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含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7,0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800元」、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拿到後把(皮
夾)裡面的錢拿出來後,6,800元拿出,其餘東西都被我丟
掉了;我有把錢拿出來,錢包放在我睡覺的公園,但錢我一
毛都沒有花,警察叫我去警局,我就把錢拿去還給他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
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然
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
現金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
數額乙節,除告訴人莊榮生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
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數額為6,800
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其中部分財物(即
現金6,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
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錢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6,800元,既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
卡、證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被 告 李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三路221巷與英明一路口,拾獲莊榮生不慎遺留在該處而
脫離其持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證照等
物,其中現金6,8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竟未送警處理,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莊榮生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榮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3-簡-2490-20241007-1