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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宗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所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到場處 理時,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 ,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業已自承本件犯罪 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吳宗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6日1 9時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文化路口,吳宗修 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人未繫安全 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宗修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遂依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宗修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二、核被告吳宗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0-14

CTDM-113-簡-2383-202410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翌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翌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羅翌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翌展(原名羅至宥)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許至13時30 分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後昌路某工區處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4分許,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22.7公里嶺口 交流道出口匝道,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前臨停紅燈由潘冠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慧),致 潘冠宇及張子慧均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翌展送醫救治,於同日2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翌展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冠宇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張子慧)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0-09

CTDM-113-交簡-1858-202410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 10月25日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蔚平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89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1頁、審易 卷第55、59、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5號、10 6年度簡字第2890號、107年度簡字第533號及107年度簡字第 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6月(共3罪 )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5月16日出監),110年3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至37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1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 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 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TDM-113-審易-1086-202410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紹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之1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D-7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5)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 許對蔡紹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 年間,曾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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