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詹智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告訴人
詹智宇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游筱玫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游筱玫未到庭
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需
照顧未婚妻(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詹智宇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智宇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
訴人詹智宇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卷第5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111號、第5112號、第5113號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2月1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汾岩113偵5111
字第1139021503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
然因本案業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蕭宇君 詹智宇 一、蕭宇君應給付詹智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蕭宇君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詹智宇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最後一期款項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詹智宇指定之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智宇)。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蕭宇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40許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照
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游筱玫及詹智宇,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游筱玫及詹智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筱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詹智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與他人,且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等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貼文,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方說他們做的娛樂城是合法途徑的正規公司,若我要參加它們的工作,要先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收到款卡後,又要求我提供密碼,我就提供給他們,因為對方有先叫我拍身分證給他們看;沒拿到8萬元等語。 2 (1)告訴人游筱玫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游筱玫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游筱玫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詹智宇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詹智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詹智宇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5 被告蕭宇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將上揭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且LINE對話紀錄未論及具體工作內容,亦未核對被告學、經歷等求職攸關資訊,又對方表示提供上揭帳戶可獲得12萬元對價,再多提供1個帳戶共可獲得20萬元對價,做臺東代理可以獲得一本1萬元的提成,被告更表示需要100萬元等情,尚與常規求職態樣有別,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筱玫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20日16時1分許 4萬9,987元 2 詹智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解除信用卡誤刷款項問題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19日 22時45分許 1萬8,985元
TYDM-113-審金訴-275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