紅色現象,並非來自染料之鮮紅色,而是 鋼筋生鏽後,滲染到旁邊混凝土,於檢驗時,因環境光線所 致之視覺結果有關,鑑定人當場亦有表示「實際上怎樣,我 們會再討論」等語。鑑定人已仔細檢查並無發現滴、漏水或 出現紅色染料之情形,且使用熱影像儀測量混凝土溫度,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係出自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之格局相同。 (二)上訴人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有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 之現象。 (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為44,100元 。 (四)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鋼琴老師、業餘書法家,每月收 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在大 學任教,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房屋陽台產生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之現象是否係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費用、慰撫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房屋滲、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經原審送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地 板、浴室地板、排水管、給水管、熱水管均無明顯漏水現 象。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 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達 0.4264kg/m3,為法規容許量0.15kg/m3的2.8倍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2頁),足見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 害,係因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本身之有鋼筋混凝土保 護層厚度不足,及含氯量過高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房屋 漏水所致。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並提出現 場鑑定影像光碟、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19、20記載 「5F之1陽台天花板裂縫裂縫處水痕」,顯見鑑定時已有 水性由上而下之滲水水痕及裂縫,此即自6F之1地板滲水 所致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判斷此二處水痕係因6F 之1地板滲水所造成,經判斷因先發生裂縫,後又因臺灣 氣候潮濕且每年3、4月間有結露(反潮)現象,水珠會凝 聚於牆壁、天花板。此時水分就會滲入該二處裂縫,所以 造成該二處漆面之水痕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號19、20所載 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39、40記 載「5F之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編號67、6 8記載「經過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後 發現5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色現象」,顯見被上訴人房 屋滲水造成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鋼筋鏽蝕等語,惟5F之 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這是感覺當陽台頂版 溫度低於週邊環境溫度時,以手觸摸的人類感覺,有濕度 及溫度低的觸覺是一樣的。系爭鑑定報告從沒有判斷是因 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而產生的,所以5 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現象,判斷是鋼筋生鏽後,滲染到 旁邊混凝土後陽光折射後視覺效果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 號39、40、67、68所載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⑶上訴人又主張鑑定人於灌水隔天才做溫度測量,業已失真 ,又未於灌水試驗前後做溫度測量對照,無從比對灌水試 驗前後之差別,其所為兩處不同位置溫差約0.4℃之鑑定結 果,前提事實不明,且陽光照射至牆面只會往下反射,不 會反射至天花板,溫度高側之剝落處,應係6F之1樓板含 水造成之溫差所致等語,惟於6F之1陽台地板灌水後,有 無滲水於隔日才能明顯呈現。有滲水處其溫度會低於周邊 無滲水處的溫度,所以於隔日才做溫度量測,就能查由該 時候的各處溫度有無明顯差別而判斷有無滲水現象,故灌 水當日做溫度測量是沒有意義的。另若6F之1樓板有含水 ,則剝落處的溫度是會較低而不是較高,且熱像儀照片所 呈現顏色偏藍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 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編號41至44熱像儀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28、6-29頁),可見同為量測粉刷表面溫差約0.4℃,量測 粉刷表面及混凝土剝落處,溫差亦為0.4℃,可視粉刷表面 與混凝土剝落處同在溫差範圍,足認並無滲水處而與周邊 有明顯溫差,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5F之1之水痕及裂縫集中於陽台天花板,鋼筋 鏽蝕處均在6F之1浴室側下方,滲水亦是鏽蝕原因之一, 非可全然歸責於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氯離子侵蝕之因素, 系爭鑑定報告5F陽台天花板無白華現象及滴水即做成漏水 結論,然就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滲水並致鋼筋鏽蝕之 可能性,何以完全排除,顯有未盡鑑定之情事,且與鑑定 結果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鑑定全棟大樓都 是氯離子含量過大,剝落處集中於5F之1陽台天花板之一 部分,是因為該處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大及保護層厚度不 足,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 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自不能 以水泥層剝落集中於一部分,即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水 ,至於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之原因,業如前述,亦均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證人陳元凱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滲漏水等 語,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見聞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見聞事實 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 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元凱固有證述:被上訴人的磁 磚縫已經被洗刷次數很多次,磁磚縫已經見底,這樣很容 易滲水下去。我認為應該是被上訴人的磁磚漏水下去。照 片所示鋼筋鏽蝕狀況,我覺得是滲水機率比較高,照片侷 限在一邊而非全部,如果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會全面性,但 從照片所示幾乎在洩水區這邊,而後面那段完全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證人陳元凱亦證述:沒有 用紅藥水檢測漏水,也沒有檢測被上訴人家中混凝土氯離 子有無過高。我個人認為如果樓上沒有水下來,下面的混 凝土及鋼筋不會爆開,所以覺得樓上防水層有水流下來。 我有說可能是樓上,但我說有可能,沒有說一定會漏水。 上訴人陽台漏水還有一個可能是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過高 ,即鹽分太高,但是我沒有看過。我認為這十幾年來我累 積經驗,我不能說我做樓下的工作收他的錢就幫樓下說話 ,我也沒有一口咬定是被上訴人漏水,我也請上訴人去鑑 定,我講的話就是大家參考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2頁),足見證人陳元凱並未以紅藥水檢測漏水或以儀器 測量氯離子含量,僅係以其經驗推論臆測被上訴人房屋有 漏水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已進行浸水滲水試驗及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可見鋼筋腐蝕原因中最嚴重為氯離子 之侵蝕,被上訴人房屋並未明顯滲漏水現象,故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證人陳元凱證述可採,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現場鑑定錄影畫面可證被上訴人房屋有漏 水之事實,並提出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惟查,影片6「 梁技師:…我感覺它就是有溫差,第二個用儀器來測試是 不是有溫差,那我們都有截圖,到時候會呈給法官看。」 ;影片7「梁技師:我手去觸摸,有濕度比較大的,有就 有,就是乾乾的,這是觸感」;影片8「梁技師:你進去 裡面看比較明顯。潘技師:剛剛手機的亮度有點XX。梁技 師:這個最明顯。…潘技師:這樣,那個手機的光看起來 比較明顯。」;影片9「梁技師:就是離開鋼筋的地方以 外。潘技師:周邊周邊。梁技師:也是有阿。潘技師:周 邊有那個微量紅紅的。…潘技師:這個區塊啦,這個區塊 看起來紅紅的一點點啦。潘技師:就這裡的水泥阿,像這 個這樣沒有齁,這個掉下來了,這個沒有了,鋼筋的旁邊 比較明顯,微量紅色的。潘技師:可能試水是慢慢滲透的 。潘技師:滲透速度比較慢,實際上怎樣我們會再討論啦 。」,業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影片逐字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00、206至207頁),則鑑定人雖 有於現場表示有溫差,有看到微量紅色等情,惟鑑定人亦 表示溫差係個人觸感,自應以儀器量量結果為準,自難僅 憑鑑定人於現場所述之個人感覺,即認鑑定結果有所矛盾 。就天花板呈現微量紅色部分,鑑定人亦有現場表示會再 討論等語,亦即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自仍應參酌其 他蒐集之事證綜合判斷,而系爭鑑定報告進行浸水試驗, 已就水位高度測量,及浸水蒸發量估算在合理範圍,另依 照片編號65、66所示5F之1天花板無水滴、漏水現象,則 若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上訴人天花板混凝土顏色會變 深即含水狀態的深色,但現場混凝土顏色並未呈現含水狀 態的深色,再依熱影像儀觀測結果,並無明顯有滲漏水現 象,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鑑定人於鑑定現場之陳述及鑑 定影片畫面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自非可 採。 (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及修繕費用44,100元、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5

CTDV-112-簡上-141-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國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9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9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 第12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7-3 股票 1 100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8-5 股票 1 1000 003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69-7 股票 1 1000 004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0-3 股票 1 1000 005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1-5 股票 1 1000 00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92972-7 股票 1 1000 007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365397-2 股票 1 1000 008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365398-4 股票 1 1000 009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07305-9 股票 1 1000

2024-11-04

CTDV-113-除-239-202411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玲 被 告 黃保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保祥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 陳韋伶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 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 3刑保工字第7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 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審訴-405-20241104-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康陞鴻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容薇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4001號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5月16日 收受裁定,並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支票 為提示證券,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83年1月20日、25日向異 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開立票號KUA0000000號 、KUA0000000號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 ,但系爭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且年代久遠,異議人願放棄利 息追索權,而異議人屢次電話聯絡支票付款銀行,因原付款 銀行早已合併,銀行人員告知無法出具退票理由單,故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異 議人係以系爭支票主張追索權,自應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 業經合法向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提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自應認異議人未釋明 已為付款之提示,異議人自不得依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而請 求給付票款。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主張付款銀行已合併而 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等語,惟異議人係依系爭支票主張給付 票款,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釋明之 責,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已有合法提示,自無從據以主張行使 追索權,故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9

CTDV-113-事聲-1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力花 相 對 人 珐济·伊斯坦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 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 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三人 即相對人之父目谷‧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2,嗣於93年9月29日目谷 ‧伊斯坦大再將上開耕作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於83年開始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水泥、土石業務之用,其 上有水泥廠等工廠設備,租金由聲請人家族每年給付現金或 支票給目谷‧伊斯坦大。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支 付方式分為訂金50萬元,中款50萬元及餘款40萬元,其中餘 款部分係針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自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變更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形式上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附停止條 件特別約定,聲請人已於97年間訂金及中款共100萬元予相 對人,另於104年間應相對人家族要求而匯款2萬元供相對人 家族使用。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遲未辦理所有權取得 申請,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 /2)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女兒蘇晴後,由蘇晴於 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2), 相對人另於109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曾 櫻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因相對人意圖規避 契約義務,於109年2月7日私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 利範圍1/2)全部移轉登記讓與蘇晴,目前僅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33.3%,而聲 請人已給付價金102萬元即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72.8%,故 聲請人毋庸再給付系爭契約餘款,即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 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廠地上物,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相對 人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後,竟於113年9月、10月間向桃源區公所及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土地分割,意圖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美德協力將 聲請人現占有使用部分協議分割於蘇美德名下,相對人則刻 意於協議分割中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以此規避系 爭契約對相對人之相對拘束力,將導致聲請人縱於勝訴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亦無法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物 占有使用部分,而發生難以回復之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本 得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分管協議或分割,而非僅 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相對人已向桃源區公所及地 政機關提出分割土地之申請,一旦機關做成分割登記,則聲 請人不僅難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 物,現由聲請人占用部分,後續更將面對蘇美德或蘇晴提起 相關訴訟,而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訟累,自有予以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處分行為,以保全執行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93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現已提出分割土地申請,且與蘇美 德協力將聲請人現占用部分割登記於蘇美德名下等語,並未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且系爭土地現由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4/12)、蘇晴(應有部分6/12)、相對人( 應有部分1/6)分別共有,蘇美德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國有土地與私人進行協議分割 ,已非易事,又蘇美德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權逕就聲 請人現占用部分為分割登記予蘇美德,況聲請人之地上物是 否要拆除,業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 人於該案件中亦提出系爭契約為抗辯,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亦與聲請人之地上物能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至於聲請人日 後是否會受第三人提起訴訟而訟累,更非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性,故聲請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 意,及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係 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全-87-2024102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勝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 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將比中指、手摸生殖器當作善良 風俗,請將這兩件事發揚光大,也可以讓所有後代子孫明白 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聲再-16-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137,17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工作薪水有限,希望以扣薪 方式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82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韋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1樓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號:113G0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6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3

CHDM-113-易-1290-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豪、葉淑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2

CTDV-112-訴-963-20241022-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秀惠 黃文瑞 黃國誠 共 同 輔 佐 人 蔡坤穎 莊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 國誠一次提繳新臺幣(下同)1,122,552元、414,288元、37 0,944元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五第435頁),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五第436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在民國94年7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原告均已依據 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應依勞退 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申報以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惟被告遲遲未依法替原告依據勞退條例規定辦理申 報與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多次裁罰 在案,並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被告自有依原行政處分認定為原告 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則有權請求被告 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 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認定,非僅以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判斷。被告對業 務員每日參與晨會及參與週、月會等例會活動,且被告要求 檢核正式晉陞之被推薦者須專職提供勞務、被推薦者於獲推 薦前之業績是否完全由其本人招攬,已與民法規定受僱人非 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要求相近,亦即勞 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具人格上從屬性。另被告要求 原告專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原告是為被告經濟利益而 活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亦要求檢核被推薦者是 否主動且積極參與通訊處之各項活動,顯見係將業務員納入 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組織從屬性,均可證明兩造間 具有從屬性,被告已在實質契約關係中落實對業務員之管理 與監督,即難謂毫無指監督或從屬性,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契約定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 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不受行 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依原告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 原告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且原告 得自由兼職,原告無底薪更非領取固定薪資,報酬完全繫諸 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縱使原告招攬保險,保戶是 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原告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於保險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是原 告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並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 固定底薪。被告也從未供給原告任何工作或提供任何客戶, 原告之客戶需為其自行開發,被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至於保險商品保險費之 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足性要求,故無法 任由業務員自行與客戶商議,本質亦屬於法令遵循之行為, 不能以無法議價逕認兩造間有從屬性。被告也未強制業務員 出席晨會、月會或各例行性活動。而實施教育訓練亦屬基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至於被告提供之 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並非工作場所,僅是便利業務 員招攬保險業務。另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 可與被告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 酬,但達成合約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由業務員自行決 定。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每月繳款單所載之總金額繳納勞工退 休金,僅未免持續遭主管機關裁罰,不得不被動繳納勞工退 休金,並非被告認為對業務員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 務。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不具並無從屬性,兩造間確屬承攬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王秀惠於81年11月5日、83年7月1日、83年10月1日、 88年4月1日、90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 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1至22-4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合約書;原告黃文瑞於91年 1月2日、91年7月1日、93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 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聘約書、被 證22-5至22-6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原告黃 國誠於87年4月3日、97年6月1日、96年4月1日起擔任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7至22-8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 書。 (二)原告王秀惠原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自90年7月1日起為業務經理(即區經理);原告黃文瑞原 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 107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表;原告黃國誠原為被告之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106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 表。原告均已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制。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 黃國誠提繳勞工退休金1,089,000元、413,502元、366,33 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1.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 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 機關,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 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 認及接受,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 權力分立原則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 排他性、專屬性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 其所轄事務之決定,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 之職權並無排他性、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 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 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 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 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兩造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裁罰罰緩,基於行政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受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契約定 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依 規定申報顏名標等3698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49條裁處罰鍰,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2226、2230號判決維持原處 分,原告為上開判決個案裁罰名單之一員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9至6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4頁),足 見被告因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退金而遭裁罰,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固然認定兩造間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認被告應 提繳勞退金,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權爭議,此 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排他專屬 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當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故 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 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 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 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 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 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保險業務員雖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保險業務員與其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形式 及內容仍有選擇之自由,已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是否為勞 動契約,分述如下:   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需依被告訂定之業 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保服義工作業事項 規範提供勞務,及遵守被告頒布各項辦法,被告另定有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對業務員為管理與懲處,且單 方制訂並修訂各項公告、辦法等書面文件規範原告。被告 對業務員有每日參與晨會之要求,以及需參與週、月會等 例行性活動,晨會次數及出席率會影響通訊處向被告申請 費用的額度,也會影響業務員升遷。原告需親自提供勞務 ,且對外係以被告名義為客戶提供保險服務。被告透過升 遷管控,以調整職級或終止合約之手段而實質對原告等業 務員為考核、訓練、制裁等各方面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被告則辯稱從未強制業 務員必須出席晨會或其他活動,業務主管亦不會因晨會出 席率低而遭到懲處,原告黃文瑞、黃國誠於110年1月至11 3年3月間出席晨會次數為0,原告王秀惠於110年1月至113 年3月間每年度出席晨會之次數亦不到3次,可見晨會並不 具強制性。晨會、月會或例行性活動,對於原告得自由決 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實施教 育訓練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 不得作為從屬性認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規章辦法或公告 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務並無 影響之行政事項,不足以認定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優質 服務專案為有利業務員建立保戶聯繫、增加新保單之建議 方案,並無強制性,與僱傭關係下未配合雇主指示將受懲 處或考核不利亦情形迥異,反足證兩造間無從屬性。業務 員可自行申請保服義工,如不申請不會受任何不利益,申 請後亦可決定取消,是擔任保服義工非兩造約定必須履行 之勞務,不具強制性,反證原告對其勞務有高度自主性等 語。   ②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 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 卷第345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並無約定固 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原告可自行決定招 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對於引薦或招募業務 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時,亦可自行決 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亦未對於原告之出缺勤有考 核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因出缺勤而受有被告記過或懲處 之證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或考核懲處,足見原 告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雖主張出席率影響費用額度等語,惟此項業務發展費 係給予該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足見被告並未強制保險業務員參 加晨會,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嗣由財政部於81年依保險法 第177條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觀其內容,實 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 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 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 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 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規定:「業 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 格者,亦同」。參以被告所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乃依主管 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錄,遂就保險業 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並不涉 及原告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 始能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更不影響兩造之契 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自難以此 認有人格上從屬性。   ④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 認定其契約型態,而被告固有訂有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 務專案及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即原證10至57,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452頁),然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亦與契約之 定性無關,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⑤原告又主張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等語,惟依兩造所 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卷第345 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可知業務代表僅領 取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 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 、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條件係以直轄單位FYC(即 「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 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 績成果,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 調整,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原告提供勞務「成果 」之對價,亦難認原告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 中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 成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 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原告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難 認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⑥而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見本院卷六第45至51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49頁),並不具強制性,且對原告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並無影響,亦難據此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⑦原告另主張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語,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是原告須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尚非可採。   ⑵經濟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被告會為原 告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營 業成本,商品是由被告定價,原告只需依被告指示招攬保 險係為被告經濟利益而活動。被告所發放之津貼係以薪資 所得申報,原告之收入雖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如同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被告要求原告應專 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 定之設備提供勞務,被告片面修訂各級業務主管合約委任 等辦法、佣金比例、給付方式,原告皆無商議權,根本無 法自己決定經營風險。原告亦領有年終業務獎金,實與一 般企業勞工身分相同,被告給付業務員的第一年業績獎金 與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屬工資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被告 則以契約定性應以主給付義務為斷,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兩造間顯非勞動契約。 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僅係便利業務員招 攬。保費計算必須具有適當性、合理性,亦即保險費率額 度需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保險給付及有關行政費 用(包含給予業務員之報酬),方得確保保險人之償付能 力,故保險商品之定價,無法由業務員與保戶商議,本質 上亦屬法令遵循之行為,不能以原告對保險商品無法議價 ,即認有從屬性。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定義較與勞基法之 工資更廣,尚不得遽認原告之報酬即屬工資。所謂按件計 酬之約定,仍係由雇主提供工作,報酬係基於工作、勞務 本身之對價,且因提供勞務所獲付之報酬得以工作時間加 以換算者,與原告之情形有別。不論是首期佣金或續期報 酬,均以保戶持續繳交保費為給付要件,足見並非勞務本 身對價,並非工資等語。   ②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記載「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 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 完成承攬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勞 專調卷第345、349頁),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記載「業務代 表得依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個人招攬保件之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及獎金。業務津貼為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及續 年度服務津貼(按實收保險費百分比),年終業績獎金: 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從基本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所賺得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臺幣20,000元以上時, 南山人壽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予業務代表年終業績獎金」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53至356頁),則原告須成功招攬保險 契約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請報酬,原告須自行負 擔招攬失敗所付出之成本及風險,且客戶未繳納保險費, 亦未能取得報酬,倘客戶撤銷契約或保險契約無效,被告 會辦理追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45 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則兩造約定係以一 定工作完成或結果而領取報酬,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 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又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 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 、升級獎金,業如前述,則原告另又與被告簽訂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或區經理聘約書,本質上業務主管契約簽署並 不具強制性,縱不簽署也不會受任何不利益待遇,亦難認 有何經濟上從屬性。   ③再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 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 有明文,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 時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 之基礎,然原告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 而該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 換,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 故原告主張係按件計酬之工資,尚非可採。   ④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 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 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 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則原告雖其受領之 報酬列為薪資所得,惟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依兩造 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係 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⑤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係依據法令對業務員進行訓練,尚難以被告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即認被告係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為具體之指揮。而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產品包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之前,均須經過縝密之精算,本不得由被告或原告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者,被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方便業務員使用,但被告並未指定原告或業務員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單招攬後,得在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與其工作之執行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至於原告雖主張領有年終業務獎金,惟原告請領之報酬性質既非工資,縱兩造有約定年終業務獎金,亦與認定經濟上從屬性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非可採。   ⑶組織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 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 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均接受被告教育訓練及規範,得依 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如業績未達標,則會遭到降級。被 告之面談紀錄表所要求之事項,以非單純對應自律公約及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係將面談表紀錄表作為考核升遷 制度之一環。被告設處通訊處,原告均有固定辦公座位及 個人分機號碼,辦公室設備、房租、水電費等接由被告提 供,統一使用制式名片,均足證原告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等 語。被告則辯稱倘業務員如滿足合約層級要件,即與被告 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以領取較優渥之報酬,是否提 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難認有從屬性。依業務主任晉陞推薦表「晉陞規定項 目」欄並未以參加活動或出席晨會作為晉陞條件,再對照 面談紀錄表,並無類似「未達以上標準者,請勿推薦」之 字眼,足見面談紀錄表並非晉陞條件或標準等語。   ②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為 了原告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原告使用,惟原告並不因 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亦未規 定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亦 未規定原告必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原告若自行 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 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   ③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 ,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更 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屬 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面談紀錄表縱有記載相關評鑑項 目(見本院卷三第481頁),亦僅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 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的權利義務項目,兩造間之契約 定性,仍應依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認定,尚不得 以面談紀錄表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依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兩造間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原 告即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勞退金。 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函文,僅係法院或 行政機關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 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王秀惠 1,089,000元 2 黃文瑞 413,502元 3 黃國誠 366,330元

2024-10-21

CTDV-112-勞訴-6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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