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7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編號第317303號燈桿處,因被告謝00(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奔跑穿越馬路撞擊原告,致原告連同
電動輔助自行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據
醫囑並須休養3個月。又被告謝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元,㈡工作損失81,000元,
㈢財物損失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6,679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亦已於111年9月14日即開始起算,原告雖於112
年1月19日申請至蘆州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前開調解
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至113年11月間始起訴,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原告於111年9月14日
即知悉其係遭被告謝00穿越馬路時碰撞倒地致受傷,而得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
戳可佐,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56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