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婚字第407 號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親
聲字第145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職員:
法 官 朱政坤
書 記 官 林虹妤
通 譯 劉宜萍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到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到
被 告 丙○○ 到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與被告同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關於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於114 年3 月24日前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台新
銀行、元大銀行(含證券戶)之帳戶所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行使。
三、被告同意自民國114 年4 月起至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
新台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之給付方式,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所有之銀
行的帳戶(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4、戶名:丁○○)。
四、兩造均同意自114 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改由原告負責加保並負擔保險費
用,被告並應協助配合辦理相關程序。
五、兩造均同意就各自以自己為要保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繼續
性商業保險,由兩造繼續支付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
。就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繼續性之商業保險部分,由兩造自行
決定是否續保,費用由要保人自行負擔。
六、被告應於114 年4 月30日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印章(即彰
化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之開戶印章)交付予原告,並
於上開期日前給付原告91,882元。給付方式為匯入甲○○、
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各45,941元,帳戶帳號由原告於
114 年3 月31日前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應
於114 年4 月3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七、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前提下,得使用未成年
子女名下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含證券戶)之
帳戶。
八、兩造均同意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九、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列為扶養人口。
十、兩造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十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交關係人閱覽
原 告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書 記 官 林虹妤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備註:
請注意:有關家事事件『例如: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
監護、輔助、姓氏變更、親子關係更正等』,應於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合意裁定成立之日起30日內,攜帶「法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合意裁定」、申請人(當事人)身分證(需同時換證者,
併附 2 年內符合身分證格式相片 1 張 )、戶口名簿,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時間:
一、平日就學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放學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當週星期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在寒假(扣除除夕至初五期間)、暑假期間與原
告、被告各同住一半之時間,何方先、何方後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民國單數年由原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雙數年由被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成年子女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雙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
未成年子女則與被告同住。被告得於上開會面起始日上午9
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
住,並於最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三、清明連假期間:
民國單數年由原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由被告先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得於上開會面起始日上午9時起至未
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
最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貳、方式:
一、他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交往。
二、他方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前,他方應於事前二日通知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
者不得無故拒絕。
四、雙方如有另行協議,則優先於上述之會面交往方案。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他方於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亦不得遲延他方攜未成年子女外出之時間。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他方在其會
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KSYV-113-婚-40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