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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樹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吳仁桀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峰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彰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乙車再撞毀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及變壓器( 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61元,又系爭設備所受損 害,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彰 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台電公司84,561元、訴訟費 用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726元,共計87,287元後,再按 肇事責任比例之6成向被告請求分擔該賠償額52,369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地院彰 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662號、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 事判決、汽車險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匯 款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5至53、 5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查本件事故經前開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吳仁 桀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綜合本起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參酌上開民事判決資 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吳仁桀向債權人台 電公司賠付87,287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即52,372元【計算式:87,287×0.6=52,372】,惟原告僅請 求52,369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69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小-230-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6號 原 告 李易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柱滕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796-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5號 原 告 林靖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淑玲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6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38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80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5號 原 告 賴勁旗 賴黃麗雲 被 告 劉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84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3號 原 告 荃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5, 6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654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873-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謬振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836-20250313-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相 對 人 黃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79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 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救-13-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4號 原 告 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源 訴訟代理人 施育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7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854-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林哲葦 被 告 蘇恩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缴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2

TCEV-114-中簡-833-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程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685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中 補字第4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2

TCEV-114-中小-9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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