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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交付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晚上,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泰鑫門市」。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 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偵緝卷第9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依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惟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 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 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本案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本案應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給予一併辦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14頁、第11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林欣怡,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 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並已論述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且被告 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 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不知警惕,又再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林欣怡遭詐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 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 風,更使告訴人林欣怡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人頭帳戶之取得為我國詐騙犯罪氾濫之起始,被告核 屬故意再犯,本案已不須輕縱。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欣怡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 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告訴人林欣怡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取得報酬;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1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再犯本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111頁、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 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 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 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與他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1年1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19日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間,在竹北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5月11日15時13分 許起,自稱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向林欣怡佯稱:依指示解 除臉書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1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123元至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欣怡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且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害人林欣怡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44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住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遭判有期徒刑4月,歷經偵審程序,已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2025-02-21

SCDM-113-金訴-76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合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販售如附表所 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謀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嗣經員警循線調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合 峻,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林合峻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合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維、歐育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證人吳振維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 紀錄之擷取畫面4頁、新竹市西大路102巷與西大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證人歐育 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 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261號函暨偵查佐職務報 告、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號函暨偵查 佐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22日竹檢松律 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合峻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張忠任」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 號函暨偵查佐偵查報告暨調查筆錄,及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 22日竹檢松律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80、9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 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查獲上游 ,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製造業、服務業,現職餐飲業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親、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為2,300元(800 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支付方式 1 113年4月16日1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吳振維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800元。 當場支付。 2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側門(新竹市光復路與建功路口) 歐育安 甲基安非他命約0.3餘公克、1,500元。 歐育安於113年7月2日0時3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500元至林合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SCDM-113-訴-401-2025022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 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 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 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 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 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 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 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 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 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 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 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 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 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 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 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 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 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 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 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 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 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 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 ,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 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 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 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 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 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 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 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 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 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 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 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 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 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 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 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 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 ,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18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7、9所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⑵、2⑴、3至9、10⑴、⑶、1 2至16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1、5至9所示證據 ,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項證據旨在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動態或靜態方式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具有相當之正面效益,且非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之衝擊為目的,並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為各項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致國民法官法庭無法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進行審理,是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附此敘明。 2 ︵ 檢 證 3 ︶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檢 證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檢 證 5 ︶ ①林延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 ②林延亭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檢 證 6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偵10013,頁42至53)。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案發後所生損害情形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6 ︵ 檢 證 7 ︶ 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影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7 ︵ 檢 證 8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3相230,頁131至174)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8 ︵ 檢 證 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113年4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9 ︵ 檢 證 1 ① ︶ 被告林延亭之供述: ①113年4月24日警詢 ②113年5月16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②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③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檢證2①)。 1 ︵ 檢 證 2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昀臻之證述: ①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②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2 ︵ 檢 證 3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鍾昀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檢證3②)。 3 ︵ 檢 證 4 ︶ 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翎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4 ︵ 檢 證 5 ︶ 證人即被害人魏双英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5 ︵ 檢 證 6 ︶ 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葳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6 ︵ 檢 證 7 ︶ 證人湯秀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7 ︵ 檢 證 8 ︶ 證人杜昱聖之證述: ①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8 ︵ 檢 證 9 ︶ 被告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⑥勞保資訊T-Road作業 ⑦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9 ︵ 檢 證 10 ︶ 被告前科紀錄: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 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0 ︵ 檢 證 11 ︶ ⑴ ①林延亭之駕駛人資料報表 ②林延亭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③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113偵10013,頁3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⑵ ④113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及被告違規記錄各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 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違規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斯項證據為最近6年被告之交通違規紀錄,可反應被告生活中關於交通規則之遵守情形,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4、檢證12)。 12 ︵ 檢 證 13 ︶ 林延亭之車輛軌跡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3相230,頁98至10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3 ︵ 檢 證 14 ︶ 林延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13相230,頁106至11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此項證據中提及當日飲酒、發生之狀況,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8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15 ︶ 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5 ︵ 檢 證 16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生活照片(113相230(量),頁71至79) ④被害人獲頒獎章照片(113相230(量),頁80) ⑤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出具之追思文(113相230(量),頁8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6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證2 ︶ 證人林淵智(被告之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證 4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王紫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3 ︵ 辯證 5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魏双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4 ︵ 辯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葉信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5 ︵ 辯證3 ︶ 被告林延亭之在職證明。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辯證 7 ︶ 被告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7 ︵ 辯證 8 ︶ 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之和解書影本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8 ︵ 辯證9︶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9 ︵ 辯證1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2025-02-17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資料, 應刪除「存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之記 載,應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蔡明峴」之姓名, 均應更正為「蔡名峴」。  ㈣證據並所法犯法條欄編號㈦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5頁、第92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 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44頁 ;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 ;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 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取得 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且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且被告 已於100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偵卷第49-50頁),竟又因缺 錢,即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遭 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 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 歪風,更使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人頭帳戶之取得為我國詐騙 犯罪氾濫之起始,被告核屬故意再犯,本案已不須輕縱。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變現(見本院卷第85頁)、手 段,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取得報酬;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前案科刑紀錄,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第 9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置於新竹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復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李彥霆、田軒育、蔡明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奕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彥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彥霆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田軒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田軒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軒育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蔡明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明峴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永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㈠ 陳奕廷 (提告) 112年8月8日19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陳奕廷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2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 李彥霆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31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李彥霆佯稱:因誤購買8,000元課程,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 田軒育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田軒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 2萬9,96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4元 ㈣ 蔡明峴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6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蔡明峴佯稱:因會員紀錄變更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附表: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0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柱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柱亨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其餘被告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柱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賠償完畢等情 ,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 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林柱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羿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維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6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柱亨為憶亨工程行之負責人;江文瑋為宸樂工程行之工地 主任;杜羿蒙為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林維逸為正 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緣藍迪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竹北生質能 熱電系統鍋爐島BOP工程」,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工 程轉交予宸樂工程行承攬,宸樂工程行復將之轉交予憶亨工 程行即林柱亨承攬,陳雨利則受僱於林柱亨。詎林維逸、杜 羿蒙、江文瑋均為上開工程各該公司指派至現場之負責人或 工安人員,負責上揭工地之安全管理及監督,林柱亨則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亦負責前揭工程之現場 監督,林維逸、杜羿蒙、江文瑋、林柱亨均知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維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通知杜羿蒙該 處工程於高架作業安全網與安全母索未鋪設完全後,仍未注 意其是否業已改善,杜羿蒙、江文瑋亦未注意該處之安全設 備是否業已完善,林柱亨亦疏未注意及此,仍指揮陳雨利施 作前揭工程。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適陳雨利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2層樓高之鋼構鐵架通道從事吊掛鍋爐作業時 ,因該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而自該處墜落至地面 ,致陳雨利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雨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維逸承認其為上開工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督導、危害告知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陳雨利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杜羿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羿蒙承認其為上開工程藍迪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督導、危害告知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3 被告江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文瑋承認其為上開工程宸樂工程行指派至現場之負責人,負責現場物料、人員管理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4 被告林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柱亨承認其為憶亨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受僱於其,其負責現場員工派遣、人員管理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4人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安全衛生事件調查報告及再發防止表1份 證明上開工程告訴人跌落處案發當時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本案發生後即加裝防護欄之事實。 7 承攬商安全衛生及環境管理改善通知書1份 證明被告林維逸至遲於109年12月29日已知悉並通知被告杜羿蒙該處工程安全網與安全母索未鋪設完全之事實。 8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SCDM-112-易-678-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8、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內容。   事 實 一、朱崇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顏琮 修、郭寶祥、謝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 ,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號移歸卷第58 至59頁=第162號移歸卷一第3至4頁=第162號移歸卷二第5至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 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 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 雅慧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就未到庭之告訴人顏琮修部分,被告亦願 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5千元而獲告訴人顏琮修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在 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0頁),復參酌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各自遭 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6年10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 表明願賠償3位告訴人之一半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4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3位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 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 人顏琮修部分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琮修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顏琮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29至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郭寶祥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40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42至48頁) 3 謝雅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2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8至29頁) ⒊匯款紀錄(第162號移歸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4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朱崇偉願給付顏琮修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顏琮修指定新興郵局、戶名顏琮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35頁 2 朱崇偉願給付郭寶祥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郭寶祥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戶名郭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3 朱崇偉願給付謝雅慧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謝雅慧指定台北富邦松山分行、戶名謝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5-20250214-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朝陽,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竹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1號南 下方向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謝君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市區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道1號時,閃避不及遂與 李彩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朝陽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8月7日9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 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李彩霞於110年8月 3日事故發生後受傷而送醫急救,於同日8時45分許,經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李彩霞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58.1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05毫克(計算式:58.1mg/dl÷200=0.2905L/mg)。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嗣經本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度國審原 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確定(見本院國審 卷第175-177頁),爰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98頁、第103-104頁),核與 證人謝君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16-1 8頁、第74-7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生化檢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1mg/dl),被 害人簡朝陽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7日 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朝陽)、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度竹檢永甲字第1100808-2 B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 紋字第1100087462號函文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15頁、第57-58頁、第61-70頁 、第60頁、第71-72頁、第79-81頁、第26頁、第54頁、第24 頁、第25頁、第73頁、第84-85頁、第78頁、第87-90頁、第 95-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 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 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 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飲用啤酒2瓶(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5毫克,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單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因酒精作用導致被告 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 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 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本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酒後駕車行為 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經 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及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生命 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48頁),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仍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2905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 被害人簡朝陽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違反號誌指示闖 紅燈,不慎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 被害人簡朝陽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 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條罪名之構成要 件雖係細緻區分無照駕駛之類型,然法律效果由「應」加重 變更為「得」加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酒醉駕車部分另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 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後,如行 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等語,就酒醉駕車部分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 酒醉駕車加重要件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9 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年18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 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雖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然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已就酒醉駕 車部分為評價,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則不再遞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第481號 卷第5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簡朝陽上路,更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 死亡,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係因老 闆之請託而好意施惠,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簡仁安、李 月霞2人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國 審卷第80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面對過錯,而被告本 案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更 有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 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被害人家屬 亦向法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 成被害人簡朝陽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交訴卷第106-107頁;本院國審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13

SCDM-113-原交訴-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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