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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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修如、林思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 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4

KLDV-112-訴-105-202503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鄭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22萬9,918元及遲延利 息未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 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201-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林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536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444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7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27

KLDV-114-基小-48-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王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70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65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91-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小-32-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71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89-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及遲延利息,未據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整姓 名、年籍與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小-81-202502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施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惠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1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曹文俊」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網站導航投資 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9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總計3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縱非 出於故意,亦核有過失。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3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下稱偵5488號卷),核閱卷附原告警 詢筆錄、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見偵5488號卷第21-35頁、第101-105頁)無訛,且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惠如」使用前之10月11日, 曾向「惠如」詢以「說真的,這個銀行帳戶,會不會牽涉到 刑法的問題」,「惠如」則答稱「不會的 這個你放心 我們 不會做違法的事」,被告雖再回覆「真的嗎.....」而表示 其顧慮之意,嗣後卻未積極查證「惠如」所言是否可信,即 提供本案帳戶權限予「惠如」使用等情,有原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893號卷【下稱偵2893號卷】㈡第43頁)。衡以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 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之使用權限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而被告曾於偵查 中自陳其先前從事水電、網拍工作,經驗約20幾年云云,顯 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其於偵查中稱其係因「惠如」 表示有避稅需求而出借本案帳戶供「惠如」使用(以上參見 偵2893號卷㈠第54-55頁)。惟其既係具有相當程度社會閱歷 之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一般自然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 申設,且與我國稅捐稽徵制度無直接關聯,任何人均無可能 單純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達所稱「避稅」目的之理。準此, 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惠如」聯繫,即輕率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 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 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40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受騙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就 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 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 不同,而以ll3年度偵字第548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 次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 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 ,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30萬元之 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31-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醫公司)之星采整形外科診所門市購買醫美勞務服務,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分期給 付買賣價金。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 15日止,共分12期,以1個月為1期,除首期應付價金為1萬4 ,663元外,每期應於當月15日給付價金1萬4,667元,且約定 被告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延遲繳款日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同意星醫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2月15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件價金14萬6,670元及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繳款 明細、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5-19頁、第87-8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 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92-20250227-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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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98元自 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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