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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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 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簡-183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曾譓歆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楷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V-113-補-157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威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2,623元( 其中629,005元為本金、3,618元為利息),及如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之利息,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20日)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38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計算式:6,940元- 500元=6,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29,005元 629,005元 利息 3,618元 3,618元 遲延利息 761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0日 14.72% 761元 總計 629,005元+3,618元+761元=633,384元

2024-12-25

TYDV-113-訴-3059-202412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61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5

CHEV-113-彰補-1349-20241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柏豪 被 告 尤思禮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併予敘明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 原告所稱之被告犯行,係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上開規定所涉暫免徵裁 判費之態樣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5

CCEV-113-潮補-1598-20241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蘇雍舜 被 告 倪鴻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鴻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小-2187-20241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家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83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69-20241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彥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51-20241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高貴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3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朝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黃晶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契約應 予撤銷」,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點,且最近一筆交易價格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總面積為28.94坪,交易單價為每坪10.4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另參兩造於 113年8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 分總坪數約為15.06坪,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56萬6,240元(計 算式:104,000元15.06坪=1,5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內容 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4-12-24

TYDV-113-補-13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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