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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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謝昌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津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津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922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且相對人未聲請假執行,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7號及113年度取字第2 663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 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通知在案,是系 爭提存物既經本院提存所准予取回,並經聲請人取回而不存 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74-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許淑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 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 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未陳明提 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 ,聲請人具狀表示提示日為113年12月31日,後以LINE通訊 軟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 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2紙顯未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 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8日 350,822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1 002 113年4月18日 14,032,866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266920

2025-01-20

TPDV-114-司票-848-202501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昕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昕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洪昕 蘋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促-736-20250120-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瑛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法院就調解之聲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等 事件聲請調解。惟本件相對人之一潘瑛郁已於100年12月16 日出境並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本院認無調解可能,故依上開規定, 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司調-42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志偉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函命其補正,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惟至今仍未補正一節,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送達 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7

TPDV-113-亡-84-20250117-1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一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僅部分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390,974元,繳息至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聲請人之貸款已 有遲延90至11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且因欠繳營業稅於113年 12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另訪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法尋得 相對人,且無具價值性之財產及生財工具,研判應無營業跡 象,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境。相對人財務惡化還款能力 已達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 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 0,9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 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 原因;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遲延繳款紀錄、欠繳營業稅 ,及營業處所無營業等情形,並提出相對人聯徵中心債信查 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實地訪催照片等 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屬無資力狀態,故 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4-東全-1-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茂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林茂貴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促-710-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勛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促-692-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 代 理 人 黃偵倚 代 理 人 陳雙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哲瑋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未提出相對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之真意。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 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 明之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力,仍得依法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7

TPDV-113-司聲-1296-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明親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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