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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翎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7號、第 5179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第53548號、 第1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邱惠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惠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98、100、180至181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後,洗錢防 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 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被 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 、事實欄二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時,107年11月 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欄一、二(下稱事實欄一、二)部分,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實欄 二所載),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適用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 有利。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上開修正後洗錢未遂罪論處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應從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 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就所犯幫助修正後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82、189頁),應依 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 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 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 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 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 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 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 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 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 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 使。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 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 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 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基此 ,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 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 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 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均成 立犯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諭知併科罰金,暫略) ,前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後者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勞役,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不得併合處 罰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使行為人有效行使同 條第2項之選擇權,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前述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使被告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有未洽。 (二)次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 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 ,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就事實欄二部分,致 告訴人林雨璇受有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06、190頁),因此依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另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正犯之刑減輕,再被 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與告訴人周素雯(附表編號1)、蕭秀芳 (附表編號4)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 65、19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使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憑 據而稍得緩解,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檢察官循 告訴人顏國秉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原有意與所有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 院排定調解程序,僅告訴人周素雯、蕭秀芳到場已達成和解 ,並另與告訴人許祕淑私下和解,至於告訴人顏國秉、林雨 璇均經傳未到,以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上 述指摘量刑太輕事由,難謂允洽。又本案判決時,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而異其刑罰,且有利於被告,故此,檢察官及被告雖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仍應 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帳戶及其父親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 詐欺風氣熾行,徒增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程度等情,及 被告目前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提領(未遂),被 告竟因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而於事實欄二部分再提 供其父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等如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二 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認罪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從事超商店員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5、9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包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 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要旨)。查:被告雖已與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周素雯、許祕淑、蕭秀芳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他告 訴人顏國秉(附表編號2)、林雨璇(事實欄二)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被告犯罪後對未和解 之其他告訴人所受財務損失,並未積極妥適處理,難認已盡 力填補未和解告訴人所生損害,故此,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其自新,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素雯 110年9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周素雯,佯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用電話與周素雯聯繫,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2日 172萬元 2 顏國秉 110年4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顏國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5日12時27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8萬6,000元 3 許祕淑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致電許祕淑,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 8萬6,000元 4 蕭秀芳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蕭秀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蕭秀芳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34萬40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12-20241212-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 蔡凱翔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承審法官張桂美(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前曾審理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系爭事件自應自行迴避。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系爭事件開庭時,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伊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伊等之權利,令伊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況承審法官網上評價極差,名列臺灣黑官之榜中有名,系爭事件土地利益極大,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業由蔡信行、蔡振壽與抗告人蔡紫緹及第三人楊蔡自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 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 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 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 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 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現修正為法官)曾參與公斷,係指 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 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 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 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 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 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承審法官係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亦係蔡信行、蔡振壽與相 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該事件審理中,兩造調解 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2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審理蔡信行、蔡振壽與 相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法院成立之調解,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非由法官基於當事人辯論所為 之裁判,其預斷或成見之形成程度較低,故承審法官曾參與 系爭調解事件,依前開二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故上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要件不符,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則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要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前均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開庭時,態度偏 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 其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其等 之權利,令其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云云,雖 提出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頁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等資料為 證,然依此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確與之有密切交誼,又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是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允許 沈宗興律師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稱可能不依其等聲明事項進 行調查乙節,縱屬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 職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資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認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網路就承審法官所為之評價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無非係以網路上對承審法官之評價,系 爭土地利益龐大,業經其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而主觀 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尚難採取。此外, 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3-抗-17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案發後、被告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以夾 雜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方式,為被告貼上富二代 、家境優渥等標籤,極盡能事強調被告之素行以醜化被告, 於審判外將被告形塑成惡性重大之人,甚至播放被害人尖叫 聲、倒地樣貌等憤慨之內容,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 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 ,顯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 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二)據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所為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有提及本案被告之性傾向、疾病等隱私資訊,而該隱私 資訊均為目前臺灣社會最容易遭受誤解、偏見及歧視之族群 ,且與本案有無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以及犯罪動機、被告 人格與性格之形成等密切相關,於罪責、量刑任一階段之審 理均不可能隱而不談,因國民法官法制度實施至今不到2年 ,可否透過現行選任程序即足以排除具有刻板印象、偏見或 歧視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不無疑慮,為確保被告受公正法院 審判之權利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情形。 (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 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 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 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 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 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 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 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 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 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 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 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 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 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 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 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 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 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 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 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 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 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 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 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 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 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 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 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 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 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有提及被告之 隱私,惟此情事除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 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 「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有別外,如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得選用保障被告性傾向、疾病等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 ,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告上開隱私之措施。而國民法官就職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 二致。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 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同時充分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國民法官法亦設有第27條、第28 條、第35條、第46條等裁定不選任、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及審 判長可限制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 審理過程中呈現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事之適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 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國審聲-7-20241129-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參 加 人 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承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677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 業處(下稱中油東區處)屬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屬中油公司之組織體之一部, 非獨立法人;雖實務上為便利訴訟而從寬承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之設立應 依法申請登記,而中油東區處並未登記為中油公司之分公司 ,準此,基於中油公司與中油東區處為同一法人格,且經中 油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予准許中油公司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主張:  ㈠緣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中油公司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   :DGC0000000,採購名稱: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   解註銷船籍工作,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年9月5日決   標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賀建公司,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82   2元。  ㈡賀建公司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於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所屬修船架辦理   船體拆解工作,嗣拆解工作完成後,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將   拆解下之廢鐵自行載運至民間地磅站(即○○地磅站,址設   ○○鎮○○里○○路OO號)過磅(共計35趟次,總重量計達   366.16公噸)後,運送至中油公司之蘇澳供油中心指定地點   存放。嗣中油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辦理前揭廢鐵標售,由易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以每公斤8.3元標得,中 油公司依約同意易達公司於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1日以 大卡車陸續將該批廢鐵運出蘇澳供油中心,並至○○地磅站過 磅(共計46趟次,總重量計僅餘210.79公噸),與前揭賀建 公司所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遂於109年9月30日以工   程訴字第1091101756號函,遞送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   )予兩造,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成立調解;即中油公 司應暫依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賀建 公司,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自屬當然。本件工程於109年12月7日峻工,於110年1月4 日完成履約並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詎中油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給付之價金僅1,268,417元,且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 表項次甲.壹.1部分,仍以210.79公噸計算,結算金額不僅 較契約金額減少302,136元,較賀建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更減 少1,008,728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中油公司應於接到賀建公司提出 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作數量 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而油駁船空船已由賀建公司於109年1 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且將廢鐵全部載運至中油公司指定位 置,廢鐵總重366.16公噸,故賀建公司所拆解之廢鐵總重量 確為366.16公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雖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備註欄加註船體重 量約261公噸,然油駁船拆解之廢鐵總重量僅估計數,不得 視為賀建公司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且拆解 廢鐵之實際數量本非拆解工作前所得預知,顯屬該條所謂情   事變更,如依系爭契約原有之數量計算工作報酬顯失公平,   賀建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依拆解之廢鐵實際數量給付工作   報酬,及因遲延給付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   公平。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公司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本公司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 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公司之次日重新起 算;本公司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賀建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已完成船體拆解工作,並將廢鐵 載運至蘇澳供油中心指定之地點存放,縱兩造就廢鐵總重量 部分仍有疑義,惟依前述契約約定,中油公司應積極協助賀 建公司辦理船籍註銷後,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惟中油公司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完成結算驗收, 並於110年1月8日始給付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其 中779,266元屬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  ㈤又於109年2月10日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00號油駁船拆解 註銷船籍工作爭議處理會議中,中油公司已知廢鐵重量366 公噸,嗣於109年2月21日始上網公告廢鐵標售案,亦即存有 會議在前、標售在後等情,況中油公司以210公噸為標售數 量與易達公司所收買之廢鐵重量洽為210.79公噸,若非事先 知情,豈有如此精準之預斷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 給付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賀建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本訴答辯聲明:本訴 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以:   本件賀建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船籍註銷,航港局於10   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中油公司之○○00號油駁船所有權已註   銷時,賀建公司始履約完成。賀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竣工   時請求驗收,中油公司於110年1月4日為驗收。於110年1月8   日賀建公司提出請款單據,發票金額為2,042,383元,中油   公司於110年1月19日付款,金額同賀建公司請款單據上之金   額。況中油公司辦理廢鐵標售案,廢鐵重量之預估係以拆解   船舶案預估之船重261公噸為基準,再乘以8折計算,然此預   估並非固定數額,實際上廢鐵價金應依得標廠商過磅秤重再   為多退少補,為廢鐵標售契約明定,據此,兩造對於廢鐵重   量,已於調解及驗收過程中達成合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   價金,故賀建公司主張之工作報酬應無理由。又對於賀建公   司主張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價金779,266元請求遲   延利息方面,中油公司主張皆按照契約規定流程,驗收後付   款,並無遲延情事。若鈞院認為賀建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油公司以對賀建公司之1,194,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即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   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予中油公司   ,是中油公司主張於賀建公司應給付之1,194,800元範圍內   ,以前揭主動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為本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賀建公司應於拆解○○00號油駁船後,將廢鐵全 數運至蘇澳供油中心。系爭契約附件勞務詳細表項次1為「 油駁船船體拆解」,項次6為「廢鐵載運至蘇澳供油廢料堆 積場」,下方註:二、記載「承商需負責將本油駁船船體拆 解後之廢鐵運送至蘇澳供油中心廢料堆積場」。賀建公司主 張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自蘇澳港載運廢 鐵至○○地磅站有35趟次,總計廢鐵有366.16公噸,惟中油公 司將賀建公司所給付之廢鐵,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 之期間交由易達公司磅重後,僅得210.79公噸。理論上賀建 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進出蘇澳供油 中心之次數應與每日地秤證明單張數相符,惟蘇澳供油中心 保全所留存之放行許可證(白單),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31日皆有進出紀錄與當日地秤證明單張數不相符之 情況,依經驗法則可認定賀建公司並未按照所磅得之廢鐵重 量全數交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蘇澳供油中心設有全年24 小時保全管理,且於易達公司磅重時皆有派員監看,可證明 廢鐵並未在中油公司或易達公司持有時減少。  ㈡依勞務詳細表約定,賀建公司負有將拆船所得廢鐵交付予中 油公司之義務,賀建公司主張廢鐵總重366.16公噸,惟其僅 交付210.79公噸之廢鐵,故中油公司請求賀建公司給付155. 37公噸差額之廢鐵。如賀建公司不能給付,中油公司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1,289,571元之損害賠償。如賀建公司 以對待中油9號、10號油駁船相同手法,明知應交付廢鐵予 中油公司卻故意轉賣予善意第三人,或因其他無法透露之原 因無法給付155.37公噸之廢鐵,則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賀建公司依約履行, 則中油公司可就155.37公噸廢鐵以1公斤8.3元之價格售予易 達公司,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中油公司受有1,289,57 1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契約第7、14條約定,請求賀建公司給付中油公司逾期 違約金496,364元。蓋賀建公司主張自108年11月18日起即開 始船體拆解工作,故依照契約約定應於該日起30工作天完成 履約標的,給付366.16公噸之廢鐵予中油公司,惟截至110 年1月4日驗收時,中油公司仍尚未收到剩餘之155.37公噸廢 鐵,賀建公司該當遲延給付,且逾期超過200工作天,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為496,364元等 語,並為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賀建 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155.37公噸之廢鐵。備位聲明:賀建公 司不能返還廢鐵時,應償還其價額1,289,571元。3.賀建公 司應給付中油公司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4.如獲勝訴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述聲明2、3之假執行。 二、賀建公司則以:   賀建公司已提示地秤證明單且該證明單已證明拆卸廢鐵之數 量與系爭船舶重量一致,地秤證明單亦由中油公司員工簽認 ,自有證據力。中油公司與易達公司磅得之數量,與賀建公 司所拆卸廢鐵之數量雖有不一致,惟該爭議業經司法偵查且 獲不起訴處分,而中油公司事前未派其員工陪同跟車或監工 確認數量乃本件爭議發生之根本原因,實為可歸責於中油公 司之事由。縱系爭廢鐵因中油公司行政組於易達公司載運廢 鐵時有派員監工,因此中油公司認定系爭廢鐵數量減少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易達公司(假設語氣),然系爭廢鐵數量亦有 可能因中油公司之其他管理因素短少,豈可逕自認定係賀建 公司盜賣,中油公司所言,並不影響賀建公司已依中油公司 員工簽認地秤證明單上之所示數量,交付中油公司系爭廢鐵 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時序如下:  ㈠108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㈡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31日賀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拆解船 體之工作。(原證4)  ㈢109年2月10日假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爭議 處理會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原證6)  ㈣109年3月11日中油公司行政組辦理前揭廢鐵標售(即廢鐵案) ,由易達公司標得。(原證5)  ㈤109年4月6日中油公司同意易達公司將該批廢鐵運出。(原證5 )  ㈥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廢鐵案所磅 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16、17)  ㈦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賀建公司所 磅得之重量差異達155.37公噸。(被證15、16、17)  ㈧109年4月22日因賀建公司須辦理船舶註銷(解體)登記,故中 油公司於該日提供賀建公司「○○0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及「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正本各1份。(原證16)  ㈨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中油公司兩次至蘇澳派出所查看 載運廢鐵車輛之錄影帶。(被證20)  ㈩109年5月8日中油公司諮詢律師並進行內部討論。(被證18、1 9)  109年5月19日中油公司於內部會議決議,中油公司應儘速查 明本工程及廢鐵案車輛原始之空車重量,同時先不辦理驗收 。(被證20)  109年6月3日中油公司函請警察機關偵查。  109年7月7日中油員工○○○至○○派出所詢問廢鐵案進展。(被證 21)  109年7月10日賀建公司向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陳情後 ,假立法院4樓408室進行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證7 )  109年7月15日賀建公司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 )調解。(原證8)  109年7月30日中油公司向○○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取得報案三聯單。  109年9月7日本件經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後,以工程訴字第10 91101573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原證9)  109年9月18日中油公司以東蘇供發字第10910736820號函,向 工程會及賀建公司表示同意調解建議。(原證10、11)  109年11月30日中油公司遺失「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中 油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提供切結書予交通部航港局。(被證 12)  109年12月2日賀建公司辦竣船舶所有權註銷(解體)登記。(被 證13)  109年12月7日本件工程峻工。(原證12;原審卷第79、81頁)  109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 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 賀建公司契約價金2,047,683元。(原證13)  110年1月4日本件工程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被證2、原證12 第1頁;原審卷第109、79頁為同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算報告)  中油公司對賀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 煌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 人有何侵占廢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中油公司聲請再議,也經過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二、兩造提出的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件爭點: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有無理由? 二、如為肯定,中油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 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中油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反訴部分】 一、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賀建公司應返還中油公司 155.37公噸之廢鐵,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 二、如認為反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賀建公司,應償還該廢鐵價額1,289,571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496,364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就賀建公司承攬「油駁船船體拆解、切割、吊運費( 含上架、修船架租金、水電費、拆解工具、機械、人力等) 」之工項,於勞務詳細表中約定為:單位、數量「一式」, 單價(未含營業稅)1,570,553元,備註欄「船體重量『約』261 公噸」(原審卷第186頁),即上開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依 文義明顯僅是預估,並非作為計價之標準。故依兩造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此工項並未約定以賀建公司拆解船體後廢鐵重 量(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賀建公司於投標並簽約時就此工 項之計價方式約定如前,應知之甚詳。  ㈡賀建公司主張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廢鐵載 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公噸, 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至53頁);因 廢鐵重量超逾契約「勞務詳細表」前開工項備註欄所載「船 體重量約261公噸」,而向賀建公司申請辦理合約追加等爭 議處理,於109年4月13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以 廢鐵案所磅得重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給付予賀建公司(被證15 、16、17;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㈥)。依被證16(原審卷 第379頁)109年4月13日爭議處理會議(出席人員包含賀建公 司經理羅鉅又)協商內容記載「⑴項目壹.1油駁船船體拆解、 切割、吊運費,以行政組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 案)為準,依比例作變更追加給乙方,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 處理。⑶項目壹.6廢鐵載運至蘇供廢料堆置場及項目壹.9過 磅趟數原為30趟及20次,實際過磅趟數增加至35趟」。即兩 造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就廢鐵重量366.16公噸超過「 勞務詳細表」備註欄記載261公噸一事,係協商以「行政組 廢鐵標售過磅重量(拆船廢鐵變賣案)為準按比例變更追加工 程款。惟經109年4月21日廢鐵案總重量計僅210.79公噸,與 賀建公司磅得之366.16公噸之重量差異155.37公噸(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時序㈦),致兩造又生爭議,賀建公司於109年7月 15日函請工程會調解(原證8,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㈢依工程會以109年9月7日工程訴字第1091101573號函提出之調 解建議(原證9、被證24;原審卷第69至72、399、400頁): 「按申請人(即賀建公司)所提資料及陳述,其提出之地秤證 明單統計共35趟次,總重量計366.16公噸,與前揭勞務詳細 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約261公噸,差異甚大,且他造當事 人(即中油公司)主張該批廢鐵經標售所得重量僅210.79公噸 。考量雙方就實際拆除數量是否逾系爭契約數量或有不足, 各有主張,依據目前事證尚無法判斷,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後 予以釐清。爰建議依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口頭建議暫時 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261公噸給付申請人, 至數量差異部分,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此 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因而於109年9月30日以上述相 同理由製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寄予兩造。( 原證10、11;原審卷第73至78頁)。兩造就廢鐵重量所涉及 契約追加減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即應依該調解建議內容為 履行,中油公司應暫時依據勞務詳細表備註欄所載船體重量 261公噸給付契約約定金額1,570,553元予賀建公司,並待日 後重量差異釐清結果之條件成就時,兩造應按比例多退少補 。  ㈣惟就系爭契約勞務詳細表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給付工程款,仍以210.79公噸計算後給付予原告 契約價金2,047,68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原證13即 原審卷第83頁),即就項次甲.壹.1部分,中油公司僅給付賀 建公司1,268,417元。中油公司固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 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同意暫以210.79公噸結算,而日後 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再行多退少補等語(原 審卷第101、102頁),惟中油公司就廢鐵數量差異一案,於1 09年7月30日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並 取得報案三聯單(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時序),中油公司對賀 建公司經理羅鉅又、易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提出詐欺等 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以查無其二人有何侵占廢 鐵(業務侵占)、偽造重量(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於110 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中油公 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9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得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中油公司 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等情非虛 ,然兩造合意中「日後若司法調查就實際廢鐵重量有變動, 再行多退少補」之司法調查已經結束,認無中油公司所指賀 建公司之業務承辦人有何偽造地秤證明單、業務侵占及詐欺 等犯行,則自應按兩造合意亦為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就「 實際廢鐵重量變動為多退少補」。  ㈤賀建公司已經提出過磅系統表、地秤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29 至53頁),舉證證明其完成船體拆解工作後,將拆解下來的 廢鐵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共計35趟次),秤得總重量達366.16 公噸;且上開○○00號油駁船之淨重雖登記為261公噸,然船 淨重係指容積而非船體重量,船重應係滿載排水量減去載重 噸位,為397.546公噸(即1274.955-877.409=397.546), 再經洽中油公司儲運處造船組結果,上開油駁船之空船排水 量即輕船重量應為370公噸等情,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 舶檢查紀錄簿等影本及東區營業處簽呈等在卷足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卷第37至50、52至53頁),其 重量與賀建公司所載運廢鐵之重量366.16公噸相近;中油公 司雖對地秤證明單與放行許可證數量不一致,並對前開偵查 卷內資料及偵查結果提出質疑等(如前述),惟中油公司所舉 各項事證既經調查並無其所稱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經提示 予兩造(原審卷第584頁,本院卷第451頁),自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中油公司前開辯詞,核屬片面推測之詞,別 無其他證據可證,難認可採,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會 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中油公司按拆解船體重量366.16公噸追 加計價,自屬有據。  ㈥依兩造於109年4月13日達成契約變更之初步共識,固約定「 增加噸數單價須議價處理」(原審卷第379頁),惟今中油公 司既不願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可能與賀建公司進行議價 。參兩造契約勞務詳細表以船體重量約261公噸,約定項次 甲.壹.1船體拆解等工項之單價為1,570,553元(不含稅,勞 務詳細表項次參約定需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186頁),則 依此金額比例計算增加噸數之工程款,應符合契約約定及公 平原則,而中油公司已於109年12月11日按廢鐵重量210.79 公噸給付賀建公司1,268,417元(不含稅;該次計價項次參有 加計營業稅5%;原審卷第83、84頁),經計算後中油公司尚 應給付賀建公司981,677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 入)。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 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 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 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1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即中油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有遲 延付款之情形,廠商(賀建公司)得向本公司請求加計依簽約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47頁),此特別約定應優先民法 第203條適用。兩造簽約日108年9月2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為1.06%(被證8;原審卷第273頁),賀建公司得 按此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就增加噸數應追 加之工程款,係約定「按日後釐清結果按比例多退少補」( 工程會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7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中油公司於賀建公司得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起 負遲延責任,則賀建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即110年9月2日(原審卷第97頁)起 算。基上說明,賀建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 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中油公司以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 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87至405、410頁),中油公司主張以此與 前揭應付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既賀建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自應從賀建 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賀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981,677 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 附表),已無金額得再向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 訴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即中油公司可提起反訴。 二、中油公司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依前開本訴部分之認定,賀建公司(即反訴被告)已將拆解船 舶之廢鐵交付中油公司(即反訴原告),並無未交付155.37公 噸廢鐵之情形,兩造亦已就廢鐵重量差異在工程會調解成立 ,縱使如中油公司所辯,兩造在驗收過程達成新的合意,惟 司法調查即宜蘭地檢署已有偵查結果,並無中油公司提出刑 事告訴所稱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情事,兩造應依 賀建公司交付廢鐵重量366.16公噸進行價金追加,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3項,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3 項,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調解書約定請 求中油公司給付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案宣判日)部分 ,因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已無金額得再向 中油公司請求,故賀建公司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 部分)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之本息部分, 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無理由。 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賀建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宜由中油公司負擔相當 比例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出處) 備註 (計算公式) 1.依廢鐵增加比例,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1,008,728元。 981,677元。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33,755元。 【年息百分之1.060】 (原審卷第97頁 ) 〈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入)。 1,015,432元 (即:本金981,677元+利息33,755元)。 2.依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遲延給付,中油公司應給付賀建公司779,266元。 駁回(且賀建公司未提上訴)。 無。 無。 小計 981,677元。 中油公司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兩造另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賀建公司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中油公司。 於1,194,800元 範圍內,抵銷1,015,432元。 113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384頁)。

2024-11-29

HLHV-111-建上-7-2024112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訴訟參與人 施貴元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法善盡對國民法官為罪名告知及法律說明義務   關於本案核心爭點即在殺人罪嫌與過失致死罪嫌間「故意與 過失之區別」、「有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乃至於科刑之一切基本原則與框架, 以及應予酌量之證據等,原審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國民法 官為任何闡明或解釋。  ㈡違反澄清義務,且就與本案爭點及量刑直接相關之證據均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原審一方面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列為爭點,並准予檢方使 用「以動機推測殺意」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論證 ,卻就被告為駁斥檢方所主張之犯案動機、證明其案發前後 精神症狀、身心症狀所擬聲請調查之證據全數予以駁回,顯 係違背法院中立、無罪推定、澄清義務與武器對等之基本原 則。  ㈢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⒈國民法官之預斷與偏見: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即指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嚴重違反國民法官法預斷防免與餘事記載禁止 之規定,原審仍容認檢方以誇大、煽動與誤導或偏見性之方 式提前揭露、評價證據,不當影響國民法官法庭心證,屬無 法補正之程序瑕疵。辯護人對上情於原審已屢次聲明異議, 未見原審法官為處理。  ⒉容任檢方藉由詰問證人或訊問被告程序,提出未經法院許可 調查之證據,侵害被告防禦權,且違反國民法官法與當事人 進行原則之意旨。  ⒊侵害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屢經要求對自己作 出不利之法律評價,更在已明示行保持緘默之意思後,猶遭 檢察官行違法之誘導訊問,甚至假借訊問被告之名調查未經 許可之證據、將個人之推斷強加於國民法官,利用被告行使 緘默權令國民法官對被告作成不利之推斷,而審判長竟予容 任,未為適當之處分闡明。  ㈣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⑴原審判決對於其何以將被告之動機定義為「報復」乙節隻字 未提,卻逕以之作為推論被告存有殺意之依據,亦未說明卷 内證據支持被告「目的在於挽回朋友情誼」之有利證據何以 不被採納之原因。  ⑵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論述,原審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 控制能力」此一法定要件全然未加說明。  ⒉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⑴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殺意係於「案發當下」始發生,卻將 本案被告定性為「預謀計畫性殺人」,顯然對於被告犯意發 生時點之認定前後不符,嚴重影響論罪與科刑之合法性。  ⑵原審判決雖將被告之犯案動機認定為「報復」,卻又於判斷 責任能力時採納「被告之目的係為挽回被害人」之論理,二 者判斷顯然相互矛盾。  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内容不相符合,包括:  ①原審判決認為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顯示之傷勢可判斷被 害人「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此與本案 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到庭證述不相符合(判決所引之傷 勢,其成因顯與專業科學理論之認定結果不符,且無從據以 排除被害人現場試圖奪刀之可能)。  ②原審判決雖稱「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剌1刀, 致使被害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不否認」,然遍觀被告自偵查迄今之全部陳述,均無任何 涉及「朝被害人左後肩突刺」、「持續持刀猛刺被害人要害 」之内容。  ⑵以内容不明且顯有多種解釋可能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原審 判決雖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吳鎮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聞「 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引為被告存有殺人 犯意之證據,惟依據吳鎮宇到庭後所具結證述之内容,其完 全無法分辨上述二句話語是由何人、在何時、基於什麼原因 所說的,甚至無法確認這兩句話是不是出自同一人之口。原 審判決以此推認被告之殺意堅定,實與論理法則嚴重相違。  ⑶本案自始即無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殺意、排除傷害致死或過 失致死可能之直接證據:遍觀原審判決之意旨,對於客觀證 據及具有專業科學知識之鑑定人均肯認支持之「被害人奪刀 」等事實主張,然卻單以「與事理常情有違」即片面否認, 據以推定起訴事實為真;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判斷,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完整之控制能力加以說明。此等論理方式之判 決,有違經驗法則情形。  ㈤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裁量不當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未真心悔悟」作為不適用刑法笫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理由,顯與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相違  ⑴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之見解並 闡明「自首並未以真心悔悟為要件」之意旨(原審判決第18 頁參照),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適用要件,卻逕以被告報案 不夠即時為由,以「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 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 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將被 告自首並非真誠作為排除減刑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其判斷 標準顯已前後矛盾。  ⑵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結束 至其報案間之間隔實僅有22分鐘(原審判決第18頁第28行) ,相較於過往實務上肯認得予減刑之案例,其報案時間並未 特別遲延。對於一未受過醫療救護專業訓練之大學生而言, 此等時間要用來判斷狀況、採取急救措施並下定決心主動面 對自己刑責,可能未必充足;然倘自始有意逃亡、隱匿證據 ,倒是綽綽有餘。以本案之情形而言,不僅係由被告主動聯 繫員警、引領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員警抵達時,全案之兇刀 、染血衣物等重要證物亦均留在現場,鑑識人員亦未曾表示 本案有何被告造成採證困難之情形。依據證人吳鎮宇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看到被告神色匆忙的離開房間至陽台查看, 並用很快的速度衝下樓找警察與救護人員,原審對於此等情 形何以解釋為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想法,全然未為交代。   ⑶原審判決在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存有「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 刑寬典之計畫」、「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 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不得不自首」等例外得不予減 刑之情形下,逕以被告「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作為排 除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實已逾越其裁量權之法 定界線,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刑法第62條之立法原意全 然相左,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法律系學生,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 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 原審判決第19頁第28行以下)為由,認被告係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認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要件之理由,已構成裁量濫用與類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⒊原審判決不當援引被告於看守所接受輔導過程中,曾有「自 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之陳述,作為其 加重量刑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且侵害被告與輔導人員間 之秘匿特權,未經被告同意,不應作為對被告進行不利判斷 之依據,以免破壞輔導人員與被輔導者間之信賴關係。法務 部○○○○○○○○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之內容以觀,其上雖有輔導 人員、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等人之用印,然並未記載 該報告之撰寫人以及實際對被告進行輔導之人員身分為何。 該報告並非比照心理師諮商輔導紀錄之標準,於每次輔導後 作成逐次之訪談紀錄,而係在收受原審法院之函文後,一次 性將前後共21次之輔導內容統一記載於2頁之報告內函覆法 院。從而,本案被告究係於何次輔導時、基於如何之原因或 提問、向何人表達自己認為其刑度約為10年至15年,實均有 重大疑問。原審自始即未試圖釐清被告作出前開陳述之前後 脈絡,又此等證據與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或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無關,原審逕行引用為量刑依據,實非適法。    ⒋本案與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同儕關係、醫療紀錄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科刑因子,即證人江政彥(心理師)、 卓以平(身心科醫師)、陳彥宇、駱肇樑及其他書面證據, 原審判決均拒絕調查,亦未於判決内加以斟酌,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科刑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第一審判決附 件附表一所示),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 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就前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中,以鑑定證 人吳季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並非負 責本案血跡鑑識範圍為由,爭執其於原審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鑑定證人吳季宜於原審中證稱:從事刑案現場工作 年資約17年,其於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4年修習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課程中,即有血跡型態相關內容,另其亦有參加中華 民國鑑識科學學會血跡型態分析講習。其曾於111年10月21 日至現場勘查,但現場勘查是一個團隊分工,並非單由1個 人負責所有蒐證、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至81頁)。依 鑑定證人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專業訓練,堪認其具備相當 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又於案發後親往現場進行勘查採證, 並以科學方法分析鑑識,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本於鑑 識專業之特別知識及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非 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 陳述,與待證事實顯具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 案發地點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 相對位置,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詞,符合提出法 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季宜 之證述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 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 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 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 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 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 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 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 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 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 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 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 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 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 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 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 之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 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辯護人上訴後 聲請證據調查之准否,析述如下:    ㈠調取原審協商程序及審前說明之錄音   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向國民法官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過失致死罪、傷害致死罪等條文,亦略過有關「故意、過 失、動機」、「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之要件」、「自首減刑 之規範」與科刑基本原則等事項之法律說明,此屬不許提出 調查,將造成原審程序之合法性全無加以檢視與救濟,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新證據」;倘法院因任何理由無法調取原審 前開錄音,亦可擇一傳喚原審唐中興審判長,或於審前說明 程序在場旁聽之黃致豪律師,就原審之法律說明程序有無疏 漏予以調查等語。經查,依原審準備程序檢、辯雙方所同意 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四第59頁),本案於112年12月22日 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完畢、進行宣誓 程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辯護人之一黃致豪 律師並全程在場。審前說明書之內容,亦已由原審審判長事 先作成書面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87頁),於準備程序 中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確認(見原審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56頁)。自形式上觀察,與施行細則第五章相關規定 並無不符;又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參 諸施行細則第183條規定,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 項外,尤需考慮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是以縱有如辯護人所主張審前說明未予說 明之事項,然仍得藉由其後之開審陳述、證據調查、辯論程 序,在國民法官法庭面前充分主張、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亦 有請求釋疑、共同評議之過程,最終獲致判決認定之結果, 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審前說明程序有如何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而應予撤銷之必要,難認有調查必要。    ㈡聲請詰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重 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人黃聿斐醫師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具 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 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 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 事審判。查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證人黃聿斐 醫師已到庭就其參與鑑定有關被告之責任能力、成長發展經 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犯風險、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所 為之調查結果,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58頁) ,就原審已詰問事項之範圍,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准予 聲請調查必要。  ⒉量刑前調查與評估主要係指在量刑決定之前,就被告所涉及 之刑法第57條的科刑資料,委託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 學、精神醫學等專業團隊,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 、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書面報告,供法院 作出量刑決定前之參考。查原審已委請草屯療養院實施重大 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並傳喚鑑定人 黃聿斐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聲請詰問「有無可能 認定被告於實施犯罪前即存有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有 無可能認定被告全無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 應如何正確評價」等待證事實,此為被告自首得否減刑及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該等特定社會事實該當如何之 法律評價,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 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 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無從藉由再行詰問證人黃聿斐醫師 而得知,而屬事實審法院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職權判斷之 事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㈢傳喚知心心理諮商所之江政彥心理師到庭作證     辯護人聲請傳喚江政彥心理師,欲證明被告案發前接受心理 諮商之動機是否係為修復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有無表明 過任何想要加害被害人之想法或計畫、被告所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對其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從事本案行為之影響為何及被 告於案發前是否有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病識感、是否曾被 授與或教導任何可增進、補強控制能力之方法或知識等節。 惟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知心心理諮商所」之 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委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 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並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 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相關事項已調查詳盡,原 審因而認為相關被告責任能力事項,無須重複調查程序以免 加重國民法庭負擔,而依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第161條第 3項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違誤。該證據 係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但遭駁回,固非本法第90條第 1項所稱之新證據,不受該條之限制,然參照施行細則第298 條第2項及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及上訴 理由指摘之事項,妥適為之,亦即應限於「證明上訴理由存 在所不可或缺」者,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於「知心心 理諮商所」之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既已於原審時 送交鑑定機關併予綜合判斷,當非證明上訴理由存在所不可 或缺,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調閱原審終局評議過程之評議紀錄與評議意見    按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 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本法第8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評議秘密為擔保所有參與評議者於討論時自由表 意不受外界干涉之重要機制,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 項前段賦予一定身分之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 權利,為兼顧國民法官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之需求,避免與一 般刑事案件發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應許其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查, 本件既經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裁判尚未確定,辯護人 聲請閱覽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評議紀錄及意見,洵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㈤精神障礙者之量刑前鑑定    辯護人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依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對 於精神障礙者進行量刑前鑑定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7至9項揭 示,法院對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審判時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 刑。本案並非第一審量處死刑案件,又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救濟,第二審法院之量刑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 得量處重於原審所判處無期徒刑之刑,且原審已委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 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能 、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無 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提出之論點,判斷如下:  ㈡審前說明是否有未盡之瑕疵   按審判長於國民法官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說明下列事項: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二、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三、刑 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 釋。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本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 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項外,宜 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 負擔,並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 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 施行細則第183條亦有明文。具體而言,為考量說明內容之 深度與廣度,以及就特定事項得於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中再予以深入解說,避免於案件實際審理前就大量 說明過多資訊,反而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前說明書中,關於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過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原審審判長未針對相關之法律概 念適用對國民法官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一節。惟查, 依原審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所同意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 四第59頁),原審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期間,即先行將審前說 明案提供檢察官、辯護人觀覽,於準備期日並聽取雙方意見 ,嗣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宣誓程 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均已見前述(見理由 欄五、㈠)。審前說明之內容,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已涵蓋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 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 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法 院踐行上開說明時,辯護人並全程在場。縱因未避免國民法 官過重之負荷,而將部分資訊留待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㈢起訴書是否有餘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丙○○在111年4月間鼓起勇氣向 施英傑表白心中之情愫,但施英傑經思考後予以婉拒,並開 始與丙○○保持距離,但丙○○仍多次前往施英傑打工之全家便 利商店、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以圖挽回彼此情誼,...」 、「...丙○○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動機,...購買牛肉料理 專用刀共2把(每把刀身總長均約為38公分、刀刃長均約為2 4.5公分)以圖預備殺害施英傑之用」,辯護人於原審時即 質疑此部分記載屬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餘事 」記載(本法第43條第4項參照),故於原審請求刪除,經 原審法院所駁回,因此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結果等語。然上 開敘述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 關係,顯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 證據調查之前,亦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 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階段,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 醒(本法第71條參照),尚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足以導 致嚴重偏見之不必要記載,原審法院未如辯護人所請予以刪 除,並無違誤。  ㈣證據裁定違誤與否   經查,原審基於慎選證據原則、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理 解原則及避免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原則,依據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52條、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112年1 1月9日作成證據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第二審法院應本 於本法第91條之宗旨,妥慎審查第一審法院駁回證據調查之 裁定,即應立於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之觀點考量,證據調查 宜使其易於理解,不使其承受過重負擔,更應注意避免產生 預斷或偏見,並慎選證據,以適度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倘 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 則難免有以自己就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 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顯不合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是以就辯護人於原審中聲請遭駁回、復重新聲請於上訴程 序中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業據本院否准如前,其餘原審證據 裁定之內容,未據辯護人具體主張有何特定重要證據未調查 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公訴檢察官使用未經開示之證據、妨礙被 告緘默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容任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言語攻 擊,訴訟指揮不當,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法進行充分攻防,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0至48頁),然 上訴意旨就前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 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 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徒空言泛稱違背法 律正當程序、武器平等原則,顯已混淆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 二審覆審制與國民法官法之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之訴訟構 造不同,是以此部分上訴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並援引其相 關事實或情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兼鑑定人即 法醫師饒宇東、警務員吳季宜、證人吳鎮宇(即案發處房客 )、黃楓傑(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江福順(即被害人 租屋處房東)、陳信志(即被害人超商同事)之證述內容、 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李澤平」及「陳益山」、 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扣案料理刀2把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認定被告係因 無法挽回與被害人間之友誼互動模式,萌生殺人動機,遂購 買刀具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殺人 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 ①至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關於被告行為動機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而無 扞格之處;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構成 過失傷害致死一節,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⒉⑥),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檢方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至581頁), 被害人身上共計13處銳器傷,致命傷為靠近左頸部的鎖骨內 上方橫向刺創,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與左頸靜脈,刺入肺 間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於左肩峰上方、 左肩峰後方近腋下、左前上臂近腋下、左側腰上半部等處, 各有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可見被告持刀所施力道非輕, 且被害人所受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集中在身體左側上方, 被告應係朝被害人身體特定部位揮刺,益徵被告所稱被害人 係為奪刀而受傷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基上,原判決綜 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 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其認定事實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指足以影響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該 條規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受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亦由 法院本於確信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針對被告案發時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係綜合參酌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結論、鑑定證人黃聿斐醫師於原審之證 詞,及被告於案發前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再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嗣為警逮捕後 關於案發經過之對答反應,認定被告雖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憂鬱性疾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 完全喪失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或不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情況。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 ,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 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 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 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 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本法 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 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 書記載之內容。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控制能 力此一法定要件、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為報復被害人、被 告萌生殺意之時點,均未詳細說明乙節。惟原審依證人楊明 潔(即鎖匠)、吳鎮宇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案 發過程、事後處理之應答態度,認定被告案發時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低於常人甚或喪失之情 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②);又依證人黃楓傑、江福順 、陳信志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因為挽回與被害人間之 友誼互動熱絡模式未果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進而購買刀具 、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房間門 鎖、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房間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④ ⑤),已將評議決定之重要認定擇要記載,符合本法判決書 簡化之精神,未見辯護人所主張論述未詳盡之情,且不影響 事實之認定。況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重在法庭活動,判決書 內容自宜適度簡化,以使法官得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 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 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 由云云,顯無足採。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自首並未減刑之說明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固依檢察官提出之綜合證 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見原審卷三第467至471頁、第524 頁)及準備程序中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認定被告符合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 首之事實,然原審考量被告於攻擊被害人終了後,並未立即 報警或積極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舉措,反而逕自更換血衣、清 洗兇刀,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時,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及 證人楊明潔(鎖匠)、吳鎮宇(鄰居房客)目擊知悉,縱使 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之 自首並非出於真誠,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 既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裁量 不予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 量不當等詞,亦無理由。  ㈢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段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 前科、人格特質測驗、人格障礙症、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 響)、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 )、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保護因子、風險因子 、處遇需求評估)、犯罪後之態度等,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 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等多元目的,且在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審酌事項下,反覆斟酌被告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症之人 格特質於本案犯行之影響(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⒊),復參 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害人家屬之被害影響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科刑犯為之意見,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經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 ,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 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中、高度之刑,而遽認其科刑有不當致 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九、沒收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料理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 在原審辯解各詞,或未具體說明原審程序瑕疵有何影響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 公平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訴訟參與人 乙○○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93、525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貳把,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友人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 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黃紹倫於111年4月間 向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 ,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 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 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 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 困擾。嗣經丙○○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 房東江福順出面勸離後,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 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以新臺幣2, 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 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 人工具使用。丙○○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 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 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 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同時基於殺人接續犯 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 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丙○○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丙○○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利用施英傑未及注意之際,先朝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 ,致使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丙○○見施英傑自行更換染 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之意,竟接續持刀朝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施英傑除 呼喊求救外,並以雙手抵禦丙○○手持雙刀攻擊。丙○○上開所 為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 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 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 ,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 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 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 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 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 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 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 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 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 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 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丙○ ○見狀僅將施英傑自地下抱起至該房間內床鋪上,迄至施英 傑因出血性休克失去意識。  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丙 ○○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   二、案經乙○○(即施英傑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 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 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曾持 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 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死亡結 果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被害 人施英傑搶刀過程誤傷被害人施英傑,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致思考與常人不 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⒈就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被 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換言之,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其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手持雙刀攻擊造成被害人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 傷勢共計13處〔即⑴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 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 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 途徑長度約6公分;⑵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 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 腔);⑶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⑷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⑸左前上臂 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 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 三交尖型出口;⑹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 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 未刺中臟器);⑺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 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研判 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左頸銳器刺創等情 ,業據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具結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75頁至第294頁),並有相 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 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頁至第581頁)附卷可 參。    ②扣案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為類似不銹鋼材質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刀 具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 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85頁至第589頁)附卷 可參。若持此鋒利刀械猛力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 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靜、動脈,引發嚴重傷 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是被告 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自對於上情當明顯知悉。又上開 料理刀屬被告預先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向不知情 之該店老闆購得並攜至本案案發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料 理刀質地堅硬,用以猛力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 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知悉甚明,竟仍持前述料理刀接 續猛力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 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更造成被害人施英傑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 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 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 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毫無手下留情之 意;另自前述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 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觀之,可認被害人施英傑除受有前述致命傷勢 外,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被告猶不 顧此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堪認被告明知持刀刺 殺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將因此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 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 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另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被害 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被告見被害人施英傑自行 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始接續持刀朝被害 人施英傑身體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攻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其承租本案案發地點606室居住約4、5 年,而606室、603室間有約1公尺寬之走廊,其聽力正 常,復因該處出租套房隔音效果非佳,故於本案案發當 日晚上,其在自己房間開啟房門打掃房間之際,聽聞斜 對門603室房間關閉之木門傳出強烈撞擊聲音約2、3聲 ,其遂探頭查看並以耳朵靠近603室房門聽房間內情狀 。其聽見該房間內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然僅能清楚兩句 對話即「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其即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房東反映上情,約略20至30分鐘後 ,其在走廊看見被告由603室房間跑出並將房門帶上, 被告先朝陽台探頭看一樓處,然後才自樓梯間跑下一樓 ,於此過程中其與被告彼此僅有互看,被告未向其為任 何表示或互動(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05頁至第128頁)等 語;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警務員吳季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就屋內血跡噴 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相對 應位置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3頁至第8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含被害人施 英傑受創後之穿著衣物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155頁 至第331頁、第616頁至第6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就被告攻擊過程觀之,被告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側 處猛刺攻擊1次後,適見被害人施英傑負傷流血且表達 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立即停止持刀攻擊行為,亦無呼 應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猶接續 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攻擊 ,益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    ④被告、被害人施英傑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 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 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 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 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已造成施 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下午5時25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被害人施 英傑之租屋處房東即證人江福順勸離後,被告隨即前往 購買料理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證 人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黃楓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 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宗㈤第 157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員工陳信志、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租屋處房東江福順 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54頁至第5 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澤平」及「陳益山」、被告與被害人施英 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18頁至第8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 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事實1部 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 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被告、被 害人施英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 ,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 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 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 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5時25分,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 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證人江福順出面勸離,隨 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過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常 朋友關係互動模式。又自卷附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各與 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平」、「陳益山」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猶表示:「放不下跟英傑大哥(按指被 害人施英傑)之間的事情」、「他今天說不會給我機會 了,需要幫助去找別人」、「英傑他已經不會要我了」 、「英傑今天說了,不會給我機會了,我也不再是他的 寶貝」、「我也永遠回不去了」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適 見被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後,隨 即前往購刀,堪認被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 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 萌生報復殺人動機,應可認定。    ⑤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 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 英傑房間廁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 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購得 前述料理刀後至案發前,在自己租屋處,曾將厚紙一疊 置於書桌懸空後,再以前述刀具刀頭處慢慢施壓並貫穿 厚紙,以測試鋒利度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5、1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一般 常人購買刀具供料理使用,較常見當場商請販賣刀具者 測試確認,然被告既無使用料理刀之需求,竟1次購入 刀身總長度各為約38公分之料理刀2把,並於攻擊被害 人施英傑之前,猶自行利用前述穿刺厚紙疊方式測試確 認刀鋒尖利程度,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計 畫預謀殺人,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欲恐嚇被害人施英傑之 舉。    ⑥另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 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於遭受被告持 刀攻擊後之傷勢,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攻擊被害人施英傑過程中,其身 體除手指部分前端約1公分傷口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3至135)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20、2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爰審酌常人於互搶刀具之際,容或發生彼此誤傷情 狀,然自被告身體於此嚴重衝突過程中,竟無受有任何 重大傷勢,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自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害 人施英傑豈有在與被告互搶刀具而受創之餘,猶忍住自 身疼痛,以自己身體不斷多次猛力朝被告刀尖方向以使 自己受創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傷勢均係處於 被動狀態下而遭受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應可認定。況常 人於互搶刀具過程發覺誤傷情狀,為圖避免傷勢危及傷 者生命,多會停止動作並即呼救送醫,然被告竟無任何 停止攻擊動作,猶不斷猛力持刀攻擊,是被告所辯,被 害人施英傑所受傷勢係因雙方互搶刀過程失手所致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   ⒊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 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 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 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 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 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 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 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 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 」(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 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 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 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 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 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 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 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 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 過去醫療紀錄(含臺中市卓大夫診所、臺中知心心理諮 商所)、就學紀錄(含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看 守所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智識程度、犯 行經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⑴根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 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 tion,簡稱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 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⑵主要臨床問 題為情緒及社會相互性的辨識困難及僵化的思考模式。 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 法律系學業,對於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 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⑶關於被告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參照其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 合評估,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在被害人施英傑住處附近等 候,見到被害人施英傑返家,即趨近交談,二人交談過 程不順利,被害人施英傑離開轉向房東家求助,被告則 在外徘徊,之後因房東介入要求被告不要接近而離開, 因決意要讓被害人施英傑知道何謂真正的恐懼而購買2 把料理刀。被告抵達被害人施英傑住處大樓時,係採取 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的策略,但因沒有鑰匙而找鎖匠開門 ,期間其他住戶告知無須找鎖匠,可找房東開門即可, 被告尚可與其等對談,不致讓鎖匠或其他住戶懷疑被告 不是該處住戶。之後被告躲藏在被害人施英傑房中。此 段期間猶持續與安麗直銷團隊人員傳送訊息,該安麗直 銷團隊人員曾建議被告應離開被害人施英傑附近,被告 則回覆他已經離開等等。然被告實際係在場等候至隔日 凌晨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報警時,雖不 知案發處之確切地址,然猶知悉翻找房間內之文件尋找 實際地址以告知員警,另亦知悉身上沾染血跡衣物可能 會嚇到人而當場更換衣服等狀況顯示,雖然被告多次表 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低落等語,但其於犯行前、 後之人時地的定向感良好,可以瞭解他人言語並能合宜 應對、反應,不至於讓他人感覺其狀態有異,可以形成 及執行計畫,並具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亦清楚知悉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雖屬違法行為,然只要被害人施英傑能 接受就不違法,否認自己行為是「性與性別相關」而非 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範疇,亦能請母親代為尋找律師協 助。故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 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 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 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    ②復參酌被告分別於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租屋處房 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及報 警等過程,其均能應對如流,甚或編織謊言以使他人毫 無戒心,亦能清楚辨明位置方向行動自如等情,業經證 人楊明潔、吳鎮宇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本院卷 宗㈤第105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即不爭執事實5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 頁至第471頁、第第5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被 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連續對答陳 述,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且清楚表示其 非預謀故意殺人而係失手,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 ,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③從而,綜合自被告於本案事前、事中、事後反應及行為 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雖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 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 喪失之情狀,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致思考與常人 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等情,已如前述,另①就人格特質部分:認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行為處事上顯得幼稚、依賴、固著,遇到感覺難以因應的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的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的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的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也可能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的人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與依賴;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的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始能理解及接受。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除當下情緒因素,推測也與被告固著貧乏的問題解決思維及同理他人、人際互動的能力缺失有關。其長期人際互動上能力的缺失、過分執著於某些事物的表現,可能是自閉症特質的表現。整體來說,被告行為表現可能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診斷,不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合適性的理解及判斷,但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兩人互動情況的理解與判讀,影響其互動時的行為表現;②就人格障礙症部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③詐病、偽病評估部分: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可,注意力良好,可以配合回答問題,情緒可以維持平穩,沒有過度防衛之行為表現,對某些字詞敏感,傾向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施行智能衡鑑時,因欲與母親見面交談的態度急切,作答動機低落,注意力分散,以致於所得智能分數為低估之結果。綜合上述觀察,推估本次評估結果應具可信度,尚能反映被告的實際狀況,並未有詐病及偽病的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已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等情,詳如前述,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於兒童時期經診斷自閉症障礙類群(含亞斯伯格症)者,尚可透過部分治療或特殊教育方式,較有效處理其固著傾向。若兒童時期未妥適處理,待其成人後即變成為人格特質一部分。故常見亞斯伯格個性長大的孩子就是自我為中心,個人覺得是對的就是對的,不太能夠接受別人不同意見。對於一些別人給他的建議或請他做調整的部分,該彈性就變得很小。所謂彈性係意指:「我可不可以接受別人意見,我試著去做不一樣的事情」。自閉症障礙類群者比較固執在自己習慣的方法上,可從自閉症障礙類群者跟別人相處模式,看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幾乎以此模式為之。旁人縱使從旁不斷地給自閉症障礙類群者一些建議以求改變,但改變、治療或建議效果實屬有限。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理智上似會表示:「我可以怎樣改變」,但最後仍會回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習慣運用的方法。被告比較接近亞斯伯格症狀態,亦即其智能正常,可與他人互動之一些人際溝通能力,但於辨識別人給被告訊息時,其理解、解讀及判斷會有些問題,因此構成其人際溝通問題。另被告就某些事情會特別執著,而有某些固執行為及想法而很難改變。被告自小即因自閉症障礙類群而影響其人際互動能力,然其智能正常,在學習、理解、判斷力部分均無問題。另從被告整體學習及輔導歷程,可發現被告於自身人際關係受挫且有教官或他人介入時,被告是可以停止其固著行為模式,被告應可知悉自己行為係不太恰當,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問題。另被告情緒憂鬱傾向憂鬱症雖歸類於精神障礙部分,然精神障礙若無合併某些精神症狀,並不會影響此人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之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2、229、230頁)等語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多次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所致,然此情狀僅屬其個人人格特質之一,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屬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係將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格特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狀混淆,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預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按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 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 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 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矇騙鎖匠即證人楊明潔,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楊明潔為被告開啟被害人施英傑上開住處門鎖,供 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施英傑之住宅,係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殺人行為,顯基於 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殺人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之相處互動糾 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 為前,雖主動電聯報警處理,並報明行為地點,即主動坦 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 1頁、第5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發覺案發地點有人爭吵情況,至其發現被告從案發房間 出門下樓為止,此過程約20、30分鐘(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 25頁)等語,並有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照片編號52)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616頁)附卷 可參。另上開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證人吳鎮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房東表示603 室屋內有人打架,房門遭撞得很大力之後,復於111年12 月20日晚上9時8分,向房東表示:「沒那麼激烈了」等語 ;復參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向警方報案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 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時間約略 係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8分左右,而被告係延至111年 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持刀與被害人施英傑互相拉扯過程 中,容有刺到被害人施英傑身體,且發現被害人施英傑感 到很不舒服,其隨即將刀放在地上並呼叫被害人施英傑, 但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其始報警到場處理。另於等候過程,其有到窗邊查看警 方是否到場,並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扶正;另因其身上衣 物沾染大量血跡,為避免驚擾住戶及警察,其當場自被害 人施英傑衣櫃內取衣更換,才下樓迎接警察(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37頁)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 後,至被告報警處理之期間約略20分鐘,然自被告上開偵 訊陳稱內容,堪認被告於此期間僅有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扶正,且更換自身沾染大量血跡衣物,甚或在浴室內清洗 兇器,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1至33)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53頁)附卷可參,並無立即積極為 被害人施英傑施以救護或求救之舉措,而僅係單純在場查 看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始報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 人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 為首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   ④被告於犯案後固得自由逃離現場,然被告於縝密規劃行兇 過程中,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外走廊,再 僱請鎖匠開啟房門,甚或於案發租屋處房客善意提醒可向 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過程,均有現場監視 器攝錄,並經證人楊明潔、吳鎮宇目擊知悉,均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得行為 人、犯罪過程,致使被告無所遁形,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情 勢所迫之考量暨衡量現狀後,而留在案發現場;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 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法律系學業,就自身涉法行為,能 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 法;另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 轉:認為自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等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 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 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 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 第246頁至第257頁),亦有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 以犯罪之情。   ⑤從而,本案為預謀犯案,被告審視情狀知悉職司偵查員警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可輕易查獲,而迫於犯罪匆促, 自己亦無其他適當逃亡途徑或管道,為求減刑,僅得選擇 於犯罪後停留於現場,並電聯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 ,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 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 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倘於 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 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之特殊人格特質,又與被害 人施英傑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竟就被害人施英傑拒絕回復雙 方相處互動模式後,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任由其個人 主觀情緒累積無處發洩控制,尚難認為係屬特別原因;復參 酌其所為本案過程,僅因個人單向情感因素及偏執而縝密規 劃利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埋伏方式,再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當場死亡,實屬最嚴重 程度之暴力行為,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依上揭說 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 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 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 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 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 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自被告、被害人施英 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經被告 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被告於案發之前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被告適見被 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復經證人江 福順勸離,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 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又被 告前揭依序購刀、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 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 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英傑房間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 於案發前已多次就雙方互動模式發生爭執,早有殺人計畫 而非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 屬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恐嚇被害 人施英傑之舉。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為單純朋友關係,未有 何特殊難解仇恨,被害人施英傑基於良善心態協助被告參 與及融入直銷團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僅因向被害 人施英傑表達個人單方情愫好感,而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及刻意疏離,復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 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 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工作或租屋處外攔堵方式,造成被 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又漠視他人感受及 選擇交友情感之自由,而於多次遭人拒絕後,竟恣意持刀 行兇,澈底剝奪被害人施英傑生命權,本案犯罪手段為被 告利用鋒利料理刀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多處,於短 時間內即達剝奪友人寶貴生命目的,亦無立即於造成被害 人施英傑創傷之際,隨即報警或救護以圖彌補遺憾之作為 ,足徵其殺意甚堅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 結果。另被害人施英傑於瀕死前之驚恐、痛苦及無助,並 使被害人施英傑之全體家庭成員心理背負被害者家屬沉痛 傷害及負面情緒,日常生活甚或以淚洗面與天人永隔之無 盡思念等情,業據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庭成員各於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1頁至第430頁),實對 於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屬或長輩造成最嚴重之錐心之痛,亦 影響被害人施英傑家族成員日常平穩生活之安寧,益徵被 告所為實具最嚴重破壞及危害性之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前 ,無犯罪紀錄,其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非屬毫無智識 之人;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 果,認為①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被告人格發展受自 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在非語言訊息情境之推論能力不佳 ,容會影響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適當推論與因應,然尚可 透過語言溝通情境稍能了解社會脈絡。又依心理衡鑑顯示 被告對於事務執著、注意力難以轉換之表現特別顯著,與 被告在人際關係問題之執著表現一致。被告雖有人際互動 需求,然與家人疏離而轉向年齡相近同儕,復因其難以同 理他人感受而常有不適當言行表現,行為處事顯得幼稚、 依賴、固著。其遇到感覺難以因應之人際問題,較不願思 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之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 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 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 人,容或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者有更多情感投入與依 賴;另其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感受及權益,對 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才能 理解與接受。被告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 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 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②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 、教養、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 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被告出生史大致正常 ,發展亦無明顯遲緩或有偏差情形,國小、國中、高中階 段之教師評語多提及被告人際關係問題,表示被告缺乏彈 性、圓融、察言觀色之能力,反應被告就人際互動能力容 有部分缺失;復因被告於國、高中階段出現明顯人際相處 問題且需要學校教官、輔導系統介入處理,推測被告人際 互動能力不彰,可能是其穩定的行為模式及特性。另被告 於國中小學階段適逢父親中風、父母離婚等重大生活事件 ,然其與一般人反應略有不同,其感覺家庭無重心、失去 溫暖而向外尋求朋友關心。就母親離家情狀,其感覺似遭 丟下而無特別感受,認為不及遭被害人施英傑疏遠的痛苦 。其認為自己與家人感情不差,但跟家人聊心裡的事情, 感覺略為彆扭,與家人觀點有所出入。另其難以體會自己 過往言行對家人造成困擾。又被告主要受挫經驗多來自人 際關係,對於他人語言或非語言訊息的辨識與因應困難, 及關係建立後依賴、自我中心、無法同理他人感受特質, 導致人際關係難以維持,進而產生憂鬱及焦慮情緒。自高 中二年級開始,接受多次以人際關係為核心問題的諮商輔 導。轉介治療的情境(如朋友疏離、被告頻繁傳訊、堵人 等)類似,但治療效果有限;被告曾至精神科診所治療人 際關係問題帶來憂鬱及焦慮等問題,儘管表示服藥後可以 比較穩定,不會一直重複想相同的事,但治療配合度不佳 ,感覺稍好就想靠自己而中斷治療。整體而言,被告缺乏 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自身狀況、情緒穩定,學習新的人 際技巧、改變人際困境之動機。③學習情況:被告最高學 歷為東海大學法律系。國小、國中時成績優良,高中成績 中等,大學成績中下,大部分科目可以及格,但四年級下 學期多科不及格,畢業平均成績為71.27分,其學業成就 表現與其認知功能表現大致相符。④智能測驗結果〔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根據被告完成之分測驗 ,推估被告的語文理解105,知覺推理84,工作記憶102, 處理速度72,全智商89(百分等級23,95%信賴區間85~93 ),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等範圍,語文理解顯著優 於工作記憶,且內在能力表現差異大,宜分別解釋之,較 能適當理解被告能力。進一步分析,被告的語文推理、概 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明顯問 題,皆在正常範圍;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 明顯不佳,推測可能與其注意力轉移至想與母親見面,對 測驗進行、結果影響等態度的改變,難以專注並顯草率所 致。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認知功能無明 顯障礙,可能會受到其注意力或情緒的影響,表現不佳; 其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明顯不佳,可能與 其注意力轉移至欲與母親見面,難以保持專注有關,形成 整體能力低估的表現。⑤被告對於不如預期的情境,大多 採取「盧」(按意指對方不斷利用吵煩、糾纏不停、不達 目的或不擇手段之感覺)的策略因應。原因可能是對於母 親或家人經常可以達到目的,因此認為對親近的朋友應可 如此為之,即便經歷前3次失敗的經驗,然因被害人施英 傑係曾給予被告溫暖之人,被告不願意放棄且認為被害人 施英傑的拒絕態度不如先前3位拒絕態度強硬,應該仍有 機會。另被告表示得知被害人施英傑向同事表示內心覺得 害怕、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時,曾情緒爆發,埋怨被害人施 英傑為何不跟自己講清楚而寧願跟別人說這些,其情緒為 難過大於生氣。復因犯行前一日,被害人施英傑曾對被告 說被告有精神病之類的話語,使被告感到受傷而決意讓被 害人施英傑知道什麼才是真正的恐懼等情,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 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 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綜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 生活成長狀況雖非順利,生活成長過程,原生家庭功能亦 非屬完整,然其除邏輯推理能力表現較弱外,個人語文推 理、概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 明顯問題,均屬正常範圍,僅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之人格特質而為本案犯行;另其平 時品行尚非不佳或惡劣。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主要殺人重大情節,均否認犯行,僅坦承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並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施英傑欲上 前奪刀對其攻擊所致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 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於案發後虛構部分情節 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被告表示自己無殺死被害人施 英傑之動機,沒想到被害人施英傑會衝過來搶刀。被告認 為被害人施英傑應該會嚇到,之後站在原地,被告就可以 告訴被害人施英傑,這才是真正的恐懼,然後雙方就可以 講開、恢復關係。然而被害人施英傑衝過來後,被告只能 緊緊抓住刀子,因為也擔心自己會受到不利。認為雙方責 任配比是八比二,即使被害人施英傑說了傷害被告的話, 被告也不應該帶刀到他家。另被告否認帶刀至被害人施英 傑家中是出於攻擊意圖,因為攻擊是主動的,被告只是持 刀站在原地,否認是殺人而是傷害致死,認為自己並非故 意,應仍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期待能與對方和解,願意 提供金錢補償。認為自己無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 15年,實際如何就靠律師辯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 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 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 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   ⒌再犯罪風險程度: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 ,致使其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等情, 已如前述。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 告結果,認為①被告處於監禁環境下,再度犯罪風險程度 :因監禁環境具有結構性之生活形態與環境限制,收容人 特質與一般群眾有別,且有強制力的介入,被告未必能找 到忍受度夠高、能依附的對象建立關係,故較不具形成類 似本案犯罪情境之環境,因而再犯相同類型的風險不高。 然參照臺中看守所受刑人行狀考核表,被告演變為其他違 規且需要處理的問題之可能極高。②若經妥適矯正治療, 再度犯罪風險程度:被告雖已於看守所內由社工輔導21次 ,其亦自稱治療對於瞭解自己很有效,自身已有改變。然 經澄清確認後,發現被告就類似事件之因應策略仍屬相同 而無實質改變。另被告往昔已經歷諮商輔導多次,處理類 似人際挫折,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問題因應、給予他人 尊重等,亦未能改變其習慣之行為模式,而導致本案發生 。故在未知「妥適之矯正治療」如何執行、由誰執行、預 計進行期間,實難預測被告再犯風險程度。③再受教化、 矯正、社會化可能性: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核心特質 通常為固著、難以改變,或可透過學習稍做行為修正與調 整,然此類學習與調整仍屬當代非常困難的臨床問題。被 告狀態亦是如此,對自身狀況欠缺病識感、缺乏改變動機 ,又無法確定其所接受教化或矯正方法能否令其調整挫折 的因應方式,未來返回社會後,家庭支持與行為約束的功 能亦屬未知,本鑑定所得資料不足以回應此問題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 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 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 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 頁至第257頁)。   ⒍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 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情感遭人拒絕後,復認為被害人施英傑拒絕雙方回復原先 互動模式,竟計畫性謀殺奪命,堪認其行兇動機極度自私 ,應受嚴厲譴責。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施英傑喪失寶貴生命 ,對於被害人施英傑所屬其他家庭成員而言,情何以堪, 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 鬱症患者,請依刑法第276條規定量處最重法定刑度(參 見本院卷宗㈤第456頁)等語;另檢察官則主張:從鑑定報 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多處銳器揮刺深度傷勢,足見被告當 初下手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被害人施英傑造成被害人 家屬心理受有沈重打擊,且迄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應予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52頁)等 語;被害人家屬各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無法原諒被告對被 害人施英傑所為之惡行,無法接受被告迄今未認罪而就案 情避重就輕之態度,希望法官主持公道,嚴懲被告以一輩 子來贖罪(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5、430頁)等語。本院審 酌認為就殺人罪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感情糾葛,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竟規劃利用兇 殘手段剝奪友人青春寶貴性命,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心 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與罪責相當 ;又被告雖思慮固著不周,且家庭功能支持薄弱,亦無積 極主動治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動機,然具有大學法律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若施以較為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而使 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固著直覺式思考模式 ,培養正確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 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 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尚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 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 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暨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 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 則猶須繼續執行監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 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 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料理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張凱傑、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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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 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 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 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 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 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 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 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 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 ),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 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 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 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 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 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 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 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 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 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 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 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 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 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 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 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 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 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 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 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 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 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 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 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 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 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 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 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 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 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 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 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 ,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 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 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 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 ,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 、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 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 ,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 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 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 ,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 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 ,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 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 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 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 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 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 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 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 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 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 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 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 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 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 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 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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