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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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凃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小-489-2024122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徐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52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 與建安路路口處時,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詹前燦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48,591元(含零件費用56,155元、工資費用92,436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酒駕,在我的資力範圍內我會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8,591元(含零 件費用56,155元、工資費用92,436元)乙情,有估價單、系 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 6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7日止,已使用 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5,612元(計算式:56,155×0.1=5,616,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4,23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98,052元(計算式:5,616+92,436=98,05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1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簡-186-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蔡芊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妡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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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吳婞瑜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59-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84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17元,及其中新臺幣89,671元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66-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12,706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47,294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498-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430-20241224-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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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楊明潭 被 告 尹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800元之車 輛維修費用(均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反面),佐以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均為零件)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 出廠日係90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4日止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0元(17,800×0.1=1,780),則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52-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比塔斯 VITEX ARCIAGA 被 告 瑪喬安 ARCE MARJORIE ANN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經原告於借款後每個月向被告催 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316-20241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蔓絲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亞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又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乙○○○○,媒介成年 女子劉OO,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 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得由店 家從中抽取720元牟利,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是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 人,且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起訴書1份、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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