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威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2,623元(
其中629,005元為本金、3,618元為利息),及如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之利息,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20日)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38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計算式:6,940元-
500元=6,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29,005元 629,005元 利息 3,618元 3,618元 遲延利息 761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0日 14.72% 761元 總計 629,005元+3,618元+761元=633,384元
TYDV-113-訴-305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