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資料,
應刪除「存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之記
載,應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蔡明峴」之姓名,
均應更正為「蔡名峴」。
㈣證據並所法犯法條欄編號㈦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5頁、第92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
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0-44頁
;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
;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
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取得
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且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且被告
已於100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偵卷第49-50頁),竟又因缺
錢,即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遭
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
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
歪風,更使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人頭帳戶之取得為我國詐騙
犯罪氾濫之起始,被告核屬故意再犯,本案已不須輕縱。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變現(見本院卷第85頁)、手
段,告訴人陳奕廷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取得報酬;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9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前案科刑紀錄,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第
9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置於新竹火車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復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李彥霆、田軒育、蔡明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奕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彥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彥霆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田軒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田軒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軒育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蔡明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明峴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永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㈠ 陳奕廷 (提告) 112年8月8日19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陳奕廷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2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 李彥霆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31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李彥霆佯稱:因誤購買8,000元課程,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 田軒育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田軒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7時54分許 2萬9,96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4元 ㈣ 蔡明峴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6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與銀行人員,向蔡明峴佯稱:因會員紀錄變更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附表:
SCDM-113-金訴-100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