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廷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 原 告 朴善弘 被 告 黃晉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晉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2-附民-2125-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原名呂鳴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承恩①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本案審理範圍)後,竟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在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 警在桃園市蘆竹區攔查並採尿,送驗檢出高濃度之上開毒品 陽性反應;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9號   被   告 呂承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站 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復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5191號偵辦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1次後,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86 ng/mL、00000 ng/mL、000 00 ng/mL、000000 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10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品、尿液檢體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TYDM-113-桃交簡-1897-2025022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石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 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於114年2月5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補正期限為114年2月20日,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依 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 ,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聲再-18-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MIA DWI YOSI MARENTEK(下稱中文名咪雅)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兩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5日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安街與烈美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Rindu Seti ani」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咪雅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 至2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 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臉書暱稱「RinduSetiani」聯繫是為了借錢,我有提 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是為了借 錢,我借新臺幣1萬元,對方說要先帶我去超商測試提款卡 是否有效,所以我的密碼要交給他,測試完畢,對方給我8 千元,我把提款卡交給他當作抵押,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 給他兩個禮拜,如果我還錢,就可以把提款卡拿回來,我把 提款卡給對方兩週後我就準備好還款的錢,就有跟對方說我 準備好還錢了,但對方拖延一個月後才要還我提款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雖然有將其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人,但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當時是經過友人介 紹,知道有一個印尼籍、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人可 以提供借貸,被告當時也有上「RinduSetiani」臉書,確實 顯示如果有借貸需求可以跟他聯繫,一天就可以撥款,臉書 上也提供若干成功案例,被告當時認為「RinduSetiani」可 以提供私人借貸才跟其聯繫借款事宜,是被告乃不疑有他, 相信Rindu確可提供私人借款,進而透過What'sapp軟體與Ri ndu聯繫借款事宜。其次,被告係向「RinduSetiani」借款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抵押品,待被告還錢時歸 還,是被告交付提款卡主觀上認為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 ,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借款兩週後欲償還借款,乃聯 繫還款,惟對方一再以被告之提款卡老闆尚未找到為由搪塞 ,然月底薪資匯款將屆,被告擔心對方提領其薪資急欲取回 提款卡,是乃催促何時可歸還提款卡,還款部分,被告準備 1萬元本金及利息,社區友人石義龍陪同取回提款卡,被告 要求先交還被告及友人之兩張提款卡始願意交付還款,然經 被告當場檢視該名越南人交付之提款卡並非被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是石義龍告知被告應該是被騙了,遂陪同被告前往 西屯派出所報案,並將該名越南人交付之他人提款卡兩張交 付給員警,故被告實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受害 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將被告提款 卡作為其他使用之情形,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 意,被告借款8千元及交付提款卡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實際 上也受到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請鈞院審酌被告借款 當時縱然警覺心不足而受到詐騙,但實際上確實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同時也沒有對價的認 知,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其等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 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透過FB 要借款,對方是印尼人,自稱「RinduSetiani」,我從沒見 過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作為借款抵 押,我不清楚越南的男生是不是臉書暱稱「RinduSetiani」 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3頁),由此可見被 告對其所貸款之人、交付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相 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與該等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 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提款卡用途 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RinduS etiani」針對貸款數額、擔保、計息及還款方式磋商之對話 紀錄,僅能提出業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數周後,向對方索回 之對話,則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作為抵押而將本案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而所謂借款的擔保品,係債務人 向債權人借貸資金時,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物, 當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將債務人當初提 供的擔保物變現,例如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普通抵押 權給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以,擔保品必須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且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能將該財產變現,對 債權人才會有保障,進而願意貸款給債務人。然而,依據被 告前揭所為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6 1頁),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不詳人士未曾要求被告 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簽立本票以證明其 信用條件與還款能力,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餘額甚低之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如其目的係在獲取擔保,因該提款卡 所連結之帳戶本身存款數額所剩無幾,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已 大為降低,則該提款卡與密碼真正之價值,即為該帳戶之支 配與用益可能性。又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 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以供款項存取或匯入、匯出,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 已能查覺對方在意的是帳戶的使用利益,然被告為獲取8,00 0元之利益,仍決定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毫 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就所謂「提款卡作為抵 押」之擔保方式與擔保價值為何,自始至終未曾加以確認, 亦無法說明對方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准予其貸款,則被告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併藉由使用提款 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把帳戶 裡的錢領完,才交付給對方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我的戶頭是沒有錢的,我的薪水是直接匯入帳戶的,因為 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給他兩個禮拜,這兩個禮拜還沒有發 薪水,所以我不擔心薪水會被對方領走等語;又觀諸被告申 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至225頁),於113年3月 2日交付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存56元,該帳戶隨即於1日後 即同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細譯本案帳戶交易情形 並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 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 失之情形相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在意 自己的存款是否有可能被挪用,而於清空帳戶、確保「自己 」不會遭受損失後,就放心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其 為求貸得款項而甘冒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風險之心態,形同 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又被告所辯 「提款卡作為抵押」乙節,實與一般貸款擔保之情形大相逕 庭,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 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 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做過高中老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卻仍提供上 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傳喚證人石義龍(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證人石義龍並未見聞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經過,縱然傳 喚證人石義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借款與交付提款卡、密碼 之客觀過程,及「RinduSetiani」及其所派遣前來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被告就 「抵押提款卡與密碼」乙事信以為真,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 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 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 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 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 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 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 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 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 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 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 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 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人數為10人、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萬8,000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2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戶獲取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273 頁),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 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 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吳元傑〈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19至21頁) (二)蔡馨柔〈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23至24頁) (三)趙悅如〈告訴人〉 1、113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25至27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四)何宜珊〈告訴人〉 1、113年3月6日警詢(偵卷第29至32頁) (五)陳韋廷〈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33至34頁) (六)紀采君〈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5至36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七)許顯銘〈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7至38頁) (八)楊芷歆〈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9至41頁) (九)蕭語柔〈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3至44頁) (十)洪慧庭〈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5至48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2952號(偵卷)  1、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7頁)  2、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0頁)  3、告訴人吳元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63至65頁)  4、告訴人蔡馨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  5、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6、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6至85頁)  7、告訴人趙悅如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  8、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9頁)  9、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10、告訴人何宜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18、121頁)  11、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7頁)  12、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6頁)  13、告訴人陳韋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9、141至143頁)  14、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  15、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  16、告訴人紀采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154頁)  17、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5頁)  18、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19、告訴人許顯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8至161、165至167頁)  20、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  21、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7頁)  22、告訴人楊芷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187至191頁)  23、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7頁)  24、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8頁)  25、告訴人蕭語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至203頁)  26、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頁)  27、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抽獎頁面、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8頁)  28、告訴人洪慧庭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3頁)  29、咪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7至225頁) (二)本院卷  1、113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5至101頁)檢附: (1)被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2頁) (2)被證二:臉書暱稱「Rindu Setiani」貼文頁面擷圖、翻譯譯文、帳號「rindusetiani205」社群軟體頁面擷圖(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3)被證三:被告與暱稱「Rindu」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譯譯文(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三、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2、113年7月5日偵詢(偵卷第237至239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1至87頁) 4、114年1月23日審理(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元傑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3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2 蔡馨柔 假網購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3 趙悅如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4 何宜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 2000元 5 陳韋廷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23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4分許 ⑴2000元 ⑵4000元 6 紀采君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7 許顯銘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8 楊芷歆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2時54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9 蕭語柔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10 洪慧庭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32-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1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1018-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中文姓名: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為越南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                 雄)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至下午9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0號住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 與仁和西街口,因未依規定申請微型電動二輪車掛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63-202502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陳蔓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554-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楊偉光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 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5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向不知情之鎖匠黃子濬佯稱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請黃子濬 協助開鎖並打造如附表所示鑰匙1支,惟當日無法順利發動 。乙○○復於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父親詹 昭政(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不知情之汽車維修 場業者卓泓濬,將本案車輛拖吊至戴良興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之東正汽車保養廠,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 輛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04、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陳韋 廷、被告當時之女友邱莉雯、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 、維修技師戴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父詹昭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友人高宇家 、林康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10 、13、14至16、17至18、20至21、22至24、76至77、102至1 03、119至121頁),復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尋獲本案車輛車身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 員蔡承洋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邱莉雯指 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子濬指認被告 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證 人戴良興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11至12、19、31至33、36、37、38、109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及其父親詹昭政等人為 本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2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6 3至7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 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 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本案車輛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3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修車業,月 薪約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擅自請不知情之鎖匠 黃子濬打造備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核與證人黃子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7至1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屬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 ,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見偵卷第113頁)

2025-02-18

PCDM-113-易-1648-2025021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林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霖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許至下午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之霸味羊肉爐食用含有米 酒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自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環 中東路口之霸味羊肉爐附近之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TYDM-114-壢原交簡-1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