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颱風來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聲-3911-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0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雖本應於同年10月3日前提起聲明異 議,但查於113年10月3日當日,臺中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爰此 聲明異議,撤銷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為據。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113 年10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襲臺,臺中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於 原裁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即認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異議 為合法。是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4

TCDV-113-司聲-1040-20241114-3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 、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 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 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至9【證據欄】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察致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騙走使用,實屬被害人。原審 判決刑期過重,罰金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 求鈞院撤銷原判,另以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586、41587、41588、41589、41590號)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傳喚上述併辦告訴人 丙○○、戊○○、甲○○、丁○○、范橋芳、乙○○到庭陳述意見致未 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為 11月14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6-2024111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喜 被 告 蘇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途永樂 街1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搭設在該處 之帆布車棚(下稱系爭車棚),造成系爭車棚受損,系爭車棚 帆布再因颱風來襲吹破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棚、車棚 帆布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撞及系爭車棚致系爭車棚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棚照片、現場照片、甲品工程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2983 200號函所附交辦單、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棚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 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本件原告自稱系爭車棚已搭建約 1年多,而未能提出系爭車棚搭建時間之佐證,由系爭車 棚照片以觀,已受鏽蝕,本院認應以已使用2年計算折舊 ,始為衡平,則系爭車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00÷(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83) ×1/5×(2+0/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167=33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棚維修費用,為系爭車棚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00元 ,共3,333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棚帆布亦因被告行為受損等情,然原 告既自承該帆布係因颱風吹破而無法修復,自難認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相關,其請求被告賠償帆布費用,要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34-20241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蕭福來 被 告 張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0 00元(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前之某日商請 被告鋸除住處屋前種植逾25年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被 告具專業且兼職超過15年,且原告在動工前亦請被告注意鋸 除系爭樹木,但被告卻過失未分3次鋸除系爭樹木,致系爭 樹木整棵倒下,壓住原告所有且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車庫( 下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全毀,原告 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自系爭樹木下方一次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 ,致系爭樹木壓到系爭遮雨棚及車庫,但在鋸除系爭樹木前 ,被告有告知原告以前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會壓壞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但原告表示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上開系爭樹木壓倒系爭遮雨棚 及車庫,及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因而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當庭自承: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其上開所述本 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鋸除系 爭樹木,致系爭雨棚及車庫損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就支出系爭遮 雨棚及車庫修理費用358,000元(含工資60,000元、零件298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52、63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外觀即係一連貫之鐵 皮遮雨棚,原告就遮雨棚之部分供作車庫使用,是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又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僅使用8年,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除聲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20餘年,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遮雨棚僅裝設8年,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審酌原告自承其房屋已20餘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 既為該房屋之附屬設備,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 使用20餘年較為可信。系爭遮雨棚及車庫既已逾越其使用年 限,零件範圍,應以29,800元【計算式:298,000元×1/10=2 9,800元】為限,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0元, 共計8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5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從事導遊工作,因而結識丙○○、乙○○、丁○○,並得知其 等有訂購旅遊行程之需求,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請飯店 業務幫忙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112年4月2日房間2間,需預 付房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8,800元、3,600元至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訂房資訊,經丙○○ 詢問後,遲至112年4月1日方告知業務訂房失敗,之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委託其規劃 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湖旅遊行程,需預先收取 旅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5日、17日、19日匯款26,700元、20,000元、19,200元、 32,400元、5,725元,合計104,02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詳細訂購行程資訊,經乙○○於 111年8月31日詢問因颱風來襲取消事宜,方告知得取消行程 且全額退款,惟戊○○於111年9月25日退款20,000元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且拒不聯繫,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㈢於111年12月21日向丁○○佯稱可代辦向可樂旅行社訂購「112 年3月12日出發超級關西馬利歐~日本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四 項券、米其林景點、愛戀三都物語五日」旅遊行程,需先繳 付團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 2日、23日、31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7日、8日轉帳20 ,000元、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5,000元、2,00 0元、1,000元,合計73,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戊○○ 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契約及訂購行程成功明細,經丁 ○○向可樂旅行社詢問後,並未有戊○○為其訂購行程及機票資 訊,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且坦認有於上開時 間,分別收受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代訂行程費用合計 12,400元、104,025元,嗣後其並未成功預定上開旅遊行程 ,且迄今尚未全額退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我有實際幫忙預定行程,但因為某些因素沒有代訂成 功,且因疫情關係導致經濟困難,其始無法按時退款予告訴 人丙○○、乙○○等語。  ㈠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7583號卷第53-56頁、第95-96頁),並有中華郵政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款之中華郵政台中松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畫 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7 583號卷第23-35頁、第95-96頁、第37-50頁、第51-67頁、 第71頁、第73-76頁、第7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 間,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宣稱可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 112年4月2日房間2間,以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 湖旅遊行程,並據此向告訴人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時間各收取合計12,400元、104,025元之行程費用,然 告訴人丙○○、乙○○均未實際取得上開行程代訂服務,亦未取 得全額退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匯款 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 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5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778 6號卷第33-34頁、第35-52頁、第53-54頁、第55-57頁、偵2 3798號卷第55-63頁、第68-82頁、第64-67頁、第83-84頁、 第101-103頁、第85-9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 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此時即應 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先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 定,且有使用其信用卡預付擔保入房費用,然後續因告訴人 丙○○取消訂房,其方於「Booking.com」網站取消訂房等語 (見偵57786號卷第5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先 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定,但因為需先給付訂金,後 來過了截止期限,沒有付款,所以沒有成功預定,當下其就 有告知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訂 購臺南趣淘慢旅飯店過程,是否確有成功預付訂金之陳述前 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復佐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丙○○其係透 過其他旅行社業務代訂,且已成功預定入住日期為112年4月 1日、同年月2日之房間,可由告訴人丙○○任擇其一,後經告 訴人丙○○於其欲預定入住日期之前二天即112年3月31日洽詢 訂房狀況時,被告始告知業務並無成功預定房間等情,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7786號卷第35-52頁),顯見被告從 未向告訴人丙○○表明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訂購,更 無向告訴人丙○○敘明因未於期限內給付訂金而未訂房成功之 情,且被告所陳述關於訂房之管道,亦與客觀對話紀錄未符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曾向其他旅行社或「 Booking.com」網站下單訂購之資料,衡以常情,被告若有 意履約,於知悉已遭告訴人丙○○屢次催促提供相關訂房資訊 後,應會回覆具體入住房間資訊或提出其他入住方案,以降 低客戶不滿,詎被告僅不斷以「待會回」、「在忙」、「是 業務在忙還沒回應我」、「我在催了」、「有消息立刻回覆 」等語回覆,卻就其是否預定房間資訊閉口不提,且後續因 故無法履行契約,未免徒生消費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後 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丙 ○○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告訴 人丙○○屢次詢問何時可入住及退款,僅卸責搪塞,可見被告 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 有不同,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 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乙情 ,應可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 原先係要預訂民宿、船票、水上活動,其中民宿已預訂,船 票則因為颱風入境而未訂購,其亦無訂購水上活動等語(見 偵緝3號卷第5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替告 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但向何人訂購已經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並未依約訂購船票及水 上活動行程。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其已於何時向何人預定民宿、船票、活動 等行程內容,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偵23798號卷第55-82 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替告訴人 乙○○訂購澎湖行程相關民宿、船票、水上活動等資料,倘被 告果有意履約為告訴人乙○○預定並規劃澎湖行程,衡情從事 導遊專業之被告於知悉確切之民宿、交通、活動等約定事項 時,應會提前告知告訴人乙○○相關訂購資訊,以降低客戶對 行程之疑慮,避免增生消費糾紛,而非於預定行程前二日之 111年8月31日,經由告訴人乙○○主動洽詢後,被告始被動告 知得全額退費而取消行程,然就被告已訂購之民宿、船票、 水上活動等具體細節隻字未提,亦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於 與告訴人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 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與 本案詐欺取財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 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濫用告訴人等之信任,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部分 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 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 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領隊工作 、月收入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其 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時空相近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返還 告訴人乙○○2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丁○○陳述在卷(見偵2379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2 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2,400元、84,025元、6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2,4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04,02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73,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TCDM-113-易-560-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6-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TNDM-113-易-1840-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14-20241106-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於偵訊時 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不贅引用移送併辦書)。 二、⑴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外,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欲右轉,卻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逕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 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有該款規定未予遵守之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新台幣1,055,470元,本 院認此項金額是否妥適,宜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是113 年10月31日庭期因颱風來襲取消後,逕改簡易判決處刑,不 再安排調解,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起訴檢察官於偵卷第87頁檢附之刑事請求發還物品狀,顯係 他案之資料,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附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被   告 黃子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行駛欲 右轉往國際路2段,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雨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徐彩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3段往 南桃園交流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彩鳳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顏面挫擦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髖挫擦傷等傷害。 嗣黃子芸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右轉,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 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審交簡-441-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