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倬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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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吉 被 告 陳嘉佑 即上訴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陳嘉佑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 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 強制汽車險之理賠。  ⒉被告許富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⒊被告許富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  ㈡被告陳嘉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嘉佑之過失程度較輕 ,且被告陳嘉佑已經與同車友人陳虹恩達成和解,至於未能 與被告許富吉及其友人乘客鍾東勳達成調解,係因為許富吉 未能與陳虹恩達成和解及賠償共識所致,其責不在被告陳嘉 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許富吉駕照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起駛穿越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駕駛型態與過失程度;被告許富吉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陳嘉佑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 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 ,以及造成陳虹恩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嘉佑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許富吉疑似頭 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以及被害人 鍾東勳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許富吉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嘉 佑、陳虹恩,陳嘉佑未能賠償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雙方 均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許富吉、陳嘉佑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 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 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強制汽車險之理賠,資為上 訴理由,然查此情應與被告許富吉本件過失行為責任無涉, 且被告陳嘉佑或被害人陳虹恩仍得依民事求償程序,尋求賠 償,故檢察官以此請求本院對被告許富吉應從重量刑,仍難 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陳嘉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陳嘉佑之過失責任原本 較輕,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非源於被告陳嘉佑,故本院 因認被告陳嘉佑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交簡上-127-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平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力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力平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 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 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部分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金訴卷第17 1頁),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年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部 分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且年歲已高,尚無必要逕為 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3號   被   告 林力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褲袋內,可能在拿褲袋內的東西時,自褲袋內掉出來而遺失,我並沒有將該金融卡的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不知道撿到該金融卡的人為何知道密碼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庭如(提出告訴) 假預付訂金有優先看房權 112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 2萬4000元 2 葛亞捷(提出告訴) 假預付房租有優惠 112年6月27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3 羅翊菱(提出告訴) 假預付訂金有優先看房權 112年6月27日22時44分許 1萬6000元 4 蔡銘豪(未據告訴) 假預付訂金有優先看房權 112年6月28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5 張有忠(提出告訴) 假捐獻以供養三寶 112年6月29日9時41分許 1萬9000元 6 廖禹銘(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2025-02-05

TNDM-113-金簡-665-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農會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本案農會帳戶確 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又在工地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 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 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 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 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 ,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託詞提款 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綠祺 於113年1月7日10時59分,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綠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上開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2025-02-05

TNDM-113-金訴-69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陽於民國113年1月16日4時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見陳衍霖放置於該處之水 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水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陳衍霖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衍霖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陳衍霖之水桶,然 辯稱: 我當時吃藥,所以意識不清,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路經上開地點,並拿起被害人陳衍霖之水 桶,而告訴人所有之水桶,嗣確因而不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僅見被告在案發現場徘徊,翌日即發 現水桶不見,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水桶離去,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稱: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04時許左右,有個不明 男子在我住居所門口徘徊,我沒有理會他不過我同(16)日 早上8時許要上工就發現我洗車工具(水桶)不見了,我就 報警等語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發現被告案發當時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止,如凌 晨3、4時赤腳在馬路上遊走,身體左右搖晃無法直行、腳步 不穩,似酒醉般跌跌撞撞,不時會碰撞身旁車輛,復對路旁 明顯可見之他人車庫塑膠門視而不察,向空無一人處舉手打 招呼(參附件一勘驗筆錄所示)等,是被告抗辯其因服用抗憂 鬱的藥,故會有夢遊的後遺症,案發當時其根本不知曉為何 會到案發現場等語,尚堪採信,故縱然被害人陳衍霖之水桶 確遭被告取走,然依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行為當時實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屬不罰。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犯行,自不能遽以竊盜 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之 行為,該當竊盜罪且違法、有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 件 一 (一)潘春陽行竊得逞影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長度共3分43秒,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監視器 顯示時間 內容 0 04:05:45 至 04:09:28 39秒,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45秒,被告提起水桶拿往路上,倒掉水桶中的水。 59秒,被告消失。 1分,被告再次出現,其提著水桶進入建物內消失數秒。 1分21秒,被告手提著水桶再出現。 1分22秒,被告似對眼前之機車視而不見而撞上。 1分32秒,被告消失在左側畫面,畫面右下角出現另名男子。   (二)潘春陽遊走影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長度共28秒,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0 03:56:36 至 03:57:05 被告在路邊遊走,行走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不時會碰撞身旁車輛,似處酒醉狀態。 57秒時,被告似對人打招呼,但畫面中無人。 (三)潘春陽遊走影片02 監視器錄影檔案,長度共49秒,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0 04:00:42 至 04:01:31 被告赤腳在路上遊走,身體左右搖晃無法直行、腳步不穩,似酒醉般跌跌撞撞。 34秒時,被告撞上明顯可見之他人車庫塑膠門。

2025-02-05

TNDM-113-易-1014-20250205-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 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 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鄭榮宗於同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 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 (身),鄭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 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員警則據報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林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鄭榮宗繼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 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 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 車強制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非供述證據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82頁) 2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9至101頁) 4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3至109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13頁) 7 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頁;同相驗卷第123、227頁) 8 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19頁) 9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7至134頁) 10 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43至148頁) 1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5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59至1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74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63至173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暨檢驗資料(相驗卷第183至201頁)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03至219頁) 1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1頁)

2025-02-05

TNDM-113-交訴-11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共犯劉佳宥、林志豪、曾漢仁、廖乙任、少年何○ 群、馮○文等人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丁苡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何 ○群、馮○文2人為未成年人,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餘之共犯劉佳宥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其犯罪過程中角色之分擔、下手之程度、傷害被害人之部 位等,併審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有供犯案之金屬鈑手一支,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惟查一般金屬鈑手價值 輕微,且隨處可購得,故如加以沒收或追徵,程序所耗費之 費用,恐將遠大於沒收之實益,故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NDM-114-簡-3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杰熙(原名周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 間,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之委外抄表人員,應依其負責之工作區作業期程, 逐一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水表並抄錄用水度數,為執行業務 之人。周杰熙明知其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並未逐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6戶水號之水表,且其所抄錄之如附表所 示度數,與各該水表之實際度數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抄錄度數,鍵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 數位裝置,並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0抄表時另 行註記「60空戶」,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復將上開不實準文書回報給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而行使之,致自來水公司對各用水戶之用水計度失準,足 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水表度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用水度數抄錄至手抄機掌上型數位裝置,其抄錄之 內容,係以電子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刑 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屬於電磁紀錄;且該等電磁紀錄,藉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 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為貪圖方便,竟任意填載虛偽不 實用水度數回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長短,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擔任貨運公司理貨員及攝影師、未婚、無子女(11 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周杰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2(房              號5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熙(原名周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 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之委外抄表人員,應依其負責之工作區作業期程,逐一 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水表並抄錄用水度數,為執行業務之人 。周杰熙明知其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並未逐一確 認如附表所示6戶水號之水表,且其所抄錄之如附表所示度 數,與各該水表之實際度數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抄錄度數,鍵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數位 裝置,並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0抄表時另行註 記「60空戶」,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復將上開不實準文書回報給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而 行使之,致自來水公司對各用水戶之用水計度失準,足以生 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水表度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自來水公司委外抄表人員,並抄錄如附表所示之水表度數之事實。 2 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業務股股長趙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投標自來水公司委外抄表標案契約2份、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水六業字第1110008264號、第1110015923號函、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抄表承攬規範及作業程序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委外抄表人員,並負責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抄錄水表度數之事實。 4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水六政字第1120005438號、第1120014130號函、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委外抄表人員虛填水表指針數涉偽造文書案」調查報告、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13100575函暨用戶抄表資料及水表照片、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及抄表資料、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及抄表資料、抄表機照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水表及周邊環境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虛填如附表所示水表度數之事實。 2、證明「60空戶」註記須由抄表人員手動輸入之事實。 二、查被告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數位裝置進行水表抄錄,其抄錄 紀錄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刑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屬於電磁紀錄;且該等電磁紀錄,藉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條並 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期數 水表(水號) 被告抄錄度數 水表實際度數 1 11007期 00000000000 296 11103期度數為292 2 11009期 297 3 11011期 297(註記60空戶) 4 11101期 297(註記60空戶) 5 11104期 00000000000 5(註記60空戶) 抄表次日為47 6 11104期 0000000000k 611 抄表次日為609 7 11103期 00000000000 1552(註記60空戶) 1566 8 11105期 1552(註記60空戶) 1572 9 11108期 00000000000 8(註記60空戶) 11 10 11110期 8(註記60空戶) 12 11 11108期 00000000000 1217 11112期度數為1213 12 11110期 1246

2025-02-05

TNDM-113-簡-341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逸翔與告訴人邱荃係朋友,經邱荃告 知欲以新臺幣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 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邱荃詐稱其有人民幣2萬元可與邱 荃兌換,請邱荃將新臺幣匯入其帳戶,同日即可將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邱荃之人民幣帳戶,致邱荃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24分許、25分許,先後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共8萬8400元至 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逸翔隨 即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萬8000元。嗣未匯 等值之人民幣至邱荃帳戶,邱荃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與金錢 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 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 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 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 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 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 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 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 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 逸翔與邱荃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因認本件被告犯 行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游台商 後來沒有匯款,我也是被騙,且當下的戶頭就被鎖住了,我 跟告訴人邱荃平時也有往來,本案也不是第一次買賣人民幣 ,手機當時又被扣住,所以無法聯絡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匯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逸翔與邱荃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已熟識,而告訴人委託被告從事新臺 幣及人民幣之換款行為,本件亦非首次,先前已有多次換款 成功之紀錄,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換款行為,係告訴人透過 友人介紹委請被告換款,並非被告主動招攬一節,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依上開情形,縱被告事後或因 故未能履約,然未能履約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 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自始 無意履約,而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意圖。況參以被告確因 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3、4月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當時因手機遭扣押,致未 能與告訴人聯絡,尚屬可信。再被告嗣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 人,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並有匯款紀錄截圖一 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上游台商出事,致其未 能將人民幣轉換與告訴人,並非故意詐騙告訴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  ㈢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緝-3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TW-信用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許,持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放置在該店附近所 設置758櫃編號13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 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暱稱「TW-信用貸」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所示之邢○○、戊○○、甲○○、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邢之彬、戊○○、甲○○、乙○○ 、丁○○等人(以下稱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三 家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另有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上所載之各項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上網尋求 貸款,遭對方以需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讓公 司得以核准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屬智能障礙、注 意力不足之情形,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落,再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所騙,取得被告之信任,因此交付附表所示 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 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就其交付中信銀、郵局、台新銀等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台新銀並未用以本案洗錢),而被害 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示之 方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邢之彬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頁)、網路 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69頁)、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匯 款擷圖(警卷第7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8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88-9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背 面影本(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150頁)、網路銀 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51頁);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放置卡片置物櫃等照片共4張(警卷第168-170頁)、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 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超快借貸–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 7-89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上內容所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訊息 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上開LINE對話對話訊息顯示,詐欺集團成員 「超快借貸–盧」除要求被告填寫如附件一所示等一般貸款 基本資料及告知附件二之貸款內容(如貸款金額、分期利息 等)等資料,並誘以因貸款係無抵押、免擔保,故需提供提 款卡以便審復(如附件三),是果非在金融機構任職或專門從 事貸款之人員,一般民眾且如被告般涉世未深甚或具心智障 礙之被告(參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院卷 第49-75頁),實極易不查而誤信對方確為一般貸款機構,而 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再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為誘使被告提供提款卡所用計謀,更是環環相扣,先是以拍 照傳送即可,繼之稱將派專員向被告收取,見被告入彀,再 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中,故一般人實難逃脫此連環 陷阱。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 廣告,誘使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 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步 步計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無擔保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審復等話術, 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參以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 程中,且遭對方連原本存在帳戶內之1996元亦遭誤領一空( 如附件四),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此情亦與一般為圖得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事先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之行為人不 同,況且被告最後甚至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般,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方能取得貸款之騙術, 而騙取5000元(參偵卷69-83頁)。再被告於事後發現貸款未 依約撥付,再所謂貸款專員亦無法聯絡,曾再試圖取回提款 卡及遭詐騙之7千元(參被告與暱稱「TW.急速借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2張,院卷第97-99頁),均無果後,隨即檢具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員警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3-15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 ,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 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 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 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卻無獲得任何 報酬,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總計7000元,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 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 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甚明。  ⒌公訴人在論告時,雖指稱依上開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對 話中,多次稱「因為卡片不在身邊有點害怕」、「不好意思 ,卡片不在身上真的會害怕」、「我真道很好害怕」(偵卷 第39、53、55、85頁)及偵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稱「會不 會危險」等情,意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縱使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一般人難 免仍會擔心,害怕過程中會不會有所差池,如遺失之危險等 ,實為情理之常,故自難以被告在對話中表現憂慮之情,而 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 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邢之彬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邢之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 4,128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戊○○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1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 4,123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3分許 1萬3,998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甲○○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6分許 4萬2,1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乙○○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等語,左揭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網路以假中獎通知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小額消費抽獎智慧型手機等語,左揭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2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2025-02-05

TNDM-113-金訴-224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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