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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 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俊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不遵守標線指示,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 吳俊朋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分局 新佳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畫面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0-20250227-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妮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妮係南投縣政府中寮鄉駐區主任, 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 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 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 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 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 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 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 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 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受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林堅」處長 (下稱「林堅」處長)、「蔡政」主任(下稱「蔡政」主任 ,起訴書誤載為「楊政」)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與「林堅 」處長等台辦人員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聯絡,先由「林堅」處長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與被告取 得聯繫,傳送「團組行程安排」(即行程表)並接受中國大 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請台辦人員安排由陸方資 助之落地招待行程,其招待之方式為:由團員自行負擔機票 等往返臺灣與大陸之交通費用、臺灣境內交通費用以及相關 保險、代辦費用等,作為團費,待落地至大陸地區目的地後 ,即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 、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台辦人員並會舉辦多次飲 宴餐敘,及安排陸方人員同桌用餐,旅遊行程均由大陸地區 台辦人員進行安排後提供被告確認,並由台辦機關全額資助 餐飲、住宿、參訪行程等費用,台辦機關亦有派員隨行。被 告即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邀集如附表所示、設 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具有地方影響力或擔任中寮鄉村長之人 為團員(下稱本案團員),參加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5 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地區六天五夜旅遊(下稱本次寧波旅 遊行程),並告知本案團員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800 元之團費,包含機票、在臺接送(自中寮鄉公所前搭乘遊覽 車往返機場)等費用,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旅 遊等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以此顯然低於一般 行情之旅費,誘使上述之人參加,待其等抵達大陸地區後, 再由「林堅」處長或其他台辦官員陪同及免費招待旅遊,並 利用餐敘機會,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蔡政」主任向具有投 票權之本案團員發表並宣傳支持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 通暢」等語,並表達期望本案團員支持主張上開理念之國民 黨政黨,藉此方式資助招待參與旅遊之本案團員而行求不正 利益,並要求其等在接受此等免費招待旅遊後,於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候選 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 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 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廖文權及孫瑞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1010浙江 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 -徐銘圻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 擷圖、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21日回函、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 VG)旅行社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 波旅遊行程,本案團員並因此支付12,800元之團費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兩岸行之有年的交流,我只是做 行政上的安排,這次只是純粹的參訪、交流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大陸地區台辦人員並無宣揚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被告自始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且本次行程團 費12,800元核與市價相當,難認有該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事實,且餐敘期間台辦人員是否確實有提及起訴 書所載之言論,尚有疑義,又被告若不構成行賄等犯行,依 條文結構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處罰之適用餘地等語。經 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 、廖文權及孫瑞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 至47、52至60、65至74、79至87頁;偵卷一第83至85、91至 97、147至159、221至4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何美妮、廖先前、廖俊松、黃振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瑞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 、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VG)旅行社 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回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何美妮】、通訊軟體LINE群組「 1010浙江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內「 團組行程安排」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徐銘圻 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擷圖、 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孫瑞娟、廖文權、廖俊松、黃振國、廖先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48至51、61 至64、75至78、88至112頁;偵卷一第55至58、113至114、2 11至214、283至284、331至365、473至477頁;偵卷二第19 至21頁;偵卷三第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1.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 其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是否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 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 開,更加通暢」等言論?2.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時,是否有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 知?3.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是否係出 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是否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其 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  1.證人廖先前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旅行的行程當中,有遇到 過國台辦或是大陸方的人,因為行程不是我安排的,所以我 不清楚為什麼他們會來,很多事情他們都沒有說得很清楚, 我們到了才發現有這些人,國台辦的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 哪一黨,我只有聽到國台辦的人員有說如果國民黨當選,他 們國台辦的人比較能夠來臺灣交流,我有聽到他們說的這些 話,其實意思都是指國民黨比較好,他們對我們說這些話的 時間點,都是我們在風景區還有吃飯時提到的,如兩岸一家 親、和平共存這些話,那些國台辦的大陸人,我只知道有一 位叫做「林堅」的處長,其他比較像是地陪,他們會介紹當 地景點給我們,有一個專門帶我們的導遊,是全程都有陪同 的,每去到一個風景區都會換一個地陪,我不太注意他,但 感覺可能是大陸國台辦的人員等語(偵卷一第402至403頁) 。證人黃振國於偵訊時證稱:大陸旅遊期間,有一位姓林的 國台辦人員帶我們到處走,還有導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餐會時都有國台辦的人員參加聚會,我在112年10月10 日晚宴上有與被告同桌,期間我聽到有陸方人士說「國民黨 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交流可以暢通」、「兩岸一家親 ,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言論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00 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抵達目的地後,陸方有安排導遊全程 協助處理住宿、用餐及各景點導覽事宜,林堅處長也有全程 陪同,國台辦人員有公開歡迎我們,講說歡迎臺灣的同胞來 ,還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同一祖宗、血濃於水,臺灣神明也 是從大陸分靈來的,現在大陸已經發展得很繁榮,大家可眼 見為憑等語,還有提到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暢通,但沒有要求我 們幫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站台、助選,也沒有提到「九二共識 」、「反台獨等言論」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記得在吃飯的場合,一邊吃飯一邊聊天,有個叫蔡 政主任,是林堅處長的長官,就說如果藍的就是國民黨,春 暖花開等,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就是在本次寧波旅遊行程 的第二天,在「巨說還不錯音樂餐廳晚餐,卡拉OK交流聯誼 」之用餐期間,是一個圓桌飯局,上菜後就一邊吃一邊聊天 ,跟我同桌的有林友友議員、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有 無黃振國村長我不太確定,國台辦的蔡政主任有向團員稱「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 春暖花開,更加暢通」等語(偵卷一第498頁)。  3.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等人就抵達大陸後之行程、晚上 餐敘時與國台辦人員之互動過程,敘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而綜合上開供述可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晚上餐敘時, 均會有國台辦人員陪同用餐,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3 人同桌,而國台辦人員「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 確實曾於用餐與同桌聊天時提其「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言論。  ㈢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並未生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  1.證人廖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要不要去大陸走一走 ,一開始我還在猶豫,後來想說去走走也好就答應他了,這 次旅遊的費用印象中是12,800元,我不知道所支付的費用包 含哪些項目,也不知道其中機票費用多少,不清楚這次參訪 繳交的費用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後續也沒有退費,不清楚 本次是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說繳團費就 好,其他費用我不知道,我們到風景區的時候有國台辦人員 來,我不知道他的層級及單位,只記得他說歡迎來參觀,那 次參訪也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 ,只有聽到說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等話語,內容我沒有很 注意聽等語(警卷第38至47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旅 遊花費好像是12,800元,我交給旅行社,我沒有去打聽行情 ,人家說要繳這個費用我就繳這個費用,我不知道這個旅程 裡面的費用支出,我只知道被告要我繳這些團費,吃、住都 有包括,要出門前才知道旅遊的行程內容,我知道要帶伴手 禮過去,有一個處長接待我們,但我也不知道如何接洽的, 接待期間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哪 一黨,但他們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和平共存等語,我不清楚 本次是接受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跟我說付這 些錢就足夠了等語(偵卷一第391至394、397至403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次團費是12,800元,在本次旅遊中沒 有聽到有人跟我說大陸那邊有招待我們食宿的部分,在參加 旅遊前,也不知道有國台辦人員會跟我們見面,這次旅遊從 被告邀約我的時候直到我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 關於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聯想到這次旅遊跟我國的「二合一 」、「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有關聯,也沒有想到這次 旅遊是被告或大陸地區官方單位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 人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03頁)。  2.證人黃振國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被告邀約我前往的,他沒 有特別告知我本次旅遊的目的,只有說要去中國旅遊走走而 以,另外他有提到說要送一些我們中寮當地的農產品給大陸 的人,順便推廣中寮鄉的農產品,所以要大家一起集資1人 出資1千元購買龍眼乾等農產品,本次行程有行程表,但我 沒有特別看過,1個人的費用是12,800元,包含來回機票跟 來回機場接送的交通費,住宿及吃我就不清楚了,都是被告 處理的,我認為是有比一般行情便宜,但不完全是因為比較 便宜才參加,是因為被告邀約我,剛好捧場他,旅遊期間有 國台辦人員會同,但沒有發表演說,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 或助選特定政黨,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要和睦相處等語, 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前往大陸前我也不 知道會有大陸官方人士與我們見面、談話等語(警卷第65至 74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旅遊被告說我付12,800元就好 了,剩下他會安排,相差部分何人支出我不曉得,在用餐期 間完全沒有談論相關選舉或是要投給誰的事情,是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語,但我不太確定 是誰講的,只能確定是陸方人士說的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 0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我就跟著 去,是單純去旅遊不是因為覺得這趟行程團費比較便宜才去 ,旅遊期間完全沒有聽到或是受告知說陸方有招待食宿的部 份,過程中有陸方人士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因為 我跟他們沒有交集,從被告邀約我開始直到旅遊完畢返回臺 灣,都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有談論到有關我國選舉的話 題,也沒有聽到他們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不敢確定有沒有 聽到他們說國民黨比較好這件事,因為實在過太久了,我也 沒有去注意聽他們裡面在講什麼,我參加這次旅遊,完全沒 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也完全沒有想 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我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因為每個人的政治理念、國家認同度 ,不會受到他們左右搖擺,當時完全不知道吃飯、住宿的錢 可能是大陸官方人員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5頁)。  3.證人廖俊松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說很久沒有出國,純粹就是 出去觀光而已,這次旅遊所需費用是來回機票加巴士接送共 12,800元,另外收取伴手禮費用1,000元,我們只是繳交機 票跟巴士接送跟伴手禮費用,去大陸吃跟住宿等費用都是當 地台商招待,我是去了才認識該名台商是我們中寮鄉永平村 的台商,該台商有全程參與,是否有大陸主辦單位之落地招 待我不清楚,到達後有當地導遊帶領我們,至於是否為當地 政府官員我不知道,有大陸當地的人致詞歡迎我們到訪,他 是何層級我不知道,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站台或助選特 定政黨等語(警卷第52至6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邀請我 參加,被告係112年8月至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 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 ,我們是同鄉的,我們過去他們很高興,他們發展的也不錯 ,應該是台商有招待,細節上我不太了解他們怎麼去安排, 沒有接受大陸單位落地招待,我覺得是認識的台商招待的, 接待期間沒有談論到選舉相關事宜,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都還 沒有確定,也沒有說要投給特定政黨,我可以很堅定說沒有 等語(偵卷一第221至225頁);於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 被告邀約我之前,到大陸旅遊過程期間,直到我們返臺之後 ,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士談到有關我國選舉的一些 話題,因為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還沒登記是誰要選,純粹是單 純過去旅遊,在大陸的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 人士有提到要支持國民黨或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跟我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有關聯,純粹旅遊而 已,因為都還沒有提名,不會想到那些等語(本院卷第316 至325頁)。  4.證人廖文權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的,他說目的地 大概是大陸寧波、杭州等地,至於行程是誰安排的要問被告 才知道,我們只是隨團出行,這次旅遊有預先規劃行程,但 我沒拿到行程表,機票是由大振旅行社辦理採購,至於用餐 及住宿等行程都是由被告先安排好的,印象中機票1萬2千多 元,至於其他的費用包括餐廳用餐、飯店住宿、地陪導覽等 費用是被告安排的,詳情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由於我只出了 機票費用,所以我知道是大陸的落地招待,至於是誰接洽相 關細節要問被告才知道,餐敘過程有大陸人士來致詞,印象 中有提到歡迎我們來大陸參觀旅遊等話語,但詳細內容我不 記得了,之後他也下來敬酒,但沒和我們私下交流,也沒有 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等語(警卷第 26至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為何在大陸旅遊六天 五夜只需花費3,403元,人家叫我們繳納多少錢,我就繳納 多少,不曉得有沒有接受大陸單位的落地招待,都是被告帶 團,返國後並沒有退款的情形,旅遊期間有國台辦林堅過來 敬酒,但是絕對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要我們投票 給特定人,也沒有談到若特定政黨候選人當選對兩岸情勢所 生之影響,被告或是林堅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在杭州的吃住 都是林堅招待的,我沒有聽到林堅說有關臺灣的話,也沒有 聽到蔡政或任何大陸方面的人說國民黨比較好等語(偵卷一 第147至159頁)。  5.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 我的,目的地是杭州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 旅遊,我的旅費是13,800元,現金支付給大振新旅行社,有 意願參加的原因一部分是因為旅費便宜,一部分也是被告有 邀約想說跟同事一起出去走走,我不知道是否合於市場價, 因為我本身很少出國,所以沒有跟其他團費比較,沒有退費 也沒有加收,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這次參訪陸方接待人員 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也沒有聽到國台辦人 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反台獨」等言論,我是中寮民進 黨候選人聯合競選總部的執行長,出國前後我都有幫忙輔選 及號召等語(警卷第79至87頁);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找我 去的,因為是好朋友,村長同事一起過去旅遊,我們交團費 12,800元給大振新旅行社,我事先不知道機票多少錢,旅行 社跟我們說團費是12,800元,還有付1,000元買紀念品,我 不知道相差部份的團費何人支出,當時被告跟我說蠻便宜就 出去散散心,我錢交出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沒有退款或是 加收費用,接待期間也沒有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給誰 ,單純是旅遊沒有講到選舉跟政治上的事,回台後因為我本 身是民進黨的人員,選舉期間自然會幫他們站台及輔選,我 吃飯有跟廖俊松、廖先前、廖文權等人一起,不一定跟誰一 起坐,也有跟被告同桌用餐過,吃飯時都在聊一些村子裡面 的事情或是公所的事情,選舉的話題沒有共同點,因為中寮 鄉大部分都是國民黨的,我是民進黨的,所以也不會聊這種 話題等語(偵卷一第83至85、91至97頁)。  6.觀諸上開5位證人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證述情節,可知不 論是被告或「林堅」、「蔡政」等國台辦人員,均無主動向 團員告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 而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團員,有些人不清楚12,800元之 團費是否符合市場價而有較便宜之情形,有些人知悉自己只 有支付機票以及來回機場之交通費,但認為所謂「落地招待 」之費用係在大陸發展之台商同鄉所支付,亦有團員不確定 「落地招待」之費用係由何單位支付,僅推測有可能是受大 陸官方招待等等,是本案團員於參與旅程時是否均確實認知 到自己本次旅程受有陸方資金之補助,容有疑問。縱使認為 團員均認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台辦人士之「落地招 待」,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單純之旅 遊行程而與政治無關,接待期間無論是被告或國台辦人員「 林堅」、「蔡政」等人均無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票給 特定人等話語,而雖然上開國台辦人員曾於餐敘聊天時談及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 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但於該次餐敘時,被告 及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黃振國同桌用餐,席間僅 有被告及證人廖先前、黃振國有聽聞國台辦人員談及上開言 論,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則均表示並未聽聞,互核前揭證述 情節,可推知上開言論應僅係國台辦人員於餐敘聊天時向鄰 座團員表達其個人政治立場之閒談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 任何藉由「落地招待」與「團員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落地招待」乃 「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又上開證人分別證稱「參加這次 旅遊,完全沒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 也完全沒有想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 我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被告係112年8月至 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 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等語,益徵本案團員並 無因國台辦人員在餐敘期間提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語,便將此次較便宜之旅遊機會,與於總統或立法委員 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一事進行連結,從而尚難遽認本 案團員主觀上對於兩者間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  ㈣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國台辦人員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1.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廖俊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這次 旅遊被告邀約我的時候、旅遊出發前,再從我到大陸期間之 後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在大 陸期間被告亦沒有叫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本院 卷第295、307至308、319至320頁)。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我的,目的地是杭州 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旅遊,因為我本身的 政治立場明確,所以事先有詢問被告本趟旅程是否會涉及政 治因素,如果是單純旅遊的話我才會參加,我也有對話紀錄 可以佐證等語(警卷第82頁)。另觀證人孫瑞娟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當證人孫瑞娟在詢問被告參加旅遊時是否會安排合 影或是簽署任何協議時,被告稱:「我們只是去旅遊,身分 是平民,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村長您之前不是也去過!我 們是平常人,平常心,做平常事」等語,有證人孫瑞娟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8至89頁),可見 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本案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並曾向團員強 調只是單純去旅遊,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然衡諸常情,被 告若欲以「落地招待」之方式進行賄選,首先當會將本次旅 行之食、宿部分係由大陸官方招待等情告知本案團員,並將 此「落地招待」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進行連接,以使大陸官方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 程度之收益,惟被告於邀約本案團員時,不但並未為上開行 為,反而再三與團員強調本次寧波旅遊行程僅係單純出遊, 其行為顯與通常行賄者之行為模式不符,是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尚屬有疑。  2.另觀被告遭扣押之OPPO R11手機採證報告,若以timeline( 時間軸)紀事資料進行搜查,僅能發現於112年9月間被告有 經台州台辦招待入住浙江人民大會堂賓館;若以「林坚」、 「林處」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 之timeline紀事資料中,僅查得「林處交代的事,再麻煩陶 陶了」之目的不明事項;而若以「候选人」、「立法」、「 选举」、「台州」、「国民党」、「民进党」等關鍵字,搜 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之timeline紀事資料,亦僅 查得大多為新聞資料,是以上開手機現有之WeChat對話紀錄 及timeline紀事資料,僅能證明此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曾經 與「林坚」聯繫,但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與「林堅」、「蔡政 」等人談論到關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資料 ,有採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3至25頁)。故被告 客觀上雖於上開時間,有邀集並偕同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 旅遊行程,並擔任與大陸方面聯繫相關細部行政事項之窗口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事先聽從「林堅」、「蔡 政」等台辦人員之指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邀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工作。  ㈤綜上,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 任等國台辦人員,雖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然上開言論並未使本案團員將此次較便宜 之旅遊機會,與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產生 對價關係之認識,且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或與「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 賄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而被告既 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出境班機 入境班機 備註 (參團身分) 1 廖先前 112年10月10日,班機MU2010 112年10月15日,班機MU2009 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村長 2 黃振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 3 廖俊松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崁頂村村長 4 廖文權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村長 5 孫瑞娟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村長 6 林友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議員

2025-02-26

NTDM-113-選訴-4-20250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將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光派出所而 經合法傳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114年1月2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 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治 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 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 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 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被告逾 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年6 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 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 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裁處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及本件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南投縣政府於將被告上開不作為之犯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於時隔約10個月後,逕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 112203號裁處書再次裁罰被告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 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 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等情,有112年度偵字第5397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於112年5月22日 報到,與本案之犯行(即111年7月11日未報到),始終處於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而應僅能論以一罪。是原審認「被告經南投縣政府 再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罰鍰,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 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之不作為,與本 案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顯有誤會。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 漏或違誤之處,且前揭事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簡上-76-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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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已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 疑...」,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3-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此事故需持續回診進 行追蹤治療,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未逃避 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結果漏未說明是否應裁 量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均未成立調解, 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小康,與兩名小孩、媳婦及孫女同住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41-202502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薏樺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4-附民-35-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群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羅群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3-12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執行業務當中不慎發生本件車 禍,事後原任職公司不願意出面賠償,被告事發後已離職, 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仍願意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併予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拘役50日之理 由,已就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們希望跟被告調解,但被告都沒 有出面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可知被告從未出面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試行磋商,難認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故 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認不予宣 告緩刑,是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難 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39-202502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政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 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因家有年邁母親及尚 在就學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併予參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是原審判決 已就量處上開刑度之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且被告經前案執 行後仍再犯,顯然被告未因此生警惕及改過之意,原審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被告於上訴 時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簡上-81-202502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鄧靖樺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附民-378-20250225-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瑜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睿(即 蔡麗雯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被 告前方,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車 ,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待告訴人準備下車查 看時,被告再度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 扭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查,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曾瑜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瑜真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 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蔡麗雯 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曾瑜真前 方,因曾瑜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已因紅燈而停車,曾瑜真乃自後撞擊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待蔡麗雯準備下車查看時,曾瑜真再度自後方撞擊蔡麗雯之 車輛,致蔡麗雯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曾瑜真明知自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蔡麗雯、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蔡麗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真之供述 被告曾瑜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蔡麗雯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貿凱(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茂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柯博文洗車廠內看見被告曾瑜真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曾瑜真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曾瑜真在告訴人蔡麗雯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曾瑜真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曾瑜真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瑜真以一次過失傷 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曾瑜真所犯前開數罪名 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瑜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3-交訴-4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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