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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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4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販毒案件經 偵查、起訴而遭羈押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 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毒聲-7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伸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伸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其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審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2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濬平 受 刑 人 林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濬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濬平因受刑人林昱凱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囑託拘提後,均 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按:具保人 其後始因另案遭羈押),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聲-30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麟 劉冠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關於 「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時46分許」;其證據除「被告 廖祥麟、劉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祥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脅迫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祥麟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蘇泳儒間之 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 ,被告劉冠賢則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無可取 ,並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 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祥麟所有,或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告廖祥麟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或其所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6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7 開山刀(含刀套)1把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7日) 被告廖祥麟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5-01-24

TCDM-114-簡-3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江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 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14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俊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①第22至24行關於「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應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二度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②第28至30行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更正為「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被告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刑度,依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得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③ 並補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本 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致告訴人葉亦書無端受害,損失慘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其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 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 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5萬元之報酬,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其 價額,然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97號、第83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24161號卷第59至90頁),爰不再於 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 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 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金訴-3820-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治偉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 內容,該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 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卷 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趁機竊取告訴人許立宗所有物品,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贓物(詳見偵卷第57頁所附之贓物 領回保管單),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逾竊得贓物之價值1500元),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明:被告罹患肝硬化末期,伊不再追究等情(偵卷第10 2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99 、10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38-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沈靜芳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22-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郭念綺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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