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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璇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安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葉蓉棻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幸福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淮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 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 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 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 第7956、9867、13098、13270、16411、16412、16662、16668、 19689、22158、24712、24713、27013、32444、34721、35005、 35146、35174、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194、34 81、3837、4786、5416、7664、11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 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部分,均撤銷。 二、陳澄玄、吳雯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澄玄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雯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洛安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智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鄧明 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劉增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 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 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 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 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 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 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 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審理中)。  貳、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外號「Ja cky」)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鄧明璇、林洛安(外號「 洛安老師」)、梁仕欣(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確定)則為吳雯婷之下線(鄧明璇 係經陳澄玄招攬,安排置於吳雯婷組織下,同為吳雯婷下線 ),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並多次 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 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 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參、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 瑄均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分別就 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與梁仕欣及上線張金素、賈翔傑、 陳子俊、陳淑燕、「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 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 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 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 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 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 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 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 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 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 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 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 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 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 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 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 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 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 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 金素、陳澄玄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 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 」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 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 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 」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 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 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 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 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 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 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 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 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 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 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 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 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 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肆、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 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招攬 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鄧明璇置於吳雯婷組織下 ,同為吳雯婷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 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 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 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 、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 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 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 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 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 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 、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 ;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 、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 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 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 )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 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 資人爭相加入。 伍、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 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 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 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 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 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 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 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 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陸、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 達4億382萬8,506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1億3,748萬9,769元 ,張智淮(含陳淑燕)吸金總額達5,274萬800元,林洛安吸 金總額達計達9,610萬4,769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 額達3,264萬,鄧明璇吸金總額達918萬3,500元(陳澄玄、 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1-1至1 -6所示)。   柒、張金素等人因前述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並以前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 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自104年3月起,「Andr 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 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之報酬。 張金素並指示錢右強(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鄭幸福聯繫相關 事宜。鄭幸福為貪圖報酬,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 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 領取大額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 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 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 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鄭幸福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以下合稱陳澄玄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121頁、卷㈠第213 至231、262至2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陳澄玄之辯護人主張陳澄玄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 述、吳雯婷製作的投資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 、張牡丹製作的點數異動紀錄資料、趙建華手寫資料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陳澄玄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仕 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陳淑燕、賈翔傑、廖泰宇、張 牡丹、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許建暉、符仕育、柯智偉、陳建宇、陳彥丞、吳 寶炤、黃敬哲、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王嘉煜、梁啟聖 、羅福源、曹盛翔、張功奇、邱子晏、吳雪麗、林秀鴻、江 允紘、洪可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 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30至136、182至183頁、卷㈡ 第291至295頁、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 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106年度他字 第2367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2910號偵查卷 第73至76、85至88、107至110頁、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05年度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 、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205至 214、231至243、253至270頁、卷㈥第214至223、259至269頁 、卷㈦第33至64、65至87、103至143、202至214、本院卷㈤第 43至56、180至194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㈠第17至25、41至46 、61至66、75至80、117至124、131至135、141至145、179 至187、227至232、241至244、293至297、339至343、363至 370、379至383、411至415、445至449頁、卷㈡第13至26、39 至45、49至53、71至76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95至402 頁)。  ㈡核與證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徐國慶、張雅雯、吳亭 蓁、查慕謙、查桂甄、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 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 世、楊川擴、黃桂英、吳雯婷、梁仕欣、鄧明璇、謝穎蕙、 林瑞麗、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凌寶雯、楊哲毅、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江沂真、陳祝芳;徐筠甄、陳慧華、 陳沛茹、黃崇智、何念純、游秀英、林章星、蔡一郎、黃櫻 惠、朱勇全、陳雅慧、林翰煒、余忠原、黃聰秉、段仁誠、 蔡孟修、林巧霓、鄒貴美、邱婉如、吳成彬、蔡佩玲、葉俊 麟、蘇莎琳、路傑堯、林庭君、林姵儀、劉桂林、郭諺辰、 陳芸菲、郭仲祐、葉榮安;楊芳瑜、林麗珍、侯碩賢、薛亦 棋;闕壯勳、黃意閔、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 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陳淑美、吳庭萱、吳沛芩、謝家 湄;沈厚芝、陳廷茹、鍾雅青;王介山、江玉印、紀士杰、 張瀼瀠;柯智偉;董明芬、盧姿伶;張慶麟;郭倍君、陳芬 蘭、陳麗香、蘇麗美、丁美智、林茵莛、侯秋絨、蕭秀珍、 林繡蓮;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等人分別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㈥第74至82、120至125頁、104年度他 字第39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7頁、104 年度他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104年度他字第4614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1至3 3頁、104年度他字第63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104年度他 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16至17、27至28頁、他字第3923號偵查 卷第21至25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11至113頁、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第235至236頁、105年度他字第7161號偵查 卷第8至9頁、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35至239頁、106年度 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㈡第41至4 5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27至28、163至165、25 1至252、259至262頁、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163至 165頁、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106年 度他字第2471號偵查卷第495至500、519至523、539至541頁 、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257至258頁、104年度偵字 第236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362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719號偵查 卷】第23至28、51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414號偵查卷】㈢第136至139、144至145頁、105年 度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第5 至9頁、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3 3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3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 5年度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 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41 1號偵查卷】第205至208、239至241、257至259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第93、169至173頁、原審 卷㈣第35至75、77至84、107至122、133至144、173至187、2 74至281、283至290、311至338頁、卷㈤第17至38、42至43、 87至114、122至132頁、卷㈥第60至72、111至142、167至195 、245至288頁、卷㈦第159至201、215至223、345至365、367 至390頁、卷㈧第19至48、91至118頁、卷㈨第147至164頁、本 院前審卷㈢第375至381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6至159、16 3至166、170至175頁、本院卷㈤第154至180頁)。  ㈢並有馬勝集團臉書頁面、AGL會員專區、馬勝會員平台、入會 申請書、馬勝基金DM、馬勝金融團投資介紹、AGL配售簡報 節錄資料、馬勝金融投資分享會之簡報檔案、ROGP、AGL說 明資訊、配售表格、各平台介紹及移轉歷程之說明、馬勝與 皇家控股公司之簡報、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報導(見 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1至4、8至28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 卷㈠第23、2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40至42 、197頁、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㈠第393至421頁、卷㈡第57至2 17頁、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㈠第337 至339頁、卷㈡第15至206頁)及如附表1、1-1至1-7、2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 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 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 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 公司為紐西蘭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28840號偵查卷第57至 67頁、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渠等係以 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 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陳澄玄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函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1至153頁),顯有「特殊之超 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 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AG 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 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 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 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 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 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 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 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 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 、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 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㈢陳澄玄辯護人雖另稱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於103年11月後投資馬 勝基金係垂涎於皇家控股公司「ROGP」股票預期可於美國NA 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當時「ROGP」股票在美國NASD AQ股票交易所的B股掛牌,將來要成為A股,基於股票投資本 就有漲有跌,應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云云。然所謂ROGP股票 實際上僅係在美國OTC Market交易之未上市股票,衡諸常情 ,其將來在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可能性本即存疑,且與 一般雙股權結構之股票所稱A股、B股,迥然不同,更無B股 轉為A股之情,B股轉為A股僅馬勝集團自行宣稱,此觀諸證 人洪黎明、許建暉於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㈤第22至56 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投資人係因「ROGP」股票預期可於 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而為本案投資,顯屬有疑 ,況究諸實際,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之投資方案內 容,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陳 ,顯然無礙馬勝集團所推出之前揭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 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 款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協助張金 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 招攬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 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 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 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 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 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 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 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 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 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 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 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 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 、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 (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 ,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 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 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 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 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 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 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 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 就前述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 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等人以下 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 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1至1-6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 如附表4所示以林洛安、鄧明璇及梁世欣,均為吳雯婷以下 組織;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智淮、陳淑燕以下組織;而渠等 均為陳子俊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張智淮係與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劉增治係 與劉育瑄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 表1-1至1-6所示),是除陳澄玄、吳雯婷外,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未達1億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鄭幸福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陳澄玄、吳雯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 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 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 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 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鄭幸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 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 響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 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鄭幸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陳 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 ,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 之業務,並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 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陳澄玄、吳雯婷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雖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澄玄等人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㈥第118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 下組織(詳如附表4)所為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梁仕欣、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所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 ,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 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六、鄭幸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 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七、鄭幸福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附表8-1所示洗錢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 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澄玄、林 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分別於104年9月4 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105 年1月2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10月4日 (林洛安)105年11月24日(陳澄玄)105年3月25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 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後(詳後述), 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鄭 幸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㈩第387 頁、本院卷㈥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26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 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對吳 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105年7 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69、12392號追加起訴書對鄧明璇 ,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9月7日繫屬原 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頁、原 審金重訴字第32號卷第4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 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月29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鄧明璇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 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 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 ,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雯婷、林洛安、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鄧明璇分別遞減輕其刑 。至新北地檢署另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918 、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3154、3155號追加起訴書對陳澄玄提起公訴,於105年 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 原審金重訴第14號卷㈠第4頁),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29日)為止尚未逾8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本院衡酌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宣判時已 將逾8年,亦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 本院爰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予以斟酌(詳如後述),併此指明 。  ㈣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陳澄玄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 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 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 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 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及鄭幸福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1 06年度偵字第7956、16411、19689、27013、32444、35146 、35005、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481、383 7、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本院併辦(即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326至所 示張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 呂金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3219 0、29627、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13098、13270、 16411、16412、16662、16668、19689、22158、24712、247 13、27013、32444、34721、35005、35146、351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5、3194、3481、3837、4786、5416、7664、 11655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8所示投資人 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尚無證據足證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 所主張、再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張慶麟 匯款755萬3,492元至林洛安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云云,並認林 洛安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是本院認定林洛安非法 吸收資金超過9,610萬4,769元部分,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 之金額等語。然嗣經張慶麟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提供其 投資馬勝基金之明細資料,應僅為如附表2編號22、23所示 金額,共計608萬6,690元,且本院認林洛安非法吸收資金9, 610萬4,769元(詳如附表1-5所示),尚難將逾此部分之金 額認定係林洛安非法吸金之金額,惟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並無起訴效力,是就此部分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記載吳寶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吳寶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 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 ,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 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 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鄭幸 福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部分,另涉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之罪云云,然此部分鄭幸福所為係收受、搬運及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 鄭幸福另有基於幫助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幫助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加以舉證 ,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更正、刪除鄭幸福此等被訴 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尚難遽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就鄭幸福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受追加起訴書所載數罪併罰等 旨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卷附證據資料,鄭 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然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 日係同日領取2筆(如附表8-1所示),故應認其係受有28次 報酬(詳後述),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陳澄玄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林洛安部分認其吸收資金數額達1億元以上,而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 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陳澄玄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容有違誤。  ㈣原判決就前述追加起訴書所載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鄭幸福洗錢 款項為6億6,350萬,原判決誤載為6億3,500萬(詳如附表8 、8-1),亦同有違誤。  ㈤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等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澄玄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如附表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陳澄 玄、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及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 劉育瑄、鄭幸福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致未 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分別當成其等各自之吸 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陳 澄玄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陳澄玄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陳澄玄等 人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 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陳澄玄等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陳澄玄等人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 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 ,招攬民眾,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 ,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鄭幸福所為洗錢行 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 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 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在本 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 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斟酌陳澄 玄於本院宣判時,雖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 然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近8年(113年12月26日),當 容有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可能,而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 ,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吳雯婷為 碩士畢業,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特教學 校老師工作;陳澄玄為大專畢業,離婚,撫養1名3歲子女, 目前與朋友開設餐廳;鄧明璇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婆婆 ,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林洛安為專科肄業,未婚,撫養母 親,現於慈善基金會,照顧60多位兒童,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張智淮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1名2歲子女,從事咖啡批 發工作;劉增治高中畢業,喪偶,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劉育 瑄大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父親、祖母,從事兼職瑜珈 老師工作;鄭幸福日本專門學校畢業,已婚,撫養4名未成 年子女、岳母,經營燕窩門市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36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 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   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鄭幸福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劉育瑄於85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127至156頁),其等 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 或高階領導,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如附表3、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 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 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陳澄玄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查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陳澄玄、吳 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依前 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 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 ,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 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表1、1-1至1-6、 2所示)。而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1-1至1-6、2 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 以5%為估算),是認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624萬2,2 31元、456萬389元、288萬8,514元、22萬9,588元、76萬1,2 60元、130萬9,000元、130萬9,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劉 增治與劉育瑄共犯,且為父女關係,故就其等所得獎金即犯 罪所得部分,各為數額之1/2;張智淮與陳淑燕係共犯,且 為母子關係,亦同)。而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劉育瑄 繳回之犯罪所得及林洛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另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 治、劉育瑄,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 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所憑證據及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經扣除後,既無剩餘,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至吳雯婷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3萬6 ,28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所示)應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吳雯婷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 附表1-1所示之告訴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爰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⒉關於鄭幸福部分  ⑴鄭幸福自承其每次協助掩飾不法款項,受有5,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依卷附證據資料,鄭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 然衡諸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係同日領取2筆( 如附表8、8-1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應認其 係受有28次報酬,並以每次5,000元計算,認鄭幸福所受報 酬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5,000元×28=140,000元,詳如附 表3),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見 本院卷㈥第13頁),是就其主動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 元,應依法沒收。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收受或搬運 之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所得財物共計6億6,350萬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存資料該6億6,350萬元,業經鄭幸福 交予「葉先生」之人以不詳方式隱匿,並未經查獲,且尚乏 證據證明鄭幸福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14萬元,顯有 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鄭 幸福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鄭幸福用以與自稱 「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鄭幸福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㈩第206頁),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鄭幸福所 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係供鄭幸福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0-29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29-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申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聖雄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李○○均為演藝從業 人員,兩人因工作結識,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000年0月間與李○○為下列行為:⒈某日工作後共同至臺南市 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⒉於某日因工作前往老 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親吻;⒊共至 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⒋相互傳送猥褻影像及透過視訊為猥褻 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李○○協商離婚中; 且被告為演藝從業人員,備受媒體關注,對公眾具有影響力 ,並時常曝光於媒體,原告日後將仍會在報章雜誌或電視節 目中見到被告身影,因而思及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受有極大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 與李○○於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 親吻,及至旅館發生共2次性行為,與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 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與李○○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 心時,並未有親密接觸,且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2次,並 非如原告主張之4次,被告亦未曾與李○○透過視訊為猥褻行 為。被告與李○○係因拍戲工作結識,2人交往期間僅約1個月 ,事發後被告誠心悔悟,已斷絕與李○○之任何往來聯繫,且 被告僅為藝術表演者,並非受媒體持續關注、具有相當影響 力之人,難謂為公眾人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因工作認識李○○,並於明知李○○有配偶之情形下,於000 年0月間分別與李○○為下列行為:  ⒈某日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 擁抱與親吻。  ⒉相約至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主張4次,被告主張2次,此 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⒊相互傳送猥褻影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 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且發生2次 性行為(原告起訴主張4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及與 李○○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與李○○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李○○Messenger通訊軟體 (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兩造Messenger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與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被告與李○○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41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共同至臺南市林 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且 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4次而非2次 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林默娘公 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李○○之對話光 碟及譯文內容,李○○稱「啊你說的林默娘那是因為,那天拍 片的時候人太多,導演在罵,他住在安平我就想說去林默娘 那散心這樣而已,那天也沒怎樣啊。」,原告稱「繼續啊。 妳不是說妳林默娘去浪一下。」,李○○稱「沒有啊,那是…… 」,原告稱「不然他為什麼會在訊息說他有把持住?」,李 ○○稱「就是因為林默娘沒怎樣才會說有把持住。就是這樣的 關係。」(見補字卷第4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該日有與 被告發生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再佐以被告與李○○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稱「如果我是以前的我,林默娘,妳 不會這麼輕鬆」...李○○稱「那為何你沒把持住」,被告稱 「有啊,林默娘」、「把的很住」,李○○稱「就那晚,聊了 很多」,被告稱「我是指林默娘那晚,照道理...我不應該 赴約...但是對你真有好感!也看看自己能否把持住,果然. ..殺(應為煞)住了」、「我是指那晚後,我沒有對妳怎麼 樣」等語(見補字卷第103至107頁),自其等對話內容,僅 見被告向李○○稱當晚「把(持)的很住」、「煞住了」、「 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明確,尚無以證明被告與李○○於000 年0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時,有何親密接觸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李○○有於上 開時、地為其所稱親密接觸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 惟依李○○與原告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稱「訊息聯絡 ,那何時寄相片、影片給妳?這都要講。」、「好,那妳有 用妳的相片,和妳自己在那邊用的影片,猥褻影片,給他看 嗎?他有和妳視訊對不對?妳是視訊錄的嗎,視訊給他看。 妳是視訊在那邊用嘛。」,李○○稱「就影片而已。」,原告 稱「妳就把影片拿給他。他沒有在那邊看?妳不是現場在那 邊用嗎?」,李○○稱「就是互傳影片而已。」,原告稱「對 啊,你們不是都互看?你們兩個開視訊,妳還有在錄影片? 」,李○○稱「啊就錄影片而已呀,視訊是要怎麼用。」,原 告稱「用視訊在那邊現場弄啊。」,李○○稱「視訊會斷訊」 ,原告稱「這樣妳們都視訊?」,李○○稱「沒有視訊」等語 (見補字卷第52至5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尚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與李○○ 有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被告與李○○有原告所稱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部分,被告雖僅承認與李○○發生2次性行為,惟依原告與 李○○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原告稱「妳找他去哪?」,李○○稱 「找他去飯店。」,原告稱「那間嗎?藍天嗎?」,李○○稱 「對。」,原告稱「好。月初嘛。」、李○○稱「現在就是我 有去,去完後……」,原告稱「有過夜嗎?」,李○○稱「沒有 過夜。我們都是休息而已,休息完就回來。」,原告稱「好 ,那次你們做幾次?妳有說那次做2次?那次做幾次?1次、 2次、3次?」,李○○稱「沒有做那麼多次。」、「2次吧。 」,原告稱「我知道就各自回家。尾呢?」,李○○稱「尾也 有用一次。也是找這間。」,原告稱「同樣找這間,那幾次 ?」,李○○稱「一樣啊。」,原告稱「一樣2次?」,李○○ 稱「對。」等語(見補字卷第48至50頁),可知李○○自承於 112年6月初、月尾分別與被告在藍天驛站旅館各發生2次性 行為,依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 ,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與李○○僅發生2次性行為,然未 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證據予以辯駁,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 於000年0月間與李○○發生共4次性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 ,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與李○○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並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與李○○間 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 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演藝及主持人工作,名下 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斟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0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5

TNDV-113-訴-54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朱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李怡輝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兩造陳報已達成和解,請求製作和解筆錄,本件應再開言詞辯 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25

TCDV-112-訴-2279-202410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彭彬紘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曾簽發票載發 票日依序為民國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 月10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受款人皆為被 上訴人之支票3紙交其收執,被上訴人嗣將支票全數返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前開3紙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內容,雖無 法確認各該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被上 訴人陳述返還支票之緣由,亦非合理,且難僅憑紀錄表上「 楊業三路土地預借返還款」、「借款4,450,000」等字樣, 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觀諸上述支票總額,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償還之報酬金額無異,上訴人及其配偶於 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間,不定期、不定額計22次 交付被上訴人共64萬2,000元,且代被上訴人繳納警察之友 會5萬元會費,亦與被上訴人聲稱其讓上訴人有錢再慢慢清 償等語相符,上訴人之配偶又以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提及仲 介費或預借款445萬元已經用盡,正努力籌款中,而無任何 拒絕之意,堪認兩造確實存有系爭清償協議,上訴人同意返 還仲介報酬及預支報酬445萬元。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始簽發支票云云,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扣除 所受清償之64萬2,000元後,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380萬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前揭情狀,本於自 由心證綜合判斷,合法認定兩造成立上訴人返還仲介及預支 報酬之系爭清償協議,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辯 詞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就此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823-2024100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瑞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郎 相 對 人 林怡君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貞 林鈺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佑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8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8

TCDV-113-家救-178-2024100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崑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333元自民 國111年11月24日起、新臺幣160,032元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34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5,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0,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變更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係將原請 求被告賠償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7,347元部分 ,變更為請求被告將該款項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為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平均薪資為5萬元。原告原受被告指派至中國上海 廠區工作,後因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欲縮小中國營業規模, 於108年4月間將原告調回臺灣廠區。原告於受僱期間內由作 業員逐升為廠長,工作內容為原料進場、生產安排、pp板壓 出成型、內頁袋製成、邊料回收粉碎、安排疊貨櫃出口、擔 任司機及處理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交辦業務。詎林欽澤於11 1年5月18日過世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經原告反應 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 工資共288,333元,並應給付原告111年11月23日回溯5年, 即106年至111年共135天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工資 共225,000元。被告另有低報原告薪資,未依法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 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如認該日未終止,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被告自應按原告任職期間98年12月10日至 111年11月23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5萬元,給付原告資遣費 30萬元。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月2 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短提退休金差額合計97,347元 ,應依法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7,347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100年4 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3,10 0元,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其胞妹所設立之訴 外人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故兩造間自108 年12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又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王素真 於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 人事等業務,並於原告改任職於鈴谷公司後,仍虛以被告為 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不得據此認定 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後與被告仍有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依據原告實際薪資提 繳原告之新制退休金,並無短繳退休金之情事,則原告終止 契約請求資遣費、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62 、4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澤,林欽澤於111年5月18日死 亡,林欽澤之配偶王金花自111年7月8日擔任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⒊原告之胞姐王素眞曾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 負責會計、人資等事項,且王素眞與林欽澤曾為戀人關係 。 ⒋原告108年後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廠房(下稱37號廠房)。 ⒌原證1至原證8及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 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告? ⒉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 8,33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 35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按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約 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 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所規定之 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否認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 於被告,係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為依據。依原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原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辦理退保,於100 年4月14日辦理加保(見本院移調卷第23、24頁),原告 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作業疏失所致等情。查勞雇關係存否之 判斷非以勞保投保資料為唯一依據。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原告自98年到被告工作,一直到111年11 月間被告透過孫玲玲(為林欽澤、王金花之媳婦)告知不 用上班為止,原證16、17為其與孫玲玲間往來之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470頁),此並有孫玲玲111年11月7 日以微信寄發予王素真之訊息:「王小姐,你跟王先生就 休息吧!」等語,及王素真111年11月9日將原告請假單微 信予孫玲玲之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堪認王素真之證述屬實。勞動契約復以不定期繼續性為 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有自願離職或其 曾對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 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情,應堪採信 。   ⒉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仍受僱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迄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受僱於被告,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被告 於100年4月14日為原告辦理加保,迄111年11月30日辦 理退保,見移調卷第24至27頁)外,復有原告之108年1 1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參以:①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奈米 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曾指派維修人員至被告進行機 台故障排除作業,於同年月11日開立發票,原告曾於當 日該公司之設備維修記錄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及設備維修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363、 365頁)。②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日、109 年3月25日、109年5月27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 時被告交易對口單位之一,該公司上開日期之銷貨單上 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 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329頁)。③欣正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仍 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時被告交易對口之一,原告並 於該日之送貨單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 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7日所提聲明書及該公 司銷貨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309頁)。④ 龍億機械工廠於109年3月23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 當時被告之交易對口,原告並於該日之估價單上簽名等 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文及該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⑤大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曾於該日 該公司之送貨通知單上簽收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11、313頁)。⑥巧合紙器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9日仍有 以原告為對口,而與被告交易,原告並於該日之送貨單 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 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3、299頁)。⑦閣祥重機有限公司接獲通 知,曾於110年10月20日至被告處保養檢修堆高機,由 原告簽認帳單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9陳報狀、該 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3 4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截至110年10月20日止 ,原告仍在37號廠房為被告服勞務,足見原告自108年1 2月1日起,確仍受僱於被告,在37號廠房為被告工作。 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鈴谷公司, 兩造自該日起無僱傭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⑵鈴谷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金花等人, 主張該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承租37號廠房全部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 頁)。然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8、99年 開始,原告及被告員工上班地點位於37號廠房,王素貞 與原告亦在同一個廠房工作,鈴谷公司雖有向被告承租 37號廠房全部,但自108年12月起鈴谷公司只有使用37 號廠房一部分,有部分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被告還有 佷多機器設備及材料存放在37號廠房裡面,基於林欽澤 與鈴谷公司之間是認識的朋友,所以雙方同意暫時這樣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0頁)。此核與前揭① 至⑦奈米公司等函覆內容及所附相關單據之記載相符, 堪信其證述屬實。被告援引上開存證信函抗辯:37號廠 房於108年12月1日起即遭鈴谷公司佔用,原告既主張其 係於上開地址任職,足認原告於108年12月後即任職於 鈴谷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⑶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繼續性為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 10年10月20日之後有自願離職或其有對原告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 00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原告 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 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亦受僱於被告,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2年6月8日( 詳如後述)止。      ㈡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 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8,333 元,有無理由?   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業 如前述。經查:   ⒈原告108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此有原 告此段期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 。原告離職前,約111年間,每月薪資平均5萬多元,亦經 王素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離職止,每月薪 資為5萬元,應可採信。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 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 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素貞證述 被告自111年5月份之後就沒有發放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起未曾領薪一事, 並非虛妄。被告雖抗辯:林欽澤在世或離世後,王素眞因 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人資等事務,實際掌管被告 內部諸多業務上文件,雖被告曾要求王素眞如實交接,惟 王素眞並未將所掌管業務文件全數交接予被告,僅是消極 、草率敷衍了事,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原告之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及離職資料,原告之出勤紀錄,皆為王素眞所 侵占等情。然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針對銀行 、存摺,有簽交接清單,一些憑證都在公司就沒有特意簽 署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否認有取走原告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被告就此未能證明,自難採信 。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給付薪資相關憑據, 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 工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 間之工資,應可採信。準此,按原告之月薪5萬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6月 又23日之工資,合計為338,333元(5萬×6+5萬×23/30=338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 8,333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按其月薪5萬元,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2 88,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35 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⒈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 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 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 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6項、第38條第5、6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證人王素 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前,我跟王崑斌都沒有 請過特休,其他員工有特休,因為當時我跟王崑斌的工作 ,沒有人可以取代,老闆要求我們儘量不要請特休,林欽 澤當時有承諾特休未休的工資以後再一起給我們,但後來 林欽澤就去世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證述原告111年11月以前均未曾請特休。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為王素貞 所侵占,復未能依前揭規定舉證證明原告曾有請休特休或 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年資若以100年4月14日計算至111 年11月23日,其特休應休日數為93日,惟其薪資部分應以 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僱於被 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迄原告於112年6月 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終止契約部分詳如後述)。依1 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4款: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之規定,原告106至111年度特休 未休日數依序應為15、15、15、16、17、18日,合計96日 。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5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 一日工資數額為1,667元(5萬÷30=1,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1年計 96日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60,032元(1,667×96=160,032)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 :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給付薪資、不給付特休未休薪資、短繳勞退、 薪資低報等情,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認該日並未終止 ,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 未依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高薪低報未依法足額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詳如後述)之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之情事,且此情形現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原 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隻字片語向 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調解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尚難認原告於該日有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移調卷第53頁送 達證書),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3 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參照)。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元,應可採信。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 3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資遣 費試算表,被告就此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11 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有無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 月2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被告短提退休金差額合 計97,347元(詳如原證8被告短撥退休金一覽表,見本院 卷一第53頁)等語。被告抗辯:假設原告受僱期間至111 年11月止,而106年10月到111年11月的薪資,每月均為5 萬元,對原告請求賠償短提繳差額如原證8部分,其中, 就投保之級距以50,600元為基準無意見,惟依據原告之勞 退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06年11、12月期間均為原告提列1 ,261元,然原證8上所載提列金額係1,260元,顯屬有誤, 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⒊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迄112年 6月8日止,且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此 段期間每月之薪資均為5萬元,業如前述。對照投保薪資 分級表,其投保薪資應為50,600元,被告每月依前揭規定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0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之金額合計為97,3 47元,被告除就其中106年11、12月部分抗辯其提繳之金 額各為1,261元,原告僅列計1,260元外,其餘部分並不爭 執。而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相符( 見本院移調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應扣 除上開差額2元。經扣除後,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為97,345元。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7,34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8,365元(288,333+16 0,032+300,000=748,365),被告並應提繳97,345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 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338,333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之288,33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之薪資已足以滿足其請求,是被告依勞動契約至遲應 於111年11月10前給付(依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原告薪資表 ,絕大多數於翌月10日具領前一月之薪資),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4日起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160,032元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9條規定 ,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12年6月8日結算給付;資遣費30萬元 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1 12年6月8日)後30日內,即於112年7月8日前發給,亦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特休 未休工資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6月9日起算,資遣費 部分則應自112年7月9日起算。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6 5元,及其中288,333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160,032元自11 2年6月9日起、30萬元自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與 卷內資料相符,業如前述,部分細節前後有出入或未能具體 說明部分,當係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所致,難認其證述不可 採。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8

TCDV-112-勞訴-92-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勘驗等證據待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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