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
瀅(原名吳嘉穎,下均稱吳瀅瀅)向其借款,至102年5月1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上訴人雖
於103年7月、104年8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僅支付
10,000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嗣伊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
4,695,000元,並駁回未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確定在案(下
稱14號事件判決)。因上訴人未為清償系爭款項,伊復訴請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1,
800,00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1981號事件判決)
。惟上訴人迄今仍分毫未還,本件乃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
,411,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係遭吳瀅瀅詐欺,始簽
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9日、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吳瀅瀅收執。伊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板簡字
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合
稱1804號事件判決),惟上開判決理由既認吳瀅瀅之19筆匯
款時間與借據日期相距甚遠,金額亦不相符,卻反為不利伊
之裁判結果,則1804號事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
,雖經14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依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吳瀅瀅之19筆匯款記錄,計算至
102年5月10日止,僅匯款10筆、金額計2,537,900元,計算
至同月31日止,僅匯款15筆、金額計4,097,900元,縱依全
部19筆匯款計算金額為5,378,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
可證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毫無關連,判決據
以推認該匯款即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論斷已不無可議,
遑論14號事件判決另引以為據之1804號事件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是14號事件判決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復已就14
號事件判決之證人吳瀅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
發),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確實
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審以違背法令之1804號事件、14號
事件判決為據,無視伊所提出有利之訴訟資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㈠上訴人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1804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經14號事
件判決認定本金請求權尚未屆至,故否准返還本金,惟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確定
。
㈢上訴人曾向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
復以有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
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
74號、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
㈣上訴人向吳瀅瀅、被上訴人、訴外人柳毓鼎(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嗣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並
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為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
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未確定)。
㈥上訴人就1804號事件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
止之利息計1,800,000元,經1981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是否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
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
、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⒊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債權
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
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經查,就兩造間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之清償期
為何、借款之利息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等重要爭點,經14號
事件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吳瀅瀅借款500萬元予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本件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
意後,先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9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
年7月29日」、「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
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予
以查明,可認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
款項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
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吳瀅瀅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並爭執借
款並無金流,或借貸款項非500萬元等情,經14號事件判決
審理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究14號事件
判決之理由,就上述爭執事項,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簽署之借據;證人吳瀅瀅於1804號事件證述上訴人透過其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吳瀅瀅使用呂泰興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以ATM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之過程;呂泰興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有各次匯款至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之金流;上訴人將名下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9張面額各7萬5,000元之
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證據綜合判斷,進而認定兩造間之500萬
元借款存在,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未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24之證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50
8頁、第597至598頁;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然細譯上開
證據,或於14號事件判決或180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出,或為
其他法院之判決或偵訊、審理筆錄,經被上訴人所整理之附
表中,一一標記上開證據已於前案中提出之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且上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
決之認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14號事件判決就上述重要
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應屬有據:
據上所述,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
.5%計算,此月利率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8%。惟按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
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公布6個月後即同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即無從准許
。是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共計1,411,
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11,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2-簡上-18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